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务员和参公管理人员的工伤认定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北京行政裁判观察
[裁判要旨]
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伤害的,具体工伤认定的办法应当依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的办法来执行。
[裁判文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6)京02行终179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宋廷徽,女,1982年3月12日出生。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东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四北大街什锦花园胡同26号。
法定代表人王森,局长。
一审第三人中华全国台湾同胞联谊会,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内大街甲188号。
法定代表人汪毅夫,会长。
上诉人宋廷徽因诉北京市东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东城人保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2016)京0101行初48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城人保局于2015年11月16日对宋廷徽作出京东人社工不受字[2015]第0013569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不予受理决定),主要内容为:经审查,全国台联是在中共中央书记处领导下,由中央统战部代管的全国性群众团体。全国台联党委工作由中央直属机关工作委员会直接领导,行政事务由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是财政部一级预算单位。根据中共中央组织部、原人事部《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和群众团体机关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意见》(组通字(2006)28号),全国台联已列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范围。宋廷徽本人系全国台联2013年通过中央国家机关录用机关工作人员考试招录的员工,现任研究室研究处主任科员。宋廷徽的工伤认定申请不属于我局行政部门受理范围,现决定不予受理。
宋廷徽向一审法院诉称,其系全国台联工作人员。2014年,全国台联在北京举办第三届台胞社团论坛。2014年9月12日上午其在从事第三届台胞社团论坛工作中在论坛会址北京国际饭店内扭伤右脚。次日,其至北京大学第三医院急诊处理。2014年9月16日,经北京大学第三医院诊断为右踝受伤。2015年9月,其向东城人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东城人保局于2015年9月17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东城人保局于2015年11月向其邮寄送达京东人社工撤字(2015)第1104号《撤销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以下简称1104号撤销决定)及被诉不予受理决定。两份决定书上列明的时间为2015年11月6日。宋廷徽认为根据公平、正义、平等、公序良俗等法律原则和相关法律规定,其一切合法权益应受到保护,相关方面应同意其要求认定工伤。为维护合法权益,获得救济,能早日彻底康复,起诉请求撤销东城人保局作出的被诉不予受理决定,并责令东城人保局受理其工伤认定申请,重新进行认定。
东城人保局辩称,2015年9月11日,宋廷徽向该局邮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其申请理由为:宋廷徽系全国台联职工,于2014年9月12日上午在全国台联举办的第三届台胞社团论坛会址北京国际饭店内工作中,不慎将右脚扭伤。全国台联住所地为北京市东城区朝内大街甲188号。东城人保局于2015年9月17日作出了250266号受理决定,并于当日作出京东人社工调字[2015]第025号《工伤认定调查举证通知书》,送达宋廷徽和全国台联。后全国台联向东城人保局提交了《关于全国台联机构性质及其他情况的说明》。经核实,全国台联是在中共中央书记处领导下,由中央统战部代管的全国性群众团体,已列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范围。宋廷徽本人系全国台联2013年通过中央国家机关录用机关工作人员考试招录的员工。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六十五条和《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宋廷徽的工伤认定申请不属于东城人保局行政部门受理范围,故东城人保局作出1104号撤销决定,对250266号受理决定予以撤销,并作出被诉不予受理决定。综上,东城人保局作出被诉不予受理决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准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之处。请求驳回宋廷徽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全国台联在一审庭审中述称,宋廷徽是通过中央国家机关公务员考试进入全国台联工作的,应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全国台联作为参公单位,虽没有参加工伤保险,但所有的福利、待遇、工资都参公,享受公费医疗。宋廷徽受伤期间,对其病假我单位都予以批准,且未扣发其工资,其享受的待遇实质上高于工伤保险待遇。请法院依法处理,全国台联尊重法院判决。
2016年10月24日,一审法院作出(2016)京0101行初480号行政判决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第六十五条规定,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所在单位支付费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根据上述规定,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因工作受到伤害的,具体工伤认定的办法应当依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的办法来执行。本案中,宋廷徽系通过中央国家机关录用机关工作人员考试招录到全国台联的工作人员,全国台联是由中央统战部代管的、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社团法人。宋廷徽申请工伤认定,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来执行。而目前针对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全国性社团法人的工伤认定办法并未制定出台,且全国台联目前尚未纳入《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范畴,全国台联的工作人员目前仍享受公费医疗待遇。故宋廷徽的工伤认定申请不属于东城人保局的受理范围,东城人保局针对其工伤认定申请作出被诉不予受理决定并无不当。宋廷徽要求撤销被诉不予受理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宋廷徽的诉讼请求。
