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视同工伤的认定条件|北京行政裁判观察

观察者 不止行政裁判观察 2023-04-02



  裁判要旨


1.职工突发疾病的时间和地点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是“视同工伤”的前置条件。在此前置条件下,满足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结果,即属于视同工伤的情形。该规定并没有限定突发疾病死亡的地点必须在工作岗位或者医院内,也没有要求职工发病后必须由单位直接送往医院抢救且在48小时内死亡才属于视同工伤的情形。

2.工伤认定主管机关在处理工伤认定案件中,不能机械理解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作“职工突发疾病应从工作岗位上直接送往医院抢救并在48小时内死亡的情形”的解释,应在充分理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视同工伤条款的立法本意的基础上,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来具体分析。



裁判文书


文书标题及案号


标题: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案号:(2017)京02行终1298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东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四北大街什锦花园胡同26号。

法定代表人赵刚,局长。

委托代理人孔荣,北京市东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孙英实,北京市中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莲,女,1996年7月4日出生,北京市人,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代理人侯正,北京市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菁菁,北京市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北京联华快客便利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夕照寺中街绿景苑3号楼1层。

法定代表人翁宇杰,董事长。


诉讼记录


上诉人北京市东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东城人保局)因王莲诉该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2016)京0101行初102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基本情况


2016年8月23日,东城人保局对王莲作出京东人社工伤认(1010F031993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张某系北京联华快客便利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快客超市公司)职工,于2015年10月13日5时许,在家中(北京市)西城区红莲中里xx号楼xxx号被发现意识丧失,呼之不醒,经北京急救中心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东城人保局认为,张某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现决定不予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

王莲向一审法院诉称,其父张某自2011年6月15日入职快客超市公司。该公司是24小时营业制,张某自入职该公司以来长期上夜班。2015年10月13日凌晨,张某感觉身体不适,同事劝其回家休息。5时许在家中楼道里被发现意识丧失,经北京急救中心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王莲遂于2016年6月23日向东城人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于同年9月7日收到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王莲认为,其父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身体不适,在寻求救治期间身亡,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现请求判决:1、撤销东城人保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责令其重新认定张某为工伤;2、请求对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1年12月29日公布的《北京市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一条进行审查。

东城人保局一审辩称,一、2016年6月23日,王莲以其父张某突发疾病死亡为由向我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我局于同年6月29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并于2016年8月23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且向王莲送达。二、快客超市公司与张某于2015年5月1日订立非全日制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10月12日至13日,张某的工作时间为晚22时至次日8时。2015年10月13日,张某经北京急救中心抢救无效在其居住地死亡,死亡原因为心源性猝死。三、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及《北京市工伤认定办法》等规定,“突发疾病”应考虑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然发病,且情况紧急,在工作岗位上死亡或者从工作岗位上直接送往医院抢救并在48小时内死亡的情形。因此,张某于2015年10月13日在其居住地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我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准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之处,故请求法院驳回王莲的全部诉讼请求。

快客超市公司一审述称,同意东城人保局的答辩意见,不同意王莲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职工或者其近亲属等要求认定工伤的,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时限,向用人单位登记地的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根据该规定,王莲申请认定工伤的用人单位快客超市公司的登记地是本市东城区,故东城人保局具有受理并认定涉案工伤认定申请的法定职权。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的,视同工伤: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该规定表明,职工疾病发生的时间和地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是“视同工伤”的前置条件。在此前置条件下,满足突发疾病后48小时内死亡的结果,即属于视同工伤的情形。该规定并没有限定突发疾病死亡的地点必须在工作岗位或者医院内,也没有要求职工发病后必须由单位直接送往医院抢救且在48小时内死亡才属于视同工伤的情形。

