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章制定过程中所产生的信息属于过程性信息|北京行政裁判观察
虽然立法法第五条确立了立法公开的原则,但《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及第二十三条等相关条款对行政机关制定规章时,向社会公布、听取社会意见亦有具体规定。行政机关有权依照上述规定、按照其立法计划向社会公布相关草案。申请人于规章制定过程中申请公开该规章征求意见稿最新版本,为避免干扰规章制定程序,被申请人以申请人所申请的上述信息属于过程性信息不予公开,并无不当。
裁判文书
文书标题及案号
标题: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案号:(2016)京01行初484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田军伟,男,1985年5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张茅,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晓东,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董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工作人员。
诉讼记录
原告田军伟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工商总局)作出的工商公开字〔2016〕156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以下简称被诉告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于2016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田军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晓东、董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基本情况
2016年5月20日,被告针对原告同年5月12日关于要求公开《互联网广告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最新版本的申请,作出被诉告知。该告知书主要内容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所申请公开的上述信息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理由如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第二条规定:“行政机关在日常工作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内部管理信息以及处于讨论、研究或者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一般不属于《条例》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
原告诉称:被告不予公开的理由不成立。涉案办法属于部门规章,在2015年7月的征求意见稿也是处于讨论、研究或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但因为部门规章属于立法性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五条必须坚持立法公开,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2015年7月征求意见结束后,被告又听取了相关单位意见并对征求意见稿进行了多轮修改,应当再向消费者公开,听取公众意见。但鉴于《互联网广告管理暂行办法》已公布施行,请求法院确认被诉告知违法。
原告于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辩称:一、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对原告的申请事项作出被诉告知,符合法律规定和法定程序。二、被诉告知依法有据并无不当。《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第二条的规定,原告所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被告在日常工作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内部管理信息以及处于讨论、研究或者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因此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驳回。
被告于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附件作为证据,用以证明被告对于原告提出的申请作出被诉告知,适用法律正确;并提交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作为法律依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
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证据形式的要求,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要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2日,原告向被告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公开《互联网广告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最新版本。同年5月20日,被告针对原告申请作出被诉告知,并送达原告。原告收到后不服,于同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另,《互联网广告管理暂行办法》于2016年7月4日通过,自2016年9月1日起施行。
裁判分析过程
本院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行政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原告所申请的信息系被告制定规章过程中所产生的信息。虽然立法法第五条确立了立法公开的原则,但《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及第二十三条等相关条款对行政机关制定规章时,向社会公布、听取社会意见亦有具体规定。行政机关有权依照上述规定、按照其立法计划向社会公布相关草案。本案中,原告于规章制定过程中申请公开该规章征求意见稿最新版本,为避免干扰规章制定程序,被告以原告所申请的上述信息属于过程性信息不予公开,并无不当。被告作出被诉告知的程序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被诉告知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诉讼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田军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田军伟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收到本判决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及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君慧
代 理 审 判 员 肖玲玲
代 理 审 判 员 李赟乐
二○一六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