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销行政许可的启动与审查|北京行政裁判观察
[裁判要旨]
1.国家对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申请、审查、批准等事项,有明确的法定条件、要求及若干禁止性规定,无论从立法本意,法律规范的完整性,还是从行政职权功能,现实管理的要求上,对“股权并购”违反法律规定或原审批条件、情况发生变化的,商务部依法具有在行政许可程序中启动监督检查,并作出包括撤销生效许可决定在内的监督职责。
2.“撤销行政许可”审查是一个程序、实体密切关联,内容完整、全面的行政行为:实体上,确定已作出的行政许可是否应予撤销并作出相应决定;程序上,应依照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规章所确定的受理、审查、告知相对人权利、听取相对人意见与申辩及送达等项内容,确保当事人程序权利的实现,最终达到实体处理结果的公平、公正、合法。
3.在行政管理和执法中,作为行政主体,即使遇到某一程序尚不完善、明确,但根据行政法理的正当性原则,有些内容,如对当事人申请的释明、指导,对基本程序权利的尊重和保护等,都是无需明定,行政机关也应遵守的最基本的行政程序要求。相关程序尚不完善或缺失,不能成为怠于履行法定职责或忽视当事人法定程序权利的借口和理由。
4.启动“撤销行政许可”的审查程序,并非只能由行政机关“依职权”进行,与审批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也依法享有相应的申请请求、意见陈述等救济途径和权利,两种启动方式既不矛盾,也不互相排斥,均为法定程序。
5.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即可提起诉讼,至于是否受到侵犯,或受到侵犯的是不是“合法权益”,有待人民法院经过审判加以确认。
[裁判文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二中行初字第815号
原告王秀群,女,1969年1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章帆,湖北百思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汉天九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青菱乡张家湾特1号。
法定代表人陶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熊潮廷,湖北百思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二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丁峰,北京市广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东城区东长安街2号。
法定代表人高虎城,部长。
委托代理人温先涛,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干部。
委托代理人张佳春,北京天达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国农产品交易有限公司(China Agri-Products Exchange Limited),住所地百慕大汉密尔顿HM11区教堂街2号克莱伦登(ClarendonHouse,2 Church Street,HamiltonHM11, Bermuda)。
法定代表人陈振康(CHAN ChunHong,Thomas ),该公司董事会主席兼行政总裁。
委托代理人张保生,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武汉白沙洲农副产品大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青菱乡长征村张家湾特一号。
法定代表人张志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汀,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二第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周伟,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秀群、武汉天九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九公司)因认为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以下简称商务部)不履行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商外资审字〔2007〕0445号(以下简称《批准证书》)法定职责一案,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登记立案,并于2015年5月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中国农产品交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产品公司)、武汉白沙洲农副产品大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沙洲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经审查,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准予二申请人参加本案诉讼,并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3日、同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鉴于本案与本院受理的( 2015 )二中行初字第786号行政诉讼案的各方当事人相同,所诉内容相关联,经各方当事人同意,本院决定将两案合并审理。原告王秀群的委托代理人章帆、丁峰,原告天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潮廷、丁峰(同为王秀群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商务部的委托代理人温先涛、张佳春;第三人农产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保生、周伟,第三人白沙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汀、周伟(同为农产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秀群、天九公司于2015年1月18日共同向被告商务部提出“请履行法定职责,撤销商外资审字〔2007〕044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的申请。被告在原告起诉之前未作出处理决定。
原告王秀群、天九公司诉称:
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即撤销 2007年11月27日作出的《批准证书》,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二原告原来共同持有白沙洲公司90%的股权。2007年在农产品公司的指使下,白沙洲公司的管理人员冒充王秀群及农产品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名,伪造了《关于武汉白沙洲农副产品大市场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以下简称《0.89亿股权转让协议》)并报送被告审批。2007年11月26日及27日,被告据此作出《商务部关于同意外资并购武汉白沙洲农副产品大市场有限公司的批复》商资批〔2007〕1978号(以下简称《批复》)和《批准证书》。
