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看原文
其他

申请人对公开内容的合法性质疑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调整范畴|北京行政裁判观察

观察者 不止行政裁判观察 2023-04-02


[裁判要旨]

1.在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法律关系中,行政机关的义务在于对其在履行法定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现存信息进行公开。行政机关对于公开信息内容的合法性不负有审查义务,申请人对于行政机关信息公开行为本身没有异议,仅对公开内容的合法性提出质疑,并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调整范畴。

2.原告对行政机关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本身未提出异议,而是对政府信息中的内容不服而提起诉讼,原则上不应在诉行政机关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之诉中予以解决。


[裁判文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7)京行终506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厦门市鹭海龙房地产策划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园山南路798号综合楼2楼B区。

法定代表人张晓薇,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三里河路9号。

法定代表人王蒙徽,部长。

委托代理人王志强,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徐明星,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工作人员。

厦门市鹭海龙房地产策划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鹭海龙公司)因诉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以下简称住建部)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17)京01行初64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鹭海龙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告知书》(建公开稽函〔2016〕392号,以下简称被诉告知书),责令住建部重新答复。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0日,住建部收到鹭海龙公司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鹭海龙公司对所需信息的描述为:“住建部2012年第二期卫星遥感涉嫌违法建设图斑——厦门市湖里区忠仑社76-77号(U/G/C/S,图斑面积16321㎡),依申请信息公开”。经两次补充,鹭海龙公司明确其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为“住建部2012年第二期卫星遥感涉嫌违法建设图斑——湖里189-Q”(以下简称涉案信息)。2016年9月20日,住建部作出被诉告知书,告知鹭海龙公司:“依据2013年厦门市规划局填写上报的《厦门市城乡规划实施情况遥感监测变化图斑信息反馈表(2012年7月4日—2012年10月22日)》,你申请公开的图斑号为189-Q,规划用地性质为U/G/C/S,图斑面积16 321平方米,未经审批,现状为村庄用地(附图斑号为189-Q的卫星图斑)”。鹭海龙公司不服,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庭审中,鹭海龙公司认可住建部依照其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向其公开了其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对此并无异议。但鹭海龙公司认为被诉告知书称该卫星图斑中的建筑“未经审批”与生效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不符,其认为住建部应作出其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答复。住建部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的规定,该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依照鹭海龙公司对其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描述,住建部只保存有一份厦门市规划局填写上报的《厦门市城乡规划实施情况遥感监测变化图斑信息反馈表(2012年7月4日—2012年10月22日)》与鹭海龙公司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有关联,住建部不负有为鹭海龙公司另行制作政府信息的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该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在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法律关系中,行政机关的义务在于对其在履行法定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现存信息进行公开。行政机关对于公开信息内容的合法性不负有审查义务,申请人对于行政机关信息公开行为本身没有异议,仅对公开内容的合法性提出质疑,并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调整范畴。本案中,住建部按照鹭海龙公司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补充材料中对鹭海龙公司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描述,依据其保存的厦门市规划局填写上报的《厦门市城乡规划实施情况遥感监测变化图斑信息反馈表(2012年7月4日—2012年10月22日)》,向鹭海龙公司公开其所需的政府信息,鹭海龙公司对此并无异议。综合考量鹭海龙公司在本案中的诉求,其虽请求一审法院撤销被诉告知书判令住建部重新答复,但实质上是认为住建部在被诉告知书中对相关建设行为已经作出“未经审批”的认定,并基于该认定与民事判决的认定存在冲突,进而请求法院作出司法终局认定。鹭海龙公司的该项诉求明显不属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调整范畴。被诉告知书中有关“未经审批,现状为村庄用地”等表述属于对鹭海龙公司申请信息的说明,并不影响鹭海龙公司的信息公开权利,属于对鹭海龙公司的权利义务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鹭海龙公司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裁定驳回鹭海龙公司的起诉。

鹭海龙公司不服一审裁定,以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改判确认被诉告知书违法,判决住建部重新答复。

住建部未提出上诉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鹭海龙公司向住建部申请公开涉案信息,住建部基于其掌握的2013年厦门市规划局填写上报的《厦门市城乡规划实施情况遥感监测变化图斑信息反馈表(2012年7月4日—2012年10月22日)》,通过作出被诉告知书,向鹭海龙公司公开了相关信息。鹭海龙公司对住建部履行上述政府信息公开职责的本身并未提出异议,而是对信息中的部分内容不服故而提起本案诉讼。但对于政府信息中的内容存在异议,原则上不应在诉行政机关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之诉中予以解决。结合上述情况,本案住建部通过作出被诉告知书履行的政府信息公开职责,对鹭海龙公司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鹭海龙公司要求撤销被诉告知书并判令住建部重新答复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一审法院裁定驳回鹭海龙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鹭海龙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马宏玉
审  判  员   赵世奎
审  判  员   贾宇军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孟雪儿

您可能也对以下帖子感兴趣

文章有问题?点此查看未经处理的缓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