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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的勤勉尽责义务|北京行政裁判观察

观察者 不止行政裁判观察 2023-08-26


[裁判要旨]

1.中国证监会依照证券法授权设立的派出机构,可以自己的名义履行监管职责,具有对证券期货违法违规行为实施调查、作出行政处罚的职权。

2.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对上市公司按照证券法的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公平的进行信息披露,负有勤勉尽责义务,应当了解并持续关注公司生产经营情况、财务状况和公司已经发生的或者可能发生的重大事件及其影响,主动调查、获取决策所需要的资料。


[裁判文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7)京02行终146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陶雷,男,1966年4月27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四川监管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洗面桥街26号。

法定代表人滕必焱,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四川监管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郭昕劼,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四川监管局干部。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19号。

法定代表人刘士余,主席。

委托代理人潘登,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干部。

委托代理人汤云龙,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干部。

陶雷因诉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四川监管局(以下简称四川证监局)、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证券管理行政处罚、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2行初27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6年9月6日,四川证监局作出川[201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处罚决定),主要内容为:成都前锋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前锋股份公司)存在以下违法事实:一、前锋股份公司未依法披露发生的重大诉讼事实。二、前锋股份公司未依法披露发生的重大担保事件。前锋股份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第六十三条、六十六条和六十七条的有关规定,构成了《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所述“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或者所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违法行为。对于前锋股份公司的违法行为,时任前锋股份公司董事长杨晓斌知晓并组织应对前锋股份公司发生的重大诉讼事件,隐瞒不报。时任前锋股份公司董事、总经理朱霆知晓并参与应对前锋股份公司发生的重大诉讼事件,且组织决策前锋股份公司子公司对外提供重大担保事件,隐瞒不报。时任前锋股份公司董事、财务总监王小平知晓并具体操办前锋股份公司子公司的对外重大担保行为,隐瞒不报。上述人员具体组织、决策或具体操办相关重大事件,故意隐瞒不报,直接导致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违法,对违法行为具有主观故意性,为前锋股份公司涉案违法行为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邓红光、姜久富、吕先锫、张力上、向显湖、陈森林、陶雷作为时任董事,在前锋股份公司存在重大遗漏的相关年度报告上签字,并保证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真实、准确、完整。没有提供证据显示其勤勉尽责,对前锋股份公司相关违法事项实施必要的、有效的监督,为前锋股份公司涉案违法行为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四川证监局决定:一、对前锋股份公司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60万元罚款;二、对杨晓斌、朱霆、王小平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30万元罚款;三、对邓红光给予警告,并处以5万元罚款;四、对姜久富、吕先锫、张力上、向显湖、陈森林、陶雷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3万元罚款。

陶雷对上述处罚决定中对其作出的处罚不服向中国证监会提起行政复议。2017年1月24日,中国证监会作出〔2017〕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主要内容为:根据《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和《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规定,五洲证券破产清算组起诉前锋股份公司要求履行 8700万出资义务,涉诉金额巨大,占上市公司净资产比例高,属于应予披露的重大诉讼事项。前锋股份公司控股子公司北京标准前锋商贸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以其名下定期存单为前锋股份公司时任董事总经理朱霆控制的企业提供担保事项。前锋股份公司作为上市公司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披露上述重大诉讼及担保事项,根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构成信息披露违法。陶雷作为前锋股份公司独立董事,根据《证券法》第六十八条和《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五十八条规定,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事项负有法定保证责任。前锋股份公司未依法披露相关重大诉讼及担保事项,陶雷在存在重大遗漏的上市公司相关定期报告上签署确认意见,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采取必要、有效的措施监督上市公司履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因此,四川证监局认定陶雷未履行勤勉尽责义务,属于前锋股份公司信息披露违法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并无不当。陶雷主张未参与、不了解相关信息披露违法行为,不能单独构成免责理由。陶雷主张四川证监局并非行政处罚适格主体,四川证监局作为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根据《证券法》第七条、《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派出机构监管职责规定》第五条规定,对前锋股份公司证券期货违法违规行为实施调查、作出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维持四川证监局所作被诉处罚决定。