2014年12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4)民四终字第3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上述股权转让协议既属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也属以合法形式掩盖规避更严格审批要求的非法目的,并判决认定该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基于此,原告于2015年1月18日向被告提出书面申请,请求撤销基于虚假且无效的股权转让协议所颁发的《批准证书》,但被告超过60日未履行撤销的法定职责。据此,原告认为,对于当事人以欺骗的手段取得的《批准证书》等行政许可,被告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之规定,撤销上述行政许可行为。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和理由,原告王秀群、天九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和依据:
1.从武汉市工商信息中心获取的白沙洲公司的《企业信息咨询报告》。证明:(1)2007年12月10日前,王秀群与天九公司分别持有白沙洲公司70%、20%的股权;(2)白沙洲公司在2007年12月10日前系境内非外商投资企业。
2.从武汉市工商信息中心获取的,签署日期为2007年5月2日的《0.89亿股权转让协议》。证明:白沙洲公司向商务部申请行政许可的协议。
3.商务部于2007年11月27日作出的《批准证书》。证明:商务部作为主管行政审批机关,根据《0.89亿股权转让协议》而作出行政许可行为。
4.最高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的(2014)民四终字第3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1)该生效判决认定《0.89亿股权转让协议》并非王秀群所签订,且此协议是为规避商务部特殊行政审批而作出的报批协议,既属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也属以合法形式掩盖规避更严格审批要求的非法目的欺骗行为;(2)该生效判决认定,《0.89亿股权转让协议》无效;(3)农产品公司原名为“中国高速(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高速)。
5.王秀群、天九公司于2015年1月18日以邮政EMS方式寄出的“履行法定职责的申请书”及邮件查询单。证明:(1)王秀群、天九公司向商务部书面提出了请求其履行撤销《批准证书》之法定职责的请求;(2)商务部于2015年1月20日收到了邮件。
6.江平、杨东等七位专家2015年3月27日签署的“专家论证法律意见书”。证明:商务部应当依法履行撤销涉案《批准证书》的职责。
7.香港联交所2007年12月5日《公告》。证明:农产品公司在香港联交所对并购交易是按11.56亿元的价格进行披露。
8.湖北军安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12月6日作出的(2011)文鉴字第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0.89亿股权转让协议》中的“王秀群”签名不是其本人所书写,存在冒充签名的欺骗行为。
9.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2010年4月12日,向农产品公司原董事杨宗霖所作的调查笔录。证明:(1)真实的11.56亿元的股权买卖协议由于约定有以股权方式并购股权,会增加审批难度,故没有报送商务部审批;(2)《0.89亿股权转让协议》是不真实的,是一份人为制造的虚假协议。目的是避开商务部对外资以股权并购境内企业股权的更严格的审查;(3)杨宗霖与白沙洲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罗洪沟通申报材料时,授意罗洪对并购要用现金方式,不能以股权并购。为此,白沙洲公司便制造了整套并购申报材料,并报给了商务部。
10.武汉市钢城公证处2010年12月2日,向罗洪所作调查询问笔录。证明:2007年,罗洪以白沙洲公司董事长的身份,按杨宗霖的指示,安排该公司的周俊完成了整套以现金并购的材料,并向商务部申报。
11.武汉市钢城公证处2011年3月2日,向申办经办人之一的周俊所作调查询问笔录。证明:(1)按罗洪的指示,制造了整套并购申报材料(含股权转让协议、合营合同、章程等);(2)材料中所有涉及到农产品公司的签章都是其套印、代签的;其本人套印、代签名均没有得到相应授权。
12.2011年9月7日的邮政EMS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证明:天九公司于当日书面向商务部投诉白沙洲公司骗取批文并请求撤销。商务部未予回复。
13.2014年3月11日的邮政EMS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证明:王秀群于当日寄出书面材料,请求商务部撤销关于武汉白沙洲大市场外商并购的批件。商务部未予回复。
14.2014年4月7日的邮政EMS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证明:王秀群于当日寄出书面材料,请求商务部撤销关于武汉白沙洲大市场外商并购的批件。商务部未予回复。
被告商务部辩称:
依据行政许可法、行政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请求法院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具体事实与理由如下:
(一)原告试图以行政诉讼否定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
根据原告在起诉状中三段陈述,本案表面上显现的事实是:在农产品公司的指使下,有人冒充王秀群及农产品公司董事长符捷频的签字,伪造股权转让协议,导致被告被骗并作出行政许可,最高人民法院认定股权转让违法无效。
然而,最高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是:可以认定王秀群不仅知情,还认可了该协议。由于协议在王秀群、天九公司和农产品公司三方之间成立,也就不存在天九公司和农产品公司恶意串通损害王秀群利益的情形。当事人串通签订《0.89亿股权转让协议》,目的是规避必要的较为严格的行政审批要求,破坏了国家对外商投资、对外投资的监管秩序和外汇管理程序,属于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也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规避更严格审批要求的非法目的。
对比行政起诉状与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可以看出,二原告在本案中将已被两审法院均予以驳回的事实和理由作为行政案件的事实依据再次提出,其作用只是故意对抗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与行政诉讼要件要求无关,同时,二原告故意省略民事判决内容,做误导性表述,以掩盖他们作为欺诈与破坏行为的参与者和“受益人”的事实。
如行政审判庭不依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已认定的事实对行政起诉状中的民事诉讼内容进行纠正,仅对最后一点的行政诉讼请求进行回应,则原告今后将行政诉讼起诉书与行政判决组合使用,可能造成对抗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的或然机会;如行政审判庭依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已认定的事实对原告行政起诉状中的民事诉讼内容进行审理与纠正,又造成了事实上民事争议三审的客观结果,且与行政诉讼请求无关。
综上,原告的“行政起诉状”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的要求,应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裁定驳回起诉。
