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机关负有妥善保管其接收的社会人员档案的义务|北京行政裁判观察
裁判要旨
1. 公安机关在特定历史时期依据有关规定接收管理部分社会人员档案的行为具有行政管理的性质,属于具体行政行为。接收档案后,公安机关具有妥善保管档案的义务。
2. 公安派出所系市、县公安局的派出机构,故丢失档案行为的法律责任应当由设立该派出机构的公安机关承担。
裁判文书
文书标题及案号
标题: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案号:(2018)京0101行初168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关增礼,男,1957年12月28日出生,满族,无业,住北京市东城区。
委托代理人何泉水,北京市远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大兴胡同45号。
法定代表人王冬斌,局长。
委托代理人郭颖,女,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王鹏,男,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交道口派出所副所长。
诉讼记录
原告关增礼不服被告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以下简称东城公安分局)档案行政管理,于2018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8年2月1日立案后,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关增礼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泉水,被告东城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郭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基本情况
原告关增礼诉称,1975年4月,原告在北京平谷区插队劳动,1980年至1986年期间两次被劳动教养,后被解除劳教,留场就业。1988年原告恢复城市户口,回到北京,后自谋职业。至2010年,原告得知社会人员可以自己缴纳养老保险费用,达到退休年龄即可享受退休待遇,但需将本人档案转至东城区社保中心。按当时档案管理政策,被劳教人员档案全部在居住的公安派出所保存,原告即到被告下属交道口派出所处索要本人档案,该派出所交给原告一个派出所发文登记簿复印件,上有原告姓名、地址,没有其他内容,交道口派出所告知原告档案已无从查找。由于没有档案材料,原告无法办理退休手续,不能享受退休待遇,给原告生活造成极大困难。现诉请法院判决确认被告将原告档案丢失的行政行为违法。
原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交道口派出所的发文登记簿,证明被告曾经保管原告的档案。
被告东城公安分局在答辩状及庭审中辩称,原告近日到交道口派出所查找档案,因该人户口有变动,目前交道口派出所正在查找档案中。截至开庭前仍未能找到原告的档案,现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交道口派出所的发文登记簿,证明被告保管过原告的档案。
经庭审质证,并结合当事人的质辩意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相同,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能够证明各自主张的事实,且对方不持异议,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的户口属于交道口派出所管辖范围。其于1980年至1984年期间两次被劳动教养,并于1986年被解除劳教,在本市外留场就业。1988年,原告恢复城市户口,回到本市后自谋职业。按当时档案管理政策,原告的档案应由被告下属的交道口派出所保管。2010年,原告为办理养老保险缴费手续,即到交道口派出所处索要本人档案。交道口派出所交给原告一个派出所发文登记簿复印件,上面记载原告的户口从2000年4月1日迁入东城区交道口北三条×号。庭审中,被告承认交道口派出所曾经保管原告的档案,并称截至开庭前仍未能找到原告的档案。
裁判分析过程
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在特定历史时期依据有关规定接收管理部分社会人员档案的行为具有行政管理的性质,属于具体行政行为。接收档案后,公安机关具有妥善保管档案的义务。
本案中,被告下属的交道口派出所认可接收了原告的人事档案,并称因工作疏忽疑将该人事档案丢失,至今未能找到。在此情况下,原告要求法院确认被告丢失其人事档案的行为违法,并无不当,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鉴于交道口派出所系被告的派出机构,故该违法行为的责任主体应当由设立该派出机构的行政机关即被告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被告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丢失原告关增礼人事档案的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鹏英
人 民 陪 审 员 景桂敏
人 民 陪 审 员 张玉红
二○一八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晴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