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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报人与食药监管机关履行行政处罚职责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北京行政裁判观察

观察者 不止行政裁判观察 2023-04-02


裁判要旨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关对食品销售企业的行政处罚旨在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个别消费者基于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关的行政处罚所可能享受的利益仅为“反射利益”,属于公共利益的片段,尚不属于行政法所保护的合法权益范畴,不得以此主张利害关系。即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关对被举报人作出行政处罚,并不会直接修补举报人所可能被举报商品侵害的健康权益,对举报奖励的获取至多仅是一项基础事实问题。综上,举报人与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关是否履行行政处罚职责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裁判文书


文书标题及案号


标题: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

案号:(2019)京01行终38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京安,男,1981年5月19日出生,朝鲜族,住河北省廊坊市香河县永兴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海淀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蓝靛厂西路1号。

法定代表人李红杰,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漫,北京市海淀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璇,北京达晓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记录


上诉人李京安因请求履行行政处罚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8行初100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基本情况


2017年6月29日,北京市海淀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海淀食药局)接到李京安的举报,反映北京阜成路玖拾玖号餐饮有限公司向其销售产自日本核辐射地区新泻县的久保田万寿1.8升清酒4瓶,属于不合格食品,请求依法予以查处。后因海淀食药局未作出最终处理决定,李京安于2018年9月4日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海淀食药局在法定期限内对被举报人作出行政处罚。

2018年11月9日,一审法院作出裁定认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提起诉讼的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该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系不履行法定职责之诉,亦应符合上述法律对原告主体资格的规定。本案中,李京安起诉要求海淀食药局在法定时间内作出行政处罚。李京安虽为该案举报人,但海淀食药局履行查处职责的目的,在于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保护的是不特定消费者的普遍利益,而非李京安的个人权利。因此,海淀食药局是否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李京安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李京安与其起诉的履责事项不存在行政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李京安不具有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对其起诉应予驳回。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了李京安的起诉。

上诉人李京安不服一审裁定,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其上诉理由略为:1.上诉人是核污染商品的被侵害人,也是要求奖励的举报人,与本案当然存在利害关系;2.被举报商品销售量大,相关销售行为已经刑事判决认定为违法,被举报人的行为应当受到行政处罚是显而易见的;3.一审法院无权对有关词汇如“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特定消费者”等进行解释。

被上诉人海淀食药局同意一审裁定认定意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裁判分析过程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上诉人以其被侵害人、举报人的身份请求被上诉人履行对被举报人进行行政处罚的法定职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条之规定,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关对食品销售企业的行政处罚旨在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个别消费者基于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关的行政处罚所可能享受的利益仅为“反射利益”,属于公共利益的片段,尚不属于行政法所保护的合法权益范畴,不得以此主张利害关系。就本案而言,即便被上诉人对被举报人作出行政处罚,并不会直接修补上诉人所可能被举报商品侵害的健康权益,对举报奖励的获取至多仅是一项基础事实问题。综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履行行政处罚职责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相关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魏浩锋
审  判  员   王 阳
审  判  员   李 茜

二○一九年一月二十二日

法 官 助 理   尹 粤
书  记  员   郎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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