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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务公开制度的监督权应由本村村民行使|北京行政裁判观察

观察者 不止行政裁判观察 2023-04-02


裁判要旨

1.设立村务公开制度之目的在于保障农村村民实行自治,发展农村基层民主,维护村民的合法权益。因此,对于村务公开制度的监督权应由村民来行使。

2.在履责之诉中,原告资格的判断并不适用“相对人理论”,而是要实质判断申请人与其提出的履责事项之间是否具有利害关系。



裁判文书


文书标题及案号


标题: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

案号:(2019)京01行终55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原告)关烁冰,女,1969年8月14日出生,满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代理人韩建业,北京京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海淀区四季青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四季青路29号。

法定代表人陈爱清,镇长。

委托代理人王上榕,北京市海淀区四季青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杨静,北京市中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记录


上诉人关烁冰因行政答复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8行初74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基本情况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5日,边宝惠作为被腾退人与北京京香伟业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京香伟业公司)签订了《门头村腾退补偿安置协议书》,其中共居人有关烁冰等5人。

2018年10月26日,一审法院裁定认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具备原告主体资格,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

本案中,关烁冰并非北京市海淀区四季青镇门头村(以下简称门头村)村民,其也不是门头村相关房屋的被腾退人,关烁冰与北京市海淀区四季青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四季青镇政府)作出的有关门头村村务公开内容的《关于关烁冰请求镇政府责令村民委员会重新作出村务公开申请的回复》(以下简称被诉回复)之间没有直接的行政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关烁冰并非本案的利害关系人,其不具有作为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故对其起诉应予以驳回。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关烁冰的起诉。

上诉人关烁冰不服一审裁定,上诉至本院,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上诉人是门头村村民,上诉人的户口并未迁出门头村,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2.本次腾退房屋为上诉人祖产,上诉人的祖母边宝惠作为被腾退人与京香伟业公司签订了《门头村腾退补偿安置协议书》,上诉人是被安置对象,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3.上诉人作为已过世的边宝惠的孙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具有依法提起诉讼的权利。4.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交的申请书都是以自己的名义提出的,且村委会也是以上诉人作为行政相对人进行的答复,上诉人对该答复享有诉讼权利。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

被上诉人四季青镇政府表示同意一审裁定并请求予以维持。

经查:2017年9月18日,关烁冰向门头村村委会提交《村务信息公开申请表》,请求公开2011年门头村腾退改造(城市绿化隔离地区旧村改造)项目所涉及的门头村房屋拆迁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2018年3月13日,门头村村委会作出《村务公开申请答复意见书》,认为关烁冰的申请信息涉及其他村民个人及家庭隐私,不属于村务公开范围。同年3月14日,四季青镇政府作出《关于关烁冰请求镇政府责令村民委员会村务公开申请的回复》。因认为村委会作出的答复仍未公开相关信息,关烁冰再次向四季青镇政府提出申请,请求其责令村委会重新进行村务公开。同年5月18日,四季青镇政府作出被诉回复,认为关烁冰提出的两次申请内容一致,且门头村村委会已针对该申请作出相应答复。关烁冰不服,诉至一审法院。


裁判分析过程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提起诉讼的原告是符合该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该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条规定,村民委员会实行村务公开制度。该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村民委员会不及时公布应当公布的事项或者公布的事项不真实的,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反映,有关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应当负责调查核实,责令依法公布。结合该法第一条之规定,设立村务公开制度之目的在于保障农村村民实行自治,发展农村基层民主,维护村民的合法权益。因此,对于村务公开制度的监督权应由村民来行使。

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可知,关烁冰虽然户口落在门头村,但其身份属于居民,并非门头村村民,故不享有村民在村务公开制度中的相关权利。此外,虽然其是履责事项的申请人,也是答复的相对人,但在履责之诉中,原告资格的判断并不适用“相对人理论”,而是要实质判断申请人与其提出的履责事项之间是否具有利害关系。如上所述,因为关烁冰并非门头村村民,其不享有请求镇政府纠正村委会违法村务公开行为的权利,故其与该履责事项之间并不具有利害关系,不具有提起本案履责之诉的原告资格,一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其起诉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关烁冰提出的要求撤销一审裁定等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赵 锋
审  判  员   王春光
审  判  员   杨晓琼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二日

法 官 助 理   赵 凯
书  记  员   冯晓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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