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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行政行为被法院撤销后行政机关的调查义务|北京行政裁判观察

观察者 不止行政裁判观察 2023-04-02


裁判要旨

对于一个已经被人民法院撤销并责令再次重做的行政行为,该行政行为的法律效力已不复存在。撤销行政行为的判决一经生效,原告和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已回归到被撤销行政行为作出之前的状态。行政机关在原基础法律关系中的义务,此时仍需履行;行政相对人享有的权利,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继续享有。被告应当根据人民法院的司法裁判,结合案情并听取当事人意见,而非全部照抄前案证据材料后作出处理。



裁判文书


文书标题及案号


标题: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案号:(2018)京04行初778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瑞合,男,1960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平谷区。

委托代理人刘芳芳(原告之儿媳),1988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平谷区。

被告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府前街7号。

法定代表人汪明浩,区长。

委托代理人高欢,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赵一凡,北京市方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记录


原告王瑞合诉被告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平谷区政府)行政复议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8年5月15日受理后,于同年5月17日向被告平谷区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瑞合的委托代理人刘芳芳,被告平谷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高欢、赵一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基本情况


2018年5月2日,被告平谷区政府作出京平政复字〔2016〕22号-补2《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下简称《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北京市平谷区金海湖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金海湖镇政府)具有对其行政区域内违法建设进行拆除的主体资格。依据《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原告所建涉案建筑物未依法取得规划审批许可文件,属于违法建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取得国家赔偿,应以其合法权益受到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行为的侵害为前提条件。尽管京平政复字〔2016〕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第22号复议决定)确认金海湖镇政府于2016年1月14日对原告王瑞合所建砖混结构建筑物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但原告并无相应证据证明其建设的建筑物取得了规划审批手续,涉案建筑物应当被认定为违法建设,原告主张的2007年的两段墙体(42500砖)、被破坏的供水,排水管道和2012年—2013年期间所建的地基(约380方石头/90元/方)、墙体等建筑损失18万元;2015年所有建筑损失68万元,属违法建筑损失,不属于受法律保护的合法权益,且2015年12月14日,金海湖镇政府对涉案建筑作出了京平金镇限拆字〔2015〕第120号《限期拆除决定书》(以下简称《限期拆除决定书》),责令原告于5日内拆除上述建设,并接受复查,逾期不拆除,将依法实施强制拆除。同年12月30日,金海湖镇政府对原告作出京平金镇催字〔2015〕第37号《催告通知书》(以下简称《催告通知书》)。至2016年1月14日,金海湖镇政府对原告作出强制拆除涉案建筑,已予当事人自行拆除机会,原告既未提供该涉案建筑取得规划许可的相关证据,亦未自行拆除,故对原告的上述请求,本机关不予支持。但金海湖镇政府未能提供确凿证据证明其对拆除后的建筑残值进行妥善处理或与原告完成交接,不利于行政相对人权利的保护,故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综合考虑涉案建筑的面积、建筑材料、建设时间以及强制拆除等情况,酌定赔偿数额10000元。原告主张的屋顶丢失的全新粗钢筋16根、石棉瓦19片,丢失的鹅蛋和鹅料损失1658元,所提供的证人证言所列物品非证人于金海湖镇政府对涉案建筑实施强拆行为当日所见,且证言所列内容与原告该项请求内容有极大出入,同时原告无其他证据证实该损失的存在。但金海湖镇政府不能提供其依法履行制作室内存放物品财务清单等证据固定义务的相关材料,导致违建内的物品毁损情况事实不清,故对原告主张的室内物品损失,本机关酌定赔偿数额1500元。原告主张的网店预期损失5万元,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故预期收益并非直接损失,不属于行政赔偿范围,对此本机关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人身伤害医药费、精神损失费、后遗症治疗费20.054767万元、全家精神抚慰金5万元,限制人身自由损害赔偿l万元,原告主张金海湖镇政府工作人员在实施拆除行为时将其打伤,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金海湖镇政府的工作人员对原告及其家人实施了殴打和限制人身自由行为。故原告的此项主张本机关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八项之规定,决定金海湖镇政府于本决定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瑞合建筑残值及室内物品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一千五百元;对原告的其他赔偿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王瑞合诉称,原告于2008年9月1日与北京市平谷区金海湖镇海子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租赁合同》,由原告承租海子村西的石河滩,租赁期限为50年。2015年12月14日,金海湖镇政府以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建证及选址意见书为由,向原告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书》,要求原告5日内拆除。在原告与金海湖镇政府就《限期拆除决定书》沟通未果的情况下,2015年12月30日金海湖镇政府又向原告作出《催告通知书》。原告接到该通知书后开始着手自行拆除,并将拆除下来的材料和尚未使用的物品一并放置于屋内,大型设备搅拌机等放置于屋外。2016年1月13日金海湖镇政府向原告作出京平金镇强拆字〔2016〕第1号《强制拆除决定书》(以下简称《强制拆除决定书》),并于2016年1月14日上午对原告两栋地基为500.87平方米的建筑及硬化地面面积517平米(包含地基200平米)进行了强制拆除,将双层垫层强制挖成废墟。原告对金海湖镇政府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书》、《强制拆除决定书》和强制拆除行为不服,分别于2016年1月11日和3月11日向被告平谷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平谷区政府分别作出京平政复字〔2016〕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和第22号复议决定,确认金海湖镇政府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书》、《强制拆除决定书》和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却不予赔偿。后原告对此提起诉讼,本院作出(2016)京04行初2785号行政判决(以下简称第2785号行政判决),撤销了第22号复议决定的第三项。该判决生效后,被告于2017年7月7日对原告的赔偿请求作出了京平政复字〔2016〕22号—补《行政复议决定》(以下简称第22号补充复议决定),不支持原告提出的行政赔偿111.220567万元的请求。原告不服,提起诉讼。本院作出(2017)京04行赔初22号行政赔偿判决(以下简称第22号行政赔偿判决),撤销第22号补充复议决定。2018年5月2日,被告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决定赔偿原告11500元。原告认为,金海湖镇政府对原告房屋拆除时,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而进行暴力拆除,并将原告放置于屋内和屋外的尚未使用的全新建筑材料及原告自行拆除的钢筋渣土、砖块、电线、地暖管道等建筑材料及屋内物品强行拉走,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地下管道修建于2007年之前,依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不属于《城乡规划法》所规定的违法建筑。现被告将原告的地下管网一并予以拆除,应当予以赔偿。另外,被告没有留给原告合理的自行拆除时间,亦应当赔偿相应的损失。现被诉复议决定酌定赔偿原告的损失过低,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依法撤销被诉复议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复议决定。

