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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记主管机关对不适宜企业名称的纠正并不违反信赖保护原则|北京行政裁判观察

观察者 不止行政裁判观察 2023-04-02


裁判要旨

1.企业名称中包含的内容和文字只需达到“可能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的程度,即可由主管机关进行纠正。

2.《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四十一条系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针对已经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后果的企业名称所实施的一种监管手段,该规定不能排除《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五条及第九条的适用。结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五条第一款及第九条的规定可知,对于已经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如存在“可能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情形的,登记主管机关有权对其作出“不适宜企业名称”的认定并予以纠正,且此纠正行为并不造成对信赖保护原则的违反。



裁判文书


文书标题及案号


标题: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案号:(2019)京02行终448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原告)北京国检世界建材质量认证中心,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隆庆街18号1幢2层231-3室。

法定代表人杨林,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毛耀森,男,1978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北京绿色环保产业协会法定代表人,户籍地河南省原阳县,现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代理人赵丽丽,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和街4号。

法定代表人朱学增,局长。

委托代理人郭浩,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李军军,北京市瀚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记录


上诉人北京国检世界建材质量认证中心(以下简称国检建材质量认证中心)因诉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以下简称开发区工商局)所作企业名称纠正决定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2018)京0115行初250号行政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基本情况


2018年3月8日,开发区工商局对国检建材质量认证中心作出(京开)名称纠字[2018]第000003号《不适宜名称纠正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决定书),载明:你单位企业名称违反《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九条第(二)项规定:“企业名称不得含有下列内容和文字:(二)可能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的;”的规定,依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登记主管机关有权纠正已登记注册的不适宜的企业名称,上级登记主管机关有权纠正下级登记主管机关已登记注册的不适宜的企业名称”,认定为不适宜企业名称,现予以纠正。同时通过北京市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将该企业名称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进行替代。请你单位及时到企业登记机关办理名称变更登记,名称变更后,登记机关以变更后的名称公示。