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王莲之父张某在凌晨1点上夜班期间身体不适出现呕吐状态,凌晨3时其从单位返回家中,在楼道内昏迷不醒至凌晨5时许,经抢救无效在其住所死亡。因此,张某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返家途中病情加重,其虽没有直接到医院救治,但是从其发病到死亡时间尚不足5小时,完全符合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后果。此外,张某突发疾病不存在其他非工作因素。故张某之死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东城人保局认为,张某在工作岗位生病后未直接前往医院救治而是死于家中,不符合《北京市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职工突发疾病应从工作岗位上直接送往医院抢救并在48小时内死亡的情形”,不能认定视同工伤。一审法院认为,东城人保局的辩解意见,限缩了上位法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明显不当,不予支持。关于王莲请求判决撤销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王莲要求东城人保局认定其父张某为工伤的诉讼请求,属于东城人保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范畴,故一审法院应依法责令东城人保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王莲主张对《北京市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一条进行审查的诉讼请求,因东城人保局在其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中未将上述规范性文件作为法律依据,仅作为其辩解意见,故对王莲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判决撤销东城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责令东城人保局于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东城人保局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张某于2015年10月13日在家中死亡,不能直接推定其在岗期间发病;2.张某在2015年10月13日上班期间呕吐的症状与其死亡原因之间不存在直接联系;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为“《北京市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一条关于从工作岗位直接送往医院救治的内容属于限缩了上位法规定的视同工伤情形”,这种认定错误。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维持东城人保局所作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一、二审诉讼费由王莲负担。

王莲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快客超市公司不同意一审判决,但未提起上诉。

一审中,王莲在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供并在庭审中出示了下列证据:

1.《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

2.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证据1-2证明其提起本案诉讼的事实;

3.王莲的出生医学证明;

4.北京市公安局广外派出所出具的户口登记证明信;

5.张某的离婚证;

6.张某的火化证明;

7.张某的死亡医学证明。

证据3-7证明张某的父母均已去世,且张某已经离婚,王莲是张某唯一继承人。

一审中,东城人保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供并在庭审中出示了下列证据:

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王莲于2016年6月23日向东城人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要求认定其父张某为工伤;

2.张某身份信息,证明受伤职工张某身份证明;

3.王莲的身份信息,证明受伤职工张某近亲属的身份证明;

4.《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张某与王莲的亲属关系;

5.营业执照副本,证明快客超市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

6.劳动合同书,证明快客超市公司与张某于2015年5月1日订立非全日制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7.《北京院前病案记录》、《北京市救护车收费专用收据》,证明北京急救中心现场救治张某相关情况;

8.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证明张某死亡时间、地点及原因;

9.《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调查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东城人保局依法作出受理决定、举证通知书并送达情况;

10.授权委托书、被委托人身份信息,证明快客超市公司委托其职工办理张某工伤认定事宜;

11.《关于张某工伤认定申请意见》,证明快客超市公司同意为张某申请工伤认定;

12.《考勤情况说明》,证明2015年10月12日至13日期间张某、范福双、张梦梦排班及出勤情况;

13.《情况说明》,证明张梦梦无法到东城人保局接受问询的说明;

14.《小马厂店营业执照》,证明张某、范福双、张梦梦的工作地点;

15.《情况说明》及张梦梦身份信息,证明快客超市公司员工张梦梦出具证言内容;

16.《情况说明》及范福双身份信息,证明快客超市公司员工范福双出具证言的内容;

17.调查笔录,证明东城人保局依法对快客超市公司员工范福双进行调查问询;

18.调查笔录,证明东城人保局依法对快客超市公司员工闫璐进行问询辅佐了范福双的证言。

19.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及送达回证,证明东城人保局依法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送达情况。