(二)原告在本案项下无合法权益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许可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适格的核心要件是要享有“合法权益”,但本案原告是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认定的,破坏国家对外商投资、对外投资监管秩序的直接参与人、责任人和“受益人”。而撤销《批准证书》的行政行为所追求的法律目标是:恢复国家对外商投资、对外投资监管秩序的严肃性与合法性;剥夺包括原告在内的违法股权交易人的非法合同利益。根据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和第四款,作为当年以欺骗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原告,其“基于行政许可取得的利益不受保护”。因此二原告与其提出的行政诉讼请求之间不存在任何合法权益。法庭可以经过阅卷查清事实,无需开庭审理,径行裁定驳回起诉。
(三)被告将依职权启动撤销行政许可的审查程序
被告已获知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四终字第33号判决书,也充分注意到法院的认定:王秀群、天九公司和农产品公司三方“串通签订《0.89亿股权转让协议》,目的是规避必要的较为严格的行政审批要求,破坏了国家对外商投资、对外投资的监管秩序和外汇管理程序,属于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也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规避更严格审批要求的非法目的,应依照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认定该协议无效。”
根据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被告作为作出原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应依职权启动撤销《批准证书》的审查程序。但行政许可法与外商投资管理法律法规均未规定《批准证书》的撤销程序,而该程序的确定及启动将对我国外商投资管理工作产生重大影响,因此被告正积极研究与协调,将根据公开、公正、审慎与效率兼顾的原则,尽快确定相关程序。
综上,请求依法驳回二原告的起诉,支持被告依职权启动撤销《批准证书》的行政行为。
被告在法院指定举证期间未提交证据;提交行政许可法作为法律依据。证明:原告在申请程序上与规章不一致。申请应由企业所在地的商务主管部门转报,而不是直接向商务部邮寄。对直接向商务部申请的,作为信访处理,不予答复;即使申请中依据的事实存在,如本案涉及的最高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的结果,但根据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如果申请人有欺诈行为,那么就丧失了在行政许可过程中的权利。我部认为原告没有申请权,所以不予答复。
第三人农产品公司述称:原告的起诉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或其诉讼请求。具体事实和理由如下:
(一)在本案所涉法律关系项下,二原告无合法权益可言,其恶意诉讼不应得到支持
原告在起诉状中所作描述与真实情况不符,严重误导人民法院。事实是:农产品公司与两原告签订收购协议,依法收购白沙洲公司股权,并依协议支付了对价;二原告在与中国高速(后变更为“中国农产品交易有限公司”)签订《11.56亿股权买卖协议》后,指示在其控制下的白沙洲公司工作人员,伪造《0.89亿股权转让协议》,并向商务部门报批,以规避二原告应当缴纳的股权转让所得税;二原告失去对白沙洲公司控制权后,才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白沙洲公司向商务部门报批的《0.89亿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在农产品公司的悉心经营下,白沙洲公司已大幅升值。二原告在收到巨额股权转让款,已实现交易商业目的的情况下提起行政诉讼,是希望借助法院之手达到侵吞已大幅升值的白沙洲公司股权、资产的不法目的。
(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明确、不具体,根据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贵院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公司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商务部履行法定职责,即撤销《批准证书》”,实际上针对的是两个相互独立且性质完全不同的行政行为:一是针对商务部已经作出的行政许可,属作为的行政行为;二是针对商务部未对原告提起的撤销申请予以审查或答复,属不作为的行政行为。
如果原告对商务部原行政许可行为不服,依法应提撤销之诉,即诉请法院撤销商务部的《批准证书》,追求的目标是撤销《批准证书》;如果原告对商务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不服,则依法应提行政不作为诉讼,即诉请法院判令商务部履行审查或答复的法定职责,追求的目标是商务部履行审查或答复的法定职责,但商务部审查或者答复的意见,可能是撤销《批准证书》,也可能是不撤销或不受理。因此,两项诉讼请求追求的目标和法律后果存在明显不同。
由此可见,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故意模糊“履行法定职责”的内涵,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关于提起行政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的规定。根据《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应当驳回起诉。
(三)原告诉讼请求的实质是要求撤销商务部《批准证书》,该请求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应驳回起诉
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本案中,商务部作出《批准证书》时间为2007年11月27日,原告提起诉讼时间为2015年5月5日。显然,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五年的起诉期限。根据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五年的起诉期限在性质上属于除斥期间。原告在《批准证书》作出近八年后才提起本案诉讼,应驳回其起诉。而且,原告对《0.89亿股权转让协议》的制作、报批情况自始知情且认可,并不具有延长起诉期限的正当理由。
综上,如果不驳回原告起诉,无疑将使行政诉讼法关于最长起诉期限的规定形同虚设,纵容原告滥用诉权。
(四)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告涉案申请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制的行政许可类行政行为,故被告对原告申请事项的受理和答复,不适用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关于两个月内履行职责的规定,且被告已启动审查程序。
根据被告答辩可见:首先,因法律法规没有规定《批准证书》撤销程序的具体办理流程,不能因被告未对原告所提申请出具受理通知书(法律也没有规定应出具该等文件)等文件,即认定被告未履行法定审查职责;其次,被告在本案应诉中,已明确依职权启动审查程序,该等事实可以认定,被告正在履行法定职责;第三,法律法规对涉案行政许可撤销的审查没有规定期限。因此,不能因未在两个月内答复,即认定被告未履行法定职责。
