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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买卖纠纷不能作为原告与购房资格审核行为具有利害关系的依据|北京行政裁判观察

观察者 不止行政裁判观察 2023-04-02


裁判要旨

原告能否通过撤销行政行为,进而在其他争议程序中谋取优势抗辩地位,不是行政诉讼中判断原告利害关系的标准。购房资格核验行为是政府对房地产市场的一种调控行为,不考虑购房人是否与第三方存在房屋买卖的民事纠纷。第三方与购房人之间如果存在房屋买卖纠纷,不属于行政法律关系的调整范畴,不能作为主张与购房资格审核行为具有利害关系的依据,更不能仅仅基于一般举报人地位而主张与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


裁判文书


文书标题及案号


标题: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

案号:(2018)京01行终929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鹏飞,男,1963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四环中路16号院3号楼。

法定代表人徐贱云,主任。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祝金岳,男,197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诉讼记录


上诉人李鹏飞因诉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住建委)购房资格审批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8行初32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基本情况


2018年8月3日,一审法院裁定认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李鹏飞与祝金岳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双方依据该房屋买卖合同形成了民事法律关系;而市住建委作出的购房资格核验行为是针对祝金岳作出的,李鹏飞与市住建委作出的购房资格核验的行为并无直接的行政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李鹏飞并非本案的利害关系人,其不具有作为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故对其起诉应予以驳回。综上,一审法院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最高院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李鹏飞的起诉。

上诉人李鹏飞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其主要理由为: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及最高院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如果行政案件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那么上诉人在一审法院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就因购房人不具备购房资格而胜诉,反之,上诉人就将败诉。因此,上诉人是行政案件的利害关系人,依法有权提起诉讼。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裁判分析过程


本院认为,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行政诉讼法上的利害关系,是指行政行为的作出可能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其前提是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时依法负有考量、保护原告个人利益的法定职责。原告能否通过撤销行政行为,进而在其他争议程序中谋取优势抗辩地位,不是行政诉讼中判断原告利害关系的标准。本案被诉购房资格核验行为,是作为政府对房地产市场的一种调控行为,不考虑购房人是否与第三方存在房屋买卖的民事纠纷。第三方与购房人之间如果存在房屋买卖纠纷,不属于行政法律关系的调整范畴,不能作为主张与购房资格审核行为具有利害关系的依据,更不能仅仅基于一般举报人地位而主张与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本案中,市住建委作出的购房资格核验行为的行政相对人是祝金岳,该行政行为与上诉人之间并不存在行政诉讼法所指的利害关系。因此,上诉人不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魏浩锋
审  判  员   李 茜
审  判  员   王 坤

二○一八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 官 助 理   张馨心
书  记  员   易 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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