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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鉴定意见的异议不属于司法行政部门投诉受理范围|北京行政裁判观察

观察者 不止行政裁判观察 2023-04-02


[裁判要旨]

1. 司法行政部门虽有权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违法违纪执业行为进行调查处理,但无权评判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而提供的鉴定意见。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可在相关案件的诉讼程序中提出解决。

2. 针对鉴定人对鉴定材料的分析判断及专业意见,涉及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且该鉴别和判断的结果直接决定作出何种鉴定意见结论,故此类投诉属于对鉴定意见内容及结论的异议,对此类问题的审查认定,不属于司法行政部门法定职责范围。


[裁判文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7)京02行终146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赵秀菊,女,1957年9月25日出生,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代理人王铁锁,男,1955年2月27日出生,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司法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后广平胡同39号。

法定代表人苗林,局长。

委托代理人吕立秋,北京观韬中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珺,男,北京市司法局干部。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6号。

法定代表人张军,部长。

委托代理人李曼,女,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干部。

委托代理人任正坤,男,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干部。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后屯南路26号。

法定代表人王旭,所长。

上诉人赵秀菊因司法行政管理行政答复、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2017)京0102行初51号行政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16年9月5日,北京市司法局(以下简称市司法局)对赵秀菊作出(2016)京司鉴投65号《关于赵秀菊投诉北京市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问题的答复》(以下简称《投诉问题的答复》)。《投诉问题的答复》主要内容为:“您投诉北京市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现名称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以下简称研究所)的材料已收悉,现就您反映的有关问题答复如下:一、案件基本情况。2000年2月1日,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东城区法院)民二庭委托研究所对被鉴定人赵秀菊出现的心脏病症与食物中毒之间的因果关系等进行鉴定,研究所受理后开展了鉴定工作,于2000年4月6日出具了《法医学鉴定意见书》((2000)京法科鉴字第153号)。二、关于投诉事项。1.关于您反映的‘鉴定人未按委托书中要求的鉴定目的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与要求鉴定的目的不一致。既未确定因果关系,也未明确病情诊断,却提出病毒性心肌炎诊断依据不足’的问题。研究所在调查过程中向我局答辩称:根据委托方鉴定要求出具了鉴定报告,满足了委托机关的鉴定要求,委托机关并未对我所的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经查,在《法医技术委托书(存根)》中记载:‘鉴定要求:1.赵身上出现的心脏病症与食物中毒之间的因果关系,是否造成器质性病变。2.如果因果关系成立,明确诊断’。在《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中记载:‘鉴定意见:根据现有的鉴定材料及我们检查所见,综合有关专家意见,我们认为,被鉴定人赵秀菊病毒性心肌炎诊断依据不足,目前尚缺乏食物中毒导致其心脏病器质性病变的直接证据’。在《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0)二中民终字第3642号)中记载:‘在本院审查中,赵秀菊上诉提出……其对(2000)京法科鉴字第153号鉴定书的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鉴定意见书与要求鉴定的目的不相符,鉴定意见错误……但赵秀菊未能就其所述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本院认为……关于食物中毒与赵秀菊心脏病症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一节,经研究所鉴定,结论为赵秀菊病毒性心肌炎诊断依据不足,目前尚缺乏食物中毒导致其心脏病器质性病变的直接证据。故原审法院判决驳回赵秀菊其他诉讼请求是正确的。在本院审理中,赵秀菊虽对以上鉴定结论表示异议……但其仍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故对其上述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研究所依据委托人的鉴定要求出具鉴定意见,且被有关人民法院采信。因此,我局无法认定研究所存在您所反映的未按委托要求进行鉴定等问题。2.关于您反映的‘鉴定过程中弄虚作假’的问题。我局向研究所进行了调查,要求研究所在规定的期限内针对投诉内容进行答辩并提供相关证据,但研究所无法向我局提交此次鉴定的鉴定档案,研究所亦不能说明鉴定档案等材料的去向。研究所存在鉴定档案管理不规范的问题,我局将责令研究所进行整改。本案中,我局虽然对研究所相关鉴定人及委托单位进行了调查工作,但依据现有材料,我局无法认定研究所鉴定人在本次鉴定中存在弄虚作假的问题。3.关于您反映的‘鉴定人没有提出任何证据和理由,如何认定血清中腺病毒抗体检测技术尚欠成熟和规范,并以此为由否定该项检查结果’、‘投诉人有理由认定鉴定书中所述的24小时动态心电图并非法院提交的投诉人的24小时动态心电图’、‘鉴定书中并没有采用X线报告结果,也没有做出任何分析与说明’的问题。您反映的此类问题属于对鉴定意见的异议。《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以下简称《投诉处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三)仅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您在投诉书中所提供的事实和理由,属于对鉴定意见的异议,不属于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的受理范围,建议您可通过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等法律途径解决此类问题。三、关于投诉请求。关于‘对(2000)京法科鉴字第153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中,鉴定人违反规定程序、弄虚作假的行为调查处理,并重新鉴定’的要求。经查,我局未发现研究所鉴定人存在违反规定程序、弄虚作假的行为,且我局不具备重新鉴定的职责,您的请求我局无法支持。”