原告王瑞合在开庭审理前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诉复议决定,证明原告对复议决定不服提起诉讼。2. 证人证言,证明存在原告所述灭失的物品。3.个人承包工程协议书,证明案涉房屋由案外人承包建设并产生建设费用。4.强拆之前的房屋状况照片,证明案涉房屋被拆除前的面积、装修及相关物品放置情况。5.强拆之后的房屋状况照片,证明原告的合法财产因强拆导致损毁灭失。6.原告在2015年以前的原建筑修复所需材料,证明原告的管道和围墙属于合法财产,栽树及合法财产修复所需要的材料及费用。7.建筑材料用料证明,证明原告建设房屋所用的建筑材料及价格。8.北京市源盛财旺机电供应站购货清单及价格2页;9.北京付艳国铝塑门窗销售部购货票据1页;10.北京平谷华美五金商店地暖材料购货票据1页;11.唐山市丰润区鼎鑫门业有限公司销售清单及价格1页;12.天津伟铮纸箱制品有限公司制作纸箱的票据2页;13.北京福贲来建材商店购买清单票据5页;14.北京鑫宏雅混凝土销售有限公司送货清单2页;15.北京明胜祜建材门市部销售清单票据1页;证据8-15证明原告合法采购的购物清单票据及价格,均因强制拆除被损毁、灭失。16.因强拆灭失的模板钢管赔偿款收据1页,证明因强拆导致原告租赁的模板灭失,导致原告向租赁公司支付赔偿款。17.原告羊场改建工程款收据1页,证明原告建房费用。18.王国祥渣土回填工程款收据1页,证明原告建房购买渣土填埋料工程款,因强制拆除后将原告的渣土外运,导致原告不能变卖形成损失。19.2016年原告被强拆造成的损失清单5页,证明原告因强拆形成的损失。20.光盘,证明原告灭失的物品在光盘中均可以体现。