一审中,快客超市公司未提供证据。

一审法院经庭审质证,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王莲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予以采纳。东城人保局提交的全部证据取得方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及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已将上述证据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材料的认证意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认证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王莲之父张某系快客超市公司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双方于2015年5月1日订立非全日制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10月12日至13日期间,张某的工作时间为晚22点至次日早5点。2015年10月13日凌晨1点左右,张某上夜班期间多次呕吐,凌晨3时许同事劝其回家休息。凌晨4时许,张某在居住地西城区红莲中里xx号楼xxx号楼道内昏迷不醒,邻居发现后遂通知其亲属。5时45分,北京急救中心的急救车赶到时,发现张某意识丧失,呼之不醒,经抢救无效在住所内死亡,死因为心源性猝死。2016年6月23日,王莲向东城人保局提出申请,以其父张某在上夜班期间突发疾病并经抢救无效死亡为由,申请认定工伤。东城人保局于2016年6月29日受理后,向快客超市公司发送《工伤认定调查举证通知书》,要求其提交对张某死亡一事是否认定为工伤的书面意见和相关证据材料。同年7月11日,快客超市公司出具《关于张某工伤认定申请的意见》,同意张某家属王莲对其父张某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供了职工范福双、张梦梦签字的情况说明且加盖公章,证明张某在单位身体不适并呕吐及在家中去世等事实。2016年8月8日,东城人保局对快客超市公司职工范福双、闫璐调查核实相关情况。其中范福双证实,张某在上夜班期间凌晨1点多身体不舒服并呕吐,后经其劝解,张某于凌晨3时许离开单位回家。根据调查情况,东城人保局认为,张某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故于2016年8月23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分别向王莲及快客超市公司予以送达。王莲不服,诉至一审法院。


裁判分析过程


本院认为,本案中,王莲对于东城人保局具有针对其工伤认定申请作出处理决定的职权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程序均无异议,在此不予赘述。本案焦点问题为王莲之父张某死亡情况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视同工伤的规定,东城人保局所作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的,视同工伤:“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根据该规定,职工突发疾病的时间和地点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是“视同工伤”的前置条件。在此前置条件下,满足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结果,即属于视同工伤的情形。该规定并没有限定突发疾病死亡的地点必须在工作岗位或者医院内,也没有要求职工发病后必须由单位直接送往医院抢救且在48小时内死亡才属于视同工伤的情形。本案中,根据东城人保局提交的证据中快客超市公司的《考勤情况说明》,能够证明王莲之父张某应于2015年10月12日晚22点上班,于2015年10月13日早5点下班。根据快客超市公司员工范福双的《情况说明》及东城人保局于2016年8月8日对范福双所作的《调查笔录》,可以证明王莲之父张某于2015年10月13日凌晨1点上夜班期间,即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身体不适出现呕吐状态,经同事范福双劝说,其于凌晨3时从单位返回家中休息,在楼道内昏迷不醒至凌晨5时许,经抢救无效在其住所死亡的事实。对照上述法律条款,张某虽在家中死亡,但其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的,返家途中病情加重最终导致死亡,虽没有直接从工作岗位到医院救治,但是从其发病到死亡时间尚不足5小时,符合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结果。此外,张某突发疾病不存在其他非工作因素。东城人保局上诉主张张某于事发当日上班期间身体不适发生呕吐与其死亡之间不存在直接联系,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东城人保局主张:张某在工作岗位生病后未直接前往医院救治而是死于家中,不符合《北京市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职工突发疾病应从工作岗位上直接送往医院抢救并在48小时内死亡的情形”,不能认定视同工伤。对此,本院认为,工伤认定主管机关在处理工伤认定案件中,不能机械理解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作上述对于视同工伤的解释,应在充分理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视同工伤条款的立法本意的基础上,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来具体分析。本案中,张某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后,在同事的劝说下其没有直接去医院,而是选择回家休息的方式合乎情理,但其凌晨5时许被邻居发现在楼道内昏迷不醒,后家属赶到将张某送到家中,其发病到死亡时间尚不足5小时,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中视同工伤条款的认定,故对东城人保局前述主张不予支持。

王莲一审中主张对《北京市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一条进行审查的诉讼请求,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国务院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对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时,可以一并请求对该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因东城人保局在其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中未将上述规范性文件作为法律依据,仅作为其辩解意见,故对王莲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王莲要求东城人保局认定其父张某为工伤的诉讼请求,属于东城人保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范畴,涉及该局行政裁量权范畴,本院不宜直接判决,故对王莲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张某之死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一审法院判决撤销东城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责令东城人保局于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东城人保局的上诉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北京市东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金 丽
审  判  员   刘彩霞
审  判  员   陈 丹

二○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 官 助 理   陶 慧
书  记  员   蒋园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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