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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药部门对申请举报奖励权利的告知对举报人的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北京行政裁判观察

观察者 不止行政裁判观察 2023-04-02


裁判要旨

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属于食品药品举报管理机构依法、依职权主动对举报人履行的职责,无需举报人提出申请。其中,举报管理机构对举报人是否有权申请获得举报奖励的告知行为属于一种释明行为,且属于举报管理机构在履行举报奖励职责过程中的一个环节,并未对举报人能否最终实际获得举报奖励的权利产生实际影响。

裁判文书


文书标题及案号


标题: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

案号:(2018)京0101行初102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逯成栋,男,1972年4月12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天水市秦安县人,自由职业者,住北京市房山区。

被告北京市东城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什锦花园胡同7号。

法定代表人王厚廷,局长。

委托代理人唐文海,北京市东城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毛伟旗,北京尚左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记录


原告逯成栋要求确认被告北京市东城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东城食药局)未告知原告是否有权申请举报奖励行为违法,于2018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8年1月12日立案后,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逯成栋,被告东城食药局的委托代理人唐文海、毛伟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基本情况


原告逯成栋诉称,原告于2017年2月17日向被告举报永辉恒基店销售的“抓鱼的猫烧烤鱿鱼40g”违反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并误导消费者,要求被告依法查处并奖励原告。2017年7月27日,被告作出《投诉举报办理告知书》称,对原告举报的北京永辉超市有限公司东城分公司(永辉恒基店)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预包装食品的行为作出了行政处罚并办结此案,却未告知原告是否有权申请获得举报奖励。请求法院确认被告在告知原告举报处理结果时未告知原告是否有权申请获得举报奖励的行为违法。


裁判分析过程


本院认为,行政行为对起诉人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属于食品药品举报管理机构依法、依职权主动对举报人履行的职责,无需举报人提出申请。其中,举报管理机构对举报人是否有权申请获得举报奖励的告知行为属于一种释明行为,且属于举报管理机构在履行举报奖励职责过程中的一个环节,并未对举报人能否最终实际获得举报奖励的权利产生实际影响。本案中,原告逯成栋要求确认被告东城食药局未告知其是否有权申请获得举报奖励的行为违法,但被告东城食药局是否履行该告知行为并未对原告逯成栋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因此,对于原告逯成栋的起诉,本院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逯成栋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于本裁定书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逯成栋。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晓
审  判  员   曾 玮
人  民  陪  审  员   郑晓丽

二○一八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建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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