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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会具有对资产的募集、使用与管理更加审慎的注意义务|北京行政裁判观察

观察者 不止行政裁判观察 2023-04-02


裁判要旨

基金会不同于一般的企业,其系以公益事业为根本宗旨,对于资产的募集、使用、管理应当尽到比其他主体更审慎的注意义务,其应当在恪守公益宗旨的前提下按照现有法律法规以及规范性文件规定规范开展活动。


裁判文书


文书标题及案号


标题: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案号:(2017)京02行初325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关心下一代健康体育基金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香山路西小府23号院3号楼。

法定代表人郝毅,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晓元,北京恒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顼楠,中国关心下一代健康体育基金会职工。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北河沿大街147号。

法定代表人黄树贤,部长。

委托代理人沈东亮,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干部。

委托代理人尚娟,北京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记录


原告中国关心下一代健康体育基金会(以下简称基金会)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以下简称民政部)于2017年1月5日作出的[2017]第2号《基金会年检责令整改通知书》(以下简称《整改通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民政部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基金会法定代表人郝毅及委托代理人张晓元、张顼楠,被告民政部的委托代理人沈东亮、尚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基本情况


2017年1月5日,被告民政部针对原告基金会作出《整改通知》,主要内容为:“经审查,你基金会2015年度存在以下问题:一、非货币捐赠入账、管理、使用违背公益宗旨;二、自2009年至今存在对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健康体育发展中心、天际远景公司、个人之间的应付款等有关款项不做账务处理;三、持有联合资源(教育发展)有限公司49%股权长期不入账;四、950万元股权投资自2011年成立公司以来一直未实际运营,未取得投资收益,长期占用基金会资产;五、工作报告填写与审计及专项审计报告不一致。上述问题不符合《基金会管理条例》第二十五、二十七、二十八条及《关于规范基金会行为的若干规定(试行)》的有关规定,依据《基金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和《基金会年度检查办法》,确定你基金会2015年度检查结论为不合格。请对照上述问题,于2017年3月31日前完成整改。”

原告基金会不服,向本院诉称:一、《整改通知》指出基金会存在非货币捐赠入账、管理、使用违背公益宗旨问题。原告认为,基金会作为慈善组织,开展的活动是否违背公益宗旨,应当以经核准的章程为依据,被告认为原告违背公益宗旨没有事实依据,也不符合原告章程的内容。二、《整改通知》指出基金会自2009年至今存在对中国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健康体育发展中心(以下简称健体中心)、天际远景公司、个人之间的应付款等有关款项不做账务处理问题。由于中国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关工委)举办20年回顾展,原告是受托承办单位和接受捐款单位,中关工委下属事业单位健体中心向20年回顾展垫付资金222万元。中关工委计划通过募捐偿还健体中心垫付资金,但直至2017年3月双方才了结债务,原告只能长期作应付款处理。代天际远景公司支付场租费用的追款,经过法院诉讼、执行及案外人代为还款的确认。这些都说明,账务未了责任不在原告。三、《整改通知》指出持有联合资源(教育发展)有限公司49%股权长期不入账问题。由于存在纠纷,因此无法对49%股权进行资产评估,故无法入账。四、《整改通知》指出基金会950万元股权投资自2011年成立公司以来一直未实际运营,未取得投资收益,长期占用基金会资产问题。按照规定,长期投资属于民间非营利组织的资产形态之一,原告因深圳出租车营运牌照投放有偿使用而投资,以后政策调整后又完整收回投资,投资股权占95%,属于控制的形式。将此种情况认定为基金会财产被占用,适用法律错误。五、《整改通知》指出工作报告填写与审计及专项审计报告不一致问题。对此,原告多次询问被告工作人员,得到的答复是电脑错了,令人费解。在2017年3月31日前,原告多次书面汇报,陈述、申辩事实,对于民政部在被诉《整改通知》中指出的五点问题已逐一进行解释说明,并提出有些问题属于历史遗留且难以解决的问题,认为被告民政部所作年检不合格的结论,直接影响原告申请慈善组织资格认定和公开募捐资格认定等权利。请求法院撤销被诉《整改通知书》,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原告基金会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并在庭审中出示了下列证据:

1. 《整改通知》,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

2.原告基金会《章程》,证明基金会章程第三条和第七条规定的宗旨和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内容;

3.原告基金会2011年8月与捐赠人中世宇峰(北京)国际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捐赠协议》,证明捐赠协议内容符合章程规定;入库单(2012年8月15日)、记账凭证,证明捐赠物红豆杉在原告单位入库;承诺函,证明捐赠人同意更换捐赠物;

4.《捐赠合作协议》、《补充协议》,证明捐赠合作协议内容及补充协议修改内容符合章程规定;入库单、证明履行协议内容,捐赠物养胃茶等在原告单位入库;承诺函,证明捐赠人同意更换捐赠物;出库单,证明部分捐赠物的使用情况;

5.合作开展国学诗词文化教育基地的合作备忘录,证明公益合作内容,符合章程第七条第(九)(十一)项规定;捐赠协议,原告将捐赠物转入合作人,用于文化教育活动;入库单,证明原告从合作人处收回红豆杉、养胃茶和图书的情况;关于配合基金会2015年检整改工作共建基地的约定,证明原告与合作人调整共建文化基地计划将红豆杉、养胃茶和图书仍作为原告资产;北京风雨龙吟文化中心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申请材料。

证据3-5共同证明基金会接受捐赠、管理和使用不存在违反公益宗旨问题。

6.关于做好《全国关心下一代工作回顾展承办工作的函》、全国关心下一代工作二十年回顾展捐赠协议、关于支持中国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二十周年回顾展的函、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原告给中关工委办公室函、健体中心给原告的函、捐赠协议、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2011)海民初字第15815号。用以证明回顾展的问题,关于有关款项不做账务处理的问题,证明《整改通知》第二项是错误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的应收应付款项都是已经做账务处理的内容,所以被告认定的事实不准确。账务没有了结的情况也不是原告造成的,是由于诉讼造成的。

7.捐赠协议、北京市仲裁委员会(2004)京仲裁字第0492号裁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5)执监字第78号通知书、三河市人民法院通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冀执监字130号、关于对基金会有关评估事项的复函。用于证明关于49%股权不入账的问题,证明原告在2009年9月4日接受了49%股权的捐赠,后来经过北仲、最高院、三河法院、河北高院的裁决通知等情况。另外复函证明49%股权捐赠无法评估的情况及其原因。

8.《关于申请红色出租小汽车经营权等有关问题的复函》、《关于中国关心下一代健康体育基金会申请红色出租小汽车经营权有关问题的意见》、《股权转让协议书》、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证明有关原告长期投资款收回的问题。

原告基金会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补充证据:

补充证据1.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公告(2005)三执字第445号,证明北京市仲裁委员会(2004)京仲裁字第0492号裁决书至2017年8月28日没有执行;

补充证据2.民政部官网打印件慈善组织认定办法、申请慈善组织认定办事指南及附件申请书(适用基金会)、慈善组织认定符合有关规定的承诺书。证明被告民政部在慈善组织认定办法规定之外把年检不合格作为不能认定慈善组织的条件;

补充证据3.2015年审计报告、2012年度审计报告和民政部对基金会年度检查改进建议书2013第134号、2013年度审计报告和民政部对基金会年度检查改进建议书2014第108号、2014年度审计报告和民政部对基金会年度检查改进建议书2015第109号,用以证明前几年年度检查情况都是合格;

补充证据4.风雨龙吟文化基地的照片,证明风雨龙吟文化基地的建设情况。

被告民政部辩称:该部所作被诉《整改通知》对原告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依法应予驳回;民政部具有作出被诉《整改通知》的法定职权;被诉《整改通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基金会存在的各种问题违反了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且从本质上违背了公益慈善的基本要求,许多问题属于长期存在但不去积极主动解决的问题,本着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净化公益慈善领域的要求,被告作出被诉《整改通知》,具有相应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作出裁判。

被告民政部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并在庭审中出示了下列证据:

