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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者个人与认证认可机构履行查处职责间不具有利害关系|北京行政裁判观察

观察者 不止行政裁判观察 2023-04-02


裁判要旨

1.任何组织或个人均可对有关认证认可工作机构、工作人员或者获证组织涉嫌存在违法违规问题进行举报投诉,认证认可机构结合所收到的举报线索依职权开展调查核实工作,所履行职责之行为并非为保护特定消费者的利益,故消费者个人与认证认可机构如何履行行政职责以及如何处理的行为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2.因机构改革所致被告主体变更,属诉讼主体资格的承继,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所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变更被告之情形。



裁判文书


文书标题及案号


标题: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

案号:(2018)京行终6549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原告)孔繁旸,男,1949年12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海淀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张茅,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亚力,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璇,北京达晓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记录


上诉人孔繁旸因行政答复函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1行初56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案件基本情况


一审法院经审查查明,2018年2月11日,孔繁旸向原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原国家认监委)邮寄了《认证认可申诉投诉》,投诉主要内容是:中国质量认证中心出具的认证证书和其所依据的北京中认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报告不符合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实施细则、相关国家标准等规定,相关商品的额定电压与相关专利技术参数不一致,相关商品认证的额定功率和额定电压与商品铭牌技术参数不符,商品铭牌的电池能量与额定功率违背能量守恒定律。2018年4月23日,原国家认监委针对孔繁旸的投诉作出《关于戴森吸尘器相关投诉的答复函》(以下简称被诉复函),该答复书主要内容如下:“孔繁旸您好!我委于2018年2月22日受理您关于‘中国质量认证中心出具的认证证书和其所依据的北京中认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报告编号:C-06901-153350、报告编号:C-06901-161224不符合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实施规则家用和类似用途设备、CQC强制性产品认证实施规则家用和类似用途设备规定’的投诉。经对检测、认证相关文件、记录进行核实,并对产品检测报告进行调查,现就您反映的问题答复如下:问题一:关于‘中国质量认证中心出具的认证证书和其所依据的北京中认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报告编号:C-06901-153350(以下简称15350)、报告编号C-06901-161224(以下简称161224)不符合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实施规则家用和类似用途设备、CQC强制性产品认证实施规则家用和类似用途设备规定。35W动力清洁头在报告153350、161224中都没有进行GB4706.1-7第10章检测、第10章检测更不可能存在于统一的型式试验报告格式中。增加可替换的前提是替换已经经过检测并存在的,即使增加可替换经过检的也必须依据规定检测。’经调查,报告153350,161224均为CB转CCC确认报告,报告通过接受CB报告结果的方式对第10章试验数据进行了确认,相关数据覆盖了35W动力清洁头。相关信息见下图(图略)。问题二、问题三您已于2016年9月14日向我委反映过,我委已将调查结果于2016年11月11日向您作出书面答复,不再重复答复。问题四、问题五不属于CCC认证范围。”孔繁旸于2018年4月26日收到被诉复函,于同年5月2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2016年11月11日,原国家认监委针对孔繁旸的投诉作出《关于对“SV09Dyson V6 Absolute手持式无绳吸尘器CCC检测报告涉嫌存在违规行为”申投诉问题的答复书》。2017年1月11日,原国家认监委针对孔繁旸的投诉作出《关于“戴森手持式无绳吸尘器强制性认证检测存在错误”相关申投诉的答复书》。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共中央《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方案》,组建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市场监管总局),作为国务院直属机构,原国家认监委职责划入市场监管总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六款的规定,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因此,本案应由市场监管总局作为被告参加诉讼。

2014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根据该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应当是符合该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且应当有事实根据。根据2018年2月8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投诉,具有处理投诉职责的行政机关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的,属于上述规定中的“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一条的规定,为了规范认证认可活动,提高产品、服务的质量和管理水平,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发展,制定该条例;该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规定,该条例所称认证是指由认证机构证明产品、服务、管理体系符合相关技术规范、相关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或者标准的合格评定活动。《认证认可申诉投诉处理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该办法所称投诉,是指任何组织或个人认为有关认证认可工作机构、工作人员或者获证组织存在违法违规问题的举报。

国家设立认证认可制度的目的是规范认证认可活动,提高产品、服务的质量和管理水平,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发展。从立法目的和原国家认监委的行政职责看,原国家认监委的行政职责是保护不特定消费者的普遍利益,而非维护某个消费者或某个人的自身合法权益。消费者个人的投诉和举报仅是为行政机关更好的履行职责提供相关的线索和依据,消费者个人与行政机关如何履行行政职责以及如何处理的行为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本案中,孔繁旸就相关认证是否符合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和相关国家标准等问题向原国家认监委进行投诉举报,原国家认监委对相关问题的处理行为是其履行其行政职责的行为,该行为与孔繁旸之间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孔繁旸不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孔繁旸所提商品铭牌技术参数不符合商品铭牌的电池能量与额定功率违背能量守恒定律等问题不属于原国家认监委的行政职责范围,孔繁旸针对该项内容的起诉缺乏事实依据。综上,孔繁旸所提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法应予以驳回。故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了孔繁旸的起诉。

孔繁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略为:一审裁定认定国家认监委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没有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错误的,即使应该变更被告,一审法院不告知当事人原告也违反法定程序。第一,国家认监委对外保留牌子继续行使职权,作为行政机关未被撤销;第二,国家认监委被告主体不适格人民法院应当告知,一审未告知;第三,上诉人有权提起诉讼,上诉人以购物发票证实自己权益受到侵害,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等。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裁定本案依法继续审理。

市场监管总局未对一审裁定提出异议。


裁判分析过程


本院认为,其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故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的法定条件,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孔繁旸向原国家认监委递交投诉材料,就相关认证证书及报告是否符合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等进行申诉投诉,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及《认证认可申诉投诉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本院认为,任何组织或个人均可对有关认证认可工作机构、工作人员或者获证组织涉嫌存在违法违规问题进行举报投诉,认证认可机构结合所收到的举报线索依职权开展调查核实工作,所履行职责之行为并非为保护特定消费者的利益,故孔繁旸以其是购买涉案产品的消费者提起本案之诉缺乏利害关系,一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

其二,针对上诉人关于原国家认监委未被撤销、继续行使职权等对市场监管总局作为被告所持异议,本院认为,根据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批准的《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组建市场监管总局,原国家认监委职责划入市场监管总局,故原国家认监委的法定职责依法由市场监管总局承担,故一审法院依法确认市场监管总局为本案适格被告符合规定,并无不当,孔繁旸对市场监管总局的被告主体资格所持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并且,因机构改革所致被告主体变更,属诉讼主体资格的承继,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所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变更被告之情形,故一审法院未告知孔繁旸并无不当,孔繁旸以此主张一审法院程序违法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潘振东
审  判  员   哈胜男
审  判  员   贾宇军

二○一九年一月二十九日

法 官 助 理   闫冠群
书  记  员   秦静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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