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门对财政票据的监督管理与票据当事人之间不具有利害关系|北京行政裁判观察
裁判要旨
在财政票据管理法律关系涉及到的是财政部门与财政票据使用单位之间基于印制、购领、使用、保存等行为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不涉及通过财政票据所反映的票据使用单位与票据当事人(如被罚没单位或个人)之间因收取非税收入、接受捐赠、收取会费等行为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相应的,财政部门对财政票据的监督管理并不直接影响使用单位与票据当事人之间因具体收取行为产生的权利义务,与票据当事人之间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裁判文书
文书标题及案号
标题: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案号:(2018)京01行初457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金龙。
委托代理人张允志(原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李炳田,广西华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南三巷3号。
法定代表人刘昆,部长。
委托代理人韦薇,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鑫,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记录
原告张金龙因诉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以下简称财政部)作出的财复议〔2018〕62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于2018年6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金龙的委托代理人张允志、李炳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韦薇、王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基本情况
2018年3月20日,被告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其主要内容为:一、《全国禁毒工作领导小组、财政部关于缉毒罚没收入列为禁毒专款的通知》(以下简称10号通知)属于行政机关制定的针对不特定当事人的规范性文件,该通知不会直接影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相关权益,且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执行该通知的行为也与原告没有利害关系,原告针对该行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二、根据前述判决内容可知,原告不是×××号凯迪拉克轿车的所有人,其对扣押该轿车行为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没有事实依据。另外,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是空白票据的印制机关,不是没收涉案财物的决定机关,不是“张允志等人是否以毒资为罚款原因并决定没收相应财物”的决定机关。综上,行政复议申请存在“被申请人不适格、没有相应事实依据且与其没有利害关系”等情况,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三、鉴于原告就罚没收据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就该申请附带的行政赔偿申请应一并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被告决定驳回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及赔偿申请。
原告张金龙诉称:广西财政厅以毒资为名非法印制并发放17张罚没款收据,导致案外人疑罪从挂,原告车辆遭非法拍卖以毒资为名进入国库,合法财产权益受到损害。被诉复议决定驳回原告复议申请错误,应当进行实体处理。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诉复议决定,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复议决定。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原告张金龙提交了如下证据:1. 来公请捕字(2010)第64号来宾市公安局批捕意见书;2. 来公刑诉(2011)第04号起诉意见书;3. 来宾中院刑事诉讼卷宗;4. 2010年药品招标目录;5. 没收决定书,没收药品决定书,罚款收据17张,(2017)京01行初501号行政判决书,134号裁定书,1699号执行案件立案通知书,1648号执行裁定书。
被告财政部辩称:被诉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被诉复议决定作出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被告财政部提交了如下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2.被诉复议决定邮寄凭证;3.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刑事判决书》(2012)来刑二终字第15号第21页和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作出的《刑事判决书》(2011)兴刑初字第396号第22页;4.来宾市公安局对张允志作出《没收涉案财物决定书》(来公禁没字〔2011〕11号)。5.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厅《行政复议决定书》(桂公复决字〔2016〕1号)。以上证据证明:被诉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所有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证明目的。被告对原告证据1-4不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证据5除罚款收据17张认可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之外,其他证据不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5中的罚没款收据符合证据形式要求,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其他证据与本案被诉复议决定的合法性审查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全部证据符合证据形式要求,可以证明其证明事项,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10日,原告因不服10号通知等行为,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原告请求: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支持原告“原告拥有的车辆(全新凯迪拉克车一辆,《机动车登记证书》×××号)被来宾市公安机关非法扣押,被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庭非法强行拍卖。不论张允志是否犯罪,都无权拍卖原告(刑事案外人)的财产进入国库,造成的经济损失536 021.88元,全部返还办案费用,原告请求永久享受每月10万元生活、住房、养老费”的请求。被告于2018年3月13日受理了该行政复议申请,于2018年3月20日作出被诉复议决定。被告于2018年3月22日将被诉复议决定寄送原告,原告于2018年3月30日签收。后原告不服被诉复议决定,于2018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裁判分析过程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原告的复议申请是否符合受理条件,经审查,原告的复议申请并不符合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具体理由如下:
1. 原告与其所复议之广西财政厅票据管理行为之间不具有利害关系。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是行政复议申请予以受理的条件之一。本案中,原告复议申请所针对的行为之一为广西财政厅印制罚没款收据、使用伪造的财政票据监制章、转让、出借、串用、代开财政票据等一系列票据违法行为。参照《财政票据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财政票据,是指由财政部门监(印)制、发放、管理,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具有公共管理或者公共服务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以下简称“行政事业单位”)依法收取政府非税收入或者从事非营利性活动收取财物时,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具的凭证。财政票据是财务收支和会计核算的原始凭证,是财政、审计等部门进行监督检查的重要依据。在财政票据管理法律关系涉及到的是财政部门与财政票据使用单位之间基于印制、购领、使用、保存等行为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不涉及通过财政票据所反映的票据使用单位与票据当事人(如被罚没单位或个人)之间因收取非税收入、接受捐赠、收取会费等行为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相应的,财政部门对财政票据的监督管理并不直接影响使用单位与票据当事人之间因具体收取行为产生的权利义务,与票据当事人之间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案中,罚没款收据作为财政票据的一种, 其监(印)制、发放、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循《财政票据管理办法》规定,不涉及票据使用单位与被罚没单位或个人之间基于罚没行为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原告复议申请认为广西财政厅存在一系列票据管理违法行为,尤其是认为广西财政厅在张允志的罚没款票据中“罚款原因”一栏填写“毒资”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为,但该行为属于票据使用单位对票据的具体使用行为,如前所述财政部门对票据的具体使用监督管理并不会直接影响票据当事人尤其是被罚没单位或个人的权利义务。原告并非票据当事人,即便其作为票据当事人与票据使用单位因具体执收行为产生的权利义务显然并不与广西财政厅的票据管理行为相关,不足以此主张利害关系。
2.原告所复议之10号通知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10号通知系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并不直接影响特定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
3.原告所复议之没收车辆行为明显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原告复议申请书中复议请求部分所表述的内容涉及没收车辆行为,但显然根据本案相关事实,没收车辆行为并非由广西财政厅作出,属于刑事案件中的刑事司法行为,明显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
4.原告所提赔偿请求明显缺乏事实根据。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显然与刑事案件相关,与广西财政厅的票据管理行为明显缺乏关联,其以此为由主张赔偿缺乏基本的事实根据。
另经审查,被告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履行了相关程序,并无违法之处。
综上,被诉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驳回原告的复议申请正确。原告的诉讼理由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金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金龙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浩锋
审 判 员 王 坤
代 理 审 判 员 李 茜
二○一八年六月二十六日
法 官 助 理 佟 林
书 记 员 郎莉萍
书 记 员 夏银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