证据1.《民政部关于组织基金会报送2015年度工作报告和开展2015年度检查工作的通知》、《中国关心下一代健康体育基金会2015年度工作报告》、《中国关心下一代健康体育基金会2015年度审计报告》【编号:嘉润审字(2016)061号】、《中国关心下一代健康体育基金会2015年度专项信息审核报告》【编号:嘉润专审字(2016)026号】

证明目的:被告开展基金会2015年度检查后,收到原告提交的年检审查相关资料。被告发现原告可能存在较为严重的问题。

证据2.《中国关心下一代健康体育基金会专项审计报告》【编号:中天银专字(2016)258号】、《中国关心下一代健康体育基金会章程》、中国关心下一代健康体育基金会出具的情况说明、《关于基金会2015年度检查第二批结论确定为“不合格”、“基本合格”的有关依据》、《民政部登记的基金会2015年度年检拟定结论(第二批)公示》

证明目的:根据2016年9月13日,被告委托的专业审计公司作出的专项审计报告显示,原告运营中存在严重问题,经被告审核,作出“拟给予年检不合格”的结论,并于2016年12月15日进行公示。

证据3.《情况说明》、《工作记录》、《申诉材料》

证明目的:2016年12月16日,被告告知原告拟出具的年检结果,并告知原告申诉的权利。原告于2016年12月19日向被告提出申诉材料,原告予以受理。

证据4.《2015年度检查第二批结论确定为“不合格”、“基本合格”的基金会的详细情况》《基金会2015年度检查结论公告(第二批)》、《整改通知》、《基金会2015年度检查结论盖章记录(第二批)》

证明目的:经被告审查后,认为原告并未提供足够证据否定审计报告的认定,认为原告年检不合格并需要整改。被告于2017年1月5日作出涉案《整改通知》,并向原告进行了送达 。

以上证据共同证明民政部作出的《整改通知》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被告民政部向本院提供的法律依据为:

1.《基金会管理条例》;

2.《基金会年度检查办法》;

3.《关于规范基金会行为的若干规定(试行)》。

经庭审质证,原告基金会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存在较为严重的问题,在《整改通知》中列举的事实,在往年的年检报告中已经有结论,并不是问题;对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的第一项,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该专项审计报告不能作为年检不合格的依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被告没有采纳基金会申诉材料的理由有异议,只是属于例行的程序,不能证明基金会的违法事实存在。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及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在程序上,被告违反了行政执法先调查取证后下决定的基本程序。

被告基金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三性认可;对证据2三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章程的第二条规定基金会属于全国性公募性质,第七条规定了基金会的公益活动业务范围;对证据3三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4中捐赠合作协议、补充协议、入库单、承诺函、出库单三性认可,结算清单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无法确认收货人的身份,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5认为这些证据从形成时间来看,与本案无关联性,本案年检责令整改通知书系针对基金会在2015年度的检查中存在问题所指出,以上证据均属于在审计报告以及专项审计报告之后的行为;对证据6三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7三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8(一)、(二)三性认可、证明目的认可;证据(三)、(四)从形成时间来看,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补充证据1三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补充证据2真实性认可,与本案被诉的年检责令整改通知书没有关联性,且不认可证明目的,在慈善组织的认定办法中没有年检不合格与慈善组织的认定条件挂勾。对补充证据3三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补充证据四,从原告的证据五来看,基金会与北京风雨龙吟文化中心共建基地系是2017年2月6日达成的约定,系为在2015年检工作之后开展的相应的整改工作,故,与之相关的证据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基金会提交的证据1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其合法性在此不予评价;证据2—8,补充证据1-4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不能达到原告基金会的证明目的,不能证明原告2015年度不存在被诉《整改通知》中提及的问题,只是客观阐述存在上述问题的原因,本院将此作为办案参考,不作为证据采纳。被告民政部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合法有效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有关陈述,查明如下事实:基金会系由中关工委发起,于2003年10月10日经民政部批准取得法人登记证书,属于全国性公募基金会,其业务主管单位为教育部。业务范围为募集资金、组织、奖励、资助和发展青少年儿童各类公益活动,促进教育工作和关心下一代事业的发展。

