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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无权对拆除违法建设所造成的合理范围内的影响要求赔偿|北京行政裁判观察

观察者 不止行政裁判观察 2023-01-06


裁判要旨

拆除违法建设的过程中,行政机关应依照法定程序,遵循比例原则,即采取对相对人损害最小的方式,确保造成的损害与实现的目的相对均衡,但有时,造成损害也是实现目的本身不可避免的内容,特别是强制拆除与合法建设紧密相连的违法建设,对合法建设本身不超出合理范围的影响可视为强制拆除行为的附随结果,当事人无权对合理范围内的影响要求赔偿。



裁判文书


文书标题及案号


标题: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

案号:(2018)京行申1025号


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宋瑞华,女,1953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平谷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建伟,男,1979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平谷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某,男,2010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平谷区。

法定代理人张某(上诉人陈某之母),1981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平谷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府前西街30号。


诉讼记录


再审申请人宋瑞华、陈建伟、陈某因诉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平谷镇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3行赔终2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案件基本情况


宋瑞华、陈建伟、陈某以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为由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并支持其原诉求。


裁判分析过程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据此,公民取得国家赔偿,应以其合法权益受到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行为的侵害为前提条件。本案中,虽然平谷镇政府强制拆除宋瑞华、陈建伟、陈某居住的位于东寺渠村新平南路北巷7号宅基地东侧房屋的行为被生效判决确认违法,但该生效判决亦查明该房屋未取得相关部门的审批手续,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被拆除房屋并不属于合法财产。故,宋瑞华、陈建伟、陈某要求平谷镇政府赔偿涉案房屋窗户护栏、窗台大理石板、院内大理石地砖、灯线等附属设施的损失以及关于房屋整体结构损失中已被拆除房产的损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公民取得国家赔偿的前提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规定,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对于宋瑞华、陈建伟、陈某要求平谷镇政府赔偿的预计清理建筑垃圾的费用,不属于直接损失的范畴,不应予以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宋瑞华、陈建伟、陈某虽对鞋柜、窗帘、窗帘杆、珍珠门帘、棉被损失的具体情况未提交证据证明,但平谷镇政府提交的现场录像可以证实被拆除房屋内确有上述物品,而平谷镇政府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对上述物品进行了妥善处理,在强制拆除行为因违反法定程序被确认违法的前提下,对于宋瑞华、陈建伟、陈某对上述物品损失无法举证的问题,平谷镇政府应承担一定的责任,酌情确定平谷镇政府的赔偿金额。关于宋瑞华、陈建伟、陈某主张的不锈钢防盗门、铝合金门窗、厨房和卫生间二扇门的损失。因平谷镇政府的强制拆除行为未给予宋瑞华、陈建伟、陈某自行拆除的机会,平谷镇政府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对上述物品进行了妥善处置,平谷镇政府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在平谷镇政府、宋瑞华、陈建伟、陈某均不能证明具体损失的情况下,结合上述门窗的独立程度、是否可回收利用、依法拆除的合理损失等因素,酌情确定平谷镇政府的赔偿金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有权提供不予赔偿或者减少赔偿数额方面的证据。宋瑞华、陈建伟、陈某要求平谷镇政府赔偿院墙整体结构损失、铝合金封小院整体损失以及房屋整体结构损失即未被拆除的房屋等受强拆严重影响的那部分。拆除违法建设的过程中,行政机关应依照法定程序,遵循比例原则,即采取对相对人损害最小的方式,确保造成的损害与实现的目的相对均衡,但有时,造成损害也是实现目的本身不可避免的内容,特别是强制拆除与合法建设紧密相连的违法建设,对合法建设本身不超出合理范围的影响可视为强制拆除行为的附随结果,当事人无权对合理范围内的影响要求赔偿。本案中,宋瑞华、陈建伟、陈某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强制拆除行为对未拆除部分院墙、房屋等造成超出合理范围的损害及损害的具体情况,且并非因平谷镇政府的原因导致无法举证,故对这几项赔偿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对于宋瑞华、陈建伟、陈某要求平谷镇政府赔偿床、床头柜、电脑桌的损失问题,平谷镇政府制定的拆除物品清单中包含上述物品,宋瑞华、陈建伟、陈某在一审程序中亦认可上述物品已由平谷镇政府置于院内,故在宋瑞华、陈建伟、陈某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物品被损坏及损坏具体程度的情况下,对这几项赔偿请求亦不予支持。对于宋瑞华、陈建伟、陈某要求平谷镇政府赔偿马桶损失的问题,虽然拆除物品清单中并不包含马桶,但现场录像能够证明平谷镇政府在实施强制拆除行为时将涉案房屋中的马桶拆卸并置于院内,故在宋瑞华、陈建伟、陈某未提供证据证明马桶被损坏及损坏具体程度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该项赔偿请求,并无不当。因宋瑞华、陈建伟、陈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丢失现金、被拆除房屋安装有4个摄像头并存在监控网线的事实,故对宋瑞华、陈建伟、陈某主张的这几项赔偿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宋瑞华、陈建伟、陈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宋瑞华、陈建伟、陈某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 行
审  判  员   章坚强
审  判  员   刘天毅

二○一九年一月二十九日

法 官 助 理   聂小菁
书  记  员   胡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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