国检建材质量认证中心诉称,该公司于2015年7月向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工商局)递交企业名称预先核准(行政许可事项),经过人工审查决定,国检建材质量认证中心依法取得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的行政许可,批准文号:(京开)名称预核(内)字[2015]第0030430号。依法取得企业名称预先核准后,国检建材质量认证中心依照法定流程进行筹备工作,并按照开发区工商局要求提交了设立登记法定材料,经依法审查符合法定要求,于2016年1月29日取得了开发区工商局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依法成立。企业获得上述行政许可,成立至今,已经3年多了,也没有违法和损害他人权益。2018年3月8日,未经任何沟通和协商,开发区工商局突然发出被诉决定书,并同时强行删除了国检建材质量认证中心在北京市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法定企业名称,直接用信用代码予以代替,此果断行为势必对国检建材质量认证中心的生产经营产生重大不利影响,开发区工商局行为明显过于草率和有失公允。国检建材质量认证中心依法取得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都是经过行政机关严格审查后,谨慎做出的行政许可决定。行政审批行为具有确定力,公信力,一旦作出,未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撤销、废止或改变,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的基本要求。国检建材质量认证中心基于对行政机关授予行政许可的肯定和信任,开展了大量市场工作,投入了大量涉及企业形象的品牌宣传、广告、印刷品、VI视觉系统等一系列企业形象、品牌的投入,签订了大量合作合同,建立了大量合作关系,投入巨大,这一切都是基于行政机关审查后作出的行政决定,也是基于国检建材质量认证中心对行政机关的信赖和肯定而必然要做出的企业投入。企业成立至今,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来之不易,不应当成为无辜的受害者。同时,与国检建材质量认证中心名称相似的其他企业(可搜索北京市企业信用信息网),几百个大量相似、相近、甚至相同的字号都“安然无恙”,并未受到如此“纠正”,恰恰只对国检建材质量认证中心实施纠正企业名称的强制行为,开发区工商局明显没有一视同仁,违反公平对待原则,与宪法精神背道而驰,涉嫌选择性执法,难以服众。随后,国检建材质量认证中心获悉该行为可能是市工商局登记处某处级干部授意的一种选择性行政行为,国检建材质量认证中心即刻与市工商局登记处取得联系,被告知因其代理人办理业务过多,并因办理业务受阻过程中曾实名向纪委投诉过该领导,导致领导情绪不满,而基于此事实施的一种行政权力威慑,为了证实其在位的权力魅力。开发区工商局行政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也违背了法治精神:一、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条规定:对任何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二、违反了《行政许可法》第五条规定: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国检建材质量认证中心有依法取得行政许可的平等权利,行政机关不得歧视。三、违反了《行政许可法》第八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受法律保护,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四、违反了《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对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第五条的规定:诚实守信,非因法定事由并经法定程序,行政机关不得撤销、变更已经生效的行政决定。五、违反了《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通知》对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第五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应当遵循公平、公正的原则。要平等对待行政管理相对人,不偏私、不歧视。行使自由裁量权应当符合法律目的,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可以采用多种方式实现行政目的的,应当避免采用损害当事人权益的方式。六、违反了《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第十六条的规定:各级行政机关都要强化程序意识,严格按程序执法。保障程序公正。要平等对待行政相对人,同样情形同等处理。七、违反了《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营造企业家健康成长环境弘扬优秀企业家精神更好发挥企业家作用的意见》第五条的规定:依法保护企业家自主经营权。企业家依法进行自主经营活动,各级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干预。最大程度保护企业权益、减少自由裁量权,避免选择性执法。八、违反了中共北京市委《关于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精神全面推进法治建设的意见》第一条的规定:一切违反宪法行为都必须予以追究和纠正。全市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要督促同级政府依法行政,督促同级法院、检察院公正司法,维护宪法法律权威。坚持严格规范不公正执法。强化对不作为、乱作为、选择性执法行为的行政监察和究责问责。综上,国检建材质量认证中心不服开发区工商局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且开发区工商局拒绝告知国检建材质量认证中心具体事由和启动纠正的正当目的。国检建材质量认证中心随后前往市工商局(北京市海淀区苏州街36号)要求对此给予明确答复,至今未果,被逼无奈,国检建材质量认证中心已向中共北京市纪委监察委及派驻市工商局纪检组实名投诉市工商局主管人员,要求对此给予答复,目前案件正在受理调查中。国检建材质量认证中心是为了维护自身权益,不想针对任何人。开发区工商局作出的被诉决定书及其行政强制行为过于随意,违背了行政正当性原则,没有法定事由和法律依据,侵害了国检建材质量认证中心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撤销开发区工商局作出的被诉决定书;二、依法判令开发区工商局在北京市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恢复国检建材质量认证中心的法定企业名称。

开发区工商局辩称,一、该局有权纠正已登记注册的不适宜的企业名称。依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登记主管机关有权纠正已登记注册的不适宜的企业名称,上级登记主管机关有权纠正下级登记主管机关已登记注册的不适宜的企业名称”的规定,该局作为企业登记主管机关,有权纠正登记管辖范围内已登记注册的不适宜企业名称。二、该局作出被诉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市工商局下发的《关于开展不适宜企业名称自纠自查的通知》要求,2018年2月下旬起,该局对辖区内不适宜企业名称开展自查、自纠工作。国检建材质量认证中心名称中含有“国检”字样,“国检”系“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的简称,国检建材质量认证中心经营范围含有检测检验鉴定业务,且其组织形式使用“中心”,而非具有显著企业标志的“公司”字样,具有明示或暗示其为非盈利组织或暗含与其他非盈利组织存在某种关系之意,极易误导普通公众和交易相对人。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九条第二项“企业名称不得含有下列内容和文字:(二)可能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的”的规定,该局认定“北京市国检世界建材质量认证中心”企业名称为不适宜名称,于2018年3月8日作出了被诉决定书,予以纠正。同时告知国检建材质量认证中心该局已通过北京市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将国检建材质量认证中心名称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进行替代,要求国检建材质量认证中心及时到企业登记机关办理名称变更登记,名称变更后,登记机关以变更后的名称公示。三、该局依法送达被诉决定书,程序合法正当。该局作出被诉决定书后,于2018年3月13日通过邮寄方式向国检建材质量认证中心进行了送达,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程序合法正当。综上,该局作出被诉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正当,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国检建材质量认证中心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参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登记主管机关有权纠正已登记注册的不适宜的企业名称。据此,开发区工商局作为本辖区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有权纠正已登记注册的不适宜的企业名称。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九条规定,企业名称不得含有可能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的内容和文字。国家工商总局制定的《企业名称禁限用规则》第十六条、第十八条同时规定,除该规则规定的例外情形外,企业法人名称中不得含有其他非营利法人的名称,也不得明示或者暗示为非营利组织或者超出企业设立的目的。因此,违反上述法律规范的企业名称,工商行政机关有权认定其属于不适宜的企业名称。本案中,国检建材质量认证中心名称中含有“国检”字样,“国检”一般指代原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国检建材质量认证中心经营范围含有检测检验鉴定业务,且其企业名称中使用“中心”,而非具有显著企业标志的“公司”字样,故社会公众容易将“国检”一词的使用行为关联到某国家机关或国家机关的监管活动,进而产生权威性、可信赖性等联想,易使普通公众认为其为非盈利组织或暗含与其他非盈利组织存在关系,极易误导普通公众和交易相对人。经审查,国检建材质量认证中心登记类型为集体所有制(股份合作),属于自然人投资,与国家机关以及相关监管活动并无任何实质性关联。国检建材质量认证中心名称足以构成《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九条规定的“可能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的情形。开发区工商局将该企业名称认定为不适宜企业名称,具备相应事实及法律根据。