(五)农产品公司与原告的交易真实合法有效,涉案《批准证书》依法不应被撤销
商务部作出的《批准证书》,是针对农产品公司收购白沙洲公司股权的整体交易行为,作为报批文件之一的《0.89亿股权转让协议》被司法程序确认无效,不影响商务部对涉案整体交易进行行政审查后作出的《批准证书》的法律效力。
农产品公司在股权交易法律关系中,善意地受让股权并支付对价。不撤销《批准证书》并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相反,撤销《批准证书》将使原告获得不当利益,并严重损害白沙洲公司、农产品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的合法权益。
涉案股权交易已实际履行八年;白沙洲公司注册资本和股权结构已发生重大变化;农产品公司作为控股股东已实际经营白沙洲公司多年;基于《批准证书》的社会公信力已形成复杂的无法逆转的经济关系和法律关系。如果撤销《批准证书》,将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因此,基于公共利益考量,依法也不应撤销《批准证书》。
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依照前两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
在司法实践中,如果基于行政许可的公信力而形成复杂的经济和社会秩序,如撤销许可可能对社会秩序和法律关系的稳定产生严重影响,进而影响公共利益,法院均认为不应撤销行政许可。
根据行政法的比例原则要求,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行为应兼顾行政目标的实现和保护相对人权益。如撤销《批准证书》,非善意的原告将藉此实现侵占白沙洲公司已大幅升值的股权的不法目的,损害的是作为善意利害关系人的农产品公司及农产品公司实际控制人的合法权益,由此更将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这显然与行政法的比例原则完全相悖。
因此,基于上述多方面考量,涉案《批准证书》依法不应撤销,原告所追求的非法利益不应予以保护。
为证明其所述事实和理由,农产品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四终字第3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1)根据该判决书查明的事实,原告作为白沙洲公司股东并实际经营白沙洲公司的过程中,制作了《0.89亿股权转让协议》,两原告对这个协议的制作和报批情况是知情和认可的;(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判决,已经明确认定双方股权转让的交易安排是真实的。我们认为基于原告控制的公司制作了《0.89亿股权转让协议》并报批,并且当事人已经实际履行的情况下,原告主张撤销《批准证书》本身是应当驳回的。
2.白沙洲公司工商档案查询信息。证明:(1)在白沙洲公司股权转让获得商务部批准后,农产品公司并未派遣新的高管管理白沙洲公司,而是继续由公司原高管周九明、罗洪、余少红等人继续经营管理公司。但该等高管并未依法履行职责,而是与原股东王秀群、天九公司侵害公司利益,挪用公司巨额资金,并涉嫌刑事犯罪;(2)商务部批复和批准证书做出之后,公司性质已经变更为中外合资企业,农产品公司也进行了增资,公司的股权结构等已经发生重大变化,也产生了复杂的法律关系,如果撤销《批准证书》的话会损害白沙洲公司的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3.武汉市公安局《立案决定书》。证明:白沙洲公司原高管周九明(王秀群之夫)、罗洪涉嫌挪用公司巨额资金案,被武汉市公安局立案侦查。
4.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鄂武汉中刑终字第00408号刑事二审卷宗。证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周九明、罗洪等人挪用公司巨额资金案,因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罗洪、周国斌、万航兵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周九明因潜逃至境外,被另案处理。
5.湖北省公安厅《关于鼓励群众检举揭发敦促犯罪嫌疑人投案自首的通告》。证明:白沙洲公司原高管余少红等人因涉嫌在白沙洲大市场内强迫交易、故意伤害、黑社会组织犯罪等已被公安机关依法逮捕。
6.白沙洲公司诉王秀群、天九公司、周九明、罗洪、余少红、杨伟元、杨宗霖、武汉白沙洲天恒农产品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2011)鄂民四初字第2号文件。证明:针对王秀群、天九公司串通周九明等高管侵害公司利益的行为,白沙洲公司已另案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其赔偿造成的白沙洲公司各项损失合计6亿元人民币。目前,该案正由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审理中。
7.《关于中止案件审理的申请书》。证明:王秀群、天九公司之目的是通过自身在股权转让报批环节的不法行为,撤销2007年度的股权转让批复,恢复其股东身份后,进一步撤销白沙洲公司诉原高管侵害公司利益案件。其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保护的系非法利益,依法不应保护。
8.可换股票据证明书。证明:《0.89亿股权转让协议》项下约定的支付方式之一是“可换股票据”,该对价实质是票据,是一种债权而非股权。该交易并不属于“以股权作为支付手段”的情形。因此,不存在恶意串通规避商务部审批之前提。
9.公证书(白沙洲公司历年获嘉奖情况)。证明:白沙洲大市场在农产品公司管理下有序经营,对事关社会公共利益的武汉市民的菜篮子工程的和谐、稳定作出了卓越的贡献,获得各级政府多次嘉奖。
10.公证书(农产品公司公告)。证明:香港利来公司于2009年2月10日收购农产品公司27.14%的股权成为农产品公司大股东。农产品公司是香港上市公司。香港利来公司及广大小股民依法属于善意第三人。
11.法学专家论证意见书。证明:(1)最高人民法院民事二审判决认定《0.89亿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不会必然导致2007年关于该股权转让的《批复》及相关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无效,也并不当然创设商务部撤销2007年关于该转股的《批复》及相关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的法定职责。案涉股权转让的《批复》及相关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是否需要被撤销,应由商务部依职权作出审查及认定。(2)白沙洲公司所经营的白沙洲农副产品批发大市场稳定、和谐经营,事关社会公共利益。出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法的安定性的考虑,即便存在应予撤销之情形,商务部亦有权不予撤销2007年关于该转股的《批复》及相关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3)王秀群、天九公司诉请司法保护的并非合法权益,法律不保护恶行,任何人都不能因其违法行为而获益,法院不应成为其满足不法利益之工具,应裁定驳回起诉。
第三人白沙洲公司述称的内容,除以下部分,其他均与农产品公司相同:
白沙洲公司认为,二原告在取得农产品公司股权转让款后,仍拒不交出白沙洲公司的经营管理权,并利用控制、经营公司之便,纠集时任公司管理人员大肆挪用本公司资金。
二原告为继续控制白沙洲公司,在香港利来公司2009年收购白沙洲公司股东股权的当天,以白沙洲公司名义与武汉鑫仕平农产品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租赁承包经营合同书》,将公司资产长期承包给对方,拒绝交出白沙洲公司的控制权。该等行为和上述合同已被行政机关认定无效,并责令双方停止履行该合同。
