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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与其要求履责事项间的利害关系应依据实体法律规范进行判断|北京行政裁判观察

观察者 不止行政裁判观察 2023-04-02


裁判要旨

鉴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的程序作出明确的规定,其中一部分涉及申请人的程序性权利。申请人基于此程序性权利提起的诉讼具有请求权基础,法院对此进行实体审理并作出相应判决,但此类判决的功能在于督促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履行法定程序,进而保护申请人享有的程序性权利,判决内容也仅涉及程序性事项,并不能佐证申请人与案件处理结果具有利害关系,申请人与其履责事项之间的利害关系还应依据相应的实体性法律规范予以判断。


裁判文书


文书标题及案号


标题: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

案号:(2018)京01行终983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原告)刘俊熠,男,1960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倒座庙9号。

法定代表人刘春梅,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祎,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俊林,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工作人员。


诉讼记录


上诉人刘俊熠因行政答复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8行初66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基本情况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以下简称海淀工商分局)于2018年5月4日对刘俊熠作出《关于对刘俊熠举报北京瑞洋伟业科技有限公司的答复》(以下简称被诉答复),内容为:2015年1月21日,我局接到你的举报,称北京瑞洋伟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洋公司)未经许可生产销售3000余万支假冒伪劣的“365呼吸卫士”全系列空气净化产品,并存在虚假宣传、虚假标注等行为。经核查,无法认定当事人未经许可开展生产活动、销售劣质商品、商品虚假标注行为的违法事实。且你所提供的部分证据虽能认定宣传内容不实、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规定,但经第三方网站平台等协查举证,无法认定违法行为与当事人的关联性。综上所述,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当事人违法事实成立,依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二项规定,我局予以销案。刘俊熠不服上述答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2018年7月6日,一审法院裁定认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具备原告主体资格,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2018年2月8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五项规定,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投诉,具有处理投诉职责的行政机关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

本案中,首先,刘俊熠向被告提出的举报事项,系要求对瑞洋公司涉嫌虚假宣传行为进行查处,并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中规定的“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投诉”。其次,根据海淀工商分局依法负有的查处职责来看,其目的在于维护市场经营秩序和公平竞争环境,保护不特定消费者的普遍利益,而并非维护某个个体的合法权益。因此,刘俊熠作为举报人,与本案被诉答复之间,并不属于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中所规定的“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法定情形。故,刘俊熠不具备针对海淀工商分局作出的被诉答复提起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法院应当裁定予以驳回。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五项、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刘俊熠的起诉。

上诉人刘俊熠不服一审裁定,上诉至本院,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一审裁定错误认定上诉人没有原告主体资格。上诉人于2015年1月21日向被上诉人举报瑞洋公司的违法行为,同年1月28日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答复,告知其已经受理上诉人的举报。上诉人是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出的投诉和举报,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能够证明瑞洋公司虚假宣传,侵害上诉人合法权益的事实;2.一审法院未经证据交换,也未开庭审理,直接作出裁判,未保障上诉人的诉讼权利;3.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与法院生效裁判相冲突。根据(2017)京0108行初290行政判决书和(2017)京01行终749号行政判决书等生效裁判,上诉人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基于相同事实提起的不同行政诉讼,法院在原告主体资格上前后却作出不同的认定,互相矛盾;4.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以下简称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向被上诉人投诉举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的相关规定,上诉人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具备原告主体资格。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判令被上诉人继续履行查处职责。

被上诉人海淀工商分局表示同意一审裁定并请求予以维持。

经审查,本院同意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


裁判分析过程


本院认为,在履责诉讼中,原告主体资格的判断依据为原告提出履责事项的请求权基础。本案中,刘俊熠系基于要求海淀工商分局继续履行查处瑞洋公司虚假宣传严重违法经营行为之职责所提起的本案诉讼。根据广告法第一条之规定,该法之立法目的在于“规范广告活动,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广告业的健康发展,维护社会经济秩序”。该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也明确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投诉、举报违反广告法的行为。因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于虚假宣传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其目的在于规范广告活动,促进广告业的健康发展,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以保护不特定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并不涉及对生产商和销售商之间具体纠纷的处理和权益保护问题。此外,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亦不涉及对销售商权益的保护问题。由此可知,上诉人刘俊熠作为销售商,对于海淀工商分局如何履行相关监督查处职责,欠缺请求权基础,不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其与瑞洋公司之间的民事纠纷应当通过相应的法律途径解决,一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其起诉正确,本院应予维持。

关于刘俊熠提出的法院之前已经对其履责事项进行实体审理并作出判决,一审裁定与生效裁判相冲突之主张,本院认为,鉴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的程序作出明确的规定,其中一部分涉及申请人的程序性权利。申请人基于此程序性权利提起的诉讼具有请求权基础,法院对此进行实体审理并作出相应判决,但此类判决的功能在于督促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履行法定程序,进而保护申请人享有的程序性权利,判决内容也仅涉及程序性事项,并不能佐证申请人与案件处理结果具有利害关系。如上所述,申请人与其履责事项之间的利害关系还应依据相应的实体性法律规范予以判断。故对于刘俊熠提出的该部分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一审法院系以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证据交换和开庭审理并非裁驳类案件的必经程序,刘俊熠以此为由要求撤销一审裁定,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刘俊熠提出的要求撤销一审裁定等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赵 锋
审  判  员   王春光
审  判  员   杨晓琼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 官 助 理   赵 凯
书  记  员   冯晓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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