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违法征收引发的行政赔偿责任的确定|北京行政裁判观察
1.根据2015年第四期《最高人民法院公报》登载的(2014)行监字第148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确定的裁判规则,拆迁人因违法实施拆迁给被拆迁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双方无法达成拆迁补偿协议的,拆迁补偿问题可纳入了行政赔偿途径,拆迁人应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2.行政机关实施违法征收行为所承担之赔偿责任不应低于其因征收涉案房屋应支付的补偿对价,否则将使行政机关因违法行为获利,进而产生鼓励行政机关违法征收的不利后果。同时,作为被征收人,其对涉案房屋被违法拆除并无任何过错,故其所获得之赔偿不应少于同等情形之被征收人应获得之补偿。虽然被征收人与房屋征收部门并未达成征收补偿协议,但考虑到行政机关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及实施之拆除行为均已被确认违法,如以可作征收补偿决定阶段作为确定行政机关赔偿责任的参考时点,显然无法达成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之目的,亦可能使得被征收人所获赔偿明显少于同等情形之被征收人应获得之补偿,因此从最大限度保护被征收人合法权益考量,应以涉案项目可签订征收补偿协议时行政机关应支付给被征收人的补偿,作为确定赔偿责任之对价参考。此外,在确定行政机关的赔偿责任时,还应考虑其他已签约被征收人的比较正义问题。如被征收人获得之赔偿明显高于已签约被征收人获得之补偿,则既对已签约之被征收人不公平,亦可能增加其他项目被征收人的不当期待、妨碍征收补偿程序正常进行。
3.在因违法拆迁引发的行政赔偿案件中,如被拆迁人主张产权调换,行政机关支付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也系一种赔偿方式。
裁判文书
文书标题及案号
标题: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赔偿判决书
案号:(2017)京行赔终62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原告)刘美娟,女,1962年6月11日出生,满族,户籍所在地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代理人曲振国(上诉人之夫),男,1960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北京市西城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新桥大街36号。
法定代表人付兆庚,区长。
委托代理人王雷,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杨练兵,北京市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记录
上诉人刘美娟因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1行赔初5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基本情况
因不服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门头沟区政府)房屋拆除行为,刘美娟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并提起本行政赔偿诉讼。在一审法院重新审理本案期间,刘美娟明确的赔偿请求为:1、请求法院判决门头沟区政府赔偿刘美娟土地使用权损失5774.29万元(1-3幢所占土地面积);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门头沟区政府赔偿刘美娟房屋价值的损失10403.2万元;3、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门头沟区政府赔偿刘美娟2013年6月8日—2015年12月31日停产停业损失(经营损失)326.0846万元和2016年1月1日至门头沟区政府赔偿到位后四个月的租金损失;4、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门头沟区政府赔偿刘美娟临时安置补偿费292.3699万元和2016年4月11日至本案判决后判决书生效日的临时安置补偿费;5、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门头沟区政府赔偿刘美娟停产停业补助款260080元,及其延迟发放所产生的利息;6、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门头沟区政府赔偿刘美娟周转补助费53.2800万元;7、