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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幕信息的获取与职务高低并不存在必然联系|北京行政裁判观察

观察者 不止行政裁判观察 2023-04-02


裁判要旨

1.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不仅包括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在公司承担重要职务的人员,也包括因职务可以获取公司有关内幕信息的人员,也即内幕信息的获取与职务高低并不存在必然联系。

2.证券监管机构对案件调查中对内幕信息知情人的认定是以证券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为据,而不以公司列明上报的知情人员为限。


裁判文书


文书标题及案号


标题: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案号:(2018)京0102行初23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琳,女,1964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代理人张超,北京市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子昌,北京市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内蒙古监管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敕勒川大街东方君座D座19-20层。

负责人王鑫惠,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内蒙古监管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吕立秋,北京观韬中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19号。

法定代表人刘士余,主席。

委托代理人付宇,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干部。

委托代理人汤云龙,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干部。


诉讼记录


原告李琳不服被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内蒙古监管局(以下简称内蒙证监局)作出的[201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处罚决定)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作出的〔2017〕17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超、王子昌,被告内蒙证监局的委托代理人王鹏、吕立秋,被告证监会的委托代理人付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基本情况


2017年8月28日,被告内蒙证监局作出被诉处罚决定,主要内容为:经复核,我局认为,第一,能否接触到或获取内幕信息与职务高低没有必然关系,在公司中,除高级管理人员以外,还有一些人员因所任职务及履行工作职责的关系可以接触或者获取内幕信息,比如打字员、文秘、档案管理员等;第二、根据张某的证言,李琳拿着文件在议题编号表上抄下了议题题目“股份公司2015年分红审核意项”。该文件题目具有极强的敏感性,李琳从事证券交易多年,可以根据文件题目及其抄写内容清楚地知道议题内容属于重大信息。《关于对中国有色金属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色股份)2015年度利润分配方案的审核意见》(以下简称《审核意见》)文件题目下第一段即列明了中色股份2015年年度利润分配方案的具体内容,第一段共七行,文件字体字号为仿宋三号,李琳在抄写标题过程中有时间也有条件看到中色股份2015年年度利润分配方案的具体内容,加之李琳资金转入证券账户时间与张某提取议题编号时间高度吻合,综合上述事实之间的联系,有合理理由认定李琳知悉内幕信息;第三,张某是找李琳提取议题编号的当事人,是本次事件的亲历者,其证言是直接证据,具有直接的证明力。其他人的证言只是证明他人找李琳提取议题编号的情况,并未否定张某证言中的表述,与待证事实不具有关联性。实践中,不排除中国有色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色集团)部分员工在提取议题编号时采取口述题目由李琳登记的情形,但就张某的情况而言,其对提取会议议题编号的流程并不熟悉,是在请教同事武某某后才去才去找李琳取议题编号,并没有形成口述议题提取编号的工作习惯。张某的证言与武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可以采信;第四,经向调查人员了解,由张某和李琳共同签名的书面证言为张某主动索回,并非调查人员单方退还。 张某涂掉该书面证言中自己的名字及索回证言恰好说明张某签名非出于本意,该证据因无证人签名,不具备合法性。对于张某提取议题编号的情形,与李琳同办公室的何某某的回答是记不清了,这是一件很普通的事,他不会特意关注。何某某的证言并未否定张某的证言,与张某的证言也不矛盾。李琳是案件当事人,与处罚决定有直接利害关系,张某与当事人及处罚决定没有利害关系,张某证言的证明力大于李琳本人的陈述,其证言可以采信。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我局决定:没收李琳违法所得83,728.10元,并处以83,728.10 元罚款。

原告李琳对上述处罚决定不服向证监会提起行政复议。2017年12月13日,证监会作出被诉复议决定,主要内容为:本会认为,中色股份“向全体股东每10股派发0.5 元现金股利,并以资本公积金每10股转增10股”的2015 年利润分配方案构成《证券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的“公司分配股利或者增资的计划”,为内幕信息。内幕信息的形成时间不晚于2016 年3月22日,于2016 年4月25日公开。2016 年3月10日,中色股份向中色集团报送了2015年度利润分配方案,在方案审议过程中,  申请人由于负责中色集团财务部的档案管理工作,接触到了上述内幕信息。“李琳”账户超过5 年时间无交易,重新启用时间与张某提取议题编号的时间高度吻合,且该账户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仅交易了“中色股份”,较历史最大单笔买入成交金额明显放大。对于上述异常情况,申请人提出的其亲属去世对其打击较大、中色股份信息披露真实且鼓励员工持股、同时还购买了其他理财产品等理由与其异常交易行为无必然因果关系,不构成合理解释。根据《证券法》第七十三条、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申请人交易“中色股份”的行为构成《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所述的内幕交易行为。综上,结合申请人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被申请人对其采取的行政处罚措施并无不当,申请人的复议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会决定:维持被申请人《行政处罚决定书》([2017]2号)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