被告平谷区政府辩称,被告作为金海湖镇政府的上一级人民政府,依法具有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定职权。原告所建违法建设不属于国家赔偿法确定的赔偿范围;金海湖镇政府未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履行强制拆除机关在强制拆除过程中应尽的相关职责,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提出的人身伤害医药费、精神损失费、后遗症治疗费、全家精神抚慰金、限制人身自由损害赔偿,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金海湖镇政府实施了相关侵害行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及家人人身权益遭受损害以及二者间的因果关系,故对于原告此项请求未予支持,被告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符合法定程序。综上,被告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平谷区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6年3月原告提起行政复议期间提交的材料;2.第22号补充复议决定期间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证据1、2证明被告审查了原告要求行政赔偿的证据材料。3.2017年6月13日金海湖镇政府向被告提交的答复书及证据材料;4.第22号补充复议决定期间金海湖镇政府提交的证据材料,证据3、4证明被告审查了金海湖镇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行政复议补充答复及证据材料。5.第22号行政赔偿判决,证明本院于2018年3月9日判决撤销第22号补充复议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处理。6.被诉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依据第22号行政赔偿判决书的要求,按照法定程序作出了复议决定并送达原告。

经庭审质证,原告王瑞合对被告平谷区政府提交的证据1、2、3、5、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持异议;对证据4中第119页金海湖镇政府拆除物品清单的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原告认为王庆龙是金海湖镇政府的执法人员,不认可其证明效力和拆除清单的数量和项目。被告平谷区政府对原告王瑞合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被告认为从证据2中可以看出金海湖镇政府向原告送达限期拆除通知书到组织拆除有1个月时间,该证人证言陈述与原告对现场物品的陈述并不完全一致;对证据3的真实性、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认为该证据由于原告先后提交日期不同,在第22号赔偿判决书中已经予以否认;对证据4的真实性、证明目的认可;对证据5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认为照片无法反映是拆除之后多长时间拍摄;对证据6—19不认可,被告认为该类证据主要体现原告去建造涉案建筑的支出,由于涉案建筑本身不合法,所以该笔支出不具有参考价值,且证据14中的工程名称及施工部位是海子村施工大梁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20的真实性认可,被告认为被诉复议决定是综合原告陈述、复议请求、证人证言、光盘等证据综合作出的。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和被告提交的证据6中的被诉复议决定为本案被诉行为,本院不作为证据接纳;原告提交的证据20属于被告在本案前述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对于该证据视频中记载案涉房屋拆除的相关情况及建设材料的堆放情况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证据2中与原告提交证据20可以相互印证的部分,依法属于原告合法财产部分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6-19,均为原告修建案涉房屋所采购的建设材料及支出的相关费用,因原告建设案涉房屋的行为不能得到法律的认可和保护,由此产生的人工、材料等费用是实施违法行为所投入的成本亦不受法律保护。故只有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20,能够证实与案涉房屋相对分离且能够独立存在的建设材料,是依法属于原告合法的财产,因此对该部分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其他不能直接证明属于原告合法财产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具体理由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论述。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提供证据的要求,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的相关情况,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合法有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无争议之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5年12月14日,金海湖镇政府对原告王瑞合于2015年5月16日在海子村西石河滩建设的砖混结构违法建设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书》,责令原告王瑞合于5日内拆除上述建设,并接受复查,逾期不拆除上述建设,将依法实施强制拆除。同年12月30日,金海湖镇政府作出《催告通知书》,责令原告收到催告通知书5日内自行拆除上述建设。2016年1月13日,金海湖镇政府作出《强制拆除决定书》,决定于2016年1月14日对上述违法建设予以拆除并公告。2016年1月14日,金海湖镇政府将原告王瑞合在海子村西石河滩所建房屋予以强制拆除。2016年3月11日,原告王瑞合以金海湖镇政府为复议被申请人,向被告平谷区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确认《强制拆除决定书》和2016年1月14日金海湖镇政府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并责令金海湖镇政府赔偿原告王瑞合经济损失共计117.220567万元。赔偿内容包括:1.强拆过程中采取抢夺手机和控制人身自由的方式,暴力执法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造成原告脑震荡并留下后遗症,耳鸣,致使受害人整夜失眠,精神恍惚。请求赔偿人身伤害医药费,精神损失费,后遗症治疗费20.054767万元;2.2007年的两段墙体(约42500砖)、被破坏的供水、排水管道和2012年-2013年期间所建的地基(约380方石头/90元/方)、墙体等合法建筑造成的损失18万元;3.2015年所有建筑损失68万元;4.屋顶丢失的全新粗钢筋16根、石棉瓦19片,丢失的鹅蛋和鹅料损失1658元;5.全家精神抚慰金5万元;6.网店损失的误工费两个月5万元;7.控制人身自由损害赔偿1万元;上述赔偿请求合计117.220567万元。

