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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寄提出履责申请的证明要求|北京行政裁判观察

观察者 不止行政裁判观察 2023-08-26


裁判要旨

当事人提起要求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的诉讼,应当证明其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的事实。当事人主张已通过第三方快递公司向行政机关邮寄了履行法定职责的申请, 且第三方快递公司网上查询结果为“邮件收发章”签收,但在行政机关否认收到当事人履行法定职责的申请并提交其收发室快件登记表予以证明的情况下,当事人应当进一步提供邮件回执联原件。在当事人无法提供邮件回执联原件的情形下,仅以第三方快递公司网上查询结果显示该邮件由行政机关“邮件收发章”签收,尚不足以证明行政机关收到了当事人的履行法定职责的申请。



裁判文书


文书标题及案号


标题: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

案号:(2018)京行终2922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原告)蓝承烈,男,1943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

委托代理人韩强,北京滴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银行,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成方街32号。

法定代表人易纲,行长。

委托代理人武卓,中国人民银行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玲玲,中国人民银行工作人员。


诉讼记录


上诉人蓝承烈因诉中国人民银行不履行行政复议职责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17)京01行初135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基本情况


上诉人蓝承烈一审诉称,上诉人于2017年6月3日对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新区支行涉嫌洗钱一案,向中国人民银行石家庄中心支行(以下简称石家庄中支)提出举报,请求依法查处。石家庄中支于同年8月7日以《举报事项答复意见告知书》的形式将调查处理情况和处理意见告知上诉人。上诉人不服,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复议。行政复议申请书于同年8月12日通过圆通速递以特快专递的形式发出,中国人民银行于8月14日以“邮件收发章”签收,至今已逾60日,未见任何形式答复。蓝承烈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具有事实根据。当事人提起要求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的诉讼,应当证明其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的事实。本案中,蓝承烈主张其通过圆通速递向中国人民银行邮寄了行政复议申请,圆通速递网上查询结果为“邮件收发章”签收,但中国人民银行不认可收到该行政复议申请,并提交其收发室2017年8月14日的挂号、快件、机要登记表予以证明。虽然圆通速递系第三方快递公司,但在中国人民银行否认收到蓝承烈行政复议申请并提交其收发室快件登记表予以证明的情况下,蓝承烈应当进一步提供邮件回执联原件。现蓝承烈无法提供邮件回执联原件,在此情形下,仅以圆通速递网上查询结果显示该邮件由中国人民银行“邮件收发章”签收,尚不足以证明中国人民银行收到了蓝承烈的行政复议申请。蓝承烈关于判令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因此,蓝承烈提起的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蓝承烈的起诉。

上诉人蓝承烈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将复议机关收到复议申请作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的事实根据,既无法律依据,也不符合常理;二、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收到了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的判定,背离优势证据规则,有失公正;三、一审法院以复议机关“没有收到复议申请”为由,迳行裁定驳回起诉,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故,请求撤销(2017)京01行初1356号行政裁定,判令中国人民银行履行行政复议职责。

中国人民银行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


裁判分析过程


本院认为,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具有事实根据,否则应当裁定驳回其起诉。当事人提起要求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的诉讼,应当证明其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的事实。本案中,蓝承烈主张其通过圆通速递向中国人民银行邮寄了行政复议申请,圆通速递网上查询结果为“邮件收发章”签收,但中国人民银行不认可收到该行政复议申请,并提交其收发室2017年8月14日的挂号、快件、机要登记表予以证明。虽然圆通速递系第三方快递公司,但在中国人民银行否认收到蓝承烈行政复议申请并提交其收发室快件登记表予以证明的情况下,蓝承烈应当进一步提供邮件回执联原件。现蓝承烈无法提供邮件回执联原件,在此情形下,仅以圆通速递网上查询结果显示该邮件由中国人民银行“邮件收发章”签收,尚不足以证明中国人民银行收到了蓝承烈的行政复议申请。蓝承烈关于判令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因此,蓝承烈提起的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

在要求行政机关履行行政复议职责案件中,向复议机关提交复议申请是开启复议程序的必经过程。故,复议机关收到复议申请是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必要前提,上诉人应当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复议机关收到其申请。蓝承烈上诉理由的第一、二项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系在诉讼程序中因提交证据、材料欠缺导致出现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时可以补正。而本案中,蓝承烈系要通过补交复议申请书进入复议程序。故,蓝承烈上诉理由的第三项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蓝承烈的起诉正确,本院应予维持。蓝承烈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井玉
审 判 员 支小龙
审 判 员 刘天毅

二○一八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周 晶
书 记 员 韩 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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