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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开发经营违法案件的初始管辖权|北京行政裁判观察

观察者 不止行政裁判观察 2023-08-26



  裁判要旨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中关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监管职责的规定,并不意味着各级地方人民政府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均应当对案件行使初始管辖权。基于维护正常行政管理秩序的基本要求,除非法律规范另有规定或者上级行政机关决定提级管辖,否则仍应当由具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中级别最低的行政机关行使对案件的初始管辖权。



裁判文书


文书标题及案号


标题: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

案号:(2018)京01行终250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原告)刘志田,男,1973年1月15日出生,回族,住辽宁省凌源市。

上诉人(一审原告)司克远,男,1954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凌源市。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太原北街2号。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三里河路9号。


诉讼记录


上诉人刘志田、司克远诉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以下简称辽宁住建厅)不履行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以下简称住建部)作出的建复决字[2017]232号行政复议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8行初918号行政裁定,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案件基本情况


2017年11月30日,一审法院作出一审裁定,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已经立案的,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将未经验收的房屋交付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验收手续;逾期不补办验收手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进行验收,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经验收不合格的,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处理。根据上述规定以及按照层级管辖和分级处理的原则,辽宁住建厅并不负有直接查处刘志田、司克远所反映的凌源市恒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凌源市宏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经验收擅自交付房屋行为的职责。据此,刘志田、司克远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其针对被诉复议决定提起的诉讼,相应亦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刘志田、司克远的起诉。

上诉人刘志田、司克远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被上诉人负有举证责任,但本案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不具有查处的法定职责,且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已分别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六条,根据其中关于“县级以上……”的规定,认定相应省级行政主管部门具有查处违法行为的法定职责。故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5日,刘志田、司克远、董国忠以快递方式向辽宁住建厅提交查处申请书,要求查处凌源市恒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凌源市宏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经验收擅自交付房屋的违法行为。同年6月28日,刘志田等三人以快递方式向住建部申请行政复议,请求判定辽宁住建厅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违法,判定辽宁住建厅履行法定职责查处未经验收擅自交付房屋违法行为。同年8月25日,住建部作出被诉复议决定,认为辽宁住建厅不具有直接查处的法定职责,且已将刘志田等三人寄交的材料转朝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处理,不存在不作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决定驳回复议申请。住建部于同年8月30日向刘志田等三人邮寄被诉复议决定书。同年9月2日,刘志田等三人收到被诉复议决定书。


裁判分析过程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具有事实根据。《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将未经验收的房屋交付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验收手续;逾期不补办验收手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进行验收,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经验收不合格的,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上述条例中关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监管职责的规定,并不意味着各级地方人民政府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均应当对案件行使初始管辖权。基于维护正常行政管理秩序的基本要求,除非法律规范另有规定或者上级行政机关决定提级管辖,否则仍应当由具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中级别最低的行政机关行使对案件的初始管辖权。故,辽宁住建厅对刘志田等三人反映的违法行为不负有直接查处的职责。刘志田、司克远起诉辽宁住建厅不履行法定职责没有事实根据,该起诉应予驳回,刘志田、司克远针对被诉复议决定提起的起诉亦应予驳回。

综上,一审裁定驳回刘志田、司克远的起诉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靛卿
审  判  员   朱一峰
审  判  员   魏浩锋

二○一八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 官 助 理   齐伟娟
书  记  员   侯 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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