陶雷向一审法院诉称,四川证监局做出的被诉处罚决定认定,前锋股份公司未依法披露发生的重大诉讼及担保事项,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条规定的信息披露违法。歪曲基本事实,适用法律不当。“重大诉讼”及“担保事项”均非公司的经营行为,是公司个别高级管理人员的个人行为。这两起事项,未经公司经营管理决策流程,也没有在公司财务及经营记录上有任何显示。实际上是行为人有意隐瞒公司而牟取私利的行为,公司是受害者。己知事项由于故意或疏漏未披露构成信息披露违法,未知的“事项”如何披露?四川证监局在已查明公司决策管理层对所谓“未披露事项”在事发当时并不知情的情况下,要求公司“依法披露”,没有事实及逻辑依据,是行政滥权行为,确属违法行政。二、本案所涉被诉处罚决定认定陶雷“时任前锋股份公司独立董事。在上市公司存在重大遗漏的相关年度报告签署确认意见,属于前锋股份公司信息披露违法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据此对陶雷作出处罚。遗漏指存在而弃置未用,是一种主观上存在故意或疏忽的行为状。在本案涉及的两起事项中,没有丝毫痕迹在公司决策管理流程中体现,经营记账也没有反映。陶雷无从得知,何来遗漏?中国证监会在被诉复议决定中认为,“不知情”不是免责的理由,无法律依据。综上,陶雷请求依法撤销被诉复议决定及被诉处罚决定中对其的处罚决定。

四川证监局辩称,该局对陶雷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陶雷提出的诉讼请求及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判决驳回陶雷的诉讼请求。

中国证监会辩称,一、中国证监会复议维持四川证监局被诉处罚决定对被陶雷作出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根据《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和《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规定,五洲证券破产清算组起诉前锋股份公司要求履行8700万出资义务,涉诉金额巨大,占上市公司净资产比例高,属于应予披露的重大诉讼事项。前锋股份公司控股子公司北京标准前锋商贸有限公司以其名下定期存单为时任董事总经理朱霆控制的企业提供担保,涉及交易次数众多、交易金额巨大,属于应予披露的重大担保事项。前锋股份公司作为上市公司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披露上述重大诉讼及担保事项,根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构成信息披露违法。陶雷作为前锋股份公司独立董事,根据《证券法》第六十八条和《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五十八条规定,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事项负有法定保证责任。前锋股份公司未依法披露相关重大诉讼及担保事项,陶雷在上市公司存在重大遗漏的相关定期报告上签署确认意见,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采取必要、有效措施监督上市公司履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四川证监局认定陶雷未履行勤勉尽责义务,属于前锋股份公司信息披露违法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并无不当。二、中国证监会复议维持四川证监局被诉处罚决定对陶雷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2016年11月14日,中国证监会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收到陶雷的行政复议申请。因陶雷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依法通知其补正。2016年11月26日,中国证监会收到陶雷的补正材料。受理后,中国证监会按照法定程序进行了审理。2017年1月24日,中国证监会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维持四川证监局的被诉处罚决定并依法送达陶雷。综上,中国证监会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行政复议决定于法有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陶雷的诉讼请求。

