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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机关基于民事主体身份获取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北京行政裁判观察

观察者 不止行政裁判观察 2023-04-02


[裁判要旨]

政府信息应为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相关信息,行政机关基于民事主体身份获取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


[裁判文书]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7)京01行终62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秀云,女,1943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代理人高东,天津全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运磊,天津全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海淀区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四环北路11号。

法定代表人赵寒,主任。

委托代理人庄解兴,北京市海淀区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姜秋石,北京市王玉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秀云诉北京市海淀区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海淀区市政市容委)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京0108行初27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秀云及其委托代理人高东、王运磊,被上诉人海淀区市政市容委的委托代理人庄解兴、姜秋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如下事实:2016年6月2日,张秀云向海淀区市政市容委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海淀区市政市容委公开“海淀区西四环东侧五路居‘城中村’环境整治项目中,2014年已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各户的征收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的政府信息。同日,海淀区市政市容委作出《登记回执》。2016年6月14日,海淀区市政市容委作出海淀区市政市容委(2016)第14号-不告《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以下简称14号告知书),称:“经查,您申请获取的信息涉及个人隐私,根据《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八条第三款规定,对于你申请获取的信息,本机关决定不予公开。”张秀云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6年9月23日,法院作出(2016)京0108行初563号行政判决书(以下简称563号判决书),判决撤销14号告知书;责令海淀区市政市容委于判决生效后在法定期限内,对张秀云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答复。2016年10月25日,海淀区市政市容委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以下简称被诉答复书),答复称张秀云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张秀云亦不服,遂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2006年7月13日,海淀区市政市容委就海淀区西四环东侧五路居“城中村”环境整治项目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

一审法院认为:张秀云申请公开的信息内容为“海淀区西四环东侧五路居‘城中村’环境整治项目中,2014年已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各户的征收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而上述信息系海淀区市政市容委基于拆迁人的民事主体身份获取的,不属于行政机关履行行政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政府信息,即不属于上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所规定的政府信息。故,海淀区市政市容委针对张秀云的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的被诉答复书,职权明确,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规范正确,并无不当。张秀云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2017年5月25日,一审法院作出判决,驳回原告张秀云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张秀云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有职责公开上诉人申请的政府信息。二、被上诉人有拆迁方面的职能。三、被上诉人不依法公开上诉人申请的政府信息,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综上,一审法院的判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张秀云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决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海淀区市政市容委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张秀云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村民建房审批表》;2.张秀云身份证复印件,以上证据证明张秀云与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张秀云有诉讼主体资格;3.致被拆迁居民的一封信,证明海淀区市政市容委确属拆迁人;4.被诉答复书,证明海淀区市政市容委所作答复违法;5.海淀区房屋征收办公室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证明海淀区市政市容委为拆迁项目建设单位;6.海淀区市政市容委网站关于“机构职能”的截图,证明海淀区市政市容委具有拆迁方面的职能;7.563号判决书,证明海淀区市政市容委具有依法公开的职责;8.房屋拆迁许可证,证明海淀区市政市容委是拆迁主体。

海淀区市政市容委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仅提交了《北京市海淀区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北京市海淀区城乡环境建设委员会办公室)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证明海淀区市政市容委不具有拆迁行政管理职责。

一审法院听取了各方当事人的质辩意见并经评议后认为,张秀云提交的证据4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张秀云提交的证据3、证据5、证据8,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一审法院予以采信;证据6、证据7形式上符合《证据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内容真实,但不能证明其欲证明的事实,对其证明目的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海淀区市政市容委提交的《规定》属于规范性文件,不是证据,一审法院不予评价。

上述证据全部随案移送本院。本院查阅了一审卷宗,询问了各方当事人,并经审查核实,对于各方提交的其他证据,本院同意一审法院的认证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签订拆迁补偿书面协议。协议应当规定补偿金额、付款方式、付款期限、搬迁期限和违约责任以及当事人协商确定的其他条款;以房屋补偿的,协议还应当规定房屋地点、房屋面积等内容。协议签订后,应当向区、县房地局备案,并可以向公证机关办理公证。根据该规定,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协议需要与被拆迁人进行协商,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的行为属于民事行为。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的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根据该规定,政府信息应为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相关信息。本案中,张秀云申请公开的信息系海淀区市政市容委基于拆迁人的民事主体身份获取的,不属于行政机关履行行政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政府信息。海淀区市政市容委针对张秀云的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的被诉答复书正确,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张秀云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张秀云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秀云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晓琼

审 判 员  何君慧

代理审判员  王 坤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夏银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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