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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行政部门有权在工伤认定程序中确认劳动关系|北京行政裁判观察

观察者 不止行政裁判观察 2023-04-02


裁判要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请示的答复》的规定,“根据《劳动法》第九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

裁判文书


文书标题及案号


标题: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案号:(2018)京0102行初82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北京卓越天翔航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北务镇北方印刷产业基地中心路l6号。

法定代表人彭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包亮亮,北京市元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顺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仓上街16号。

法定代表人张尚强,局长。

委托代理人池阔,北京市顺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副科长。

委托代理人王磊,北京市顺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科员。

被告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永定门西街5号。

法定代表人徐熙,局长。

委托代理人白宝辉,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董文民,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

第三人王万存,男,汉族,1970年11月17日生,户籍地北京市顺义区。

委托代理人史孟超,北京市达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记录


原告北京卓越天翔航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越天翔公司)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顺义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和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与王万存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卓越天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包亮亮,被告顺义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池阔、王磊,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白宝辉,第三人王万存的委托代理人史孟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基本情况


2017年7月3日,顺义人社局作出“京顺人社工伤认(2220T033872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内容记载为:“……刘中俊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2017年10月19日,顺义人社局作出“京顺人社工伤认补[2017]第(2220T0338728-1)号”《补正决定书》,将上述《认定工伤决定书》“第(一)项之规定”更正为“第(六)项之规定”。

2017年10月27日,市人社局作出“京人社复决字[2017]9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内容为:“……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京顺人社工伤认(2220T0338728)号)……”。

原告卓越天翔公司诉称,顺义人社局受理了王万存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于2017年7月3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王万存的配偶刘中俊为工伤。原告向市人社局申请行政复议,市人社局维持了顺义人社局的决定。但刘中俊与原告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存在争议,而劳动关系的认定不属于工伤认定的范畴,应先通过劳动争议仲裁程序解决。故诉至法院,故请求法院撤销顺义人社局作出的“京顺人社工伤认(2220T033872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和市人社局作出的“京人社复决字[2017]9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卓越天翔公司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被告顺义人社局辩称,刘中俊家属向顺义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交了刘中俊与卓越天翔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可以证明刘中俊与卓越天翔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另外,顺义人社局对卓越天翔公司进行调查中,卓越天翔公司并不能对刘中俊的劳动合同做出合理解释,之后也并未向顺义人社局提交可以否认刘中俊与卓越天翔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材料。卓越天翔公司在收到顺义人社局下达的《工伤认定调查通知书》后,虽然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了否定刘中俊为工伤的调查报告,但不能否认刘中俊因工受伤的事实。因此,顺义人社局认定刘中俊为工伤符合工伤认定的相关规定。故顺义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予以维持并依法驳回卓越天翔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顺义人社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材料:

1、《工伤认定申请表》及工伤认定申请书,用于证明刘中俊亲属向我局提出工伤认定的时间及事故的相关情况;

2、刘中俊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刘中俊身份;

3、刘中俊死亡医学证明书和火化证明复印件,证明刘中俊死亡时间及火化时间;

4、卓越天翔公司查询证明,用于证明该公司依法注册;

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京公顺交认字[2017]第Z17041号)复印件,证明刘中俊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

6、刘中俊劳动合同复印件,证明刘中俊与原告单位存在劳动关系;

7、上班时间及路线证明,证明刘中俊上班的时间及路线证明;

8、王万存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王万存的身份;

9、王万存刘中俊结婚证复印件,证明王万存与刘中俊夫妻关系证明;

10、王某证人证言,证明证人王某为刘中俊出具证言;

11、授权委托书、律师事务所函、律师执业证复印件,用于证明王万存向顺义人社局邮寄的为其代理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及代理人的身份证明;

12、卓越天翔公司营业执照、法人证明、法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向顺义人社局邮寄的单位执照注册信息及法人证明;

13、卓越天翔公司的调查报告,证明原告向顺义人社局邮寄的否认刘中俊为工伤的调查报告;

14、卓越天翔公司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在接受顺义人社局的调查笔录后,向我局提交的否认刘中俊为工伤的报告;

15、材料清单和接收凭证,用于证明顺义人社局接受双方材料的时间、名称及数量;

16、交通事故现场图、冯文山、王梦瑶调查笔录,证明顺义人社局从顺义交通支队调取现场图及冯文山和王梦瑶做了调查笔录;

17、证明信,证明派出所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

18、王梦瑶调查笔录及其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顺义人社局对王梦瑶做了调查笔录;

19、包亮亮调查笔录,证明顺义人社局对原告单位代理人包亮亮做了调查笔录;