《国家工商总局关于提高登记效率积极推进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改革的意见》中“强化名称争议调处,维护企业名称管理秩序”一节规定,对于被认定为不适宜的企业名称,企业登记机关应当责令企业限期变更名称,拒不改正的,根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规定,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以该企业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代替其名称向社会公示,同时标注“**企业名称已被登记机关认定为不适宜”。企业按照要求变更名称后,以变更后的名称公示,取消标注。故在执行程序上,企业登记机关应当先行责令企业限期变更名称,在企业拒不改正的情况下,才能够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以企业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代替企业名称向社会公示,同时标注“**企业名称已被登记机关认定为不适宜”。本案中,开发区工商局未给予国检建材质量认证中心自行改正的机会,在认定不适宜企业名称之后径行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以其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代替企业名称向社会公示,同时标注“企业名称已被登记机关认定为不适宜”,违反了国家工商总局上述执法程序的要求,构成程序违法。但经审查,国检建材质量认证中心确属不适宜的企业名称,应予纠正,故开发区工商局执法程序的上述瑕疵,应视为并未对国检建材质量认证中心的权利产生实际影响。按照正当程序原则,行政机关在作出对行政相对人不利的行政行为前,应当听取行政相对人的陈述和申辩意见。本案中,开发区工商局在作出被诉决定书之前,并未履行听取行政相对人陈述、申辩意见的程序,违反了上述正当程序原则,应属不当。但考虑到国检建材质量认证中心确属不适宜的企业名称,应予纠正,且国检建材质量认证中心通过提起本案诉讼,事实上已经充分发表了陈述和申辩意见,行使了陈述和申辩权利,开发区工商局的上述程序缺失一定程度上得到了补正。因此,如以此程序违法为由撤销开发区工商局作出的被诉决定书,必然造成程序空转、增加行政执法成本,故应确认开发区工商局执法程序违法,但不予撤销。

针对国检建材质量认证中心要求开发区工商局在北京市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恢复国检建材质量认证中心的法定企业名称的诉讼请求,因一审判决确认被诉决定书违法,并未否定其效力,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确认开发区工商局所作被诉决定书违法,驳回国检建材质量认证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国检建材质量认证中心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开发区工商局承担。国检建材质量认证中心的上诉理由如下:一、一审判决认定其企业名称“可能会导致误解”,从而认定该名称“不适宜”,缺乏事实依据;二、国检建材质量认证中心系集体所有制企业,法律规定其名称只能以“中心”或“研究院”结尾;三、一审判决认为容易导致公众误解并无法律依据,违背企业名称主管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规定;四、一审判决违背信赖保护原则;五、被诉决定书作出程序违法,未听取其申辩、陈述,未举行听证,影响其实际权益;六、一审庭审过程中的答辩不应视为对原本已被剥夺的陈述、申辩权的弥补;七、被诉决定书应予撤销,而非确认违法;八、一审判决违背行政许可法“平等、不歧视”原则,被诉决定书系选择性执法,一审判决对此并未提及。