2017年6月29日,一审法院作出(2017)京0102行初275号行政判决认为,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前锋股份公司存在未依法披露重大诉讼及重大担保事项的违法行为。陶雷和四川证监局、中国证监会争议的焦点主要集中在:1.四川证监局是否具有行政处罚权;2.独立董事是否应当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违法行为承担法律责任。一、四川证监局是否具有行政处罚权。陶雷认为,四川证监局作为中国证监会的派出机构,其职权来源于中国证监会的委托,不具有独立的行政处罚权。关于陶雷上述主张,一审法院认为依据《证券法》第七条之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全国证券市场实行集中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根据需要可以设立派出机构,按照授权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参照《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监管职责规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18号)第二条,派出机构受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垂直领导,依法以自己的名义履行监管职责。第五条,派出机构按照规定履行下列监管职责:(一)对辖区有关市场主体实施日常监管;(二)防范和处置辖区有关市场风险;(三)对证券期货违法违规行为实施调查、作出行政处罚;(四)证券期货投资者教育和保护;(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中国证监会授权的其他职责。综上可见,中国证监会依照《证券法》授权可以设立派出机构,派出机构可以自己的名义履行监管职责,具有对证券期货违法违规行为实施调查、作出行政处罚的职权。陶雷主张四川证监局不具作出行政处罚的职权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二、独立董事是否应当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违法行为承担法律责任。陶雷认为,首先,其作为独立董事对公司未按照法律规定披露信息的违法事项,未参与,不知情,无法依据《证券法》第六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承担保证责任。其次,四川证监局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陶雷在担任独立董事期间有“未尽勤勉尽责”的行为。对于前锋股份公司存在信息披露违法行为,陶雷作为独立董事并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四川证监局主张: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证券法》第六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上市公司董事应当根据公司和全体股东的最大利益,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忠实、勤勉地履行职责,对上市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承担法定保证责任。2.根据《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等部门规章、司法文件的规定,在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违法事件中,上司公司董事应当对其已履行忠实、勤勉义务承担举证责任。3.当事人不知情或未参与相关违法事项不影响其承担责任,只是作为承担责任大小的考量因素,四川证监局在作出被诉处罚决定时已充分考虑了这一因素,已给予当事人较轻的处罚。一审法院认为,《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该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三款规定,董事应当对董事会的决议承担责任。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股东大会决议,致使公司遭受严重损失的,参与决议的董事对公司负赔偿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董事可以免除责任。陶雷作为上市公司前锋股份公司的独立董事,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以及对其签字的董事会决议承担法律责任。勤勉尽责是上市公司对董事的基本要求。虽然《公司法》未明确规定董事对公司“勤勉义务”的主要内容,但在中国证监会颁发的《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06年修订)第九十八条对董事应负有的勤勉义务的内容有具体规定,其中包括“(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主动了解公司经营管理情况,掌握基本的法律及财务知识以便对公司重大的法律及财务风险进行必要的监督应当是董事履行勤勉义务的题中之义。前锋股份公司存在未依法披露发生的重大诉讼及重大担保事件的违法行为,陶雷作为独立董事在未披露重大诉讼及担保事件的年度报告上签字,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陶雷强调,其作为独立董事对上市公司前锋股份公司存在的未披露重大诉讼及担保事件的信息披露违法行为,未参与且不知情,不存在过错,因此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一审法院认为,不知情并不是信息披露违法处罚案件的免责事由。董事应当对公司经营状况包括法律风险、财务现状持续关注,积极获取相应的信息。对涉及公司重大诉讼及担保事件,作为独立董事应当知晓,这是董事对公司承担“勤勉义务”的基本要求。本案中,前锋股份公司信息披露违法主要表现在两点:一、未依法披露发生的重大诉讼事件;二、未依法披露发生的重大担保事件。依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前锋股份公司未披露的重大诉讼历时四年,2013年10月28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2014年4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重大担保事件历时5年,发生总计22笔,担保金额共计3.72亿元。对于时间跨度长,涉案金额巨大,反复多次发生的重大诉讼和重大担保事件,陶雷作为公司独立董事一再强调其对上述情况毫不知情,这恰好表明其未履行对公司的“勤勉义务”。庭审中,陶雷还主张四川证监局应当对其“未尽勤勉义务”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四川证监局认为,是否履行“勤勉尽责”义务的证明责任应当属于陶雷。参照《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公司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公平性负责,但有充分证据表明其已经履行勤勉尽责义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行政处罚案件证据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四条关于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违法责任人的证明问题,第二款规定,监管机构根据证券法第六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结合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信息披露违法行为之间履行职责的关联程度,认定其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并给予处罚,被处罚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提供其对该信息披露行为已尽忠实、勤勉义务等证据。可见,对信息披露行为是否应尽忠实、勤勉义务的证明责任应当由被处罚人即陶雷承担。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为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并无不当之处。中国证监会作出的复议决定程序合法,结论正确。陶雷请求撤销被诉处罚决定及被诉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了陶雷的诉讼请求。

