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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应限于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投诉|北京行政裁判观察

观察者 不止行政裁判观察 2023-04-02


裁判要旨

2018年2月8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五)项规定,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投诉,具有处理投诉职责的行政机关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举报人向行政机关举报企业涉嫌异地经营、超范围经营、登记类型错误、非法从事金融理财业务等,并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中规定的“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投诉”。



裁判文书


文书标题及案号


标题: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

案号:(2018)京0108行初1038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沈义流,男,194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代理人沈亮(原告之子),1974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倒座庙9号。

法定代表人刘春梅,局长。


诉讼记录


原告沈义流不服被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以下简称海淀工商分局)作出的答复告知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8年9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案件基本情况


原告沈义流诉称,原告于2018年8月17日向被告举报其管辖内的企业北京国宝时代工艺技术研究院(以下简称被举报企业),存在长期异地经营、超范围经营,以及在工商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长期以“集体所有制(股份合作)”的虚假身份欺骗原告,导致原告债权无法实现等三大方面的问题,要求被告依法依规予以纠正并处罚。而被告却于同年9月4日以“无法对其具体经营项目和实际经营情况进行核实”和“无法证明当事人存在你所举报的登记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行为”为由,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原告认为,被告作出“无法核实”的结论属于事实不清。被举报企业在被告管辖范围内异地经营和超范围经营,欺骗原告购买了变相非法集资的理财产品,有法院生效判决和录像为证,其违规行为并不因该企业恶意跑路而“无法核实”。而被告之前将该企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举动,也并非针对原告的举报而为。有证据表明,被告早在2015年就知道被举报企业异地经营。原告举报该企业超范围经营未经许可之金融业务,被告应当根据《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进行处罚。即使需要其他相关部门参与,也应当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依法移送其他有关机关”,而不是要求原告自行“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反映”。被告作出“不存在登记类型错误”的答复法律依据不足。原告通过查阅工商登记档案发现,被举报企业股东为两个自然人,违反了《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中关于出资主体和投资比例的限定条款。被告将被举报企业登记为集体企业的行政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债权无法寻求司法救济的经济损失。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京工商海甘家告字[2018]第89号举报答复告知书(以下简称被诉告知);判令被告对被举报企业的异地经营和超范围经营行为进行查处;判令被告更正或撤销对被举报企业的错误企业类型登记。

经查,海淀工商分局于2018年8月17日收到沈义流对被举报企业的举报,反映事项为:在其异地经营的场所“北京市海淀区羊坊店路18号N座xxx室”,购买其超范围经营销售的“富春山图”、“邮票”回购产品。承诺一年后返利百分之十,事后却故意拖延支付,至今仍有四个半月的利息未支付,被举报企业抵赖而无法解决。被举报企业工商登记身份存在虚假,要求监管和登记部门在撤销对该企业的错误登记后,对其登记的错误身份予以更正并处罚。同年9月4日,海淀工商分局针对沈义流作出被诉告知,内容为:“第一、关于你举报当事人异地经营和超范围经营的问题,1、当事人未在注册地址从事经营活动,查无下落,无法对其具体经营项目和实际情况进行核实。2、通过登记的住所或经营场所无法取得联系的问题,我局已依据相关规定于2017年6月6日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第二,购买当事人销售的‘富春山图’‘邮票’回购产品。当事人承诺一年后返利百分之十,事后却故意拖延支付,至今,仍有四个半月的利息未支付。建议你向法院提起诉讼或到公安局报案。第三,经核实,当事人依据《北京市城镇企业实行股份合作制办法》、《北京市股份合作制企业登记管理办法》依法登记,不存在登记类型错误的情形。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当事人存在你所举报的登记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行为。第四,根据《金融许可证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以及《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五条的规定,你所举报的当事人没有取得金融许可证的前提下,非法推销并实际发展理财业务的问题,你可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反映。综上,我局决定不予立案。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特此告知。”沈义流不服上述告知,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裁判分析过程


本院认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具备原告主体资格,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2018年2月8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五)项规定,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投诉,具有处理投诉职责的行政机关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

本案中,首先,沈义流向被告提出的举报事项,系要求对被举报企业涉嫌异地经营、超范围经营,以及企业登记类型错误、非法从事金融理财业务等行为进行查处,并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中规定的“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投诉”。其次,根据被告海淀工商分局依法负有的查处职责来看,其目的在于维护市场经营秩序和公平竞争环境,保护不特定消费者的普遍利益。因此,沈义流作为举报人,与本案被诉告知之间,并不属于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中所规定的“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法定情形。故,沈义流不具备针对被告海淀工商分局作出的被诉告知提起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本院应当裁定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五)项、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沈义流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已交纳),于本裁定生效后全部退还原告沈义流。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军红

人民陪审员     华    静

人民陪审员     闫    洪

二O一八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单醇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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