20、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用于证明顺义人社局受理刘中俊亲属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时间;

21、工伤认定调查通知书,用于证明顺义人社局向卓越天翔公司下达举证手续;

22、补正决定书,证明顺义人社局作出补正的时间;

23、送达回证,用于证明相关文书的送达时间;

24、邮寄详情单及查询证明,证明顺义人社局通过邮寄方式送达文书的时间及对方签收情况;

25、刘中敏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刘中敏领取文书时出具的身份证明。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市人社局行政复议程序合法,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卓越天翔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市人社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用于证明原告提交复议材料时间及事实;

2、《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京人社复受字[2017]98号)及《送达回证》;

3、《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京人社复通字[2017]98号)及《送达回证》;

证据材料1-3证明履责程序合法。

4、顺义人社局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材料,用于证明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

5、《行政复议决定书》(京人社复决字[2017]98号)及送达证明。

第三人王万存述称,顺义人社局及市人社局在法定职权内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王万存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原告卓越天翔公司对于被告顺义人社局提交的证据材料1-5、8、9、11-2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对于证据材料6、7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于证据材料10的证据形式不予认可。原告卓越天翔公司对于被告市人社局提交的所有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

被告顺义人社局对于被告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没有异议。

被告市人社局对于被告顺义人社局提交的证据材料全部予以认可。

第三人王万存对于被告顺义人社局和被告市人社局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均予以认可。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作如下认定: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材料5中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系被诉行政行为的载体,不宜作为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证据使用。对于被告顺义人社局提供的证据材料3,因该份证据材料为顺义人社局作出原行政行为期间收集的证据材料,故我院将该份证据材料作为书证使用,不予采纳原告卓越天翔公司对于该份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被告顺义人社局、被告市人社局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均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对于证据形式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一致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7年2月14日早7:40分许,刘中俊驾驶三轮摩托车与大型客车相撞,刘中俊死亡,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认定刘中俊在该起交通事故中为“同等责任”。2017年5月9日,刘中俊之夫王万存向顺义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顺义人社局于2017年5月16日受理了王万存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于同日作出《工伤认定调查通知书》,向卓越天翔公司送达。卓越天翔公司收到上述通知书后,提交了否认刘中俊为工伤的材料。顺义人社局收到王万存和卓越天翔公司提交的材料后,进行相关的调查核实。

2017年7月3日,顺义人社局作出“京顺人社工伤认(2220T033872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将刘中俊受到的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2017年10月27日,市人社局作出“京人社复决字[2017]9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顺义人社局将刘中俊受到的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的结果。卓越天翔公司不服上述《认定工伤决定书》和《行政复议决定书》,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


裁判分析过程


本院认为,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故顺义人社局作为工伤保险主管部门对其主管的行政区域内企业职工的工伤认定申请具有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的职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市人社局具有接收、审查行政复议申请和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定职责。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经开庭审理,原被告均对刘中俊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责任认定等事实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焦点为:在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时,工伤认定部门是否具有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就受伤害职工和企业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认定的职权。原告卓越天翔公司认为,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引发的争议,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劳动关系的认定不属于工伤认定的范畴。被告顺义人社局认为,卓越天翔公司与刘中俊签订有书面的劳动合同,且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有批复,劳动行政部门具有在工伤认定程序中,认定受伤害职工和企业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请示的答复》的规定,“根据《劳动法》第九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本案中,刘中俊亲属提供了其与卓越天翔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用于证明劳动关系的存在,卓越天翔公司虽不认可存在劳动关系,但在顺义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的调查期间,并未提出有效的证据材料来否认劳动关系的存在。在此情形下,顺义人社局根据刘中俊亲属提供的相关材料,进行了相关的调查后,认定刘中俊与卓越天翔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请示的答复》,又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立法精神,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

同时,顺义人社局在受理了王万存的申请后进行了必要的通知举证、调查工作,履行了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了《认定工伤决定书》,其程序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对于市人社局的复议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本案中,卓越天翔公司于2017年8月28日向市人社局申请行政复议。2017年9月1日,市人社局受理了卓越天翔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之后,市人社局向顺义人社局送达了卓越天翔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及《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顺义人社局根据上述答复通知书,向市人社局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材料。市人社局对于顺义人社局提交的《答复书》、依据、证据均进行了审核。2017年10月27日,市人社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上均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顺义人社局在审查王万存的工伤认定申请中并无不妥之处,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亦无不当。市人社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亦符合复议程序规定。原告卓越天翔公司要求撤销顺义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和市人社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北京卓越天翔航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北京卓越天翔航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炳汝
人  民  陪  审  员   成 皓
人  民  陪  审  员   刘学宁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苏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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