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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不具有对劳动者失业保险待遇的行政决定提起诉讼的原告资格|北京行政裁判观察

观察者 不止行政裁判观察 2023-04-02


裁判要旨

劳动保障部门作出拒绝劳动者提出的失业保险金领取申请的行政决定,该行政决定处分的是劳动者能否依法享有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该项权利的享有者为劳动者本人,行政处分行为并不直接产生对用人单位权利、义务的影响。在上述劳动保障部门和劳动者之间的行政法律关系中,用人单位并不具有独立的公法上的权利。


裁判文书


文书标题及案号


标题: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

案号:(2018)京0105行初536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联邦快递(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

法定代表人陈嘉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玉红,女,1969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长治市人,联邦快递(中国)有限公司高级法律顾问,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北京市朝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八里庄南里21号。

法定代表人张岩,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磊,男,北京朝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谢朋,北京仁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日坛北街33号。

法定代表人文献,代区长。

委托代理人武力强,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干部。

委托代理人郭杨,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记录


原告联邦快递(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称原告)不服被告北京市朝阳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称朝阳区人社局)行政决定及被告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以下称朝阳区政府)行政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案件基本情况


原告诉称,原告与前员工张绪劳动关系存续的11年间始终依法为其缴纳包括失业保险在内的各种社会保险,双方劳动关系于2016年5月30日解除。张绪于2016年8月底办理失业申请,原告要求其提供档案移转地点;张绪于9月8日提供了档案移转地点,原告于当日将档案交给张绪。张绪前往朝阳区人社局下属首都机场街道社会保障事务所申请发放失业保险金,但被以因申请超过劳动合同解除日之后60天为由拒绝支付。张绪遂通过劳动人事仲裁、诉讼程序要求原告支付失业金。最终法院判决原告向张绪支付失业金损失赔偿12935元。原告认为“朝阳区人社局关于超过劳动合同终止日60天则不符合失业保险金领取条件”的认定错误:一是法律依据不足。现行有效法规未将劳动合同解除日起60日内提出申请作为失业金领取条件;二是朝阳区人社局的行为违反了《关于执行<北京市失业保险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劳社就发[2008]27号)第6条的规定;三是朝阳区人社局的行为与其他区县对同一问题的决定矛盾;四是朝阳区人社局已经于2018年1月批准张绪领取失业保险金,此举也证明其当初拒绝发放的决定是错误的;五是朝阳区人社局的行为严重不合理。原告一直依法为张绪缴纳社会保险,但由于朝阳区人社局的行为导致原告重复承担失业保险社会责任。综上诉请法院要求:一、确认朝阳区人社局关于原告前员工张绪超过劳动合同终止日60天申请失业保险金即不符合失业保险金领取条件的认定违法;二、撤销朝阳区政府作出的朝政复字[2018]13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三、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裁判分析过程


经审查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有权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为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案原告提出本诉的请求为“确认朝阳区人社局关于原告前员工超过劳动合同终止日60天申请失业保险金即不符合失业保险金领取条件的认定违法”,其实质指向为朝阳区人社局所属街道社会保障所拒绝原告员工张绪提出的失业保险金领取申请的行政决定。该行政决定的相对人为劳动者本人,劳动保障部门处分的是劳动者能否依法享有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该项权利的享有者为劳动者本人,行政处分行为并不直接产生对原告权利、义务的影响。在上述劳动保障部门和劳动者之间的行政法律关系中,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并不具有独立的公法上的权利。现尽管民事诉讼中法院判决原告赔偿劳动者一定期限内的失业保险损失,原告基于民事判决似乎与被诉的行政行为具有了一定的利害关系,但这种关系不属于公法上的利害关系,因此原告不具有提起本次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其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本院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联邦快递(中国)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于本裁定生效后15日内退还原告联邦快递(中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军巍
人 民 陪 审 员   徐 强
人 民 陪 审 员   丁京莉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孙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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