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销房屋所有权登记不影响抵押权登记|北京行政裁判观察
[裁判要旨]
抵押权属物权,在当事人针对抵押登记民事基础的《借款抵押合同》所提诉讼未被法院支持且房屋登记机关作出的抵押登记合法的情况下,《房屋所有权证》被撤销的法律效果并不及于抵押权的效力。
[裁判文书]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7)京03行终75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田钢,男,1958年10月13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代理人苗玉亮,北京融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礼士路60号。
法定代表人魏成林,主任。
委托代理人庞海明,男,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干部。
委托代理人郭杨,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罗劲,女,1970年2月10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代理人李春杰,北京华沛德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田野,男,1985年6月20日出生。
上诉人田钢因诉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规土委)房屋抵押登记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行初字第4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9月28日,田野、罗劲向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住建委)提出一般抵押权设立登记申请,抵押权人为罗劲,抵押人为田野。市住建委于当日向田野、罗劲核发了X京房他证朝字第482425号房屋他项权证,内容为:房屋他项权利人:罗劲;房屋所有权人:田野;房屋所有权证号:X京房权证朝字第XXXX号;房屋坐落:朝阳区金台里甲×号楼×层×门×(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他项权利种类:一般抵押;债权数额:人民币1 800 000元;登记时间:2014-09-28。
田钢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市住建委于2014年9月28日为罗劲办理的房屋抵押权设立登记,并撤销向罗劲颁发的X京房他证朝字第482425号房屋他项权证。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位于朝阳区金台里甲×号楼×层×门×号的房屋原登记在田钢名下。2013年12月3日,市住建委根据申请,将上述房屋转移登记至田野名下,并向田野核发了X京房权证朝字第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2014年9月28日,田野、罗劲向市住建委提出一般抵押权设立登记申请,抵押权人为罗劲,抵押人为田野。同时提交《北京市国有土地房屋一般抵押权设立登记申请书》、房屋所有权证、《借款抵押合同》等材料。当日,市住建委作出《北京市国有土地房屋登记受理通知书》,受理了上述登记申请。同日,市住建委经审查后,认定上述登记申请符合登记条件,同意记载于登记簿,并向罗劲、田野核发了X京房他证朝字第482425号房屋他项权证。
2014年10月,田钢知晓上述转移登记行为后,于2014年11月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核发给田野的X京房权证朝字第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一审法院经审理后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2014)朝行初字第52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了该《房屋所有权证》,同时判决指出该判决的效力不自然及于涉案房屋下抵押登记的合法性。
一审法院另查,针对田野和罗劲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田钢向一审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要求确认该合同无效。2015年12月20日,一审法院作出(2015)朝民(商)初字第835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田钢的诉讼请求。田钢不服该民事判决,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6年8月31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京03民终5586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上述民事判决书。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参照《房屋登记办法》第四条规定,房屋登记由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办理。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负责房屋登记工作的机构是房屋的登记机构。市规土委作为本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具有对涉案房屋进行抵押权登记的法定职权。
参照《房屋登记办法》第四条的规定,房屋登记由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办理。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负责房屋登记工作的机构是房屋的登记机构。市规土委作为本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具有对涉案房屋进行抵押权登记的法定职权。
参照《房屋登记办法》的相关规定,在申请房屋抵押登记时,申请人应当对申请登记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房屋登记;房屋登记机构应对申请材料的全面性进行审查,并尽到审慎审查义务。本案中,现有材料能够证明涉案抵押登记所依据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登记的形式要件。在田钢针对涉案抵押登记民事基础的《借款抵押合同》所提诉讼未被法院支持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上述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予以确认。关于田钢所持田野持有的《房屋所有权证》已经被法院撤销,故涉案抵押登记亦应予以撤销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抵押权属物权,该《房屋所有权证》被撤销的法律效果并不及于该抵押权的效力,故田钢的该诉讼意见不能成为本案被诉抵押登记应予撤销的事由。综上所述,田钢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田钢的全部诉讼请求。
田钢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其上诉理由为:涉案房屋的转移登记即核发给田野的X京房权证朝字第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已经被一审法院判决撤销,其抵押登记的依据已经不存在,因此,抵押登记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条的规定,上诉人在发现房屋被非法转移和抵押后,及时进行了报案、诉讼和异议登记。涉案房屋属于有争议的财产,并且该争议已经一审法院行政判决书所处理,确定田野因提交虚假材料办理房屋转移登记而撤销该转移登记,田野对涉案房屋不享有任何权利。X京房权证朝字第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被撤销,其并不是因市规土委存在瑕疵等程序问题,而是因为田野提交虚假伪造的材料,导致基础事实不存在。田野在明知自己通过虚假材料取得房屋后再行抵押,是向行政登记机关隐瞒事实真相。因此,田野的行为违反了《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从行政程序上说,房产证被撤销后,其抵押人已经不再是田野,田野也不再具有抵押人的资格,抵押行为无效必然导致抵押登记无效。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市规土委及罗劲均同意一审判决,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田钢在指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认错书》,用以证明田野承认偷走田钢的身份证、户口本、《房屋所有权证》,伪造公证书,到市规土委处将涉案房屋变更到自己名下,并在产权变更后与他人签订了借款抵押担保合同;2.