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门头沟区政府赔偿刘美娟因强拆导致刘美娟在征收中应得到的工程配合奖80000元,提前搬家奖15000元,搬家补助费13571.49元,及其孳生的利息;8、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门头沟区政府赔偿刘美娟房屋装饰装修损失及附属物损失156.275万元;9、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门头沟区政府赔偿刘美娟物品的损失(计算清单另附);10、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门头沟区政府赔偿刘美娟精神损害抚慰金及二年诉讼杂费10万元;1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门头沟区政府赔偿刘美娟员工失业经济补偿金289670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8日,门头沟区政府作出了门政征字[2012]3号房屋征收决定(以下简称3号征收决定)。北京市门头沟区七棵树西大街17号房产(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为刘美娟,该房屋位于3号征收决定范围内,主要用于开办美容美发厅。2013年5月10日,门头沟区政府作出门政征补决(2013)17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以下简称17号征补决定)。刘美娟不服上述该决定提起行政诉讼。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0日作出(2013)石行初字第37号行政判决,撤销了上述征补决定。该判决现已生效。2013年6月8日,门头沟区政府拆除了涉案房屋。在拆除过程中,门头沟区政府未通知刘美娟到场。门头沟区政府对拆除过程进行录像,并制作了物品清单。根据录像显示,该房屋内已经没有存放的物品。刘美娟认为门头沟区政府实施的上述拆除行为违法,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起行政赔偿请求。2014年3月20日,一审法院作出(2014)一中行初字第339号行政判决(以下简称339号行政判决),确认门头沟区政府实施的上述拆除行为违法。该判决现已生效。
另查明,刘美娟被拆除房屋的总建筑面积为325.01平方米,被拆除房屋包括有证房屋(建筑面积为47.8平方米),及按照《门头沟区采空棚户区住宅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以下简称涉案征补方案)规定可以确认的无证房屋和不予确认的房屋。
2014年12月19日,一审法院作出(2014)一中行初字第2224号行政赔偿判决书(以下简称2224号赔偿判决),判决驳回刘美娟的行政赔偿请求。刘美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作出(2015)高行终字第1611号行政赔偿裁定书(以下简称1611号赔偿裁定),撤销2224号赔偿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1611号赔偿裁定认为,2224号赔偿判决对门头沟区政府违法拆除涉案房屋,至今未对涉案房屋作出补偿决定,致使刘美娟受到损害的合法权益不能及时得到救济,一审法院认为应当通过其他途径解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该法第四条第(四)项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本案中,门头沟区政府于2013年6月8日对刘美娟的房屋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已被339号行政判决确认违法。因此,门头沟区政府对其违法行为给刘美娟带来的损害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征补条例)第二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给予公平补偿。该条例第十七条对补偿的范围作出了规定。本案中,涉案房屋位于3号征收决定的范围内。该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价值、停产停业损失等,属于房屋征收补偿的范围。根据1611号赔偿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的理由,考虑到涉案被拆除房屋位于3号征收决定的范围内,该房屋被拆除后至今未予补偿的实际情况,门头沟区政府应对刘美娟涉案房屋被征收的补偿及房屋违法被拆除的损失承担责任。据此,一审法院参照涉案征补方案的内容、被征收房屋补偿价的计算标准、该地区公布的门头沟区采空棚户区房屋整体征收项目房屋征收评估基准价格公示的基准价格等,对刘美娟被拆除的有证房屋及应确定的无证房屋的损失、被拆除房屋的附属物损失、停产停业损失等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70万元。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项、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门头沟区政府赔偿刘美娟人民币一百七十万元。二、驳回刘美娟的其他赔偿请求。