2016年2月19日,民政部作出《关于组织基金会报送2015年度工作报告和开展2015年度检查工作的通知》,同时对基金会开展了2015年度检查工作。民政部在收到基金会提交的《2015年度工作报告》《2015年度审计报告》《2015年度专项信息审核报告》等检查材料后,进行了初步审查,发现基金会可能存在较为严重的问题,故委托中天银会计师事务所对基金会进行专项审计。2016年9月13日,中天银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专项审计报告》。民政部根据该《专项审计报告》内容并结合基金会的相关情况,作出了给予基金会拟定不合格的结论并统一向社会公示,同时告知了基金会审核结果以及申辩权利。2016年12月19日,基金会向民政部提出书面申诉材料。民政部经审查认为,基金会提交的申诉材料未能否定《专项审计报告》的认定,故决定对基金会作出年检不合格的结论,并于2017年1月5日以民政部公告(第398号)的形式对外发布,同时作出本案被诉的《整改通知》。其主要内容为:“经审查,你基金会2015年度存在以下问题:一、非货币捐赠入账、管理、使用违背公益宗旨;二、自2009年至今存在对健体中心、天际远景公司、个人之间的应付款等有关款项不做账务处理;三、持有联合资源(教育发展)有限公司49%股权长期不入账;四、950万元股权投资自2011年成立公司以来一直未实际运营,未取得投资收益,长期占用基金会资产;五、工作报告填写与审计及专项审计报告不一致。上述问题不符合《基金会管理条例》第二十五、二十七、二十八条及《关于规范基金会行为的若干规定(试行)》的有关规定,依据《基金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和《基金会年度检查办法》,确定你基金会2015年度检查结论为不合格。请对照上述问题,于2017年3月31日前完成整改。”基金会不服,诉至本院。


裁判分析过程


本院认为,关于被诉《整改通知》的可诉性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判断一个行政行为是否可诉,其中一个标准为该行政行为是否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产生实质上的权利义务影响。本案中,被诉《整改通知》中指出了基金会2015年度存在的问题,同时确定基金会该年度年检结论为不合格。根据民政部第30号令《基金会年度检查办法》第八条规定:“年度检查不合格的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在整改期间,登记管理机关不准予变更名称或者业务范围,不准予设立分支机构或者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提请税务机关责令补交违法行为存续期间所享受的税收减免。”根据上述规定,民政部所作被诉《整改通知》中认定基金会2015年度年检不合格,会对基金会在行政登记、机构设立及税收减免等方面产生实质的权利义务影响,故被诉《整改通知》具有可诉性。

关于被告民政部作出《整改通知》的职权问题。根据《基金会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基金会登记管理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一)对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实施年度检查;(二)对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依照本条例及其章程开展活动的情况进行日常监督管理;(三)对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依法进行处罚。《基金会年度检查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登记管理机关作出基本合格或者不合格年检结论后,应当责令该基金会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限期整改,并视情况依据《基金会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因此,被告作为原告基金会的登记管理机关,具有对于基金会实施年度检查,并根据检查情况作出相应《整改通知》的职权。