此外,根据相关案件材料显示,原告还通过黑社会组织在白沙洲大市场内从事不法行为,有关直接责任人因涉嫌强迫交易、故意伤害、黑社会组织犯罪等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拘留。
案件事实已经证明,原告在控制白沙洲公司期间,持续利用股东身份,实施损害白沙洲公司利益的不法行为,如撤销《批准证书》将使原告获得不当利益,并严重损害白沙洲公司合法权益。
第三人白沙洲公司向本院提交的8份证据与农产品公司提交的部分证据相同:即农产品公司提交的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7、证据9、证据11;其内容及证明目的亦相同。
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围绕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针对证据证明目的及有无证明效力,当庭发表了质辩意见:
(一)对原告王秀群、天九公司提交的证据
证据1:被告、第三人均无异议,予以认可。
证据2: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可;第三人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在案涉整个交易行为真实、合法、有效的情况下,作为报批文件之一的《0.89亿股权转让协议》被司法程序确认为无效,不应影响《批准证书》的法律效力。
证据3、证据4:被告、第三人均无异议,予以认可。
证据5:被告认可其真实性和关联性,但不认可其合法性;第三人认为形式上没有王秀群的签字等,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法判断,亦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根据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商务部负有“审查该行政许可是否应予撤销”的法定职责,而非“撤销该行政许可”的法定职责。原告要求商务部履行“撤销《批复》及《批准证书》的法定职责”,毫无法律依据;因法律法规没有规定“投资批复”等撤销程序的具体办理流程,不能因商务部未对原告所提申请出具受理通知书等文件,即认定未履行法定审查职责。商务部已明确,其将依职权启动审查程序对本案争议进行审查,故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法律法规对涉案行政许可撤销的审查亦没有规定期限。
证据6:被告认为,专家意见不能作为证据提交,应予排除。第三人认为:论证意见对涉案案情的描述明显具有误导性和倾向性,事实缺失严重,导致意见结论严重错误;关于涉案交易中恶意串通、规避法律的主体是农产品公司的认识错误;认为《0.89亿股权转让协议》效力直接约束商务部审批的观点值得商榷;对履行法定职责的内涵认识有误;忽略了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基于公共利益考量,依法不应撤销《批准证书》。原告认可其不属于证据。
证据7、 证据8、 证据9、 证据10、 证据11:被告、第三人、原告均认可其与本案不具关联性。
证据12、证据13、证据14:被告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第三人认为,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判断;原告认可其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二)对被告商务部提交的法律依据
原告对行政许可法本身无异议,商务部具有法定职责,但对其适用行政许可法相关条款的目的不予认可;第三人无异议。
(三)对第三人农产品公司、白沙洲公司提交的证据
证据1(仅农产品公司提交):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恰恰证明商务部没按原告要求进行撤销是有理由的。
证据2:原告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杨宗霖就是受农产品公司委托的白沙洲大市场董事;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最高人民法院判决说的很清楚,不牵涉到社会利益。被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必然联系。
原告、被告、第三人均认为: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7、 证据8(仅农产品公司提交)、证据9、证据10(仅农产品公司提交)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11不属于证据范畴。
本院对上述在法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证:
原告王秀群、天九公司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5内容真实、证据的取得及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4系生效的人民法院判决,其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证据7、证据8、证据9、证据10、证据11、证据12、证据13、证据14, 其内容及证明目的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应从本案证据中排除; 证据6不具有证据属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第三人农产品公司提交的:证据1系生效的人民法院判决,其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7、证据8、证据9、证据10 ,其内容及要证明的目的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应从本案证据中排除;证据11不具有证据属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第三人白沙洲公司提交的:《法学专家论证意见书》不具有证据属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其他七份证据,其内容及所要证明的目的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应从本案证据中排除。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一)依据生效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
2014年12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4)民四终字第3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确认如下事实:
1.涉案主体。白沙洲公司系一家于2003年12月2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北省武汉市登记注册的企业,注册资本人民币5000万元,其最大股东为蔬菜集团,持股比例为30%。后该公司股东发生了数次变更,至2007年4月27日,各股东持股比例为:王秀群持有70%股权,天九公司持有20%股权,武汉创捷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捷公司)持有10%股权。
中国高速系一家在百慕大注册成立的公司,1995年8月3日根据香港公司条例在香港进行商业登记,公司主营地位于香港。2007年12月31日,中国高速更名为China Agri_Products Exchange Limited。2009年8月18日,中国高速确定其中文名称为中国农产品交易有限公司。
