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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处虚假广告不具有保护特定消费者个体权益的目的|北京行政裁判观察

观察者 不止行政裁判观察 2023-04-02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五项规定,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投诉,具有处理投诉职责的行政机关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虚假广告行为既损害消费者的利益,又损害同行业竞争者的利益,同时也是对整个市场秩序的损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无论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相关规定,还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第六项的规定,对虚假广告行为进行查处,目的都是为了加强广告主管行政机关对于广告行业秩序的监管,规范广告活动,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广告业的健康发展,维护整个市场的经济秩序。虽然上述目的中包括“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但并非是指保护某个特定消费者个体的权益。



裁判文书


文书标题及案号


标题: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

案号:(2018)京01行终597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原告)魏文利,男,1969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霄云路霄云里1号。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苏州街36号。


诉讼记录


上诉人魏文利因答复以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8行初98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案件基本情况


2018年3月2日,一审法院作出裁定,认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具备原告主体资格,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2018年2月8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五)项规定,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投诉,具有处理投诉职责的行政机关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案中,魏文利虽然通过购买涉案产品成为消费者,但是,根据投诉举报的事项以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以下简称朝阳工商分局)依法负有的查处职责来看,其目的在于维护市场经营秩序和公平竞争环境,保护不特定消费者的普遍利益,而并非魏文利的个人权益。因此,魏文利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之间,并不属于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中所规定的“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法定情形。故,魏文利不具备针对朝阳工商分局履责行为提起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亦不具备针对京工商复[2017]428号行政复议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提起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魏文利提起的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应当裁定予以驳回。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五项、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了魏文利的起诉。

魏文利不服,上诉至本院。其认为:一、上诉人有证据证明涉案产品违法标识“中国奥委会合作伙伴”、“中国航天事业合作伙伴”、“中粮集团荣誉出品”。上述行为存在违反法律规定及不正当竞争的情形,同时误导上诉人作出错误购买意识。据此上诉人不服朝阳工商分局、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工商局)涉嫌包庇违法行为的决定,依法起诉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二、上诉人针对上述违法行为提起民事诉讼正在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工商机关作出的行政认定是作为民事诉讼的重要依据。因此,其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进行投诉,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原告资格。三、朝阳工商分局、市工商局公然无视国管办[2013]59号《关于严禁中央和国家机关使用“特供”“专供”等标识的通知》(以下简称59号文件)的规定,不对中粮集团进行调查处理,存在选择性执法的问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重新审理本案。

经查,魏文利分别于2017年7月13日、7月20日向朝阳工商分局投诉,其在北京新世界利莹百货有限公司购买的中粮集团出品的两袋大米,产品包装上有“中国体育代表团供应商”、“中国航天事业合作伙伴”、“中国奥委会合作伙伴”等宣传用语。魏文利认为上述产品存在虚假宣传、误导消费者等违法行为,违反了59号文件的规定,要求查处。朝阳工商分局经调查认定,“福临门大米”产品包装上的“中国体育代表团供应商”、“中国航天事业合作伙伴”的用语,有国家体育总局体育器材装备中心和中国航天基金会的授权使用证明;“中国奥委会合作伙伴”的用语,未在该产品包装上找到,但中粮集团有与国家体育总局体育器材装备中心签订的协议,该用语获得使用授权。因此,朝阳工商分局对魏文利投诉的上述事项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作出京工商朝团举答字(2017)第0731号《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举报情况答复函》(以下简称731号答复),告知魏文利查处结果。同年8月2日朝阳工商分局将上述答复邮寄送达给魏文利。魏文利不服,于同年8月29日向市工商局申请行政复议。同年10月18日,市工商局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维持了731号答复。魏文利仍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诉复议决定;判决朝阳工商分局对中粮集团、国家体育总局体育器材装备中心、中国航天基金会等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裁判分析过程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五项规定,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投诉,具有处理投诉职责的行政机关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虚假广告行为既损害消费者的利益,又损害同行业竞争者的利益,同时也是对整个市场秩序的损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无论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相关规定,还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第六项的规定,对虚假广告行为进行查处,目的都是为了加强广告主管行政机关对于广告行业秩序的监管,规范广告活动,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广告业的健康发展,维护整个市场的经济秩序。虽然上述目的中包括“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但并非是指保护某个特定消费者个体的权益。本案中,魏文利系以中粮集团生产的大米包装上的广告涉嫌虚假宣传、欺诈消费者、不正当竞争等为由向朝阳工商分局提出的举报,要求该局对违法广告行为进行查处。虽然其购买了涉案产品,但朝阳工商分局对其举报进行查处,系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及公共利益,并非仅是为保护魏文利个人利益。故魏文利与朝阳工商分局履行查处职责之间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资格,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其针对被诉复议决定提起的诉讼,亦应一并予以驳回。综上,魏文利提起的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正确,本院应予维持。魏文利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何君慧
审  判  员   张 悦
审  判  员   范术伟

二○一八年七月二十日

法 官 助 理   赵胜利
书  记  员   苏 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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