2016年12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以下简称司法部)以赵秀菊为申请人、市司法局为被申请人,作出(2016)司复决9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复议决定书》),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维持《投诉问题的答复》。

赵秀菊向一审法院诉称,2016年6月3日,我向市司法局递交投诉信,请求对(2000)京法科鉴字第153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中鉴定人违反规定程序、弄虚作假的行为调查处理。2016年9月5日,市司法局作出《投诉问题的答复》。《投诉问题的答复》对我在投诉信中提出的鉴定人在鉴定过程中违反规定程序、弄虚作假的问题,并没有针对鉴定人作出何答复进行陈述,而是提出“研究所无法向我局提交此次鉴定的鉴定档案,研究所亦不能说明鉴定档案等材料的去向。依据现有材料,我局无法认定研究所鉴定人在本次鉴定中存在弄虚作假的问题。”我认为鉴定人无法提交鉴定档案,应由鉴定人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而不能以此推诿我的诉求,否定我提交证据证明的事实。且我提交的证据,已能够证明鉴定意见书中陈述的鉴定材料与我提交的鉴定材料不一致。我投诉目的,并非要求对鉴定意见的对错进行调查,而是要求针对鉴定人对鉴定材料的认定行为进行调查。不属于《投诉处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不予受理的范围。以上事实说明市司法局的答复是错误的,是在包庇袒护鉴定人作出的违反规定程序、弄虚作假的行为。我诉请一审法院判决撤销《投诉问题的答复》、《复议决定书》,并责令市司法局重新作出答复。

2017年6月29日,一审法院查明认定,1999年12月8日,东城区法院因审理赵秀菊诉中钢国际旅行社赔偿纠纷一案的需要,委托研究所进行司法鉴定。研究所于2000年4月6日出具了(2000)京法科鉴字第153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赵秀菊不服该鉴定意见书,向市司法局投诉,市司法局于2016年9月5日作出《投诉问题的答复》。赵秀菊不服《投诉问题的答复》,向司法部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司法部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投诉问题的答复》。

一审法院认为:市司法局作为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对司法鉴定执业活动的投诉具有调查处理的职权。司法部作为市司法局的上级机关,具有对赵秀菊所提行政复议申请进行审查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职权;市司法局收到赵秀菊投诉材料后,履行了案件受理、调查等法定程序,针对投诉材料中反映的问题进行了调查并逐项作出答复,对调查中发现的研究所存在的鉴定档案管理不规范问题,责令进行整改。该答复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并无不当。《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结论正确。赵秀菊所提撤销《投诉问题的答复》、《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了赵秀菊的诉讼请求。