2.涉案股权协议。2007年5月2日和2007年11月26日之间,农产品公司(签约时使用中国高速之名)与王秀群、天九公司签订了一份《关于武汉白沙洲农副产品大市场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即《0.89亿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第3条涉及的相关内容为:基于武汉瑞丰资产评估事务所2007年4月30日《评估报告》中关于该90%股权价值人民币8981.793万元之估价,王秀群以人民币6985.839万元的价格将其所持白沙洲公司70%的股权、天九公司以人民币1995.954万元的价格将其所持白沙洲公司20%的股权转让给农产品公司,转让总价为人民币8981.793万元。双方应互相合作,采取一切必要的行动尽早完成与协议相关的工作,包括(但不限于)将协议报审批机关批准、办理股权过户手续、向政府部门或第三方申领有关文件等。
2007年5月2日,农产品公司(签约时使用中国高速之名)与王秀群签订了《70%股权买卖协议》,买卖该目标权益的对价为港币9亿元;与天九公司签订了《30%股权买卖协议》(天九公司与创捷公司2007年4月26日所签10%股权转让协议履行完毕后,天九公司将拥有白沙洲公司的30%权益),其中天九公司当时拥有的20%目标权益的对价为港币2.56亿元;两份协议并称为《11.56亿股权买卖协议》。
农产品公司系在香港联交所上市的公司。2007年5月10日,农产品公司对《11.56亿股权买卖协议》所涉股权转让交易,通过香港联交所信息披露网站进行了详细披露,但并未提及《0.89亿股权转让协议》中涉及的股权转让价款。2007年12月3日,农产品公司披露“收购已获中国商务部批准”,未提及商务部批准涉案股权交易依据的是《11.56亿股权买卖协议》还是《0.89亿股权转让协议》。
3.审批机关所作《批复》、《批准证书》。2007年11月26日,商务部作出《商务部关于同意外资并购武汉白沙洲农副产品大市场有限公司的批复》商资批〔2007〕1978号,同意王秀群以人民币6985.839万元的价格将其所持白沙洲公司70%的股权、天九公司以人民币1995.954万元的价格将其所持白沙洲公司20%的股权转让给农产品公司,转让价款合计为人民币8981.793万元,农产品公司应在营业执照换发之日起60日内支付全部对价;2007年11月27日,白沙洲公司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商外资审字〔2007〕0445号;2007年12月10日,白沙洲公司换发新的营业执照,股东变更为农产品公司(当时名称为中国高速),持股90%,创捷公司持股10%。
4.白沙洲公司股权变更后的经营管理情况。2007年5月签订相关股权协议后,农产品公司委托王秀群和天九公司继续经营管理白沙洲公司,后双方就白沙洲公司的经营管理发生纠纷:2010年9月15日,农产品公司将白沙洲公司法定代表人由罗洪变更为张志伟;同年11月,武汉市政府和相关部门应农产品公司的要求,清退所有原公司经营管理人员,由农产品公司重新委派相关人员经营管理至今。
5.相关民事诉讼及生效判决结果。2010年12月,王秀群、天九公司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宣告《0.89亿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一审法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驳回原告王秀群、天九公司的诉讼请求。王秀群、天九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经审理,最高人民法院认为:《0.89亿股权转让协议》可以认定王秀群不仅知情,还认可了该协议。因此,该协议不只是农产品公司和天九公司之间的协议,王秀群也是协议当事人;认定《0.89亿股权转让协议》用于向审批机关报批,《11.56亿股权买卖协议》用于股权转让双方实际履行,二者非主从合同关系。农产品公司称《0.89亿股权转让协议》和《11.56亿股权买卖协议》并存、都是真实的理由不成立;农产品公司以发行可换股票据方式支付部分转让价款,实质上是外国投资者以股权作为支付手段并购境内公司,即“股权并购”。商务部等部门联合发布的《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2006)对“股权并购”的文件申报与程序有更严格的要求。当事人串通签订《0.89亿股权转让协议》,目的是规避必要的较为严格的行政审批要求,破坏了国家对外商投资、对外投资的监管秩序和外汇管理程序,属于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也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规避更严格审批要求的非法目的。应依照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认定该协议无效。综上,最高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终审判决:一、撤销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鄂民四初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二、《关于武汉白沙洲农副产品大市场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二)申请商务部撤销《批复》《批准证书》的情况
2015年1月18日,王秀群、天九公司以EMS国内标准快递的形式,共同寄出在“内件品名”一栏填写为“《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请撤销商资批(2007)1978号和商外资审字(2007)0445号批文”的邮件两件:邮件号码1050720933503的收件人为高虎城部长;邮件号码1050720934403的收件人为条法司负责人。2015年1月20日,商务部2119收发室签收了上述邮件。至2015年5月5日二原告起诉至本院之日止,商务部未对收到的申请作出处理决定。
(三)《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
2006年8月8日,商务部等六部委令2006年第10号,联合公布《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同年9月8日实施;2009年6月22日,商务部令2009年第6号决定对《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作相应修改,并重新公布。
该规定目前是规范外资并购领域的基本规章,影响和规范并购活动,其对外资并购主要方式、并购定价及价款支付、并购审批与登记等问题进行了规定。
本院认为,围绕原告所提“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撤销其所作《批准证书》的法定职责”的诉求,归纳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对以下焦点问题予以明确:
本案涉及的商务部法定职责
(一)商务部履行了作出《批准证书》的法定职责,是作出涉案行政许可的行政主体