《北京市公安局接受案件回执单》,用以证明田钢得知其房产被田野非法变更所有权之后,于2014年11月6日向公安机关进行了报案;3.京房权证朝私08字第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用以证明涉案房屋原登记在田钢名下;4.(2013)京龙诚内民证字03219号《公证书》,用以证明田野伪造北京市龙诚公证处的公证书;5.北京市龙诚公证处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北京市龙诚公证处未曾出具过田野伪造编号的公证书;6.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用以证明田野代田钢在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上签字;7.《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用以证明由市规土委保存的田野与田钢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上的签字不是田钢所签;8.X京房权证朝字第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用以证明田野为怕其行为暴露,给田钢制作了假房产证;9.北京市朝阳区房屋管理局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田野为田钢制作的房产证经北京市朝阳区房屋管理局审查确定为假证;10.X京房权证朝字第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用以证明市规土委给田野办理房屋变更手续后核发了新房产证;11.《借款抵押合同》,用以证明抵押登记的存在。
市规土委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北京市国有土地房屋一般抵押权设立登记申请书》,用以证明2014年9月28日田野与罗劲申请房屋抵押权登记;2.田野的《房屋所有权证》,用以证明涉案房屋现登记在田野名下;3.《借款抵押合同》,用以证明田野向罗劲借款180万元并以涉案房屋作抵押;4.田野身份证复印件;5.罗劲身份证复印件。证据4-5用以证明申请人身份情况;6.田野、罗劲的现场照片,用以证明二人亲自到场办理抵押登记;7.《北京市国有土地房屋登记受理通知书》,用以证明市规土委于2014年9月28日受理抵押登记申请;8.《北京市国有土地房屋登记审核表》,用以证明市规土委经审核认为申请人提交的材料符合法定形式,同意记载于登记簿;9.《房屋权属证书(证明)领证凭证》,证明田野和罗劲于2014年10月30日领取了房屋他项权证。
罗劲在指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X京房权证朝字第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用以证明涉案房屋所有人为田野,并于2013年12月4日、2014年2月13日、2014年3月14日、2014年8月20日、2014年9月28日分别设立抵押登记;2.X京房他证朝字第482425号《房屋他项权证》,用以证明田野于2014年9月28日向罗劲借款并设立抵押登记,形成抵押权;3.借款协议及公证书,用以证明田野向罗劲借款并以涉案房屋为抵押;4.转账凭证,用以证明罗劲已将借款转账交付田野;5.借款及担保合同及公证书,用以证明田野向罗劲借款并以涉案房屋作抵押;6.田野委托周媛的委托书及公证书,用以证明委托手续。
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1.田钢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涉案房屋原登记在田钢名下,后被转移登记至田野名下的事实,一审法院均予以采纳。2.市规土委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根据申请,对涉案房屋进行抵押登记,并向罗劲、田野核发他项权证的情况,一审法院予以采纳。3.罗劲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对涉案房屋享有抵押权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采纳。
一审法院已将当事人提交的证据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认为一审法院的认证意见正确,予以确认。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六款规定,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房屋登记办法》第四条规定,房屋登记,由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办理。本办法所称房屋登记机构,是指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负责房屋登记工作的机构。2015年7月14日,原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市住建委、北京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以京国土籍[2015]295号《关于做好房屋交易与不动产登记工作衔接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原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加强不动产登记工作,主要包括不动产登记、存量房房源核验,不动产登记档案管理,不动产登记信息档案查询,不动产查封,因不动产引起的行政诉讼、行政复议、信息公开、信访,各类历史遗留及疑难登记问题的处理等工作。2016年7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发出京政办发[2016]33号《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设立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北京市城市管理委员会的通知》,该通知规定,经报经中央编办批准,市政府决定设立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列入市政府组成部门,不再保留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北京市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根据以上法律、行政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本院可以认定,自2016年7月起,市规土委具有对本市不动产进行登记处理的法定职权。
《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申请人应当对申请登记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房屋登记。《房屋登记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申请抵押权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三)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地产权证书;(四)抵押合同;(五)主债权合同;(六)其他必要材料。本案中,田野、罗劲在申请对涉案房屋进行抵押权设立登记时,提交了上述法律、规章确定应当提交的材料,因此在审查申请材料的完备性方面,房屋登记机关作出的抵押登记合法。同时,根据本案在案证据,田钢针对田野和罗劲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已经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该合同无效,但两审民事判决均未支持田钢的诉讼请求。因此,在田钢针对涉案抵押登记民事基础的《借款抵押合同》所提诉讼未被法院支持且房屋登记机关作出的抵押登记合法的情况下,对于田钢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关于涉案《房屋所有权证》被撤销的法律效果是否及于该抵押权效力问题,本院同意一审法院的认定意见。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田钢的全部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田钢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韩 勇
审 判 员 董 巍
代 理 审 判 员 冯秋丽
二○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毅
书 记 员 辛 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