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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审查会议纪要的公开义务机关|北京行政裁判观察

观察者 不止行政裁判观察 2023-08-26


本公号推送的大多是新近作出的生效裁判,希望能为大家了解北京法院裁判观点提供一些帮助。就像公号第一次推送时说的,“我们无意于一定要筛选和呈现出闪光的判决,我们只是在观察和记录。这里更多的会是一些看起来平常无奇的文书,就如同你我每天具体而日常的工作。”


但有时,发现了“陈年好酒”,还是忍不住想拿出来和大家一起品鉴。比如今天这份判决,被收入了去年底出版的由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副庭长王振宇主编的《示范性行政裁判文书评析》一书,专家评析认为裁判文书“反映了合议庭较高的法律适用水平,同时对涉及公众关注的问题进行了妥善处理”。


来,一起看看。



  裁判要旨


1.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审评委员会的委员由卫生部聘任,其经费由卫生部予以保障,系卫生部为履行其制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法定职责而组织成立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专业技术机构。

2. 卫生部是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制定机关,审评委员会对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审查是制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一项必经程序,该程序既是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亦属于卫生部履行其制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这一法定职责的一个环节,故审评委员会专业分委员会编写的会议纪要即属于卫生部在履行其法定职责过程中制作的政府信息。



裁判文书


文书标题及案号


标题: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案号:(2012)一中行初1895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赵正军,男,1973年9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娴。

委托代理人周悟权。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外南路1号。

法定代表人陈竺,部长。

委托代理人沈闰州,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干部。

委托代理人陈长斌,北京市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记录


原告赵正军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以下简称卫生部)作出的政府信息告知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6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正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娴、周悟权,被告卫生部的委托代理人沈闰州、陈长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基本情况


2012年1月20日,被告针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卫政申复[2012]1001号《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以下简称被诉告知书),内容如下:“赵正军:我办于2012年1月10日收到您寄来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公开《生乳》(GB19301-2010)等66项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审查、讨论中专业分委员会编写的会议纪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和《卫生部关于做好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工作的通知》,答复如下: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审评委员会是负责审查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草案科学性和实用性等内容的技术机构,其会议纪要不属于卫生部政府信息公开范围。

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提交的《卫生部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原告申请公开的内容;2、原告申请信件的邮寄信封,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申请日期为2012年1月10日;3、被诉告知书;4、卫生部《挂号登记清单》,证据3、4证明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5、卫生部已经公开的《生乳》等66项国家标准征求意见稿、发布标准、社会关心问题的相关问答、专家解读等网页,证明卫生部在制定相关标准过程中,已经在其政府信息公开范围内履行了公开职责。

原告诉称:被告作为掌握会议纪要信息的行政机关,负有公开信息的法定义务,被告的答复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告要求法院判决撤销被诉告知书,判令被告公开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

原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购物小票4张,证明原告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被告辩称:1、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制作单位是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审评委员会(以下简称审评委员会),非卫生部。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管理办法》并未规定会议纪要应报送卫生部,因此卫生部未曾获取上述信息。3、会议纪要与原告特殊需要无直接关系。4、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规定“行政机关在日常工作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内部管理信息以及处于讨论、研究或者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一般不属于《条例》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该会议纪要即属于过程性信息,一旦公开可能影响社会稳定,增加行政管理工作负担。5、被告已经公开了《生乳》(GB19301-2010)等66项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于被告提交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均无异议,不同意证据的证明作用。被告对原告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无异议,不同意其证明作用。

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对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的要求,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无争议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

原告于2012年1月4日向被告申请公开“《生乳》(GB19301-2010)等66项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审查、讨论中专业分委员会编写的会议纪要”;用途为“购买生乳、了解标准制定情况”;所需信息的提供方式为“纸质”;获取信息的方式为“邮寄”。被告于2012年2月9日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于2012年1月20日作出被诉告知书。原告不服被诉告知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裁判分析过程


本院认为:《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专业分委员会应当编写会议纪要,记录讨论过程、重大分歧意见及处理情况。”本案中,被告针对原告要求公开上述会议纪要的申请,作出《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认为审评委员会属于技术机构,其会议纪要不属于卫生部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即为卫生部是否是上述会议纪要的制作机关。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制定、公布,国务院标准化行政部门提供国家标准编号。”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应当经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审评委员会审查通过。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审评委员会由医学、农业、食品、营养等方面的专家以及国务院有关部门的代表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审评委员会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审评委员会章程》第六条规定:“委员会设委员若干,由医学、农业、食品、营养等方面的专家以及国务院有关部门的代表组成。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相关机构推荐的专家,经遴选并向社会公示后,由卫生部聘任……。”第二十六条规定:“委员会的工作经费纳入卫生部部门预算管理……”第三十条规定:“本章程经主任会议审议通过,由卫生部批准生效。”根据上述规定,审评委员会的委员由卫生部聘任,其经费由卫生部予以保障,系卫生部为履行其制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法定职责而组织成立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专业技术机构。

《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审评委员会负责审查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草案的科学性和实用性等内容。”《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审评委员会设专业分委员会和秘书处。”第二十条规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草案按照以下程序审查:(一)秘书处初步审查;(二)审评委员会专业分委员会会议审查;(三)审评委员会主任会议审议。”第二十八条规定:“秘书处对报批材料进行复核后,报送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审核通过的标准由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报送卫生部。”根据上述规定,卫生部是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制定机关,审评委员会对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审查是制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一项必经程序,该程序既是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亦属于卫生部履行其制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这一法定职责的一个环节,故审评委员会专业分委员会编写的会议纪要即属于卫生部在履行其法定职责过程中制作的政府信息。被告以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非由其制作为由不予公开,该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被告作出的被诉告知书事实不清,本院应予撤销。原告关于撤销被诉告知书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对原告的申请依法进行调查裁量,重新作出答复。因本案不涉及上述会议纪要是否应当公开的问题,原告关于判令被告公开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于2012年1月20日作出的卫政申复[2012]1001号《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

二、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于法定期限内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予以重新答复;

三、驳回原告赵正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    菲

代理审判员    曹    炜

代理审判员    龙    非

二〇一二 年 十 月 十七 日

书    记   员    郎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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