关于被诉《整改通知》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问题。在被诉《整改通知》中,民政部指出基金会2015年度存在五点问题,其一为非货币捐赠入账、管理、使用违背公益宗旨问题。《基金会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基金会应当根据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使用其财产”、第三款规定:“接受损赠的物资无法用于符合其宗旨的用途时,基金会可以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收入用于捐赠目的。”基金会章程第三条规定,本基金会的宗旨:动员国内外各界力量,促进、关心、支持青少年儿童在德育、智育、体育、美育、劳动技能教育等方面全面发展;为培养有文化、有道德、有理想、有纪律、有竞争精神的一代新人努力工作。章程第三十三条规定,本基金会根据章程规定的宗旨和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使用财产;捐赠协议明确了具体使用方式的捐赠,根据捐赠协议约定使用。接受捐赠的物资无法用于符合本基金会宗旨的用途时,基金会可以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收入用于捐赠目的。本案中,根据被告举证,原告基金会在接受非货币捐赠入账方面存在的问题是,有累计560万元的物资捐赠无对捐赠货物的发货单、运输单以及出库单等资料,入账金额不准确,上述行为不符合基金会捐赠票据开具方面的规定;在管理中存在的问题是,基金会接受养胃茶、红豆杉的捐赠后,在管理中由于保管不当导致将近40万元的损失,虽然基金会主张有捐赠人同意更换捐赠物(养胃茶)的承诺函,但亦不能免除基金会在保管捐赠物时未尽职责产生的保管不当的责任。且根据基金会的宗旨,相关捐赠活动要符合关心下一代青少年儿童身心健康的目的,接受养胃茶、红豆杉的捐赠是否符合上述宗旨也有待商榷。根据上述章程规定,当接受捐赠的物资无法用于符合本基金会宗旨的用途时,基金会本可以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收入用于捐赠目的,但基金会并未如此处理。在对捐赠物的使用中存在的问题是把捐赠物捐给一家营利性公司北京风雨龙吟文化中心,以换取对方免费接待青少年进行国学词文化交流。依照《慈善法》和《公益事业捐赠法》的精神,公益捐赠最本质的属性是自愿和无偿,基金会这种以物质换取对方服务的行为违背了公益慈善的本质属性。故被告民政部所作该项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被诉《整改通知》指出的第二个问题是:2009年至今存在对健体中心、天际远景公司、个人之间的应付款等有关款项不做账务处理的情况。原告对此认为,之所以列为应付款,一是因为中关工委举办20年回顾展欠健体中心债务,指示原告基金会接受中关工委筹集的资金偿还;二是2011年,基金会按照中关工委的要求垫付了本应由天际远景公司支付的活动场租费35万元,由于海淀区法院执行未结,导致直到2015年度才收回。原告认为以应付款做账没有弄虚作假,被告认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对此,本院认为,《基金会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基金会的财产及其他收入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分、侵占、挪用。基金会应当根据章程规定的宗旨和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使用其财产。”中关工委举办20年回顾展,本身不是用于青少年儿童的公益活动,目的也不是为了给青少年儿童的发展筹款,原告基金会仅是中关工委20年回顾展的活动承办方,将健体中心垫付的活动费挂在自己的应付款项下确有不妥,不符合基金会相关财务管理要求。另,原告基金会作为公益性组织,垫付本应由天际远景公司支付的活动场租费35万元,并在账面上记载应付款项,不符合基金会相关财务管理要求。故原告上述为其他组织垫付资金的行为违反了《基金会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的相关规定,原告基金会的辩解意见不能否定《专项审计报告》中载明的上述问题。

被诉《整改通知》指出的第三个问题是:基金会持有联合资源(教育发展)有限公司49%股权长期不入账。原告辩解系由于存在产权纠纷导致无法评估入账,如果将无法评估的资产强制要求原告入账,严重违反被告民政部自己制定的规章,即《关于规范基金会行为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对此,本院认为,《基金会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基金会组织募捐、接受捐赠,应当符合章程规定的宗旨和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虽然产权纠纷是导致49%股权无法入账的客观原因,但经过调查,产权纠纷发生在2004年,基金会在2009年接受捐赠时产权纠纷就是存在的,如基金会在接受捐赠物时尽到审慎的调查职责,维护基金会的利益,也不应接收此类长期无法入账的捐赠资产。而且,由于资产无法入账,原告基金会也就无法将资产用于公益慈善目的,无法实现基金会的公益宗旨。作为全国性公募基金,原告基金会长期陷入经济纠纷之中,社会影响差,事实上与原告公益慈善的宗旨亦不相符,给原告自身也造成了一定的影响。故被告认定原告基金会存在该问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被诉《整改通知》指出的第四个问题是:950万元股权投资自2011年成立公司以来一直未实际运营,未取得投资收益,长期占用基金会资产。对此,本院认为,《基金会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基金会应当按照合法、安全、有效的原则实现基金的保值、增值。”《关于规范基金会行为的若干规定(试行)第二部分第(六)项规定:“基金会进行保值增值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1、基金会进行保值增应当遵守合法、安全、有效原则。符合基金会的宗旨,维护基金会的信誉,……”本案中,该950万投资行为发生在2011年,基金会2011年度工作报告时期末总资产为1400万,也就是说基金会70%的资产都用于该笔投资。从2011年投资后长达5年内950万的基金会的资金没有任何收益,导致基金会的绝大部分资金不仅没有有效用于慈善事业,而且也没能在政策变化的情况下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实现资产保值增值。说明基金会在资金的管理上未能尽到保值增值的职责,违反上述法律规定。