赵秀菊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该判决并支持其向一审法院所提诉讼请求。赵秀菊认为:《投诉问题的答复》中称“关于您反映的‘鉴定人没有提出任何证据和理由,如何认定血清中腺病毒抗体检测技术尚欠成熟和规范,并以此为由否定该项检查结果’、‘投诉人有理由认定鉴定书中所述的24小时动态心电图并非法院提交的投诉人的24小时动态心电图’、‘鉴定书中并没有采用X线报告结果,也没有做出任何分析与说明’的问题。您反映的此类问题属于对鉴定意见的异议。《投诉处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三)仅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您在投诉书中所提供的事实和理由,属于对鉴定意见的异议,不属于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的受理范围。”市司法局的上述答复是错误的。鉴定意见是指各行业的专家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所出具的专门性意见,鉴定意见是指鉴定结论。而涉案投诉是鉴定材料中的问题,是证据问题,是要求针对鉴定人对鉴定材料的认定行为进行调查,属于《投诉处理办法》规定的受理范围。市司法局应当责令鉴定人出示有关规定和证据。一审法院未以事实、证据为据,对涉案投诉事实和理由是否属于对鉴定意见的异议、是否属于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的受理范围作出公正判决;一审法院判决没有如实陈述赵秀菊关于市司法局所提证据10、14的庭审质证意见,该证据不真实。

市司法局、司法部同意一审法院判决,请求予以维持。研究所未对一审法院判决提起上诉。

在一审法院庭审期间,市司法局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投诉信;2、投诉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3、(2000)京法科鉴字第153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4、法医技术鉴定委托书(存根);5、北京市宣武中医医院诊断书等病历复印件。证据1-5用以证明投诉人提交的材料;6、关于赵秀菊投诉相关问题的复函;7、关于赵秀菊鉴定档案的情况说明;8、关于邢学毅执业情况的说明;9、到东城区法院调取材料的介绍信;10、到东城区法院调取的材料;11、市司法局询问笔录;12、司法鉴定人执业证;13、研究所机构变化情况涉及的材料及司法鉴定许可证;14、专家论证意见及司法鉴定人执业证。证据6-14用以证明市司法局在投诉案件办理中调查的证据;15、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登记表;16、北京市司法行政机关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17、司法鉴定投诉受理通知书;18、调查通知书;19、司法鉴定投诉处理延期申请表;20、司法鉴定投诉处理延期通知书;21、《投诉问题的答复》;22、司法行政机关行政执法文书送达回证;23、司法鉴定工作整改通知书;24、告知书;25、申请及申请人王铁锁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据15-25用以证明市司法局办理投诉程序的证据。

在一审法院庭审期间,司法部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用以证明《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1、行政复议申请书;2、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3、送达回证;4、行政复议答复书;5、《复议决定书》及邮寄凭证。

在一审法院庭审期间,赵秀菊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投诉信;2、行政复议申请书;3、法医技术鉴定委托书(存根);4、(2000)京法科鉴字第153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5、北京友谊医院化验报告;6、X线报告单;7、24小时动态心电图。上述证据用以证明涉案鉴定使用的病历材料不是赵秀菊提交的,鉴定意见与东城区法院委托鉴定的要求不一致。

在一审法院庭审期间,研究所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结合各方当事人在一审法院庭审中发表的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材料作如下确认:市司法局所提证据21和司法部所提证据5中的《复议决定书》是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本院在此不予评论;市司法局、司法部所提其他证据及赵秀菊所提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案件事实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市司法局所提证据10能够证明市司法局进行了必要的调查工作。市司法局所提证据14因个人隐私而隐除论证专家的姓名及单位等内容并无不当。赵秀菊认为市司法局所提证据10、14不真实,不应予以采用的主张,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被认定合法有效的证据及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司法鉴定的决定》)和《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市司法局作为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具有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进行管理,接收赵秀菊所提投诉,并根据具体调查情况作出答复、处理的法定职责;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三条、第十二条第一款关于行政复议机关及其职责的规定,司法部具有接收赵秀菊所提行政复议申请,并根据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定职责;

