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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求行政机关对规范性文件进行说明和确认的,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畴|北京行政裁判观察

观察者 不止行政裁判观察 2023-06-28


[裁判要旨]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提出信息公开申请应当指向具有明确载体的信息。申请人要求公开相关规范性文件的性质、法律效力以及适用范围,实质上是要求行政机关对规范性文件的法律属性、位阶作出说明和确认。该请求事项需要行政机关结合上述规范性文件以及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分析后予以回复,并未指向具体明确的信息载体,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依申请公开的范畴。


[裁判文书]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7)京01行初398号

原告石宝利,女,1950年3月14日出生,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大木仓胡同37号。

法定代表人陈宝生,部长。

委托代理人张航,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陶菊青,北京市地平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宝利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以下简称教育部)作出的教公开告〔2017〕第3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以下简称被诉告知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教育部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石宝利、被告教育部的委托代理人张航、陶菊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7年2月9日,被告作出被诉告知书,告知原告,经查,其申请的《国务院批转国家教育委员会<关于出国留学人员工作的若干暂行规定>的通知》(国发〔1986〕107号,以下简称107号通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在外留学人员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1992〕44号,以下简称44号通知)均属于主动公开范围,已在中国政府网主动公开。同时告知原告查询上述两通知的网址:“1.http://www.gov.cn/zhengce/content/2012 -09/21/content_6092.htm(国发〔1986〕107号),2.http://www.gov.cn/gongbao/shuju/1992/gwyb199223.pdf(国办发〔1992〕44号)”。

原告石宝利诉称:一、被告未履行信息公开职责,未针对原告的特殊需要公开政府信息,违反法律规定。其经学校批准在美国自费留学。期间被中国医科大学按自动离职处理。但人事档案仍在中国医科大学,中国医科大学也没有履行解除人事劳动关系的任何法定程序。原告留学回国后不能申办社会保险和医疗保险,也不能延续专业技术资格,失去发挥专业技术为祖国工作的机会,难以在国内生存。2008年,原告向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驳回。上诉、申诉均未获支持。三级法院均未将原告提交的107号通知、44号通知作为法律依据适用。上述通知对原告而言既是申请再审的法律依据又是法律证据,直接涉及原告的切身利益。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向被告提出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被告公开上述两个通知的性质、法律地位和效力。但被告仅答复上述文件已在中国政府网主动公开。此答复仅说明上述文件仍为有效的文件。被告并没有依照原告的特殊需要给予信息公开答复,用主动公开的普通信息来代替涉及公民特殊需要的政府信息,显然答非所问,公开的内容与原告的申请不对应,应属不履行信息公开职责。二、被告混淆了依申请公开和不予公开政府信息的属性,未依法履行职责。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属于不予公开的范围。就原告的申请而言,不论是属于不予公开范围,还是依法不属于被告公开或者信息不存在,被告都应当予以明确告知。被告不予公开并未说明不公开的理由,未尽其义务,属于行政不作为。综上,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诉告知书,依法判决被告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对涉及原告切身利益的特殊需要的政府公开信息给予答复:107号通知、44号通知,上述文件属中央行政法规,由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按照法定程序指定的有关行使行政权力,履行行政职责制定颁布的规范性文件,其法律地位和效力仅次于宪法和法律。行政法规是人民法院进行行政审判的重要依据,对于审判活动的绝对约束力。所需信息的提供方式:回复文件或者复印件加盖公章,确认“与原件相符”的复制件。获取信息的方式:快递或者挂号信保证送达。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信息公开申请书;2.原告邮寄信息公开申请书的挂号信收据复印件;3.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辽立二民申字第540号民事裁定书。

被告教育部辩称:一、被告已经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被告收到原告申请后,当日作出被诉告知书,并通过挂号信邮寄给原告,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二、原告申请公开的内容属于公开范围,两份通知已经在中国政府网主动公开,被告在被诉告知书中提供查询网址链接,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综上,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被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被诉告知书及邮寄该告知书的挂号信复印件,证明被告作出告知书并依法送达;2.信息公开申请书及邮寄申请的挂号信、查询记录,证明原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3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交的证据1中被诉告知书系本案被诉行为,不作为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证据3与本案被诉告知书的审查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以及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与本案被诉告知书审查有关,且符合证据合法性、真实性要求,能够证明原告提出信息公开申请的时间、内容以及被诉告知书送达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9日,被告收到原告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在申请书的申请公开信息内容部分载明:“申请公开:《国务院批转国家教育委员会<关于出国留学人员工作的若干暂行规定>的通知》(国发〔1986〕107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在外留学人员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1992〕44号),上述文件属中央行政法规,由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按照法定程序指定的有关行使行政权力,履行行政职责制定颁布的规范性文件,其法律地位和效力仅次于宪法和法律。行政法规是人民法院进行行政审判的重要依据,对于审判活动的绝对约束力。”所需信息的提供方式:回复文件或者复印件加盖公章,确认“与原件相符”的复制件。获取信息的方式:快递或者挂号信保证送达。同日,被告作出被诉告知书,并于同年2月10日邮寄给原告。原告不服,于同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在本院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在被诉告知书中提供的网址是正确的,但其认为其申请公开的信息并非107号通知以及44号通知本身,而是要求被告公开该两份通知的性质、法律效力以及适用范围,并据此认为被告作出被诉告知书公开的内容与其申请内容不对应。

本院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公开范围的,行政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本案中,被告根据原告信息公开申请中列明的信息名称,认为该信息属于公开范围,并已经主动公开。告知原告通过中国政府网查询该信息,并告知查询的网址链接,已经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上述规定。原告关于被告作出被诉告知书所公开的内容与其申请事项不对应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其要求撤销被诉告知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一条的规定,制定本条例的目的在于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该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因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提出信息公开申请应当指向具有明确载体的信息。本案中,原告主张其要求被告公开的是107号通知以及44号通知的性质、法律效力以及适用范围。但该请求实质上是要求被告对上述两份通知的法律属性、位阶作出说明和确认。该请求事项需要被告结合上述两份通知以及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分析后予以回复,并未指向具体明确的信息载体,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依申请公开的范畴。原告关于被告没有针对其特殊需要公开上述内容,属于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其要求本院判令被告针对其上述申请内容作出处理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石宝利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石宝利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何君慧
代  理  审  判  员   肖玲玲
代  理  审  判  员   王 坤

二○一七年六月五日

法 官 助 理   赵胜利
书  记  员   苏 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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