原告李琳诉称,2017年8月28日,被告内蒙证监局作出被诉处罚决定,没收原告违法所得83,728. 10元,并处以83,728. 10 元罚款。原告以被告内蒙证监局作出的行政行为违法、错误为由,于2017年10月16日向被告证监会提出复议申请,请求撤销上述行政行为,被告证监会于2017年12月13日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对内蒙证监局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予以维持。原告认为,被告内蒙证监局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被告证监会作出的复议决定维持了错误的行政处罚决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撤销被诉处罚决定及复议决定,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李琳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材料:

1、部分财务部提交党委会会议议题审批单、提交表;

2、部分财务部总经理办公会、党委会会议议题编号目录(台账);

3、何某某提供的证人证言;

4、杭州银行电子回单;

5、关于证监会工作人员对于原告询问笔录缺乏明确表述的报告;

6、原告与被告工作人员李某、王某某的录音材料;

7、原告与证监局工作人员李某的短信记录;

8、原告与张某的QQ聊天记录;

9、美容机构出具的知情同意书等治疗资料;

10、微信支付记录;

11、分期缴纳罚没款项申请书;

12、中信银行结算业务回执单。

被告内蒙证监局辩称,原告李琳知悉内幕信息并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交易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的异常交易行为构成内幕交易。我局行政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为了证明被诉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被告内蒙证监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证据材料:

1、李琳第一次谈话询问笔录;

2、李琳第一次谈话询问笔录;

3、李琳第三次谈话询问笔录;

4、张某第一次谈话询问笔录;

5、张某第二次谈话询问笔录;

6、张某第三次谈话询问笔录;

7、张某第四次谈话询问笔录;

8、武某某第一次谈话询问笔录;

9、武某某第二次谈话询问笔录;

10、武某某第三次谈话询问笔录;

11、中色集团总经理张某某谈话询问笔录;

12、中色集团总会计师武某谈话询问笔录;

13、中色集团财务部主任毛某谈话询问笔录;

14、中色股份总经理王某某谈话询问笔录;

15、中色股份董事会秘书 (已退休)杜某谈话询问笔录;

16、中色股份财务部经理刘某某谈话询问笔录;

17、中色股份关于未能提供3月份办公场所监控录像的说明;

18、中色股份财务总监宫某某谈话询问笔录;

19、中色股份副总经理高某某谈话询问笔录;

20、中色集团办公厅主任刘某谈话询问笔录;

21、中色集团办公厅文秘白某谈话询问笔录;

22、中色集团员工何某某谈话询问笔录;

23、中色集团员工闫某谈话询问笔录;

24、中色集团对中色股份2015年度利润分配方案审批手续的说明;

25、中色股份关于2015年度利润分配及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事项的说明;

26、 关于中色股份2015年度利润分配方案的请示;

27、 关于《关于中色股份2015 年度利润分配方案的请示》的批复;

28、中色股份2016 年第3次总经理办公会、党政联席会会议纪要;

29、关于对中色股份2015年度利润分配方案的审核意见;

30、财务部提交党委会议题审批材料(财议字2 016-03-07);

31、中色股份2016 年第9次总经理办公会、党政联席会会议纪要;

第二组证据材料:

1、中色集团2016 年4月11日党委会会议议题审核表;

2、中色集团2016 年4月11日党委会会议纪要;

3、中色集团财务部总经理办公会、党委会议题提交、审批、归档流程;

4、中色集团财务部总经理办公会、党委会议题编号目录;

5、中色股份关于高送配预案内幕信息知情人知情时间更正的说明;

6、2016 年4月12日发给中色股份第二大股东万向资源的邮件截屏;

7、中色股份第七届董事会第48次会议会议通知、决议;

8、中色股份第七届监事会第9次会议决议;

9、中色股份2015 年年度股东大会决议;

10、中色股份信息披露文件;

11、中色股份利润分配相关公告;

第三组证据材料:

1、中色股份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参控股公司情况;

2、中色股份员工名册;

3、中色股份章程;

4、中色股份股东大会议事规则;

5、中色股份董事会议事规则;

6、中色股份监事会议事规则;

7、中色股份经营管理领导班子工作规则;

8、中色股份信息披露管理制度;

9、中色股份内幕信息知情人管理制度;

10、中色股份财务会计制度;

11、李琳办公台式电脑相关信息取证;

12、李琳办公电话取证记录;

13、李琳手机取证记录;