依照《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第六条:“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应依照本规定经审批机关批准,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设立登记。”第十条:“本规定所称的审批机关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或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并购后所设外商投资企业,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属于应由商务部审批的特定类型或行业的外商投资企业的,省级审批机关应将申请文件转报商务部审批,商务部依法决定批准或不批准。”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外国投资者股权并购的,投资者应根据并购后所设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总额、企业类型及所从事的行业,依照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向具有相应审批权限的审批机关报送下列文件:……(四)外国投资者购买境内公司股东股权或认购境内公司增资的协议;…… ”第二十五条 :“ 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设立外商投资企业,除本规定另有规定外,审批机关应自收到规定报送的全部文件之日起30日内,依法决定批准或不批准。决定批准的,由审批机关颁发批准证书。 外国投资者协议购买境内公司股东股权,审批机关决定批准的,应同时将有关批准文件分别抄送股权转让方、境内公司所在地外汇管理机关。……”第五十七条:“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并购境内其他地区的企业,参照本规定办理。”及商务部在本案庭审中强调的,涉案《批准证书》属行政许可行为,适用行政许可法调整的诉辩意见,可以认定商务部具有作出涉案《批准证书》的行政许可行为的法定职权,因而也具有由该行政职权派生而出的法定职责,即法律赋予的行政义务。事实上,经农产品公司申请,商务部审查了包括《0.89亿股权转让协议》在内的报批文件,作出了涉案《批准证书》等行政许可,履行了相应的法定职责。
(二)是否撤销本案涉及的相关行政许可,依法属于商务部法定职责
依据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行政许可:……(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五)依法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第二款:“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第三款:“依照前两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以及《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国家对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申请、审查、批准等事项,有明确的法定条件、要求及若干禁止性规定,无论从立法本意,法律规范的完整性,还是从行政职权功能,现实管理的要求上,对“股权并购”违反法律规定或原审批条件、情况发生变化的,商务部依法具有在行政许可程序中启动监督检查,并作出包括撤销生效许可决定在内的监督职责,这是其应履行的法定职责。对此,从商务部所作“被告将依职权启动撤销行政许可的审查程序”的答辩意见中能够得到印证。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撤销行政许可”审查,是一个程序、实体密切关联,内容完整、全面的行政行为:实体上,确定已作出的《批准证书》是否应予撤销并作出相应决定;程序上,应依照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规章所确定的受理、审查、告知相对人权利、听取相对人意见与申辩及送达等项内容,确保当事人程序权利的实现,最终达到实体处理结果的公平、公正、合法。此外,在行政管理和执法中,作为行政主体,即使遇到某一程序尚不完善、明确,但根据行政法理的正当性原则,有些内容,如对当事人申请的释明、指导;对基本程序权利的尊重和保护等,都是无需明定,行政机关也应遵守的最基本的行政程序要求。本院对本案涉及的相关程序尚不完善或缺失予以认可,对具体程序的制定可能产生的重大影响亦给予高度关注,但这不能成为怠于履行法定职责或忽视当事人法定程序权利的借口和理由。本案中,商务部以“行政许可法与外商投资管理法律法规均未规定《批准证书》的撤销程序……”等为由,既对申请人的申请不予答复,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依职权启动了相关程序,在事实上已构成不履行法定职责,本院依法应予纠正。
二、履行法定职责中“利害关系人的请求”问题
依据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启动本案涉及的“撤销行政许可”的审查程序,并非只能由商务部“依职权”进行,与审批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也依法享有相应的申请请求、意见陈述等救济途径和权利。对此,行政许可法明确的是:当法定情形发生,商务审批机关可以依职权作出处理,也可以依“利害关系人”的请求作出处理,两种启动方式既不矛盾,也不互相排斥,均为法定程序。所以,与撤销《批复》《批准证书》有利害关系、具有法定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法人提起相关请求,既是法律明示的程序权利,行政机关必须予以充分、全面的保护;也是启动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的前提条件和法定事由之一,行政机关应依法予受理。本案庭审中,商务部提交行政许可法作为法律依据证明两点:其一,原告的申请不符合递交程序,对直接向商务部申请的,作为信访处理,不予答复;其二,即使申请所依据的法院终审判决事实存在,但申请人有欺诈行为,即丧失了在行政许可过程中的申请权,也不予答复。本院认为,通过以上两点“证明意见”,表现出商务部对“利害关系人”享有的“请求权”未依法给予适度尊重和应有的重视,不仅未依法处理申请人的请求,还随意解释和任意处置,完全没有法定的程序观念。此外,对上述两点“证明意见”,商务部在庭审中未提交证据或依据,证明原告在行政程序中应按何法定程序向谁申请;未向法庭证明其向申请人尽到了法定的说明、告知义务;未提交证据或依据,证明将申请人的申请作信访处理或取消申请人申请权,且不予答复的法律依据;其作为依据所提交的行政许可法,不能达到其所主张的证明目的。因此,商务部应承担未举证和不能达到证明目的的法律后果,其“不予答复”的行为,既侵害了当事人依法拥有的请求权,也构成不履行法定职责,本院依法应予纠正。另,行政诉讼的功能是对行政机关行使职权进行司法监督,撤销《批准证书》是行政许可法赋予商务部的法定职权,现商务部请求法院“支持被告依职权启动撤销《批准证书》的行政行为”的意见,即无法律依据,也与行政诉讼法立法目的相悖,本院不予支持。
三、是否存在驳回原告起诉的法定事由
根据原告、被告、第三人的诉辩意见及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以下程序问题应予明确:
(一)原告所提诉讼是否符合法定条件
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开庭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充分陈述了理由,发表了诉辩意见,本院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结合已查明的事实,对原告所提诉讼是否符合法定条件作出如下认定:
1.原告主体资格适格。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二原告系原股权转让方;是向商务部报批的《0.89亿股权转让协议》的签署人;依《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外国投资者协议购买境内公司股东股权,审批机关决定批准的,应同时将有关批准文件分别抄送股权转让方、境内公司所在地外汇管理机关。……”的规定,二原告也是商务部作出涉案行政许可后,依法应将有关批准文件抄送的对象之一。现二原告以报批的股权转让协议被依法确认无效为由,要求商务部履行撤销《批准证书》的法定职责,无论是已被确认无效的转让协议,还是基于转让协议在内的报批文件经审查通过而获得的《批准证书》,在事实上或法律上均与原告具有清晰明确的利害关系,对此无需赘言。
被告、第三人提出“在本案所涉法律关系项下,二原告无合法权益可言,其恶意诉讼不应得到支持;因‘合法权益’是原告主体资格适格的核心要件,故王秀群、天九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
