举报人仅基于可期待的奖励权利所主张的利害关系不成立|北京行政裁判观察
对于其职权范围内价格违法行为的举报,发展和改革部门负有调查处理及告知举报人处理结果的法定职责。但并不意味着,所有的价格违法行为举报人均因举报行为与发展和改革部门形成了行政法律关系、均有权针对发展和改革部门的履责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应与其所举报的价格违法行为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方具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如举报人主张的利害关系仅限于可期待的奖励权利,则其与所举报的事项之间并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欠缺提起行政复议申请的请求权基础。
裁判文书
文书标题及案号
标题: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案号:(2018)京行终1685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腾辉,男,1990年5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
委托代理人葛瑞,河南浩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月坛南街38号。
法定代表人何立峰,主任。
委托代理人尹枝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吕立秋,北京观韬中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记录
上诉人李腾辉因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1行初110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5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腾辉的委托代理人葛瑞,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发改委)的委托代理人尹枝茂、吕立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基本情况
2017年7月17日,国家发改委针对李腾辉作出发改复驳字[2017]82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主要内容为:根据《信访条例》第十四条、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国法函[2008]25号《对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请明确价格举报工作如何执行<信访条例>有关条款的函的复函》(以下简称25号复函)、国家发改委《关于转发国务院法制办国法函[2008]25号文件及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检[2008]1279号,以下简称1279号文)第一条的规定,因被举报的河南省人民医院属于公立医院,李腾辉对其收费行为的举报应当执行《信访条例》,因此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河南发改委)作出的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属于信访答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国家发改委《行政复议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对信访事项提出异议的,不作为申请复议处理,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驳回了李腾辉的行政复议申请。李腾辉不服,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复议决定,并判令国家发改委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0日,李腾辉向河南发改委提交价格举报信,反映河南省人民医院在李腾辉母亲住院治疗期间存在乱收费行为。2017年4月25日河南省发改委向李腾辉作出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告知李腾辉举报事项属于信访事项,不予支持其请求。2017年5月22日,国家发改委收到李腾辉的行政复议申请,复议请求为:责令河南发改委对河南省人民医院的乱收费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将行政处罚结果告知李腾辉,责令河南发改委依据《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对李腾辉作出行政奖励。2017年7月17日国家发改委作出被诉复议决定。李腾辉不服,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信访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信访人对提供公共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不服其职务行为,可以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信访事项。《信访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对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投诉请求,信访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程序向有关机关提出。25号复函规定,《信访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所称“提供公共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主要是指提供公共服务的非营利性行业,如民用水、电、气和公立学校、医疗机构、科研院所等;《信访条例》第二条规定,信访包括“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根据《信访条例》的精神,信访人反映的主要问题涉及自身合法权益且无法律救济渠道的,按投诉请求处理,投诉请求的处理期限为60日,延长期限不超过30日。国家发改委1279号文第一条规定,按照《信访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和25号复函意见,行政事业性收费及民用水、电、气和公立学校、医疗机构、科研院所等价格举报执行《信访条例》规定。本案中,李腾辉认为公立医院存在多收费、乱收费等违法问题,向河南发改委提出的举报,该举报属于信访事项,对于河南发改委的答复不服,应按照《信访条例》的规定,申请复查,不能申请行政复议,亦不能提起行政诉讼。国家发改委据此驳回李腾辉的行政复议申请的决定正确,予以支持。李腾辉的起诉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了李腾辉的诉讼请求。
李腾辉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河南发改委应依据《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处理规定》受理举报、进行回复,并根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以下简称价格法)的规定作出处理,其适应《信访条例》处理上诉人的举报属适用法律错误。其二,上诉人的情形不应归为信访事项,河南发改委以信访名义作出答复,明显是拒绝履行法定职责,国家发改委应依法支持上诉人的复议请求,而非驳回。其三,公立医疗机构也应当受价格法规约束,且25号复函也没有禁止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针对价格主管部门不履责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一审判决变相剥夺了上诉人的复议和诉讼的救济权利。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
国家发改委辩称,其一,上诉人举报的涉嫌价格违法的行为发生在其母亲与河南省人民医院之间,与上诉人之间缺乏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二,1279号文是对25号复函的细化,符合《信访条例》的规定,被诉复议决定的相关认定正确。故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已移送至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各方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正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陈述,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本院二审庭审期间,李腾辉表示其母亲健在;其与要求查处的事项之间的利害关系,主要体现在河南发改委一旦查处了河南省人民医院的价格违法行为,其就可以依法获得相应奖励。由于河南省发改委未查处,故上诉人无法获得价格违法举报奖励、其财产权受到了侵犯。
再查明,李腾辉之母王凤枝曾以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将河南省人民医院诉至法院。2017年6月15日,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民事判决,对王凤枝与河南省人民医院之间的医疗费用进行了认定和相应裁判。
裁判分析过程
本院认为,根据价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价格违法行为进行举报。参照《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处理规定》第七条及第十一条的规定,价格主管部门接收举报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属于收到举报的价格主管部门管辖范围,并且不属于该规定第六条第(二)、(三)、(四)、(五)项情形的,予以受理,并应当在举报办结后15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对被举报的价格违法行为的处理结果。因此,对于其职权范围内价格违法行为的举报,发展和改革部门负有调查处理及告知举报人处理结果的法定职责。但并不意味着,所有的价格违法行为举报人均因举报行为与发展和改革部门形成了行政法律关系、均有权针对发展和改革部门的履责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应与其所举报的价格违法行为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方具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本案中,李腾辉所举报的涉嫌价格违法的行为发生于其母与河南省人民医院之间,其母尚健在,其本案主张的利害关系也仅限于可期待的奖励权利,故其与所举报的事项之间并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欠缺提起本行政复议申请的请求权基础。且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关于王凤枝与河南省人民医院之间的医疗费用问题,生效民事判决已经进行了相应认定和裁判,在此基础上河南发改委将李腾辉的举报纳入信访程序处理,符合《信访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故被诉复议决定将河南发改委作出的告知书定性为信访答复,并据此驳回李腾辉的复议申请正确,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李腾辉的诉讼请求结果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李腾辉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李腾辉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井玉
审 判 员 支小龙
审 判 员 刘天毅
二○一八年七月九日
法 官 助 理 周凯贺
书 记 员 张 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