宋廷徽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认为其有按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
东城人保局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
在一审诉讼期间,宋廷徽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如下证据材料:
1、全国台联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宋廷徽单位住所地在东城区,单位性质是社团法人;
2、工资条,证明单位从宋廷徽工资中扣除养老保险缴费,单位已经参加养老保险,社会保险范围在逐步扩大,单位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不以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为前提;
3、京东人社工受字[2015]第0250266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以下简称250266号受理决定),证明东城人保局曾受理宋廷徽的工伤认定申请,宋廷徽申请时也提交了单位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形式上符合工伤认定受理情况;
4、被诉不予受理决定书,证明东城人保局未明确告知不予受理的法律依据和理由;
5、1104号撤销决定,证明东城人保局所提法律依据并没有排除公务员、参公单位纳入工伤保险条例保护范围,且没有告知宋廷徽应该向哪个部门申请,也没有向有权机关移送材料;
6、《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宋廷徽于2015年9月9日提交工伤认定申请,且写明受伤经过;
7、北京大学第三医院急诊病历记录、诊断证明书及病历,证明宋廷徽伤情及受伤后到医院看病的相关情况。
在一审诉讼期间,东城人保局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受伤害职工、工作单位等基本信息;
2、宋廷徽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证明宋廷徽邮寄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材料及理由;
3、250266号受理决定,证明东城人保局于2015年9月17日作出了受理决定书;
4、京东人社工调字[2015]第025号《工伤认定调查举证通知书》,证明东城人保局作出工伤认定调查举证通知书,告知全国台联相关权利义务;
5、《关于全国台联机构性质及其他情况的说明》,证明全国台联就其单位性质及宋廷徽的身份对我局作出说明;
6、1104号撤销决定和被诉不予受理决定书,证明东城人保局依据核实的事实和法律规定,撤销了受理决定并作出被诉不予受理决定;
7、送达回证,证明东城人保局依法向宋廷徽及全国台联送达被诉不予受理决定。
第三人全国台联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宋廷徽提供的证据4及东城人保局提供的证据6中的被诉不予受理决定系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宋廷徽提供的证据2、7,与本案被诉行为不具有直接关联性;宋廷徽、东城人保局提供的其他证据,内容真实,取得方式和程序合法,与本案被诉行为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一审法院已将上述证据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材料的认证意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认证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合法有效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有关陈述,查明如下事实:宋廷徽系2013年通过中央国家机关录用机关工作人员考试招录到全国台联的工作人员,任全国台联研究室研究处主任科员。2015年9月11日,东城人保局收到宋廷徽邮寄的《工伤认定申请表》、诊断证明及其他相关材料,要求认定工伤。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中,宋廷徽自述:2014年9月12日上午,在全国台联举办的第三届台胞社团论坛会址北京国际饭店内工作时扭伤右脚。9月13日上午,至北京大学第三医院急诊处理,9月16日经北京大学第三医院诊断为右踝受伤。2015年9月17日,东城人保局作出250266号受理决定,受理了宋廷徽的工伤认定申请。当日,东城人保局作出京东人社工调字[2015]第025号《工伤认定调查举证通知书》并送达全国台联,要求其提交相关材料并交代权利义务。后全国台联提交《关于全国台联机构性质及其他情况的说明》,就其单位属中央统战部代管的全国性群众团体、已列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范围及宋廷徽系通过中央国家机关录用机关工作人员考试招录的情况向东城人保局作出说明。2015年11月6日,东城人保局作出1104号撤销决定和被诉不予受理决定书,并邮寄送达宋廷徽和全国台联。宋廷徽不服被诉不予受理决定,起诉到法院。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第六十五条规定,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所在单位支付费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根据上述规定,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因工作受到伤害的,具体工伤认定的办法应当依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的办法来执行。
本案中,根据中共中央组织部、原人事部《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和群众团体机关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意见》(组通字(2006)28号),全国台联已列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范围。宋廷徽系通过中央国家机关录用机关工作人员考试招录到全国台联的工作人员。据此,宋廷徽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来执行。故宋廷徽的工伤认定申请不属于东城人保局的受理范围,东城人保局针对其工伤认定申请作出被诉不予受理决定并无不当。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宋廷徽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宋廷徽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宋廷徽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智涛
审 判 员 徐 宁
审 判 员 杨 波
二○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