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一起案件中不得起诉多个行政行为|北京行政裁判观察
[裁判要旨]
提起行政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在一起案件中针对多个各自独立的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
[裁判文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7)京02行终5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建民,男,1961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
委托代理人高淑贵(李建民之妻),1963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窦店村北。
法定代表人李冠华,镇长。
委托代理人刘翠娟,女,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人民政府干部。
委托代理人张建栋,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芦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芦村。
负责人陈浩,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士学,男,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芦村村民委员会委员。
李建民因诉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窦店镇政府)补贴行政审核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1行初33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李建民向一审法院诉称,2007年至2015年间,窦店镇政府按照《房山区2007年本市粮食综合直补工作实施意见》等文件的规定,享有了审核房山区给付李建民的粮食直补的具体数额的职责。窦店镇政府履行审核给付李建民的粮食直补的具体数额的职责时,故意违反了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于1999年7月1日发放给李建民的《农村土地经营权证书》的规定,拒不按该证书中确定的土地面积审核计算政府给予李建民的各项粮食直补,而是非法按照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芦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芦村村委会)提交的不属实的土地确认单计算了李建民应享受的粮食直补数额,导致李建民在2007年至2015年间少从北京市房山区财政局领取各项粮食直补3400元。窦店镇政府和芦村村委会违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于1999年7月1日发放给李建民的《农村土地经营权证书》及《房山区2007年本市粮食综合直补工作实施意见》等文件的行为构成违法。窦店镇政府的行为被确认违法后,应与芦村村委会一起承担赔偿给李建民造成的3400元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综上,李建民请求判决确认窦店镇政府自2007年至2015年间审核李建民应得到的粮食综合直补的数额违法。
2016年11月23日,一审法院作出(2016)京0111行初331号行政裁定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起诉条件,有具体的诉讼请求。本案中,李建民的诉讼请求系要求确认窦店镇政府自2007年至2015年间对李建民家庭粮食综合直补数额的审核行为违法,然2007年至2015年间,每年窦店镇政府均会对芦村合作社上报的李建民家庭的粮食综合直补数额进行审核,且每一年的审核行为均是具有可诉性的行政行为。李建民若对2007年至2015年间的每一年的审核行为不服,应当分别诉讼。针对李建民的诉讼请求予以指导和释明后,李建民仍坚持原诉讼请求。因窦店镇政府每一年的审核行为均对李建民的合法权益产生影响,人民法院不宜替李建民对2007年至2015年间的行政审核行为进行选择审理,故李建民的诉讼请求不具体,其提起的诉讼不符合行政诉讼起诉条件。综上,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了李建民的起诉。
李建民不服一审裁定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李建民的上诉理由如下:其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合并审理的情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本案中,李建民所提诉讼请求涉及窦店镇政府2007年至2015年间作出的数次行政审核行为,而窦店镇政府作出的每一次行政审核行为均为对李建民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独立的行政行为。现李建民对窦店镇政府的多个各自独立的行政行为提起一起行政诉讼,不符合前述《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起诉条件。据此,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李建民的起诉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徐 宁
审 判 员 李智涛
代 理 审 判 员 郭元君
二O一七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朱彬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