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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鉴定意见的样本选择应具有合理性|北京行政裁判观察

观察者 不止行政裁判观察 2023-04-02


裁判要旨

若司法鉴定意见书仅将一份标时时点在检材之后的材料作为唯一样本,与检材进行比对得出相关鉴定结论,则该样本选择欠缺合理性。在双方当事人对相关法律事实存在明显争议的情况下,不能仅依据该司法鉴定结论就认为被诉行政行为依据不足。


裁判文书


文书标题及案号


标题: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案号:(2018)京03行终720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北京渤海苑工艺品加工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雁栖工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宗帅,总经理。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宗帅,男,1969年3月7日出生,住北京市怀柔区。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北京恒利永安废品回收站,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雁栖镇陈各庄村南(聚宝雁栖再生资源交易市场内)。

法定代表人何永君,站长。

委托代理人郭建立,北京市中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怀柔分局,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北大街14号。

法定代表人任江云,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娟,女,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怀柔分局登记注册科副科长。

委托代理人叶晶晶,女,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怀柔分局法制科科员。

一审第三人北京慕田峪长城苇店文化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九渡河镇东宫村91号。

法定代表人宗帅,总经理。

一审第三人魏宗平,女,1965年12月30日出生,住北京市怀柔区。


诉讼记录


上诉人北京渤海苑工艺品加工中心(以下简称渤海苑中心)、宗帅因工商变更登记一案,不服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6行初11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渤海苑中心的法定代表人、一审第三人北京慕田峪长城苇店文化中心(以下简称苇店中心)的法定代表人及上诉人宗帅本人、被上诉人北京恒利永安废品回收站(以下简称恒利永安回收站)的委托代理人郭建立、被上诉人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怀柔分局(以下简称怀柔工商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李娟到庭参加诉讼,一审第三人魏宗平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基本情况


2015年8月17日,渤海苑中心向怀柔工商分局提出变更登记申请,怀柔工商分局受理后,经审查认为申请文件、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遂作出《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将该中心法定代表人由魏宗平变更为宗帅

恒利永安回收站不服上述变更登记行为,诉至法院称,恒利永安回收站系渤海苑中心的上级主管单位,2015年8月,在恒利永安回收站不知情的情况下,渤海苑中心的现法定代表人宗帅私自模仿该回收站原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及私刻了该回收站的公章,向怀柔工商分局提出申请,将渤海苑中心原法定代表人魏宗平变更为现法定代表人宗帅。2017年4月25日,恒利永安回收站得知该情况后,曾要求怀柔工商分局予以变更,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撤销怀柔工商分局于2015年8月17日作出的《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条、第八条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怀柔工商分局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具有受理本辖区内设立、变更工商登记申请并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予以工商登记的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应当如实向行政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行政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其申请的行政许可事项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申请办理公司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企业法人改变名称、住所、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经济性质、经营范围、经营方式、注册资金、经营期限,以及增设或者撤销分支机构,应当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本案中,渤海苑中心向怀柔工商分局申请变更该中心法定代表人的工商登记时提交的文件齐全、形式合法,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怀柔工商分局尽到了形式审查义务。渤海苑中心向怀柔工商分局申请工商变更登记和备案时,应对其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但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足以证明渤海苑中心在申请变更登记和备案过程中递交的《企业法定代表人任免职书》和《变更隶属关系协议书》中“北京恒利永安废品回收站”的公章与恒利永安回收站公章不是同一枚公章。怀柔工商分局据此作出的《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和《准予备案通知书》欠缺合法的事实依据,故该变更登记所依据的事实基础已不存在,应当依法予以撤销。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撤销怀柔工商分局作出被诉《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