刘美娟不服一审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主要理由为:其一,本案应以复核单复核的房屋面积、以一审判决时房地产的市场价确定赔偿金数额。一审法院参照的涉案征补方案内容违法、不能作为认定依据。从上诉人的房屋被违法强拆到一审判决之时,房地产价格已经发生了大幅上涨,一审法院参照的2012年涉案征收项目公示的房屋征收评估基准价格具有很强的时效性,只能适用于特定时期,不能适用于本案,由此确定的赔偿数额远低于房屋现在的实际价值,上诉人无法买到相同地段和面积的房产。
其二,上诉人的情形与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案例基本相同,一审法院未适用违法。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第四期指导案例“陈山河与洛阳市人民政府行政赔偿案”认为,陈山河有权要求根据拆迁时有效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主张实行房屋产权调换或要求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通过房地产市场评估来确定货币补偿金额。如拆迁人和洛阳市人民政府无适当房屋进行产权调换,则应向陈山河支付生效判决作出时以同类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为标准的赔偿款,以保证陈山河选择产权调换的权利。因此一审法院应按照该案例以判决时房产的市场价格赔偿刘美娟。
其三,国家赔偿和征收补偿是两个不同的程序,上诉人因违法强拆造成的应予赔偿的损失远大于根据征收补偿确定的补偿范围。上诉人房屋被违法强拆到一审判决之时,上诉人的安置补偿费、临时安置费、经营损失、职工工资和养老金、土地使用权损失、上诉人如当时依法获得补偿款产生的利息损失等均应该属于国家赔偿的范围,一审法院未予考虑,依旧以补偿确定赔偿,违反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也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发回重审裁定相悖。
门头沟区政府答辩认为,一审判决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主要答辩意见为:其一,上诉人的房屋属于已购公房,其主张的复核单仅能证明上诉人当时房产的实际状况,包括了有证房、按照涉案征补方案能认定的无证房和无法认定三部分,其中能认定的无证房只能按照60%予以计算,征补程序中也无法全部纳入补偿范围。
其二,虽然门头沟区政府强拆上诉人的房屋已被确认违法,但并不能否定上诉人的房屋依旧属于涉案征收项目的征收范围,相应的赔偿数额也应当以征收时点计算,一审法院参考涉案征补方案以及当时公示的基础价格确定赔偿金数额,并无不妥。
其三,按照涉案征补方案,上诉人主张的土地使用权包含在了房屋价值补偿中,否则只有重置成新价;停产停业损失也是按照800元每平方米给付一定时间段;补助费、周转费以及重点工程奖励款、提前搬家奖等均非强拆行为引发的,不应给予赔偿。
一审法定期限内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已移送至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的认证意见正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涉案房屋原系案外人田起明由北京惠宏工贸公司购得的公房。刘美娟所持产权证上记载的涉案房屋建筑面积为47.80平方米,设计用途为“住宅”。
再查,涉案征补方案第五条第(三)项第3部分有已购公房院内无证房屋以60%计入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的内容,并对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标准、提前搬家奖、工程配合奖、搬家补助费等内容进行了规定。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曾依法组织双方进行了调解。虽然因差距过大未调解成功,但在调解过程中,双方对被拆除房屋的赔偿方式,均提出了两种可选择方案:一为房屋置换方案,即由门头沟区政府赔偿刘美娟一定面积的房屋进行安置;二为货币赔偿方案,即由门头沟区政府赔偿刘美娟一定数额的赔偿金。但刘美娟坚持认为应以复核单为基础计算应赔偿的房屋面积及赔偿金数额,并认为所赔偿之房屋应为商品房,赔偿金也应以法院判决时同区域的商铺为单价参考。门头沟区政府则认为应以涉案征补方案确定的方法计算应赔偿的房屋面积及房屋性质,赔偿金则应以涉案项目征收时确定的补偿标准计算。对被拆除房屋之外的损失,门头沟区政府提出除赔偿一定面积的房屋用于安置外,还可以按照涉案征补方案另行给付刘美娟房屋重置成新价及装修附属物损失、营业损失、周转费及搬家补助费。
