起诉行政机关不履行层级监督职责的,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北京行政裁判观察
[裁判要旨]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上级行政机关未履行对下级行政机关的监督职责为由提起的行政诉讼,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裁判文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京行终280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丁自明,男,1943年10月15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南小街115号。
法定代表人李干杰,部长。
委托代理人李明霞,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海军,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丁自明因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以下简称环保部)行政告知违法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7)京01行初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的监督职责,属于行政机关内部运行的程序与环节,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本案中,丁自明要求环保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宁夏回族自治区环境保护厅(以下简称宁夏环保厅)不予受理丁自明行政复议申请的行为进行监督,属于要求上级行政机关履行对下级行政机关监督职责之申请。环保部针对上述申请作出政法函〔2016〕23号告知书(以下简称被诉告知),未对丁自明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故,丁自明提起本案诉讼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了丁自明的起诉。
丁自明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后,一审法院未组织庭审,没有公开开庭审理直接作出裁定,剥夺了上诉人当庭陈述、举证等权利和机会,以致于案件事实不清,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
经查,2016年6月,丁自明因不服宁夏环保厅对其行政复议申请所作答复,以宁夏环保厅为被申请人,向环保部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确认宁夏环保厅不作为违法,依法受理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又于同年6月28日提交书面申请,称不再向环保部申请行政复议,改为要求环保部按照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宁夏环保厅不予受理丁自明行政复议申请的行为进行监督。2016年8月9日,环保部作出被诉告知。丁自明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诉告知,并请求环保部依法监督宁夏回族自治区,根据自治区83号文件精神依法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丁自明向环保部提出申请,要求环保部按照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宁夏环保厅不予受理其行政复议申请的行为进行监督,该监督职责属于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机关行政复议工作的内部监督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故丁自明认为环保部未履行监督职责而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一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其起诉正确,本院应予支持。
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径行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丁自明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故依据上述规定径行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丁自明关于一审程序违法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丁自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井玉
代理审判员 哈胜男
代理审判员 周凯贺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秦静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