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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决定与公司债权人不具有利害关系|北京行政裁判观察

观察者 不止行政裁判观察 2023-08-26


裁判要旨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针对公司作出《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决定书》,是其基于保障公平竞争、强化企业信用约束而履行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的相关职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决定书》时并不负有考量和保护公司的债权人权益的义务,故《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决定书》未对公司债权人的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影响,与公司债权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裁判文书


文书标题及案号


标题: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案号:(2018)京01行终253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开盛,男,1963年1月16日出生,住浙江省余姚市。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苏州街36号。

法定代表人冀岩,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晴,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宋思玲,北京市首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记录


上诉人张开盛因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8行初97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8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开盛,被上诉人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工商局)的委托代理人徐晴、宋思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基本情况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7年9月15日,市工商局收到张开盛以邮寄形式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以下简称朝阳工商分局)于2015年9月2日作出的京工商朝异列字〔2015〕24616号《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决定书》(以下简称《决定书》),责令朝阳工商分局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并赔偿加重的损害。2017年9月19日,市工商局对张开盛作出京工商复字〔2017〕1709483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不予受理决定书),针对张开盛不服朝阳工商分局对北京刘丰就法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刘丰就公司)作出的《决定书》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市工商局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应当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上述《决定书》不是针对张开盛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张开盛的权利义务没有受到该《决定书》的影响,张开盛与该行为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张开盛复议请求决定朝阳工商分局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因未有朝阳工商分局的具体行政行为被撤销,市工商局对此不予支持。张开盛复议请求责令朝阳工商分局赔偿加重的损害,因未有朝阳工商分局的具体行政行为对张开盛加重损害,市工商局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张开盛的复议申请不予受理。2017年9月26日,市工商局向张开盛邮寄送达了被诉不予受理决定书。张开盛不服,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诉不予受理决定书,判决市工商局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经查,2015年9月2日,朝阳工商分局作出《决定书》,载明:“北京刘丰就法律咨询有限公司:经查,你单位因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取得联系,违反了《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或者《农民专业合作社年度报告公示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根据《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第九条(或者《农民专业合作社年度报告公示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现决定将你单位列入经营异常名录。”

2017年12月22日,一审法院判决认为:依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市工商局作为朝阳工商分局的上一级主管部门,具有对申请人针对朝阳工商分局的行政复议申请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

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应当符合法定的申请条件。《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该案中,朝阳工商分局对刘丰就公司作出的《决定书》,其针对的相对人为刘丰就公司,并没有对张开盛的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影响,与张开盛并没有行政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在张开盛无其他证据证明其与上述具体行政行为间存在利害关系的情况下,市工商局认定张开盛与上述行为之间没有利害关系,并无不当。此外,针对张开盛要求责令朝阳工商分局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并赔偿加重损害的复议请求,因《决定书》并未被撤销且无证据证明该《决定书》对张开盛加重了损害,因此市工商局不予支持张开盛的上述复议请求,并无不当。综上,市工商局依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不予受理决定书,决定对张开盛的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并送达张开盛,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现张开盛认为其与《决定书》具有利害关系,市工商局应当予以受理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鉴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张开盛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张开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指令一审法院重新审理。其上诉理由略为:一、被诉不予受理决定书认定《决定书》与张开盛之间无利害关系是不合法的。朝阳工商分局作出《决定书》针对的公司是不存在、不成立的,其虚构《决定书》是以执法犯法的手段,纵容刘丰就公司非法占有张开盛钱款,《决定书》与张开盛有直接因果关系、利害关系。二、一审判决认定证据错误。一审采信市工商局除了被诉行为之外的证据,其中没有关于《决定书》与张开盛无利害关系的证据。一审对张开盛提交的证据5-10不予采纳,对证据3、4不予采信是错误的,证据3-10能够证明张开盛所主张的证明目的。三、一审程序违法。