2016年5月10日,被告平谷区政府作出第22号复议决定“一、确认《强制拆除决定书》违法;二、确认被申请人强制拆除申请人在海子村西石河滩所建房屋的行为违法;三、对强拆行为所造成的损失赔偿117.220567万元不予支持。”原告王瑞合不服,向本院提出起诉,请求撤销第22号复议决定中第三项复议决定;判令金海湖镇政府赔偿原告损失975331.25元。2017年5月10日,本院作出第2785号行政判决,撤销第22号复议决定的第三项决定,并责令被告平谷区政府针对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2017年7月7日,被告作出第22号补充复议决定。认定原告王瑞合无相应证据证明其建设的建筑物取得了规划审批手续,涉案建筑物应当被认定为违法建设,故原告主张2007年的两段墙体(42500砖)、被破坏的供水、排水管道和2012年-2013年期间所建的地基(约380方石头/90元/方)、墙体等合法建筑造成的损失18万元;2015年所有建筑损失68万元,不属于受法律保护的合法权益,被告平谷区政府不予支持。原告王瑞合主张的屋顶丢失的全新粗钢筋16根、石棉瓦19片,丢失的鹅蛋和鹅料损失1658元,没有事实根据。原告王瑞合主张的网店预期损失5万元为预期收益并非直接损失,不属于行政赔偿范围。原告要求人身伤害医药费、精神损失费、后遗症治疗费20.054767万元、全家精神抚慰金5万元,控制人身自由损害赔偿1万元,因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金海湖镇政府的工作人员对原告及其家人实施了殴打行为,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不服,再次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2018年3月9日,本院作出第22号行政赔偿判决,撤销第22号补充复议决定并责令被告平谷区政府针对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重新作出处理决定。2018年5月2日,被告平谷区政府作出本案被诉复议决定,并送达原告及金海湖镇政府。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出起诉。

另外,本院依职权查明,原告之子王一鸣、案外人刘芳芳分别主张在金海湖镇政府对原告王瑞合所建房屋实施强制拆除行为时受到人身伤害,以金海湖镇政府为被告提起行政赔偿诉讼。2017年1月18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市三中院)作出(2017)京03行赔终2号、(2017)京03行赔终3号终审行政判决,驳回上述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裁判分析过程


本院认为,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被告平谷区政府作为金海湖镇政府的上一级人民政府,依法具有应原告王瑞合所提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定职权。

根据当事人各方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对原告的行政赔偿请求予以全面处理。对此需要从两个方面进行审查,一是需要认定金海湖镇政府拆除涉诉房屋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二是被告针对原告的行政赔偿申请是否予以全面处理。

第一,关于金海湖镇政府拆除涉诉房屋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首先,关于案涉房屋是否属于违法建设。《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根据上述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从事任何建设活动,均应当取得规划许可,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根据前审人民法院生效的第2785号行政判决、第22号行政赔偿判决查明的事实,案涉房屋建设前未取得规划许可属于违法建设,依法应当予以拆除。因此,金海湖镇政府认定案涉房屋属于违法建设,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再赘述。

