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属卷宗查阅权范畴的信息不受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调整|北京行政裁判观察

观察者 不止行政裁判观察 2023-08-26


裁判要旨

《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申请内容为咨询、信访、举报等事项,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通过相应渠道提出,对能够确定负责该事项的行政机关的,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如申请人申请公开的内容属于咨询类信息,或为申请人已经知晓、属于卷宗查阅权范畴的信息,此类信息公开申请并不符合信息公开条例的立法目的,行政机关对此作出的告知行为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故申请人对告知行为的起诉,应予驳回。



裁判文书


文书标题及案号


标题: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

案号:(2018)京01行终497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文利,男,1969年7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霄云路霄云里1号。

法定代表人于晓军,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娟,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晓媚,北京市冠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苏州街36号。

法定代表人冀岩,局长。

委托代理人金琦,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莲,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作人员。


诉讼记录


上诉人李文利因信息公开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8行初54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基本情况


一审法院查明如下事实:2017年1月9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以下简称朝阳工商分局)收到李文利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李文利申请公开的事项为:“京工商朝(信)字(2016)第704号案件全部信息包括投诉人信息、投诉人提交的信息、被投诉人信息、处理程序、处理结果等。”同日,朝阳工商分局予以受理,并作出登记回执。同年1月19日,朝阳工商分局作出京工商朝信息公开告字(2017)第5号政府信息告知书(以下简称被诉告知),告知李文利:投诉人信息、被投诉人信息详见投诉登记单;处理结果详见京工商朝商务终字(2016)第J20160418A号终止消费者权益争议调解告知书;根据李文利的申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向李文利公开投诉登记单、京工商朝商务终字(2016)第J20160418A号终止消费者权益争议调解告知书、京工商受字(2016)第J20160415A号受理消费者投诉告知书、信函回复(详见附件,共36页)。李文利申请获取的“处理程序”属于咨询,依据《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建议李文利向承办部门北京市朝阳区消费者协会(以下简称朝阳消协)咨询,联系电话:010-51069402。2017年1月20日,朝阳工商分局将被诉告知及公开材料向李文利邮寄送达。李文利收到被诉告知后不服,于同年3月20日向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工商局)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该局履行了通知补正、受理、告知、延期、审查及决定等程序,于6月23日作出京工商复[2017]25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维持了被诉告知,并送达李文利。李文利仍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朝阳工商分局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公开惠普产品(Serial:CN59F1H044)质量问题关键证据“阴影文件”及相关文件、履行政府工商行政管理职责作出决定确认惠普公司存在产品质量问题、服务质量问题以及赔偿消费者损失;判决市工商局撤销被诉复议决定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暨责令朝阳工商分局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公开惠普产品(Serial:CN59F1H044)质量问题关键证据“阴影文件”及相关文件、责令朝阳工商分局履行政府工商行政管理职责作出决定确认惠普公司存在产品质量问题、服务质量问题以及赔偿消费者损失。

2017年12月26日,一审法院作出判决。该判决认为: 根据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朝阳工商分局具有受理公民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作出相应处理答复的法定职责。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复议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市工商局作为朝阳工商分局的上一级主管部门,依法负有相应的行政复议职责。根据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该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申请内容为咨询、信访、举报等事项,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通过相应渠道提出,对能够确定负责该事项的行政机关的,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本案中,根据已查明事实,朝阳工商分局依据李文利的申请,依法向其公开了涉及投诉人信息、投诉人提交的信息、被投诉人信息及处理结果的投诉登记单、受理消费者投诉告知书、终止消费者权益争议调解告知书以及投诉处理函等材料共计36页,并告知李文利“处理程序”属于咨询,建议其向相关部门咨询。据此,朝阳工商分局向李文利作出的被诉告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规得当。同时,市工商局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履行了相关复议程序,程序合法。李文利主张,朝阳工商分局向其公开的材料中遗漏了“阴影文件”。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该“阴影文件”系李文利自行收集的材料,且目前李文利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朝阳工商分局制作、获取或者保存了该材料。因此,李文利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此外,李文利要求判决朝阳工商分局“履行政府工商行政管理职责做出决定确认惠普公司存在产品质量问题、服务质量问题以及赔偿消费者损失”、判决市工商局“责令朝阳工商分局履行政府工商行政管理职责做出决定确认惠普公司存在产品质量问题、服务质量问题以及赔偿消费者损失”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政府信息公开告知的审理范围,李文利可以通过其他途径解决。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文利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李文利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本院,其主要上诉理由如下:被诉告知向上诉人公开的36页附件内容繁复似是而非,重要核心文件造假,没有公开重要的核心文件。市工商局及一审法院对此事实均予以忽视,属于严重错误。一审法院审理本案的程序违法,不公正。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朝阳工商分局、市工商局均表示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查阅了一审卷宗,并经审查核实,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裁判分析过程


本院认为,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申请内容为咨询、信访、举报等事项,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通过相应渠道提出,对能够确定负责该事项的行政机关的,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本案中,李文利申请公开处理程序的内容属于咨询类信息,投诉人信息、投诉人提交的信息、被投诉人信息、处理结果等内容的信息申请,均是李文利已经知晓的信息,属于卷宗查阅权的范畴,上述信息公开申请均不符合信息公开条例的立法目的,朝阳工商分局未侵害李文利依法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被诉告知对李文利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李文利对被诉告知的起诉,应予驳回;鉴于此,李文利对被诉复议决定的起诉,亦应一并予以驳回。一审法院判决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李文利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8行初549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李文利的起诉。

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退还李文利。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 贺
审  判  员   梁 菲
审  判  员   朱一峰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日

法 官 助 理   王素南
书  记  员   刘 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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