裁判分析过程
本院认为,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三条和第四条的规定,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行政职权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权、财产权造成损害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取得国家赔偿之权利。本案中,门头沟区政府拆除刘美娟涉案房屋的行为已被法院确认违法,故门头沟区政府对该拆除行为造成的刘美娟的财产权损失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注意到,本赔偿案系因违法房屋征收行为引发。在房屋征收程序中,刘美娟因涉案房屋被征收本应获得相应补偿。根据2015年第四期《最高人民法院公报》登载的(2014)行监字第148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以下简称148号行政裁定)确定的裁判规则,拆迁人因违法实施拆迁给被拆迁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双方无法达成拆迁补偿协议的,拆迁补偿问题可纳入了行政赔偿途径,拆迁人应承担行政赔偿责任。本院1611号赔偿裁定亦认为,因门头沟区政府针对刘美娟所作的征收补偿决定被法院判决撤销、门头沟区政府一直不重新作出征收补偿决定,故上述房屋征收补偿问题方应纳入行政赔偿的调整范围。因此,本案有别于一般意义上的侵害财产权引发的行政赔偿案件,需要关注其产生的房屋征收背景。
考虑到这一背景,本院确定的门头沟区政府所承担之赔偿责任不应低于其因征收刘美娟之涉案房屋应支付的补偿对价,否则将使门头沟区政府因违法行为获利,进而产生鼓励行政机关违法征收的不利后果。同时,作为被征收人,刘美娟对涉案房屋被违法拆除并无任何过错,故其所获得之赔偿不应少于同等情形之被征收人应获得之补偿。虽然刘美娟与门头沟区政府并未达成征收补偿协议,但考虑到门头沟区政府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及实施之拆除行为均已被确认违法,如本院以可作征收补偿决定阶段作为确定门头沟区政府赔偿责任的参考时点,显然无法达成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之目的,亦可能使得刘美娟所获赔偿明显少于同等情形之被征收人应获得之补偿,因此从最大限度保护刘美娟合法权益考量,本案应以涉案项目可签订征收补偿协议时门头沟区政府应支付给刘美娟的补偿,作为确定赔偿责任之对价参考。此外,本院在确定门头沟区政府的赔偿责任时,还应考虑其他已签约被征收人的比较正义问题。如刘美娟获得之赔偿明显高于已签约被征收人获得之补偿,则既对已签约之被征收人不公平,亦可能增加其他项目被征收人的不当期待、妨碍征收补偿程序正常进行。鉴于此,本院确定的刘美娟应获得之赔偿,应适当高于同等情形已签约之被征收人,以达到防止行政机关借违法行为获益、保护无过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及避免对已签约被征收人不公平之法律效果。
(一)关于涉案被拆除房屋损失的赔偿
1、关于涉案被拆除房屋面积的认定。本案中,刘美娟亦不否认,涉案被拆除房屋包括有证部分和无证部分。由于涉案被拆除房屋原为公房,故参考涉案征补方案有关已购公房院内无证房屋的认定标准,涉案被拆除房屋的面积应为有证房屋面积47.80平方米加无证房中可以认定的房屋面积41.96平方米,合计89.76平方米。刘美娟主张的复核单上记载的建筑面积为复核单出具时涉案房屋的实际建筑面积,并非按照涉案征补方案可以认定的被征收房屋的建筑面积。其主张涉案被拆除房屋已交纳土地出让金、已非公房,亦未提交相应证据支持。故对刘美娟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涉案被拆除房屋的赔偿方式。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项和第(四)项的规定,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财产权造成损害,应当返还的财产损坏且不能恢复原状的,应按照损害程度给付相应的赔偿金。根据本案之实际情况,涉案被拆除房屋恢复原状已属不可能,一审法院据此确定门头沟区政府对该房屋损失的赔偿方式为给付赔偿金,具有国家赔偿法的依据。