其次,关于拆除案涉房屋的执法程序是否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以下简称《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以及《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拆除违法建设应当履行限期拆除通知、书面催告、强制拆除决定和实施强制拆除等程序,并将相应法律文书送达行政相对人以保障其知情、陈述和申辩等权利。本案中,金海湖镇政府于2015年12月14日对原告王瑞合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书》,于2016年1月13日对原告王瑞合作出《强制拆除决定书》,不符合《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关于“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的规定,违反强制拆除的法定程序。另外,金海湖镇政府于2016年1月13日对原告王瑞合作出《强制拆除决定书》,于次日即将涉案建筑物予以强制拆除,不符合《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第十七条关于“强制拆除违法建设,应当提前5日在现场公告强制拆除决定,告知实施强制拆除的时间、相关依据、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等,实施强制拆除应当制作笔录并摄制录像”的规定,亦违反强制拆除的法定程序。综上,被告认定金海湖镇政府作出的《强制拆除决定书》和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第二,关于被告针对原告的行政赔偿申请是否予以全面处理的问题。如前所述,原告申请行政复议时分别提出了7项行政赔偿请求,本案中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也在于赔偿的具体内容和项目是否属于行政赔偿范围,具体分析如下:

(一)关于原告要求赔偿第1项人身伤害医药费、精神损失费、后遗症治疗费20.054767万元,第5项全家精神抚慰金5万元,第7项限制人身自由损害赔偿l万元的问题。本院认为,行政机关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范围,应当是受害人因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而直接遭受的人身权、财产权的损害。同时,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精神损害抚恤金仅在行政机关违法侵害人身权的情形下方具备支付前提。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金海湖镇政府的工作人员对原告及其家人实施了殴打和限制人身自由行为,存在违法侵害其人身权的情形,故原告的上述复议赔偿请求不能得到支持。此外,原告之子王一鸣、案外人刘芳芳分别主张在金海湖镇政府对原告王瑞合所建房屋实施强制拆除行为时受到人身伤害也提起了行政赔偿诉讼,已被北京三中院终审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综上,被诉复议决定对此不予赔偿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二)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第2项即2007年的两段墙体(约42500砖)、被破坏的供水、排水管道和2012年-2013年期间所建的地基(约380方石头/90元/方)、墙体等合法建筑造成的损失18万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受害人取得赔偿的前提是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同时,行政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还应当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虽然金海湖镇政府的强制拆除行为程序违法,但未改变原告建设行为违法的定性。本案中,原告请求赔偿的第2项属违法建设本体,在案证据并不能证明金海湖镇政府的拆除行为超过必要限度且造成了不当损害。至于拆除后建筑材料是否能够再利用的问题,不是行政机关实施拆除行为时应当考虑的内容。原告诉讼中主张案涉违法建设的地下管道不应拆除并应当赔偿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被诉复议决定对该部分不予赔偿,本院予以确认。

(三)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第3项即2015年所有建筑损失68万元的问题。本院认为,《行政强制法》第五条规定,行政强制的实施应当适当,该法第四章对行政机关实施强制拆除行为应当遵循的法定程序做了明确、具体的规定,行政机关拆除违法建筑应当严格依照相关规定进行。强制拆除的对象是违法建筑本身,但组成建筑物的建筑材料及建筑内的物品,则属于当事人的合法财产。当事人因违法建筑所负的法律责任,不应当涉及其合法的私有财产。如果行政机关采用不合理的方式强制拆除违法建筑,造成不当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实施强制拆除的行政机关应当通知当事人清理有关物品,当事人拒不清理的,应当制作财物清单并由当事人签字确认。当事人不签字的,可以由违法建设所在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确认。实施强制拆除的行政机关应当将财物运送到指定场所,交还当事人,当事人拒绝接收的,依法办理提存。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金海湖镇政府在实施强制拆除行为时依法制作了《拆除物品清单》,视频证据又显示存在原告所主张的部分物品。因此,被告在复议程序中应当由金海湖镇政府对是否存在上述物品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当承担不利法律后果。

