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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法律明确规定应公开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信息属于内部管理信息|北京行政裁判观察

观察者 不止行政裁判观察 2023-04-02


裁判要旨

1.目前并无法律规定行政机关需要针对政府信息公开相关工作制度专门设置 “相关部门具体负责人和主管领导人员”,因此上述人员的具体范围并非是现存的信息,尚需要行政机关进一步结合其实际工作进行分析、比对,申请人的申请已经超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范畴,实为咨询事项。而且,在没有法律明确规定应当公开工作人员身份信息的情况下,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信息,亦应属于行政机关的纯粹内部管理信息。

2.为避免行政机关提供的信息形式不能满足申请人获取信息的用途所需,行政机关应当尽可能以当事人要求的形式提供信息,但行政机关没有义务按照申请人要求的所有形式提供信息。

裁判文书


文书标题及案号


标题: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案号:(2017)京01行初1367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贾友宝,男,1988年2月20日出生,住山东省平度市。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羊坊店西路5号。

法定代表人王军,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学瑞,国家税务总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家本,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记录


原告贾友宝因不服被告国家税务总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及行政复议决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友宝,被告国家税务总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学瑞、王家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基本情况


2017年5月22日,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针对原告贾友宝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告知书》(〔2017〕国税告35号,以下简称被诉告知书),答复原告:

1.关于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考评监督、第三方评估和责任追究的相关内容已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进政务公开工作的意见》(税总发〔2016〕50号,以下简称50号意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的通知》(税总发〔2017〕44号,以下简称44号通知)等文件中体现。上述文件是主动公开的文件,请到税务总局网站自行查询,文件具体地址分别是:

http://www.chinatax.gov.cn/n810341/n810755/c2063852/content.html、

http://www.chinatax.gov.cn/n810341/n810755/c2584769/content.html。

2.原告申请公开的“相关部门具体负责人和主管领导人员的姓名,职位,分工,办公电话,联系邮箱”等信息属于行政机关在日常工作中的内部管理信息,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无法提供。

原告不服被诉告知书,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于2017年9月16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税复决字〔2017〕22号,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决定维持被诉告知书。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请求撤销被诉告知书,责令被告对其申请重新作出处理;撤销被诉复议决定。其诉讼理由略为:1.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是“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制度、社会评议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的“相关部门具体负责人和主管领导人员”,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第十三条等规定,负责政务公开工作的分管负责人及其分工应当向社会公布,故应当已经包含了原告的申请内容。而且,如果被告认为原告的申请内容不明确,也应当告知原告进行补充、更正。被告未告知原告进行补充、更正,应当认为原告的申请内容是明确的。即使原告申请公开的内容不能全部公开,被告也应该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区分处理后向原告公开。2.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制度等规范性文件属于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范畴。被告向原告提供的网址不能准确、直接指向原告申请获取的内容,所提供的网址也无法查询到相关信息,未尽到合理检索和审查答复义务。而且,被告在另一政府信息公开程序中告知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办法不存在,明显自相矛盾。3.被诉告知书未援引法律依据,适用法律错误。4.被告未按照原告要求的形式向原告提供相关信息,未完全尽到公开义务。5.被告在政府信息公开程序及行政复议程序中,均未依法向原告出具书面登记回执或受理通知书,亦无证据证明行政复议程序中的被申请人依法履行了答复义务,故政府信息公开程序及行政复议程序均违法。6.原告系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存在滥用权利的情形。