渤海苑中心、宗帅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称,2015年8月15日、16日、17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被上诉人的上级主管单位达成书面的一致意见,同意将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及其隶属关系予以变更,被上诉人并出具了加盖公章用于企业转制的营业执照,上诉人原法定代表人魏宗平及被上诉人的上级主管单位法定代表人带着被上诉人的公章一同到工商局变更了企业法变更手续。鉴于上诉人原法定代表人魏宗平,带着身份证亲自到现场面签,被上诉人及其上级主管单位法定代表人带着被上诉人的公章,代表被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上级主管单位及新任法定代表人一同到工商局当面办理变更手续,无论是上诉人还是怀柔工商分局都有理由相信公章的真伪,所以怀柔工商分局作出《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准予变更渤海苑中心的法定代表人,一切程序手续合法有效。以上有上诉人原法定代表人亲自面签的签字,被上诉人及其上级主管单位事先达成的一致意见的盖章及签字为证。最高人民法院也有相关规定和案例,只要有证据证明所盖公章是由该企业或该企业上级主管单位及挂靠单位造成所盖公章不一致,那么就该由被挂靠单位或相关单位承担责任,不应由不知情的第三人或相关机关单位承担责任。且上诉人多次向一审法院调取被上诉人是否在公安机关刻章备案的证明及鉴定公章的申请均未被一审法院允许。一审采信以2016年4月25日被上诉人恒利永安回收站更换新版营业执照登记表的印章为样本进行鉴定缺乏依据,所作鉴定结论没有说服力。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恒利永安回收站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怀柔工商分局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恒利永安回收站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渤海苑中心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更换、增(减)补证照申请表》1份,证明渤海苑中心原法定代表人魏宗平到怀柔工商分局处签字办理法定代表人的变更手续。

2.任免通知1份,证明变更渤海苑中心法定代表人是合法有效的,是由恒利永安回收站及其上级单位批准的。

3.2015年8月15日,魏宗平出具的“对北京渤海苑公司的股权及债权债务情况的声明”1份及照片1张,证明法定代表人的变更是合法有效的。

4.恒利永安回收站的营业执照1份,证明当时无论是法定代表人变更还是隶属关系变更,恒利永安回收站是知晓的,该回收站提供了营业执照并在该执照上加盖了公章。

5.北京渤海恒程企业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恒程中心)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份,证明曹维安是该中心的法定代表人。

6.北京市公安局刻制印章通知书、印鉴留存卡各1份,证明渤海苑中心加盖公章经过公安局备案,对外签署文件加盖的公章是合法有效的。

7.北京渤海恒程废品回收中心名称变更通知及恒利永安回收站组织章程各1份,证明恒利永安回收站上级单位是恒程中心。

8.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1日作出的(2016)京0116民初1591号《民事调解书》、于2017年5月9日作出的(2017)京0116执异33号《执行裁定书》各1份,证明本案恒利永安回收站委托代理人郭建立不是代表该回收站的利益参加诉讼,其代表的是(2016)京0116民初1591号《民事调解书》中原、被告的利益,(2016)京0116民初1591号案件是虚假诉讼。

9.2015年8月16日,恒利永安回收站、恒程中心及曹维安共同出具的“渤海苑中心企业法人的变更,对该企业所欠税款及其他债务的情况说明”1份,证明恒利永安回收站和其上级主管单位即恒程中心是知道涉案法定代表人变更和隶属关系变更详细情况并作出相应的承诺。

怀柔工商分局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及依据:

证据:1.2015年8月17日,渤海苑中心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工商档案1套(包括:《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非公司制企业变更(改制)登记申请书(非公司制企业备案申请书)》、2015年8月17日恒利永安回收站出具的《企业法定代表人任免职书》及情况说明、指定(委托)书、《更换、增(减)补证照申请表》、《内资企业变更登记审核表》),证明渤海苑中心申请法定代表人变更提交的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

2.渤海苑中心申请隶属关系备案工商档案1套(包括:《准予备案通知书》、《非公司制企业变更(改制)登记申请书(非公司制企业备案申请书)》、《渤海苑中心章程》、《变更隶属关系协议书》、《企业法定代表人任职书》、苇店中心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渤海苑中心营业执照、指定(委托)书、《内资企业备案审核表》),证明2016年1月5日,渤海苑中心向怀柔工商分局申请隶属关系备案时提交材料齐全,符合法定程序。

3.非公司企业法人变更登记(备案)一次性告知单1份,证明怀柔工商分局针对本案作出的工商登记变更与备案之行政行为是符合告知单相关规定的。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四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二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三条;《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第二条、第六条;《企业登记程序规定》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证明怀柔工商分局具有对公司设立、变更进行登记的法定职权及其作出的《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于法有据。

恒利永安回收站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2015年8月17日,恒利永安回收站出具的《企业法定代表人任免职书》;2016年1月5日,恒利永安回收站和苇店中心共同出具的《变更隶属关系协议书》各1份,证明怀柔工商分局作出涉案工商变更登记时,恒利永安回收站从未出具过该两份材料。

苇店中心、宗帅提交的证据亦与渤海苑中心提交的证据相同。

魏宗平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

渤海苑中心、宗帅、苇店中心二审阶段当庭提交证据:

