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应结合自身权益需要合理选择权利救济途径|北京行政裁判观察
裁判要旨
当事人合法权利在受到侵害的时候,可以通过多种途径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而当行政救济与民事救济存在竞合的情形时,当事人应结合自身的权益需要合理妥善的选择权利救济途径,不能为了自身利益同时提起多起诉求相一致的诉讼,浪费司法资源。
裁判文书
文书标题及案号
标题: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
案号:(2018)京0112行赔初8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北京田园绿洲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小营村村委会东1000米。
法定代表人丁志宏,经理。
被告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政府路1号。
法定代表人王艳,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雪松,北京嘉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记录
原告北京田园绿洲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田园公司)因被告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镇政府)实施违法强制拆除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基本情况
田园公司诉称:2017年7月8日,镇政府在没有任何法律文件和手续的情况下动用挖掘机组织大量人员对田园公司合法种植的核桃树、苹果树、梨树、桃树、法桐、国槐等林木及附属设施进行非法强制挖除、推倒并损毁,致使田园公司遭受重大经济损失,无法继续经营下去。该违法行为已经由法院做出的(2018)京0112行初26号生效判决加以确认。现依照该判决申请行政赔偿。要求镇政府赔偿田园公司直接经济损失79 415 891元、经营性损失1 620 500元、征收奖励费694 500元、律师代理费240 000元,以上共计81 970 891元,诉讼费由镇政府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28日,田园公司与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小营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又分别于2011年3月29日和2017年11月2日签订了两份《补充协议》,约定租赁小营村土地供给107.5亩,租赁至2027年4月到期。2016年9月8日,测绘公司对京秦高速公路项目占用田园公司土地情况进行了评估,出具了《拆迁测绘成果表》。而后,田园公司与镇政府一直未达成拆迁补偿协议。2017年7月8日,镇政府实施了强制拆除田园公司在小营村种植的核桃林的行为。田园公司对此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镇政府拆除行为违法。本院于2018年6月6日作出(2018)京0112行初26号行政判决书,判令:镇政府于2017年7月8日对田园公司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现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后田园公司于2018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即本案。
另查,2017年7月24日田园公司以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为由将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小营村民委员会诉至本院,在该案中镇政府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田园公司在该案中对拆迁损失亦提起赔偿要求,镇政府同意在该案中一并解决拆迁赔偿问题,本案中亦对田园公司主张的各项损失进行了评估,现评估结论已经告知双方,现该案仍在继续审理之中。
裁判分析过程
本院认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当事人合法权利在受到侵害的时候,可以通过多种途径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而当行政救济与民事救济存在竞合的情形时,当事人应结合自身的权益需要合理妥善的选择权利救济途径,不能为了自身利益同时提起多起诉求相一致的诉讼,浪费司法资源,本案既涉及到该问题。田园公司一方面通过行政诉讼主张行政赔偿,另一方面通过民事诉讼主张民事赔偿,两项赔偿内容存在竞合包容的情形,而现民事赔偿案件立案在前,案件审理程序推进较快,如再行主张行政赔偿,明显存在滥用诉权、浪费司法资源的情形,在双方均同意通过民事途径解决双方争议,本院亦在审理的情况下,行政赔偿诉讼没有再行推进的必要,对于田园公司在行政赔偿中主张的赔偿项目如在民事案件中不予处理,则田园公司可以再行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北京田园绿洲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炎铎
人 民 陪 审 员 胡晓波
人 民 陪 审 员 杨建琴
二○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云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