原告贾友宝于法定期间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行政复议申请书,以上证据用以证明被告没有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3.《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告知书》(国税告〔2017〕102号),用以证明被告前后两次答复自相矛盾,被诉告知书违法。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答辩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或驳回原告的起诉。其答辩理由略为:1.被告依法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及行政复议的法定职责。被诉告知书及被诉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2.原告申请公开的“依法履职建立健全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制度、社会评议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体现在50号意见、40号通知等文件中,被告已告知原告查询网址,履行了告知义务。原告申请公开的“相关部门具体负责人和主管领导人员的姓名,职位,分工,办公电话,联系邮箱”等信息属于行政机关在日常工作中的内部管理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3.原告滥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权及行政诉讼诉权,其起诉应予驳回。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于法定期间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用以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申请的时间及原告申请的内容;2.被诉告知书及邮寄被诉告知书的信封封面,用以证明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并向原告送达;3.行政复议申请书及信封封面,用以证明被告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时间及申请的内容;4.《政策法规司关于请提供贾友宝行政复议案书面答复及材料的函》、《会签意见》及相关材料,5.邮单及查询页,证据4、5用以证明被诉复议决定程序合法。6.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政府《关于贾友宝同一时间向滨江区多个机关(机构)申请大量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鲁01行初36号]及原告向被告所提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清单,用以证明原告反复大量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事实上已经构成滥用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权。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1、2、3、5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行政复议程序中的被申请人履行了答复义务;认为被告证据6与本案无关。被告对原告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证据3与本案无关。经审查,原告的证据1、2及被告的证据1至证据5,均符合行政诉讼证据的法定要求,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的证据3及被告的证据6均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日,原告贾友宝向被告国家税务总局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你机关依法履职建立健全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制度、社会评议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及相关部门具体负责人和主管领导人员的姓名,职位,分工,办公电话,联系邮箱”,并说明“此申请要求援引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原文并出具相关依申请备案表及登记回执,提供信息内容和方式为:邮箱答复时告知所用邮寄公司名称和运单号及纸质邮寄和邮件扫描pdf格式发送邮箱两种方式答复,快递不接收EMS”。在“信息的指定提供方式”一栏同时勾选了“纸面”及“电子邮件”。被告于2017年5月22日作出被诉告知书。原告不服被诉告知书,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于2017年9月16日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决定维持被诉告知书。原告仍不服,于同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根据被诉告知书第一项答复提供的网址,可以查询到50号意见以及44号通知。


裁判分析过程


本院认为:关于被诉告知书的第一项。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制度、社会评议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定期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考核、评议。”被告具有制作上述规定中所称“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制度”、“社会评议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的法定职责。本案中,被诉告知书已经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告知了原告获取相关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经审查核实,通过上述途径亦能够查询到相关信息,故被诉告知书并无不当。关于原告认为被告所告知的信息不能直接指向原告所申请的信息。对此,并没有规定要求行政机关必须以专门的文件形式体现相关制度,亦无证据证明被告制定了专门的文件。因此,被告将涉及上述信息的相关文件告知原告,并无不当。原告在向被告提出的其他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中所涉信息名称、内容与本案并不相同,原告据此认为被诉告知书与被告的其他告知自相矛盾等主张,亦无事实依据。

关于被诉告知书的第二项。原告所申请公开的是“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制度、社会评议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的“相关部门具体负责人和主管领导人员的姓名、职位、分工、办公电话、联系邮箱”等信息。首先,上述申请的表述并无不明确之处,因此针对原告的上述申请并不需要进一步补充、更正。其次,由于目前并无法律规定行政机关需要针对上述制度专门设置原告所称的“相关部门具体负责人和主管领导人员”,因此上述人员的具体范围并非是现存的信息,尚需要被告进一步结合其实际工作进行分析、比对,已经超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范畴,故原告的申请实为咨询事项。而且,在没有法律明确规定应当公开工作人员身份信息的情况下,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信息,亦应属于行政机关的纯粹内部管理信息。综上,被诉告知书的第二项内容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至于原告认为被诉告知书没有按照原告要求的形式提供信息。首先,所谓“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是指信息本身的载体形式。而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对于已经主动公开的信息,行政机关告知申请人获取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即可,故本案已经不涉及信息本身的载体形式问题。其次,为避免行政机关提供的信息形式不能满足申请人获取信息的用途所需,故行政机关应当尽可能以当事人要求的形式提供信息,但行政机关没有义务按照申请人要求的所有形式提供信息。原告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中指定信息的提供方式为纸面和电子邮件,表明纸面或电子邮件方式均能够满足原告获取信息的用途所需。本案被告以书面方式答复原告,并无任何违法之处。

至于原告主张被诉告知书未援引法律依据。被诉告知书第一项援引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且已经告知原告获取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要求。被诉告知书未援引具体的法律条款有欠规范,本院予以指正。至于原告认为信息公开告知程序及行政复议程序中均未向其送达书面登记回执或者受理通知书等主张,并无法律依据。至于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4不真实,行政复议程序违法等主张,亦无事实依据。对上述主张,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相关诉讼理由均不能成立,被诉告知书及被诉复议决定的作出程序经审查亦无违法之处,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贾友宝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贾友宝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龙    非

审    判   员   王    坤

代理审判员   李    茜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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