开发区工商局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

在一审诉讼期间,开发区工商局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下列证据:

1.(京开)名称预核(内)字[2015]第0030430号《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证明国检建材质量认证中心企业名称虽经核准登记,但“国检”“认证中心”字样易使普通公众对企业性质产生误解,其名称依法应予以纠正。

2.被诉决定书邮寄送达快递单复印件,证明开发区工商局通过邮寄方式将被诉决定书送达给国检建材质量认证中心,程序合法正当。

举证期限内,国检建材质量认证中心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

1.被诉决定书,证明开发区工商局未说明事实、未发通知、未发责限改,而是直接作出了决定,同时将企业名称在系统中即刻删除,以统一信用代码代替,事先没有给申请人申辩权、陈述权。开发区工商局明知对已经成立续存多年以上的企业进行强制纠正名称,势必给国检建材质量认证中心及利害关系人利益造成重大不利影响,应当听证也没有告知听证的权利,违背了程序正当原则。此外开发区工商局出具的被诉决定书没有事实根据,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许可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情形,应当不予认可;

2.工商登记基本信息查询,证明开发区工商局作出被诉决定书时,一并将国检建材质量认证中心企业名称在北京市企业信息公示系统删除,用信用代码取而代之的事实,但在作出此行为之前从未告知国检建材质量认证中心企业应有的权利。开发区工商局删除国检建材质量认证中心法定企业名称属行政强制行为。

第二组证据:

3.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证明国检建材质量认证中心“企业名称”是依法申请,准予登记使用的企业名称,是依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及《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等规定,经人工审核,依法准予申请人使用的企业名称,企业名称是国检建材质量认证中心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

4.已经核准登记的营业执照,证明国检建材质量认证中心“企业名称”是依法申请、准予登记使用的企业名称,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集体所有制(股份合作)法定设立要求,经人工审核,登记主管机关为国检建材质量认证中心颁发准予使用该企业名称的营业执照,营业执照是国检建材质量认证中心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

第三组证据:

5.企业名称预先核准—行政许可事项,证明企业名称预先核准是行政许可,北京市政府权力清单行政许可事项编号[0100320000110000000000000021338100]属于单独行政许可事项,适用《行政许可法》;

6.集体所有制(股份合作)行政许可事项,证明国检建材质量认证中心为集体所有制(股份合作)企业,是北京市人民政府公布的行政许可事项,行政许可事项编号0100317021110000000000000021338100属于单独行政许可事项,适用《行政许可法》;

7.企业名称预先核准一次性告知单,证明国检建材质量认证中心企业名称是按照《企业名称预先核准一次性告知单》依法申请取得的行政许可;

8.集体所有制(股份合作)企业设立一次性告知单,证明国检建材质量认证中心企业名称营业执照,是按照《集体所有制(股份合作)企业设立一次性告知单》依法申请设立,合法取得的行政许可。

第四组证据:

9.市工商局权力清单目录,证明开发区工商局强行将国检建材质量认证中心的企业名称在北京市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删除,以信用代码代替,这项权力没有公示,违背法无授权不可为原则,不得作为权力行使。违反了国务院《关于印发“十三五”市场监管规划的通知》国发[2017]6号文件第二款:全面实施清单管理制度,通过权力清单明确法无授权不可为,开发区工商局强删企业名称,违背了国务院对权力行使的要求,违背了“让权力在阳光下运行”本意;

第五组证据:

10.市工商局延庆分局听证公告,证明依照在先案例,工商行政机关在作出纠正企业名称决定之前,应当告知企业申辩、陈述以及听证权利。开发区工商局作出决定之前没有告知国检建材质量认证中心企业上述权利。

11.工商局纪检组@82691005_20171009095618(纪检组投诉开发区工商局);

12.工商局纪检组@82691005_20171009172403(投诉已受理);