本案中,市司法局在受理赵秀菊的投诉后,通过调阅相关材料、向研究所及相关人员调查、组织专家论证等方式进行了调查取证工作。市司法局经调查认为根据目前现有证据,不能证实研究所及相关人员有涉案举报所称的“违反规定程序、弄虚作假”等违法违纪执业行为,且针对赵秀菊提出的问题,根据实际调查情况在《投诉问题的答复》中予以回应说明。市司法局所作上述行为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答复并无违法。首先,关于研究所作出的鉴定结论是否与委托鉴定目的和要求一致的问题。在(2000)二中民终字第3642号民事判决书中载明,赵秀菊“对(2000)京法科鉴字第153号鉴定书的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鉴定意见书与要求鉴定的目的不相符,鉴定意见错误。……。但赵秀菊未能就其所述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据此,已有生效法律文书对该问题予以认定,市司法局就该问题所作答复正确。其次,关于研究所在涉案鉴定中是否存在赵秀菊所称的弄虚作假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行政机关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及依据的法律规范。据此,市司法局对上述问题所涉事实如何认定,市司法局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而不能仅因研究所是否提交相应材料即作出认定。赵秀菊认为研究所无法提交鉴定档案即应由研究所承担举证不能后果的主张,在行政诉讼中不能成立。市司法局认为根据现有证据材料,无法认定研究所存在弄虚作假问题的答复并无错误。再次,关于赵秀菊所称“鉴定人没有提出任何证据和理由,如何认定血清中腺病毒抗体检测技术尚欠成熟和规范,并以此为由否定该项检查结果”、“投诉人有理由认定鉴定书中所述的24小时动态心电图并非法院提交的投诉人的24小时动态心电图”、“鉴定书中并没有采用X线报告结果,也没有做出任何分析与说明”等异议,是否属于对鉴定意见异议的问题。《司法鉴定的决定》第十条规定,司法鉴定实行鉴定人负责制度,鉴定人应当独立进行鉴定,对鉴定意见负责。《司法鉴定的决定》第十一条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投诉处理办法》第八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违法违规情形的,可以向司法鉴定机构住所地或者司法鉴定人执业机构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司法行政机关投诉:(一)超出登记的业务范围或者执业类别从事司法鉴定活动的;(二)违反司法鉴定程序规则从事司法鉴定活动的;(三)因不负责任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四)违反司法鉴定收费管理规定的;(五)司法鉴定机构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司法鉴定委托的;(六)司法鉴定人私自接受司法鉴定委托的;(七)司法鉴定人经人民法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证的;(八)司法鉴定人故意做虚假鉴定的;(九)其他违反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的行为。”《投诉处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一)投诉事项已经司法行政机关处理,或者经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结案,且没有新的事实和证据的;(二)对人民法院采信鉴定意见的决定有异议的;(三)仅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四)对司法鉴定程序规则及司法鉴定技术规范有异议的;(五)投诉事项不属于违反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的。”据此,司法行政部门虽有权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违法违纪执业行为进行调查处理,但无权评判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而提供的鉴定意见。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可在相关案件的诉讼程序中提出解决。赵秀菊投诉所提上述异议,针对鉴定人对鉴定材料的分析判断及专业意见,涉及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且该鉴别和判断的结果直接决定作出何种鉴定意见结论,故上述异议属于对鉴定意见内容及结论的异议,对此类问题的审查认定,不属于市司法局法定职责范围,市司法局认为该情形不属于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受理范围的答复正确。赵秀菊上诉认为鉴定意见是指鉴定结论,不包括鉴定人对鉴定材料、证据认定行为的主张,系对该问题的理解有误,本院对该主张难予采信;

市司法局于2016年6月3日收到涉案投诉后,于2016年6月8日分别向赵秀菊、研究所作出司法鉴定投诉受理通知书、调查通知书,并经本机关领导批准于2016年8月2日作出司法鉴定投诉处理延期通知书,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投诉问题的答复》,且及时向赵秀菊送达,故市司法局所作被诉行政行为在步骤、期限、形式等方面程序合法;

司法部受理赵秀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向市司法局作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书》并及时予以送达,故司法部作出《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

综上,赵秀菊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赵秀菊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严    勇

审判员    李智涛

审判员    李    丹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    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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