陶雷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撤销四川证监局对其所作行政处罚决定。陶雷的上诉理由如下:一、四川证监局、中国证监会认定前锋股份公司的违法事实是未依法披露发生的重大诉讼事件、未依法披露发生的重大担保事件,该认定与事实不符。首先,前锋股份公司在得知上述事件后,即时依信息披露程序进行了信息披露。其次,上述事件发生时,由于相关人员的恶意隐瞒,公司决策管理层并不知情。第三,上述事件均非前锋股份公司的公司行为,而是有关责任人利用职权,背着公司经营决策层进行的私人行为。目前,责任人已被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四川证监局、中国证监会将个人的犯罪行为认定为公司行为,确属错误。二、独立董事的勤勉尽责义务,应限于公司的正常经营、管理、决策、执行体制内,而不能漫无边际。陶雷在担任前锋股份公司独立董事期间,对公司的经营、财务状况认真了解,对于公司的年、季报告及临时报告均认真审查,并无疏失之处。但对于相关责任人恶意隐瞒的事实,陶雷确实无从了解,也就无法行使独立董事的职责。四川证监局在调查本案事实时,也并未指出任何事实是陶雷应当了解而由于故意或过失未曾了解的。三、四川证监局、中国证监会对陶雷多次提出的听证要求置之不理,违反《行政处罚法》的规定。

四川证监局、中国证监会均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

在一审诉讼期间,在举证期限内,四川证监局提交并在一审庭审中出示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 1(卷 1):前锋股份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北京标准前锋商贸有限公司章程、北京标准前锋商贸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北京标准前锋商贸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北京标准前锋商贸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营业执照、成都傲骨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相关涉案法人的主体资格。北京标准前锋商贸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是前锋股份公司的控股子公司。

证据2(卷2):前锋股份公司提供材料(与五洲证券破产清算组诉讼事项相关材料),证明前锋股份公司公司在2010-2014年之间存在重大诉讼事件。

证据3(卷3):南充市商业银行双流支行提供德威视讯贷款合同及标准前锋成都分公司为其担保的质押合同。证明标准前锋成都分公司为德威视讯贷款提供质押担保情况。

(卷4、5)前锋股份公司担保事项相关银行流水,证明前锋股份公司担保事项相关银行资金情况。

该组证据用以证明前锋股份公司控股子公司存在重大担保事项。

证据4(卷6):陈森林、王建明、王丽、朱再蓉、陶雷、邓红光、姜久富、吕先锫、朱霆、王小平、周松涛、向显湖、张力上、杨晓斌询问笔录;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情况说明;陶雷的履职情况说明。证明目的:1、前锋股份公司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详情,前锋股份公司董事、监事、高管知情和参与情况;2、陶雷没有勤勉尽责对相关违法为进行必要监督的证据;会计师事务所早就提示相关风险,陶雷未采取预防手段和措施。

证据5(卷7):前锋股份公司2010-2014年年度报告,证明未披露重大诉讼和重大担保事项,陶雷在年度报告上有签字,保证披露信息准确完整。

证据6(卷8):前锋股份公司公司提供材料(前锋股份公司2011年1月l日至2015年7月27日全部公告),证明前锋股份公司信息披露情况,没有本案涉及的重大诉讼和重大担保事项。

证据7(卷9):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调查通知书、四川证监局稽查执法专题会纪要、川证监处罚字[2016]1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回证、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回执、陶雷身份证件、申辩意见、被诉处罚决定。证明行政处罚程序合法。

在一审诉讼期间,为证明被诉复议决定的合法性,中国证监会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材料:

1.《行政复议申请书》,用以证明收到陶雷行政复议申请的时间。

2.《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及补正材料,用以证明中国证监会在法定期限内通知陶雷对复议申请进行补正。

3.被诉复议决定及送达回执,用以证明中国证监会依法作出复议决定并送达。

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四川证监局和中国证监会所提交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四川证监局及中国证监会提交的被诉处罚决定及被诉复议决定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作为本案审查的内容,不宜作为证据使用;四川证监局及中国证监会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已将上述证据材料全部移送本院。本院审查后认定:一审法院对四川证监局、中国证监会一审诉讼期间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所作认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规定,是正确的,本院作同样认定。

