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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处警过程中执法记录仪记录的视频资料属于内部管理信息|北京行政裁判观察

观察者 不止行政裁判观察 2023-04-02


裁判要旨

申请人申请获取公安机关在接处警过程中执法记录仪记录的视频资料,该资料系公安机关在处警过程中形成的案件材料,且主要用于公安机关内部对执法办案活动的监督,因此应属于内部管理信息。



裁判文书


文书标题及案号


标题: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案号:(2018)京0105行初583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孟海霞,女,1974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长垣县人,住江苏省如皋市。

被告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道家园1号。

法定代表人牛国泉,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一泽,男,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何雪婷,女,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干部。


诉讼记录


原告孟海霞(以下称原告)要求被告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以下称被告)履行政府信息给付法定义务,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8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赵一泽、何雪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基本情况


被告于2018年3月13日收到原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原告申请公开 “2018年3月2日凌晨2:30分左右你局民警(XXXXXX、XXXXXX)到朝阳区小红门乡鸿博家园一期B区X号楼X单元XXX处警的同步录像”,并要求以邮递送达的方式获取信息。被告于2018年4月6日作出朝阳分局(2018)第4号-不告《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以下简称《告知书》),答复原告:根据国办发[2010]5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第二条规定,行政机关在日常工作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内部管理信息以及处于讨论、研究或者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一般不属于《条例》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因您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内部管理信息,因此,该类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称《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对于你申请获取的信息,本机关决定不予公开。

原告诉称,原告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中明确了当时接处警的两个民警对原告口头传唤的警号分别是XXXXX号、XXXXX号,这两个民警在现场也佩戴了执法记录仪,被告也没有否认其制作、获取并保存了原告申请的信息。而原告是被告接处警行为的相对人,有知情权与监督权,该信息也能佐证被告在接处警过程中是否存在违法行政行为。根据《公安机关执法细则》、《110接处警规则》显然不属于内部管理信息。原告认为,被告的信息不予公开告知属于拒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综上,诉请法院:1、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告知书》;2、判令被告依申请公开所申请信息。

在本院指定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告知书》、国内挂号信收据,以此证明其提出申请及被告答复的情况。

被告辩称,2018年3月13日该分局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2018年3月2日凌晨2点30分左右,你局民警(031627、016577)到朝阳区小红门乡鸿博家园一期B区X号楼X单元XXX号处警的同步录像信息”的信息。该分局受理申请后,经工作于2018年4月6日制作了被诉《告知书》,并以邮寄方式予以送达。上述事实,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登记回执、《告知书》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综上,该分局在作出被诉《告知书》过程中严格依法进行,符合法律规定,履行了法定职责,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在法定期限内,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和依据:

(一)作出被诉《告知书》的证据:

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邮寄信封,证明原告向该局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2、《登记回执》,证明该局收到原告提交的信息公开申请;

3、《政府信息延长答复期告知书》及国内挂号信函收据,证明该局决定延长答复期限;

4、《告知书》及国内挂号信函收据,证明该局依法作出答复并送达原告。

(二)依据:1、《政府信息公开条例》(2008年5月1日起施行)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九条;2、国办发[2010]5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第二条,被告以上述规范性法律文件说明该局作出的《告知书》于法有据、程序合法。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作如下确认: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系该局接收原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开展工作的客观情况反映,具有与本案的关联性、调取的合法性和形式的真实性,能够作为证明该局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基本情况的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及被告答复的情况,本院亦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以邮寄方式向被告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所需信息内容描述为“请公开2018年3月2日凌晨2:30分左右你局民警(XXXXX、XXXXX)到朝阳区小红门乡鸿博家园一期B区X号楼X单元XXX处警的同步录像”,并要求以邮寄途径获取信息。被告于2018年3月13日收到上述申请并于当日作出朝阳分局(2018)第37号-回《登记回执》并邮寄送达原告,告知原告已收到其申请并将于2018年4月2日前作出书面答复。2018年3月30日,被告作出朝阳分局(2018)第21号-延《政府信息延长答复期告知书》并邮寄送达原告,将答复期限延长至2018年4月23日。2018年4月6日,被告作出前述《告知书》,决定不予公开原告申请的信息并邮寄送达原告。


裁判分析过程


本院认为,《条例》第四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日常工作。据此被告作为公安机关负有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公开相应政府信息的法定义务。

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主体受理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应依据《条例》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开展工作,针对不同情形作出相应的处理。根据《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参照国办发[2010]5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第二条规定,行政机关在日常工作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内部管理信息以及处于讨论、研究或者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一般不属于《条例》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本案中原告申请获取的信息为公安机关在接处警过程中执法记录仪记录的视频资料。该资料系公安机关在处警过程中形成的案件材料,且主要用于公安机关内部对执法办案活动的监督。据此,被告答复原告其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内部管理信息不予公开的处理方式符合前述规定,本院应予支持。

被告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履行了依法登记、审查判断、依法延长答复期限、作出答复等程序,作出的《告知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履行程序合法。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被诉《告知书》并判令该局公开相应政府信息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孟海霞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孟海霞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军巍
人  民  陪  审  员   王海银
人  民  陪  审  员   李春花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孙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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