现被告决定由金海湖镇政府赔偿原告建筑残值及室内物品经济损失人民币11500元,对原告的其他赔偿请求不予支持。但从原告提交的证据20即视频材料来看,该证据能够清晰记载存在原告主张的以下物品,即原告提交证据9部分铝塑门窗、证据12纸箱制品及建设房屋的相应的施工机械,上述物品分别对应原告提交证据19损失清单中的第34项、第74-79项等物品。上述物品与原告庭审陈述的门窗由其自行拆除后堆放在院内,并存在建设机械的事实相符。现被告对上述事实并未参考视频材料记载的情况加以区分处理,仅模糊认定“金海湖镇政府未能提供确凿证据证明其对拆除后的建筑残值进行妥善处理或与原告完成交接,不利于行政相对人权利的保护,故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综合考虑涉案建筑的面积、建筑材料、建设时间以及强制拆除等情况,酌定赔偿数额10000元。”明显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本院依法应予纠正。故原告请求撤销被诉复议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当然,对于视频记载的建设材料是否由金海湖镇政府一并予以清除或者已经交由原告自行处理,是否存在原告所述地暖材料正在自行拆除并可以再利用,是否还存在原告放置在违法建设现场的其他合法财产等问题,均需要被告在行政复议程序中再次予以查清。

(四)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第4项即屋顶丢失的全新粗钢筋16根、石棉瓦19片,丢失的鹅蛋和鹅料损失1658元的问题。被诉复议决定认为金海湖镇政府不能提供相应的物品清单而承担不利后果,对原告主张的室内物品酌定赔偿15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因金海湖镇政府不能举证证明依法履行了制作室内存放物品财务清单等证据的义务,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被诉复议决定依法分配举证责任,酌定金海湖镇政府赔偿原告损失1500元且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五)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第6项网店损失误工费两个月5万元的问题。本院认为,行政机关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范围,应当是受害人因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而直接遭受的人身权、财产权的损害。《国家赔偿法》第四条以及第三十六条对于财产权损害赔偿的范围和计算标准等予以明确列举。对于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本案中,原告主张的网店损失误工费两个月5万元,属于当事人生产经营的预期收益,并不属于直接损失,不属于《国家赔偿法》所规定的赔偿范围,原告的该项复议赔偿请求不能得到支持。故被诉复议决定对此不予赔偿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行政复议的程序问题。《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该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行政复议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本法关于行政复议期间有关“五日”、“七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节假日。本案中,本院于2018年3月9日作出第22号行政赔偿判决,撤销了第22号补充复议决定并责令被告于法定期限内重新处理。故对于一个已经被人民法院撤销并责令再次重做的行政行为,该行政行为的法律效力已不复存在。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撤销行政行为的判决一经生效,原告和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已回归到被撤销行政行为作出之前的状态。行政机关在原基础法律关系中的义务,此时仍需履行;行政相对人享有的权利,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继续享有。被告应当根据人民法院的司法裁判,结合案情并听取当事人意见,而非全部照抄前案证据材料后作出处理。现被告于2018年5月2日作出本案被诉复议决定并送达原告及金海湖镇政府,虽然行政复议的期限符合前述法律法规规定,但在案证据并不能体现再次答复和事实调查等基本的行政复议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当予以纠正。

本院注意到,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一条的规定,行政复议制度的宗旨和目的,在于防止和纠正违法的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即行政复议作为行政机关体系内部法定争议化解渠道,需要遵循行政争议救济机制的理念,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但相较之行政诉讼救济机制,行政复议更突出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违法或者不当行政行为的监督。该法第四条还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履行行政复议职责,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保障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本案中,关于原告王瑞合与被告平谷区政府行政复议纠纷案,先后进行了三轮行政复议,本院亦三次判决撤销被告平谷区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并责令其针对原告因强制拆除行为造成损失的赔偿请求重新作出处理决定。本院认为,被告平谷区政府作为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切实贯彻实施《行政复议法》,以实际行动助推法治政府建设。在处理本案行政争议的程序中要切实履行复议职责,对金海湖镇政府强制拆除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全面实质性的审查,为原告合法权益救济提供及时有效的保障,而非限于表面性和一般性的审查,致使原本事实比较清晰,案情并不复杂的行政纠纷陷入循环的复议、诉讼程序。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政府京平政复字〔2016〕22号-补2《行政复议决定书》;

二、责令被告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针对原告王瑞合提出的因强制拆除行为造成损失的赔偿请求重新作出处理。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政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向绪武
人 民 陪 审 员   张桂荣
人 民 陪 审 员   明常红

二○一八年十月二十二日

法  官   助   理   李振凡
书   记   员   索 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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