本院根据上述被认定合法有效的证据认定如下案件事实:陶雷于2008年12月至2015年8月期间,担任前锋股份公司独立董事。2015年7月21日,四川证监局对前锋股份公司涉嫌信息披露违法行为予以立案调查。经查,四川证监局认定前锋股份公司存在未依法披露重大诉讼和重大担保事件的违法行为。具体为:2010 年 12月9日,五洲证券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起诉前锋股份公司要求履行8700万元出资义务,涉诉金额巨大,占上市公司净资产比例高,属于应予披露的重大诉讼事项,前锋股份公司未予披露。在2011 年至2015 年期间,前锋股份公司控股子公司北京标准前锋商贸有限公司以其名下定期存单为时任董事总经理朱霆控制的企业提供22次担保,共计3.72亿元,涉及交易次数众多、交易金额巨大,属于应予披露的重大担保事项,前锋股份公司未予披露。四川证监局认为陶雷作为前锋股份公司独立董事,依法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事项负有法定保证责任。前锋股份公司未依法披露相关重大诉讼及担保事项,陶雷在上市公司存在重大遗漏的相关定期报告上签署确认意见,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采取必要、有效措施监督上市公司履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2016年7月7日,四川证监局对前锋股份公司、陶雷等单位、人员作出川证监处罚字[2016]1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前锋股份公司、陶雷等单位、人员,该局对前锋股份公司、陶雷等“涉嫌违反证券法律法规”一案已调查完毕,依法拟作出行政处罚,并将拟对前锋股份公司、陶雷等单位、人员作出行政处罚所根据的违法事实、理由、依据进行了告知,并告知了陶雷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2016年7月22日,陶雷向四川证监局提交了书面《申辩意见》,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依据《证券法》的有关规定,四川证监局在履行了立案调查、集体讨论决策、行政处罚事先告知、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等程序后,认定陶雷为前锋股份公司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于2016年9月6日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其中对陶雷处以警告并罚款3万元的行政处罚。陶雷对此不服,于2016年11月10日向中国证监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16年11月21日,中国证监会书面通知陶雷补充提交身份证明文件。2016年11月25日,陶雷向中国证监会补充提交了身份证明文件。2017年1月24日,中国证监会作出被诉复议决定。

本院认为:

根据《证券法》第七条的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全国证券市场实行集中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根据需要可以设立派出机构,按照授权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参照《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监管职责规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18号)第二条、第五条的规定,中国证监会设立的派出机构受中国证监会垂直领导,依法以自己的名义履行监管职责,并按照规定履行对证券期货违法违规行为实施调查、作出行政处罚等职责。据此,中国证监会依照《证券法》授权设立的派出机构,可以自己的名义履行监管职责,具有对证券期货违法违规行为实施调查、作出行政处罚的职权。

根据《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发行人、上市公司依法披露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根据《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勤勉尽责,关注信息披露文件的编制情况,保证定期报告、临时报告在规定期限内披露,配合上市公司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履行信息披露义务;董事应当了解并持续关注公司生产经营情况、财务状况和公司已经发生的或者可能发生的重大事件及其影响,主动调查、获取决策所需要的资料;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公司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公平性负责,但有充分证据表明其已经履行勤勉尽责义务的除外。由此可见,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对上市公司按照《证券法》的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公平的进行信息披露,负有勤勉尽责义务,应当了解并持续关注公司生产经营情况、财务状况和公司已经发生的或者可能发生的重大事件及其影响,主动调查、获取决策所需要的资料。本案中,陶雷作为时任前锋股份公司独立董事,对该公司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公平性负有勤勉尽责义务。根据在案证据,前锋股份公司未依法披露发生的重大诉讼事件和重大担保事件。其中未披露的重大诉讼历时4年,重大担保事件历时5年,发生总计22笔,担保金额共计3.72亿元。对于时间跨度长,涉案金额巨大,反复多次发生的重大诉讼和重大担保事件,陶雷在四川证监局对其作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后,未能提出相应证据证明其作为公司独立董事已经履行勤勉尽责义务,而可以不承担相应责任。由此,四川证监局所作关于陶雷没有提供证据显示其勤勉尽责,对前锋股份公司相关信息披露违法事项实施了必要的、有效的监督,其为前锋股份公司涉案违法行为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认定,事实清楚。

根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或者所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30万元以上6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四川证监局在认定陶雷为前锋股份公司涉案违法行为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事实基础上,根据拟对陶雷作出的处罚未达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听证规则》规定的应该履行听证程序的幅度的具体情况,未接受陶雷的听证申请,对其作出警告并罚款3万元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中国证监会所作维持四川证监局被诉处罚决定的被诉复议决定亦属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其行政复议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陶雷请求撤销被诉处罚决定及被诉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陶雷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五十元,均由陶雷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    宁
审  判  员    王    元
审  判  员    刘明研

二○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徐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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