1.申请书1份,证明变更法定代表人和隶属关系的《企业法定代表人任免职书》以及《变更隶属关系协议书》上的公章是恒利永安回收站的上级单位提供。

2.宗帅和恒利永安回收站实际控制人于永珍的通话记录,证明于永珍知道涉案变更事宜。

3.北京市怀柔区渤海镇企业发展办公室出具的关于使用集体执照协议1份,证明企业改制后乡镇集体企业转为私营企业性质。

4.恒利永安回收站工商登记注册基本信息,证明该企业已被工商部门列入经营异常名录。

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渤海苑中心、苇店中心、宗帅提交的证据1具有真实性,证据来源合法,且与案件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目的予以采纳;证据2、3、9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但尚不足以实现其证明目的,证据4-8均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不予采纳。恒利永安回收站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但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怀柔工商分局提交的证据1中所涉《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其他证据除了证据1中所涉《企业法定代表人任免职书》和证据2中所涉《变更隶属关系协议书》真实性存疑之外,其余均具有真实性,证据来源合法,且与案件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纳。

二审阶段,渤海苑中心、宗帅、苇店中心当庭提交材料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不属于二审程序中当事人可以依法提供的新证据,故不予接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7日,渤海苑中心向怀柔工商分局递交申请,要求将该中心法定代表人由魏宗平变更为宗帅。怀柔工商分局经审查后认为,渤海苑中心申请文件、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遂于当日作出《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将渤海苑中心的法定代表人由魏宗平变更为宗帅。

恒利永安回收站称2017年4月25日得知此事,曾要求怀柔工商分局将上述变更与备案行为予以撤销,未果。同年8月8日,恒利永安回收站诉至一审法院,要求撤销怀柔工商分局作出的上述《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在一审诉讼过程中,恒利永安回收站要求鉴定渤海苑中心在怀柔工商分局的工商档案中2015年8月17日的《企业法定代表人任免职书》中恒利永安回收站印章的真伪。针对该申请,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随机确定了中天司法鉴定中心作为本案的鉴定机构。在鉴定过程中,怀柔工商分局向一审法院提出鉴定样本应为2016年4月25日盖印有“北京恒利永安废品回收站”印文的更换新版营业执照登记表。后经鉴定检材中“北京恒利永安废品回收站”印文与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此外,魏宗平认可怀柔工商分局在作出涉案法定代表人变更时“魏宗平”的签字系其本人所书写,但表示对其他事项一概不知。另渤海苑中心称,恒利永安回收站知晓并同意变更登记事项,并提供恒利永安回收站盖章的任免通知、“渤海苑中心企业法人的变更,对该企业所欠税款及其他债务的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明。


裁判分析过程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条、第八条的规定,怀柔工商分局作为其辖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具有受理辖区内设立、变更工商登记申请并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予以工商登记的法定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企业法人改变名称、住所、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经济性质、经营范围、经营方式、注册资金、经营期限,以及增设或者撤销分支机构,应当申请办理变更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2014年)第三十八条规定,企业法人根据《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申请变更登记时,应提交下列文件、证件:(一)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二)原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文件;(三)其他有关文件、证件。本案中,渤海苑中心向怀柔工商分局提交了变更登记申请书、法定代表人基本信息表、企业法定代表人任免职书等材料,怀柔工商分局经审查后认为渤海苑中心申请文件、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遂作出被诉《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将渤海苑中心的法定代表人由魏宗平变更为宗帅,该变更登记行为符合工商登记的审查规范和要求。

一审法院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渤海苑中心向怀柔工商分局申请工商变更登记时提交企业法定代表人任免职书不具备真实性,被诉变更登记缺乏事实基础,遂判决撤销怀柔工商分局作出的被诉《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对此,本院认为,涉案《司法鉴定意见书》将一份标时时点在检材之后的“更换新版营业执照登记表”作为唯一样本与检材进行比对得出相关鉴定结论,该样本选择欠缺合理性。一审法院在双方当事人对相关法律事实存在明显争议的情况下,仅依据该司法鉴定结论就判决撤销被诉《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依据不足,本院应予纠正。综上,恒利永安回收站要求撤销被诉《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缺乏事实依据,依法应予驳回。渤海苑中心、宗帅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所作(2017)京0116行初115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北京恒利永安废品回收站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被上诉人北京恒利永安废品回收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蔡英伟
审  判  员   韩 勇
审  判  员   杨 旸

二○一八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露希
书  记  员   林淡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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