已签订补偿协议的被征收人与征收决定不具有利害关系|北京行政裁判观察
[裁判文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7)京行终349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刘庆林,男,1968年6月17日出生,住北京市平谷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府前街7号。
法定代表人汪明浩,区长。
委托代理人付学军,北京市时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丽丽,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工作人员。
上诉人刘庆林因诉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平谷区政府)房屋征收决定一案,不服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7)京04行初39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经查,刘庆林作为被征收人与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签订了《平谷区府前街旧城棚户区改造项目(一期)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回迁安置)》及补充协议(以下简称征收补偿协议)。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刘庆林认为平谷区政府作出《平谷区府前街旧城棚户区改造项目(一期)房屋征收的决定》(以下简称《征收决定》)违法,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根据业已查明的事实,刘庆林作为被征收人已经就涉案房屋签订了征收补偿协议,其与《征收决定》不具有利害关系。故刘庆林提起的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
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刘庆林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潘振东
审 判 员 贾宇军
代 理 审 判 员 哈胜男
二○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秦静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