本院认为,对原告资格,应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审查、认定;行政诉讼法第二条明确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条字面含义:是“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犯,即可提起诉讼。至于是否受到侵犯,或受到侵犯的是不是“合法权益”,有待人民法院经过审判加以确认。同时,行政诉讼法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起诉权利,对应当受理的行政案件依法受理。”可见,对当事人的诉权保护,是人民法院的重要责任。被告、第三人要求本案以“非法利益”为由驳回原告起诉,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 原告所提诉讼被告明确。根据《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设立外商投资企业,除本规定另有规定外,审批机关应自收到规定报送的全部文件之日起30日内,依法决定批准或不批准。决定批准的,由审批机关颁发批准证书。”及本案查明的事实,商务部系作出涉案行政许可的行为主体,亦具有原告所诉之履行撤销相关行政许可的法定职责,故原告将商务部列为本案被告,符合“被告应明确”的要求。
3. 原告所提诉讼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根据《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有具体的诉讼请求’是指:……(二)请求判决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 ……”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负责人就《若干问题的解释》所作答记者问,就“有具体的诉讼请求”作了专门说明:“任何一个起诉,都应当有明确的诉讼请求,这不仅是诉的具体的内容,是原告的诉讼主张,也同时构成了法院审理和裁判的对象。过去,原告提起诉讼常常只说对某个具体行政行为不服,这是因为修改前的行政诉讼法基本只有撤销诉讼一种类型,法院所要解决的,主要是对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新行政诉讼法在撤销诉讼之外增加了不少新的诉讼类型,……不仅可以针对行政行为起诉,还可以请求判决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可以说,诉讼类型越丰富,权利救济的渠道也就越丰富。人民法院针对具体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和裁判,也更有针对性,更能作出具体明确的解决实际问题的判决。如果当事人不知道如何正确表达诉讼请求,《若干问题的解释》也要求人民法院提供帮助,予以释明。”
可见,原告所提“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即撤销 2007年11月27日作出的《批准证书》”之诉讼请求,在内容和形式上符合立法原意,应予支持;第三人所提“原告诉讼请求不明确、不具体,应根据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驳回其起诉”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4. 原告所提诉讼属于受案范围并受本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许可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以及相应的不作为,或者行政机关就行政许可的变更、延续、撤回、注销、撤销等事项作出的有关具体行政行为及其相应的不作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本案系因“行政机关就行政许可的撤销事项的不作为”提起的诉讼,属于法定的受案范围,亦受本院管辖。综上,原告所提诉讼符合法定条件,本院应进行实体审理并作出判决。
(二)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
第三人提出,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原告起诉已超过五年的法定期限,应予以驳回。
行政诉讼法针对不同的诉讼类型确定了不同的起诉期限。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提起诉讼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本案所提诉讼,属于要求履行法定职责类案件,针对的是行政机关的不作为,其起诉期限受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调整,本案被告商务部于2015年1月20日收到了申请人寄出的申请书,未予答复。原告于2015年5月5日提起行政诉讼,其起诉期限符合法律规定。第三人以一般作为类行政案件的起诉期限比照本案,于法无据,其理由不成立。至于本案原告选择何种诉讼角度和方式进行诉讼,是当事人的权利,不属本案审查范围。
四、履行撤销行政许可的法定职责,在监督检查环节是否还有裁量余地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商务部未依法履行撤销相关行政许可的法定职责(包括程序职责和实体职责),本院应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但《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尚需被告调查或者裁量的,应当判决被告针对原告的请求重新作出处理。
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列举的可以撤销、应当予以撤销、不予撤销三种情况,说明商务部即使启动了原告所请求的履行法定职责的监督检查程序,仍需依照法律规定和涉案客观事实就实体处理作出新的判断和决定。本院认为,商务部在履行本案涉及的行政许可监督职责时,仍具有行政裁量余地,这是法律赋予行政机关的权力,法院不能僭越,应给予充分尊重并严格依法执行。
综上所述,原告王秀群、天九公司所提“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即撤销 2007年11月27日作出的《批准证书》”之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商务部对王秀群、天九公司请求撤销该《批准证书》的书面申请不予答复和处理,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本院予以纠正;第三人农产品公司、白沙洲公司的诉讼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四)(五)项、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许可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参照商务部令2009年第六号《商务部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责令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在三十日内,对原告王秀群、武汉天九工贸发展有限公司共同提出的“请履行法定职责,撤销商外资审字〔2007〕044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的申请重新作出处理。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志军
审 判 员 徐 宁
代理审判员 杨 波
二○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陶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