14、宫某某手机取证记录;

15、中色股份、中色集团相关人员手机取证记录;

16、李琳工商银行账户资料;

17、臧某某杭州银行账户603367010010482609 资料;

第四组证据材料:

1、中色集团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

2、中色集团员工名册;

3、中色集团会议制度;

4、中国有色矿业集团“三重一大”决策制度;

5、中色集团总经理办公会议事规则;

6、中色集团利润分配管理办法;

7、中色集团职能部门设置与职责分工;

8、中色集团内幕信息管理与内幕交易综合防控暂行办法;

9、中色集团内幕信息知情人登记制度;

10、银河证券北京阜成路营业部李琳账户情况说明;

11、李琳银河证券账户开户资料;

12、李琳银河证券账户账户情况表;

13、李琳银河证券账户资金往来情况汇总表;

14、李琳银河证券账户交易汇总表;

15、李琳银河证券账户登陆流水;

16、李琳银河证券账户成交流水;

17、李琳银河证券账户账户对账单。

第五组证据材料:

1、调查通知书;

2、监督检查通知书;

3、听证笔录、光盘;

4、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告证监会辩称,原告李琳知悉内幕信息并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交易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的异常交易行为构成内幕交易;我会行政复议程序合法,决定维持被诉处罚决定于法有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李琳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被诉复议程序的合法性,证监会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材料:

1、行政复议申请书及文件处理单;

2、行政复议决定书EMS邮寄单据。

综合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及当庭陈述,本院对被告内蒙证监局和证监会所提交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被告内蒙证监局及证监会提交的被诉处罚决定及被诉复议决定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作为本案审查的内容,不宜作为证据使用。原、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一、内幕信息的形成、公开以及与原告李琳接触内幕信息的情况。

2016年3月10日,中色股份向其控股股东中色集团报送了《关于2015年度利润分配方案的请示》;收到申请后,中色集团财务部会同相关部门提出《审核意见》,同意中色股份提出的利润分配方案;2016年3月22日,中色集团总会计师武某批示同意该《审核意见》,要求提交集团党委会暨总经理办公会审议。2016年3月28日,财务部会计核算管理处员工张某到财务部档案管理员李琳处提取中色股份2015年利润分配事项提交党委会审议的议题编号,议题编号表中记载有李琳书写的“股份公司2015年分红审核意项”。2016年4月11日,中色集团召开党委会,会议一致同意中色股份提出的利润分配方案并于2016年4月20日向中色股份书面回函。2016年4月22日中色股份召开第七届董事会第48次会议和第七届监事会第10次会议,审议通过《2015年度利润分配和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预案》。2016年4月25日中色股份披露了公司2015年年度报告。根据公司年报,公司2015年利润分配方案为向全体股东每10股派发现金股利0.50元人民币(含税),同时进行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每10股转增10股。在中色股份发布公告前,其2015年度利润分配方案属于《证券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的内幕信息。该内幕信息不晚于2016年3月22日形成,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

二、李琳交易“中色股份”的情况。

“李琳”账户开立于2007年11月16日。“李琳”账户自2010年9月卖出所持“中色股份”股票后,2011年至2015 年该账户一直无交易,未持有证券,账户内资金几乎为零。2016年3月28日至31日,该账户重新启动,共转入资金50万元,其中3月28日下午13时53分转入资金48万元。2016年4月8日,“李琳”账户买入“中色股份”37,000股,成交金额487,290.00元。4月28日和5月31日,“李琳”账户卖出“中色股份”37,000股,成交金额合计573,182.00元,实际获利83,728.10元。“李琳”账户买入中色股份资金主要来源于李琳母亲臧某芬委托李琳代为管理的资金。“李琳”账户买入和卖出“中色股份”均由李琳本人操作,均是通过手机上网委托下单,委托下单的手机号码是李琳本人使用的手机号码。

三、被告内蒙证监局及证监会作出行政处罚和行政复议的程序。

2016年6月-8月,内蒙证监局分别向银河证券北京阜成路营业部、中色集团、中色股份等下达《监督检查通知书》,调取涉案有关信息了解情况,并对涉案相关人员进行询问,制作《询问笔录》。2016年8月23日,被告内蒙证监局对原告李琳行为下达《调查通知书》,决定对其立案调查;2017年7月11日举行听证会,听取原告李琳的陈述、申辩意见;2017年8月28日被告内蒙证监局作出被诉处罚决定,认定原告李琳在内幕信息公开前交易“中色股份”的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了《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所述的内幕交易行为。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决定没收李琳违法所得83,728.10元,并处以83,728.10元罚款。


