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不服法院裁判而申请信息公开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制度调整范畴|北京行政裁判观察
裁判要旨
申请人对法官运用审判权作出裁判或其他处理的行为持有异议而提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而该事项应通过法定的方式和途径提出,并非属于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的调整范畴。
裁判文书
文书标题及案号
标题: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
案号:(2018)京0105行初599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顾亚萍,女,1967年5月1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嘉善县人,住浙江省嘉善县。
被告浙江省司法厅,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省府路8号。
法定代表人马柏伟,厅长。
出庭应诉负责人金登尚,副厅长。
委托代理人梅建敏,男,浙江省司法厅法制宣传处干部。
委托代理人陈洵熙,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6号。
法定代表人傅政华,部长。
委托代理人廉玲维,男,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法律职业资格管理局干部。
诉讼记录
原告顾亚萍(以下称原告)要求被告浙江省司法厅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及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以下称司法部)行政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案件基本情况
原告诉称,其系嘉善县双赢轴承厂法人,厂房被违法拆除,原告未收到嘉善县人民法院告知书,非法扣押、查封原告的设备、产品,又被现场强拆人员恶意毁坏和哄抢至今未归还,诉至法院,多次遭受枉法裁判。并且案件在法院不立不裁,为查明法官身份的合法性,故提起信息公开申请。
原告于2018年1月14日向被告浙江省司法厅邮寄了13份《信息公开申请表》,被告浙江省司法厅于同年1月16日签收,原告收到被告浙江省司法厅的《浙江省司法厅政府信息公开意见答复书》,明确“不予公开”。原告认为,被告浙江省司法厅作出该《答复书》违背信息公开条例规定,原告申请用途描述为“生产、生活”已经很明确,被告浙江省司法厅故意曲解信息用途描述来拒绝答复,故被告浙江省司法厅未尽到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
原告不服被告浙江省司法厅的答复,同年2月4日向被告司法部邮寄了《行政复议申请书》,被告司法部于2月7日受理了原告的复议申请,同年4月11日收到了被告司法部作出的(2018)司复决55号《行政复议延期通知书》,同年5月6日收到了被告司法部作出的(2018)司复决5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司法部查明事实不清,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故诉请法院:1、撤销被告司法部作出的(2018)司复决5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撤销被告浙江省司法厅作出的浙司公复[2018]3号《浙江省司法厅政府信息公开意见答复书》;3、判令被告浙江省司法厅按照申请人的申请表重新作出答复。
被告浙江省司法厅辩称,首先,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不符合“三需要”条件,该机构作出不予提供处理,事实清楚依据充分。其次,该机构对原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事项,已于规定时间内,作出书面答复,程序合法。另外需要说明的是,经过网上检索,该机构发现原告作为嘉善县双赢轴承厂的法定代表人,因该厂拆迁问题引起了多达147件行政诉讼,绝大部分是信息公开诉讼。案件被告涉及嘉善县政府、司法局、公安局、土管局、综合执法局及嘉兴市政府及其相关职能部门、浙江省民政厅等省级机关、北京市丰台区公安分局、北京市公安局等,亦涉及全国四级、多家法院。从以上情况来看,当事人的诉讼目的亦具有不正当性。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司法部辩称,该部依法履行了行政复议职责,复议程序合法,原告请求撤销该部作出的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书》的理由不成立,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裁判分析过程
经审查本院认为,公民提起行政诉讼,应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本案原告向并被告浙江省司法厅申请公开13位法官通过国家司法考试取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职业资格证书》信息。根据原告的自述,其系“嘉善双赢轴承厂”的法定代表人,因该厂被违法强迁,其提起多起民事或行政诉讼。其申请上述信息的用途在于13位法官均系曾在其提起的诉讼中,在立案、审判阶段“不立不裁”“枉法裁判”的法官。为“查明法官的合法身份”故申请公开相应信息。据此,原告系对法官运用审判权作出裁判或其他处理的行为持有异议而提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而该事项应通过法定的方式和途径提出,并非属于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的调整范畴。因此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本院应予驳回,其针对复议机关提起的诉讼亦应一并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8〕1号)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十)项、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七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顾亚萍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于本裁定生效后15日内退还原告顾亚萍。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军巍
人 民 陪 审 员 席久义
人 民 陪 审 员 杨林屏
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孙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