13.@010 82691600_20180211112648市工商局纪检组林×处长(二次投诉邓××);

14.@010 82691600_20180211161025市工商局纪检组林×处长(三次投诉邓××);

15.邓××谈话;

16.市工商局登记处处长邓××谈话告知纠正名称是因为核准错了很多名字;

17.20180321162024开发区工商局登记科长谢×解释纠正行为1(带日期);

18.对话开发区工商局主管局长林××对代理人投诉纪检组一事不满;

19.开发区工商局登记科科长谢×告知:纠正不适宜名称是市工商局的决定,他们只是执行。

证据请求11-19(视频/音频)证明:(1)因国检建材质量认证中心举报市工商局领导邓××及开发区分局,开发区工商局涉嫌对国检建材质量认证中心打击报复,在没有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的情况下作出被诉决定书;(2)开发区工商局作出该行为没有对国检建材质量认证中心进行事先告知,给予国检建材质量认证中心陈述、申辩权;(3)开发区工商局只是执行市处名单,未经调查,没有证据,即直接作出不利于国检建材质量认证中心的行政决定,违反事实原则、程序原则、正当原则;(4)开发区工商局登记科科长误导国检建材质量认证中心说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就是给予企业的申辩权;(5)开发区工商局登记科科长拒绝告诉国检建材质量认证中心作出被诉决定书的事实和基于什么原因,剥夺了企业知情权,把这个比喻成打扑克游戏。

第六组证据:

20.北京市企业信息网类似企业信息检索,证明市工商局已经登记设立的且与国检建材质量认证中心相似相同的“国检XX”、“中检XX”、“世界XX联盟”、“世界”、“中心”、“研究院”等类似企业名称数百上千个,其他企业都“安然无恙”,仅仅对国检建材质量认证中心启动“个别纠正”,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第五条平等原则,有失公平公正,涉嫌选择性执法。

第七组证据:

21.与市工商局登记处处长邓××谈话,证明国检建材质量认证中心代理人毛耀森曾经向纪检组实名举报邓××;邓××被举报非常生气,情绪十分激动;邓××处长要求毛耀森撤回在纪检组的投诉;毛耀森拒绝撤回投诉举报,因此邓××语意对相关企业欲实施打击报复;

22.与市工商局登记处处长邓××沟通记录,证明邓××告知认为已核准登记的企业名称为不适宜名称,说工商局核准存在失误;

23.北京市纪委监察委投诉,证明国检建材质量认证中心代理人向北京市纪委监察委实名投诉市工商局企业登记处处长邓××。

第八组证据:

24.工商登记系统内网系统截图;

25.工商登记系统外网截图;

证据24、25证明违规限制申请人注册(来自系统显示),无依据实施影响公民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26.工商登记系统外网申请界面,证明违规将申请人列入限制名单(来自系统显示),无依据实施影响公民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27.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政府作出的顺政(2018)7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开发区工商局类似不当行政行为已被复议机关确认违法。开发区工商局违法不予受理行为,被复议机关撤销,并责令其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第九组证据:

28.国检建材质量认证中心为企业名称宣传所投放的广告及宣传费等,证明基于对开发区工商局行政决定的信赖,续存多年,做了大量品牌广告,已经产生大量信赖利益的事实,开发区工商局未经协商直接撤销己经生效的授益性行政行为、强制删除企业名称,不仅损害了国检建材质量认证中心正当的信赖利益,还将导致国检建材质量认证中心无辜遭受损失,企业大量广告投入或被付诸于东流。直接损害关联方、合作方、第三方等公共利益。

经过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国检建材质量认证中心提交的证据1系本案被诉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2-8系有效证据,予以采纳;证据9系规范性文件,不属于证据;证据10、24-28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纳;证据11-23不足以证明其要证明的内容,不予采纳。开发区工商局提交的证据均系有效证据,但不足以证明其作出的被诉决定书合法。

一审法院已将上述证据材料全部移送本院,本院审查后认定: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材料所作认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规定,是正确的,本院作相同认定。