但本院注意到,本行政赔偿案具有较为特殊的房屋征收背景。根据征补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并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最高人民法院148号行政裁定认为,在行政赔偿案件中被拆迁人有权要求根据拆迁当时有效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主张实行房屋产权调换或者要求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通过房地产市场评估来确定货币补偿金额。如拆迁人和行政机关无适当房屋进行产权调换,则应向被拆迁人支付生效判决作出时以同类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为标准的补偿款,以保证被拆迁人选择产权调换的权利。参考该裁定的裁判要旨,在因违法拆迁引发的行政赔偿案件中,如被拆迁人主张产权调换,行政机关支付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也系一种赔偿方式。考虑到本案案情与上述行政裁定涉及案情较为近似,上述征补条例第二十二条亦规定了产权调换补偿方式,本院调解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也均提出了房屋置换的赔偿方案,因此本院确定对涉案被拆除房屋损失的赔偿方式为,由门头沟区政府提供给刘美娟一定面积的房屋进行安置。此种赔偿方式亦可避免因房价波动对赔偿金的计算可能产生的不确定性影响。
3、关于涉案被拆除房屋的赔偿内容。参考涉案征补方案有关房屋产权调换住宅平房应安置房屋面积的计算标准、补偿方式及征补程序中对涉案被拆除房屋的评估情况,门头沟区政府应提供给刘美娟的安置房屋面积为119.38平方米,并应给付刘美娟房屋、装修及附属物重置成新价173029元。考虑到重置成新价的给付情况以及其他被征收人的比较正义问题,上述提供给刘美娟安置的房屋性质应按照涉案征补方案及相关文件确定,并与其他被征收人保持一致。刘美娟有关上述用于安置的房屋性质应明确为商品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为确保本赔偿判决的执行性,本院在调解过程中要求门头沟区政府按照上述安置房屋面积具体明确了可提供的安置房屋的地区、地块、房号及面积。对门头沟区政府提供的上述安置房屋,本院征求了刘美娟的意见。刘美娟除认为石泉砖厂地块的安置房屋位置偏远外,未提出其他异议。故本院除判决门头沟区政府应赔偿之安置房屋面积外,还应具体明确安置房屋的地区、地块、房号。如实际安置房屋面积大于应安置房屋面积,刘美娟应按照涉案征补方案的要求承担补缴差额房款的义务。根据涉案征补方案及相应征收政策,补缴差额标准为每平方米人民币4500元。
鉴于确定上述赔偿内容时已经考虑了涉案被拆除房屋的土地使用权,门头沟区政府提供的上述安置房屋也包含了相应土地的使用权,故刘美娟主张的土地使用权损失,已经包含在上述赔偿内容之中,本院不再予以支持。
(二)关于涉案被拆除房屋室内物品的赔偿
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财产权造成损害的,应当返还的财产损坏的,能够恢复原状的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按照损害程度给付相应的赔偿金;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给付相应的赔偿金。一审法院关于涉案房屋被拆除时不存在室内物品的认定,具有相应事实根据,本院应予支持。刘美娟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拆除行为发生时室内存在其主张的相关物品,故一审法院对相关赔偿请求不予支持正确,本院应予维持。
(三)关于刘美娟主张的其他损失的赔偿
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的规定,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一般按照直接损失的原则给予赔偿。以此为标准,刘美娟所主张的诸如停产停业、临时安置费用、周转费、工程配合奖、提前搬家奖及搬家补助等损失,均非因违法拆除行为产生的直接损失,而系因其房屋被征收而可能产生的补偿利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难以得到支持。但鉴于本案特殊的房屋征收背景,本院所确定的刘美娟应获之赔偿不应低于同等条件下签约被征收人所获得之补偿,故结合涉案征补方案、门头沟区政府提出的调解意见及刘美娟所主张的相关损失与违法拆除行为之间因果关系的紧密程度,本院对上述损失主张酌情予以支持:
1、关于停产停业损失。参考涉案征补方案,签订征收补偿协议情形下停产停业损失补助费的计算标准为营业面积每平方米800元,门头沟区政府亦同意按照该标准、以涉案被拆除房屋的证载面积给付刘美娟营业损失。故本院认定,门头沟区政府应赔偿刘美娟停产停业损失共计人民币38240元。
2、关于租金损失。由于该项损失属于可期待利益,不属于直接损失范畴,且门头沟区政府亦不同意支付该项损失,故对刘美娟提出的该项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3、关于周转费用。参考涉案征补方案,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并选择期房情形下,周转补助费发放至办理入住当月为止,发放标准为60平方米以上每户每月1800元。虽然被拆除房屋一直用于商业经营,且刘美娟未向本院提交其房屋被拆除后在外租房的证据,但由于涉案房屋系被门头沟区政府违法拆除,刘美娟对此并无过错,且其一直未获相应补偿,门头沟区政府亦表示可以按照涉案征补方案给付周转费,故本院应按照涉案征补方案的上述规定,确定门头沟区政府以每月人民币1800元的标准支付刘美娟房屋周转费用,自2013年6月8日起至刘美娟办理房屋入住手续当月止。刘美娟提出的临时安置补偿费、周转补助费等损失,因与本院确定赔偿的周转费用存在竞合,故本院不再予以支持。