裁判分析过程


本院认为,根据《证券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被告内蒙证监局负有对原告涉嫌的违反证券市场监督管理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的法定职权;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证监会有对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进行审查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定职权。

本案诉讼双方均认可“中色股份2015年度利润分配方案”,属于《证券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二)项所述的内幕信息。对此,本院亦不持异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一、原告李琳是否属于内幕信息知情人;二、原告李琳是否利用内幕信息从事证券交易活动;三、内蒙证监局行政处罚程序是否合法。

争议焦点一:原告李琳是否属于内幕信息知情人。

原告李琳认为其虽然任职于中色集团,但仅为公司财务部门的普通员工,不属于《证券法》规定的应当知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同时,根据中色股份2016年6月23日向深交所公司管理部出具的《中色股份关于高配送预案内幕信息知情人知情时间更正的说明》,原告李琳也不在内幕信息知情人的范围。

关于该争议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李琳属于涉案内幕信息的知情人。

第一、根据《证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包括:(一)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二)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三)发行人控股的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四)由于所任公司职务可以获取公司有关内幕信息的人员;(五)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以及由于法定职责对证券的发行、交易进行管理的其他人员;(六)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的有关人员;(七)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人。

可见,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不仅包括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在公司承担重要职务的人员,也包括因职务可以获取公司有关内幕信息的人员,也即内幕信息的获取与职务高低并不存在必然联系。李琳是中色集团财务部档案管理员,财务部党委会、总经理办公会议题提交上会前,需到李琳处提取议题编号。本案中内幕信息的载体为《审核意见》,正是拟提交集团党委会审议的文件。因此,在李琳履行为该议题编号的职务过程中,有接触上述文件并获悉内幕信息的可能,而获悉内幕信息即为内幕信息的知情人。

第二、本案多份《询问笔录》中记载,张某携带上述文件到李琳处提取编号,李琳经手该文件并抄写了议题。该文件首页明确记载了中色股份2015年年度利润分配方案的具体内容。因为在提取议题编号过程中仅有张某与李琳二人参与,故张某的陈述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重要证据,且张某证言与武某等人的证言相互印证、并无冲突,故对张某陈述的事实经过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李琳诉称张某陈述不真实等主张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中色股份未将原告李琳作为内幕信息知情人向深交所上报的情况,属于公司内幕信息管理制度的落实问题。证券监管机构对案件调查中对内幕信息知情人的认定是以《证券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为据,而不以公司列明上报的知情人员为限。原告李琳称其不在上报的知情人名单中就不属于内幕信息知情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争议焦点二:原告李琳是否利用内幕信息从事证券交易活动。

关于该争议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内蒙证监局认定原告李琳利用内幕信息从事证券交易活动并无不当。

第一,2011 年至2015 年间,“李琳”账户未持有证券,资金余额几乎为零。2016 年3月28日下午13时53分,该账号重新启动,转入48万元资金,至31日共转入资金50万元。而在2016年3月28日,财务部会计核算管理处员工张某到财务部档案管理员李琳处提取中色股份2015年利润分配事项提交党委会审议的议题编号。李琳证券账户重新启动并集中转入资金时间与张某向李琳提取议题编号的时间高度吻合。

第二,在内幕信息敏期内“李琳”证券账户仅交易“中色股份”单支股票,且较该账户历史上最大单笔买入成交金额明显放大。“李琳”证券账户买入和卖出均是通过李琳本人使用的手机委托下单,可以确认由李琳本人操作。

第三、对于上述“李琳”证券账户资金和交易的异常情况,原告李琳作出了三点解释:1、亲属去世对其打击较大;2、中色股份鼓励员工持股;3、买卖股票的同时还购买了其他理财产品。本院认为原告李琳的上述解释与其证券账户交易异常并不具有必然联系,不构成合理解释。

争议焦点三:内蒙证监局行政处罚程序是否合法。

关于该争议问题,本院认为,内蒙证监局在作出被诉处罚决定过程中,履行了相关告知、听证、送达等程序,保障了原告的阅卷、听证等权利,听取了原告的陈述申辩意见,其行政程序符合《行政处罚法》、《证券法》的相关规定。原告李琳主张内蒙证监局调查人员存在撕毁笔录的问题,进而主张行政处罚程序违法。本院认为在调查询问过程中,若笔录记载不准确时,调查人员重新修改打印新的笔录并让当事人签字确认,属于工作中的正常处理,并不违反法律相关规定。

综上所述,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并无不当之处。证监会作出的复议决定程序合法,结论正确。原告李琳请求撤销被诉处罚决定及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琳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李琳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冒智桥
人 民 陪 审 员   肖春菓
人 民 陪 审 员   郑 伟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日

法  官   助  理   曹 实
书  记   员   徐军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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