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北京行政裁判观察
[裁判文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7)京02行终26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彦生,男,1956年4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曙光(张彦生之兄),1952年6月10出生,无业,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东城交通支队,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广渠门南小街5号。
负责人吴学军,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王辉,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东城交通支队干部。
委托代理人王洪民,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东城交通支队干部。
上诉人张彦生因诉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东城交通支队(以下简称东城交通支队)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2016)京0101行初76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6年7月22日,东城交通支队对张彦生作出京公交(东)复不受字[2016]第1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以下简称1号不予受理决定),主要内容为,张彦生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东城交通支队已于2016年7月18日收到。东城交通支队经审查认为,张彦生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该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
张彦生不服上述行政行为,向一审法院诉称,2016年6月23日早,我驾A车与B车(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报警后,五名交警出现场,认定我负全责。交警未按法定职责告知我依法享有的权利及期限、救济途径,使我(非因我的原因)失去申请公安交通机关复核“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的权益,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根据上述事实和现行法规定,东城交通支队和平里大队未依法告知我申请公安交通机关复核“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的权利及申请期限的行政行为不合法,故张彦生依法向东城交通支队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东城交通支队作出的1号不予受理决定不合法,于法无据。请求判决撤销东城交通支队于2016年7月22日作出的1号不予受理决定,并对张彦生的行政复议申请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东城交通支队一审辩称:2016年6月23日,张彦生驾驶车辆在东城区安外大街安德路东口与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我支队事故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张彦生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不服,向我支队提起行政复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是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可否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意见》(法工办复字[2005]1号)中明确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1号不予受理决定适用法律正确,且在法定时限内作出并送达张彦生。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张彦生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东城交通支队作为东城交通支队和平里大队上一级主管部门,具有接收以东城交通支队和平里大队为被申请人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并进行审查决定是否受理的法定职权。《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第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一)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二)……;(十一)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第十七条的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除前款规定外,行政复议申请自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本案中,张彦生向东城交通支队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事项为确认东城交通支队和平里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违法。因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故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东城交通支队收到张彦生的复议申请后,经审查认为张彦生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于2016年7月22日作出1号不予受理决定并送达给张彦生,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支持。张彦生关于要求撤销1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并判令东城交通支队重新作出处理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彦生的诉讼请求。
张彦生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
东城交通支队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
在一审诉讼期间,东城交通支队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如下证据:
1、张彦生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申请材料,证明张彦生的行政复议申请内容、时间,张彦生在提交申请书的同时提交事故认定书、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本人画的事发现场草图等;
2、1号不予受理决定书,证明东城交通支队在法定期限作出复议决定;
3、《送达回执》,证明在东城交通支队法定期限内将被诉不予受理决定送达当事人。
在一审诉讼期间,张彦生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张彦生的行政复议申请事项;
2、《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编号为6185568,以下简称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公安机关在使职权的过程不合法,告知一栏中没有向张彦生告知救济途径及复核、申辩的权利;
3、1号不予受理决定,证明东城交通支队不予受理无法律依据。
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张彦生、东城交通支队提供的全部证据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有关提供证据的要求,与本案被诉行为具有关联性,均予以采纳。
一审法院已将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材料的认证意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认证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6日,张彦生以东城交通支队和平里大队为被申请人向东城交通支队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事项为:“依法确认被申请人2016年6月23日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重新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同年7月18日,东城交通支队收到该申请。2016年7月22日,东城交通支队作出1号不予受理决定,并送达张彦生。张彦生不服该决定,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依据《复议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据此,东城交通支队作为东城交通支队和平里大队上一级主管部门,具有接收以东城交通支队和平里大队为被申请人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并进行审查决定是否受理的法定职权。
《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第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一)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二)……;(十一)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第十七条的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除前款规定外,行政复议申请自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
本案焦点问题系张彦生向东城交通支队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事项是否属于《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根据张彦生在复议申请书中描述,其复议事项为“依法确认被申请人2016年6月23日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重新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实质上张彦生系对东城交通支队和平里大队于2016年6月23日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服提起的行政复议,因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故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东城交通支队经审查后作出的1号不予受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东城交通支队收到张彦生的复议申请后,于2016年7月22日作出被诉不予受理决定并送达给张彦生,程序合法。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彦生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张彦生的上诉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张彦生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金 丽
审判员 刘明研
审判员 李 丹
二O一七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瑞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