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拆迁许可的最长起诉期限为五年|北京行政裁判观察
[裁判要旨]
房屋拆迁许可并非行政机关确认土地、房屋等不动产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行政行为,应当适用最长五年的起诉期限。
[裁判文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7)京02行终77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树荣,女,1953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东城区房屋管理局,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四北大街育群胡同21号。
法定代表人张晓峰,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国维,北京市东城区房屋管理局干部。
上诉人王树荣因诉北京市东城区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东城房管局)房屋拆迁行政许可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2017)京0101行初31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2007年1月10日,原北京市崇文区房屋管理局(由于机构改革,现其相关职责由东城房管局承担)向北京中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通公司)核发京建崇拆许字[2007]第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以下简称被诉《房屋拆迁许可证》)。
王树荣向一审法院诉称,2006年12月6日,中通公司向东城房管局申请核发宝华里房改带危改项目《房屋拆迁许可证》。但中通公司提交的申请材料严重缺失,且不具备相应资质,而东城房管局在没有认真审查且未依法组织听证程序的情况下,即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许可证》,行政许可程序违法。王树荣认为该违法许可行为造成其至今未能依照与中通公司签订的拆迁协议回迁,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东城房管局向中通公司核发被诉《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行政行为违法。
东城房管局辩称,被诉《房屋拆迁许可证》是2007年1月10日核发的。王树荣在2008年月2月25日已与项目拆迁人中通公司签订了《崇文区宝华里危旧房改造回迁安置协议书》,证明其已知晓上述行政许可行为。现其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诉讼时限,故请求法院驳回其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行政诉讼起诉期限是法律设定的起诉条件之一,解决的是行政起诉能否进入司法实体审查的问题。对于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裁定不予立案;已经立案的,裁定驳回起诉。同时,根据该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经过阅卷审查,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本案经本院阅卷审查,王树荣所诉东城房管局核发的被诉《房屋拆迁许可证》的作出时间为2007年1月10日,该许可证的内容包括拆迁范围、拆迁期限及拆迁实施单位。因此,被诉房屋拆迁许可证属于行政许可范围,非行政机关确认土地、房屋等不动产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行政行为,故本案应当适用五年的起诉期限。现王树荣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长五年的起诉期限。同时,根据王树荣提交的证据显示,其在2008年2月25日已与拆迁人中通公司签订了《崇文区宝华里危旧房改造回迁安置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一条明确中通公司对其所住用的房屋进行危改拆迁的根据是被诉《房屋拆迁许可证》,故其应当知悉东城房管局颁发被诉《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许可行为。现王树荣逾期提起本案之诉,没有正当理由。综上,对王树荣的起诉,依法应当裁定驳回。据此,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二)项规定,裁定驳回王树荣的起诉。
王树荣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其起诉并未超过五年起诉期限,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东城房管局未提出上诉。
本院认为,在法定起诉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系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需符合的条件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王树荣所诉被诉《房屋拆迁许可证》的作出时间为2007年1月10日,该许可证的内容包括拆迁范围、拆迁期限及拆迁实施单位。因此,被诉《房屋拆迁许可证》属于行政许可范围,非行政机关确认土地、房屋等不动产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行政行为,故本案应当适用最长五年的起诉期限。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王树荣现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长五年的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根据王树荣提交的证据显示,其在2008年2月已与拆迁人中通公司签订了《崇文区宝华里危旧房改造回迁安置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一条明确中通公司对王树荣所住用的房屋进行危改拆迁的根据是被诉《房屋拆迁许可证》,故王树荣应当知悉东城房管局颁发被诉《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行政许可行为,从签订协议至王树荣提起本案诉讼亦超过五年的起诉期限,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树荣的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并据此裁定驳回其起诉正确,本院应予维持。王树荣的上诉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智涛
审 判 员 严 勇
审 判 员 李 丹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蒋园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