被诉《整改通知》指出的第五个问题是:工作报告填写与审计报告及专项审计报告不一致。被告民政部在被诉《整改通知》中并未具体进一步说明,后被告具体陈述原告提交的年度工作报告中存在的相关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民政部作为原告基金会主管机关,在《整改通知》中予以指出并无不当。

关于行政程序,本案中,2016年2月19日,被告民政部作出《民政部关于组织基金会报送2015年度工作报告和开展2015年度检查工作的通知》,同时开展了基金会2015年度检查工作。被告在收到基金会提交的《2015年度工作报告》《审计报告》《专项信息审核报告》等年度检查材料后,进行了初步审查。初审时,被告发现基金会可能存在较为严重的问题,故委托中天银会计师事务所对基金会进行专项审计。2016年9月13日,中天银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专项审计报告》,根据该《专项审计报告》内容并结合原告的相关事实情况,被告作出了给予基金会拟定不合格的结论,并于2016年12月15日统一向社会进行公示,同时告知基金会审核结果以及申辩的权利。2016年12月19日,基金会向被告提出书面申述材料,基金会在申诉材料中表示不同意专项审计的结论,并提出有些问题属历史遗留且难以解决的问题,恳请重新考虑年检结论。被告认为,根据基金会的申诉材料,未能否定《专项审计报告》的确认,故决定作出其年检不合格的结论,并于2017年1月5日以民政部公告(第398号)的形式对外发布,同时,作出《整改通知》,并向基金会进行送达。被告民政部作出被诉《整改通知》,行政程序并无不当。

原告在庭审中主张,被告进行年度检查时应依据基金会提交的年度工作报告,其无权依据专项审计报告作出认定,本院认为,该项主张系原告对于监管机关享有调查权以及监管权限的误读。《基金会年度检查办法》第五条规定:“年度检查过程中,登记管理机关可以要求基金会就年度工作报告中涉及有关问题进行补充说明,必要时可以进行实地检查。”同时,《财政部 民政部关于加强和完善基金会注册会计师审计制度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登记管理机关为履行监管职责,也可以直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基金会进行审计。据此,作为登记管理机关,被告在开展年度检查时要求进行专项审计系必要的调查手段之一,被告开展专项审计活动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程序并无不当。

另,原告一直主张对于49%的股权以及950万的股权投资在2012年度审计报告、2013年度审计报告中均有所描述,此前的检查改进建议中均未提及这些问题,而在2015年度作为年检不合格的理由不应成立。对此,本院认为,对于950万长期投资需要一定的时间长期考量是否属于有效合理投资;对于接受捐赠49%的股权也是长达五年均无法入账,相关行为在2015年仍属于持续状态,被告将其列入2015年度需整改的事项并无不当。另,即使2012、2013年度没有作为需要整改的问题提及,并不能否定2015年度作为基金会存在需要整改的问题的正确性。

综上,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结合双方庭审中的陈述,能够综合证明原告基金会2015年度上述五项问题是客观存在的,被告民政部所作《整改通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作为全国性公募基金会,在对公益慈善财产管理、接受捐赠,使用本基金会资产等多个方面存在一定问题,从本质上讲违背了公益慈善的基本要求,这是导致原告基金会年检无法通过的根本原因,基金会不同于一般的企业,其系以公益事业为根本宗旨,对于资产的募集、使用、管理应当尽到比其他主体更审慎的注意义务,其应当在恪守公益宗旨的前提下按照现有法律法规以及规范性文件规定规范开展活动,本案中,被告在综合考虑和判断后作出年检不合格的结论进而作出《整改通知》正确,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基金会要求撤销被诉《整改通知》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中国关心下一代健康体育基金会要求撤销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于2017年1月5日作出的[2017]第2号《基金会年检责令整改通知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中国关心下一代健康体育基金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金 丽
审   判  员   杨 波
人  民  陪  审  员   贡 献

二○一八年七月三十一日

法  官 助 理   黄井沛
书   记  员   杨 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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