根据上述被认定合法有效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国检建材质量认证中心于2016年1月22日取得市工商局作出的(京开)名称预核(内)字[2015]第0030430号《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并于2016年1月29日取得了营业执照。开发区工商局于2018年3月8日向国检建材质量认证中心作出被诉决定书,并以邮寄的方式向国检建材质量认证中心送达,同时通过北京市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将国检建材质量认证中心名称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进行替代。国检建材质量认证中心对开发区工商局作出的被诉决定书不服,诉至一审法院。


裁判分析过程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开发区工商局认定国检建材质量认证中心的企业名称属于不适宜的企业名称是否具备事实及法律根据,及其行政执法程序是否合法。

关于开发区工商局认定国检建材质量认证中心的企业名称属于不适宜的企业名称是否具备事实及法律根据。依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九条及《企业名称禁限用规则》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的规定,企业名称不得含有可能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的内容和文字,不得含有其他非营利法人的名称,也不得明示或者暗示为非营利组织或者超出企业设立的目的。依据上述规定,企业名称中包含的内容和文字只需达到“可能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的程度,即可由主管机关进行纠正。本案中,国检建材质量认证中心的企业全称系“北京国检世界建材质量认证中心”,其中的“国检”用语一般用于指代原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而“中心”用语则广泛用于指代某一领域的主要机构。经审查,国检建材质量认证中心系自然人投资设立的集体所有制(股份合作)企业,国检建材质量认证中心在企业名称中使用“中心”,而非具有显著企业标志的“公司”字样。该企业名称中的前述用语容易导致社会一般公众对企业性质产生误解,认为该企业与国家机关或国家机关的监管活动存在特定关联,从而将企业从事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认证服务、价格评估、产品质量检验等经营活动与国家机关或国家机关的监管活动相关联,进而对该企业经营活动的权威性、可信赖性产生过高联想。前述关联和联想足以构成《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九条规定的“可能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的情形,故开发区工商局将该企业名称认定为不适宜企业名称,具备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

国检建材质量认证中心上诉主张该公司注册成立于2016年,应首先适用《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四十一条关于“已经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在使用中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的,或者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认定为不适宜的企业名称予以纠正”的规定。国检建材质量认证中心认为,依据该规定,对于已经注册登记的企业名称,只有达到对公众造成误解,或者实际损害了他人合法权益且具有事实根据时,才可启动纠正名称程序。此外,国检建材质量认证中心主张被诉决定书径行撤销、变更已经生效的行政决定,系违反信赖保护原则。本院认为,《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四十一条系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针对已经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后果的企业名称所实施的一种监管手段,该规定不能排除《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五条及第九条在本案中的适用。结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五条第一款及第九条的规定可知,对于已经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如存在“可能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情形的,登记主管机关有权对其作出“不适宜企业名称”的认定并予以纠正,且此纠正行为并不造成对信赖保护原则的违反。综上,国检建材质量认证中心前述主张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开发区工商局的行政执法程序是否合法。首先,开发区工商局在认定国检建材质量认证中心的企业名称为不适宜企业名称之后,并未责令其限期变更名称,即径行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以其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代替企业名称向社会公示,同时标注“企业名称已被登记机关认定为不适宜”。上述执法程序不符合《国家工商总局关于提高登记效率积极推进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改革的意见》中“强化名称争议调处,维护企业名称管理秩序”一节的规定,确有不当。其次,开发区工商局在作出被诉决定书之前,并未履行听取国检建材质量认证中心陈述、申辩意见的程序,此违反正当程序原则的要求,应予纠正。一审法院对此有详细论述,本院予以认可,不再赘述。

国检建材质量认证中心上诉主张开发区工商局存在选择性执法、报复执法的情形,但依据现有证据无法得出该结论,本院对此不予认可。

综上,开发区工商局所作被诉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程序确有不当。一审法院出于减少程序空转、降低行政执法成本的考虑,对被诉决定书确认违法而未予撤销是正确的,本院予以支持。国检建材质量认证中心要求判令开发区工商局在北京市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恢复其企业名称的上诉请求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北京国检世界建材质量认证中心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元
审  判  员   周建忠
审  判  员   杨 波

二○一九年三月二十日

法 官 助 理   崔天译
书  记  员   王远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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