4、关于搬家补助费。参考涉案征补方案,签订征收补偿协议情形下搬家补助费为每建筑平方米每次15元。鉴于对该项费用,门头沟区政府同意按照二次搬家方式给付,本院不持异议。故门头沟区政府应给付刘美娟搬家补助费人民币2693元。
5、关于工程配合奖和提前搬家奖。参考涉案征补方案,签订征收补偿协议情形下的工程配合奖为每户80000元、提前搬家奖为每户15000元。但上述费用纯粹属于对配合征收行为的被征收人的奖励,与停产停业损失、搬家补助及周转费用存在性质上的差异,与违法拆除行为之间也不存在任何因果关系,门头沟区政府亦不同意给付,故对刘美娟提出的上述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6、关于精神损害抚恤金及诉讼杂费。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精神损害抚恤金仅在行政机关违法侵害人身权的情形下方具备支付前提。本案没有证据证明门头沟区政府存在违法侵害刘美娟人身权的情形,故对该项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时,诉讼杂费属于刘美娟寻求法律救济本应支付的成本,与违法拆除行为之间不具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故对该项赔偿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7、关于员工失业经济补偿金的损失。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六)项的规定,只有在违法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违法责令停产停业的情形下,行政机关方具有赔偿停产停业期间必要的经常性费用的义务。涉案房屋被违法拆除,不属于该项的调整范围,员工失业经济补偿金亦非必要的经常性费用支出,门头沟区政府亦不同意给付该项损失,故对该项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注意到,门头沟区政府针对刘美娟作出的征补决定被法院判决撤销的时间为2013年12月20日,涉案房屋被拆除于2013年6月8日,至今已逾五年。在这一过程中,门头沟区政府一直未再作出新的征收补偿决定,刘美娟虽对涉案房屋被违法拆除无任何过错但却一直未获任何补偿,并一直在为获得相应赔偿寻求法律救济,沉淀了大量的人力物力成本,对其境遇本院深表同情。为最大限度的保护刘美娟的合法权益,填补其因房屋被征收可能获得之补偿利益,并敦促行政机关在今后的房屋征收活动中依法行政、积极行政,本院另行酌定门头沟区政府赔偿刘美娟的其他损失共计人民币20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项、第(四)项、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一审判决;
(二)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政府赔偿刘美娟一百一十九点三八平方米的房屋用于安置,具体房屋所在地区、地块、房号详见附后清单,实际安置房屋面积超出应安置房屋面积的,刘美娟应按每平方米人民币四千五百元的标准补缴差额房款;
(三)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政府赔偿刘美娟房屋、装修及附属物重置成新价人民币十七万三千零二十九元,赔偿刘美娟停产停业损失人民币三万八千二百四十元,赔偿刘美娟搬家补助费人民币两千六百九十三元,三项赔偿金合计人民币二十一万三千九百六十二元;
(四)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政府赔偿刘美娟自2013年6月8日起至其办理安置房屋入住手续当月止每月人民币一千八百元的房屋周转损失;
(五)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政府赔偿刘美娟其他损失人民币二十万元。
(六)驳回刘美娟的其他赔偿请求。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井玉
审 判 员 支小龙
审 判 员 哈胜男
二○一八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曼
附: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政府赔偿刘美娟安置房屋清单
1、石泉砖厂地区B2地块2#—2—604;
2、石泉砖厂地区B2地块2#—3—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