被上诉人市工商局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在一审法院指定的证据交换期限内,上诉人张开盛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1.《决定书》,证明该案对应的被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朝阳工商分局虚构了这样的一个企业,找不到公司的话应该依法处理,不应该出经营异常决定书,犯罪行为应该移送检察机关;2.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张开盛申请市工商局监督、纠正、查处下级的违法行政行为;3.执行裁定书,证明涉案企业与张开盛有利害关系,即对涉案企业的任何处理决定,均与张开盛有利害关系;4.民事判决书,证明刘丰就公司跟张开盛有利害关系,市工商局的登记不真实,导致在民事诉讼中无法找到刘丰就公司;5.行政裁定书,证明涉案企业在北京市朝阳区是不存在的;6.行政判决书及上诉状,证明张开盛是通过朝阳法院的(2017)京0105行初1号案件中得到的《决定书》;7.证明及退房会签表,证明刘丰就公司实际上早就已经不在注册地办公,但市工商局在北京市企业信息网上仍然登记的是这个地址;8.控告及公司章程,证明市工商局决定朝阳工商分局管,又拒不纠正企业信息、政府信息的错误;9.行政上诉状,证明该案被申请行政复议行为的错误,是来源于市工商局对虚假政府信息公开告知行为的拒不澄清、纠正、问责的后续案件,对在北京不成立、不存在的企业,列入经营异常,是错上加错;10.对海淀法院二十六案的说明,证明系列虚假诉讼的来源,均是来源于市工商局拒不纠正虚假政府信息的错误,市工商局实际上纵容了朝阳工商分局处理刘丰就公司的情况,导致张开盛一直拿不到钱。

在法定期限内,被上诉人市工商局向一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1.不服经营异常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证据材料,证明市工商局收到张开盛行政复议的基本事实;2.《行政复议有关事项审批表》、被诉不予受理决定书,证明市工商局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且程序合法;3.物流跟踪查询打印件,证明市工商局送达了行政复议决定书。同时,市工商局出示《行政复议法》以及《复议法实施条例》作为其法律规范依据。

一审法院对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进行评议后认为:市工商局提交的证据2中的被诉不予受理决定书系该案被诉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市工商局提交的其他证据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与该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张开盛提交的证据1、证据2与市工商局提交的证据1部分内容一致,认证意见同上;张开盛提交的证据5至证据10与该案不具有直接关联性,该院不予采纳;张开盛提交的其他证据形式上均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但不足以证明其欲证明的事项,该院不予采信。

上述证据全部随案卷移送本院。本院查阅了一审卷宗,询问了双方当事人,并经审查核实,同意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

二审期间,上诉人张开盛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作为二审新证据:1.对于晓军、陈永涉嫌犯罪的控告;2.人民法院公告收费专用票据;3.出具终结行政强制执行裁定申请书(四十);4.民事监督案件受理通知书;5.对陈永、吴金钻等人涉嫌犯罪的控告;6.请求扫黑除恶、纠正朝阳检察院等错误;7.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不予受理告知书;8.(2017)京0105民初66943号民事判决书、(2017)京0105民初66944号民事判决书;9.朝阳工商分局作出的举报答复告知书4份。被上诉人市工商局认为张开盛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6不属于新证据,对张开盛提供的证据7至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张开盛提供的上述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裁判分析过程


本院认为:依据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是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必要条件之一。所谓有利害关系,是指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有受到行政行为侵害的可能性。如果行政机关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负有考量和保护申请人相关权利的义务,则申请人的相关权益就有可能因为行政机关未尽上述义务而受到侵害;反之,如果行政机关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并不负有前述考量和保护义务,则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之间不具有利害关系。

本案中,朝阳工商分局系针对刘丰就公司作出的《决定书》,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基于保障公平竞争、强化企业信用约束而履行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的相关职责。朝阳工商分局作出该《决定书》时并不负有考量和保护刘丰就公司的债权人的权益,该《决定书》亦未对张开盛的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影响,与张开盛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在张开盛无其他证据证明其与上述具体行政行为间存在利害关系的情况下,市工商局认定张开盛与上述行政行为之间没有利害关系,并无不当。此外,针对张开盛要求责令朝阳工商分局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并赔偿加重损害的复议请求,因《决定书》并未被撤销且无证据证明该《决定书》对张开盛加重了损害,因此市工商局不予支持张开盛的上述复议请求,并无不当。一审对此认定正确,本院应予维持。张开盛关于朝阳工商分局虚构《决定书》纵容刘丰就非法占有张开盛钱款,故《决定书》与张开盛有利害关系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张开盛关于一审判决认定证据错误、一审程序违法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张开盛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开盛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驳回原告上海华丰工业控制技术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审  判  长  乔   军
审  判  员  张   悦

 代  理  审  判  员       范 术 伟
二○一八年五月二十一日
法 官 助 理  闵   雪
书  记  员  王   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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