复议机关针对明显超过起诉期限的行政行为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对当事人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北京行政裁判观察
裁判要旨
对一个明显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案件,当事人不能通过提出行政复议或者其他方式而当然的重新进入诉讼程序中,否则,将破坏行政诉讼关于起诉期限等重要的制度设计。
裁判文书
文书标题及案号
标题: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
案号:(2018)京行申1017号
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鲁明路,男,1949年4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北京市丰台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四环中路16号院3号楼。
诉讼记录
再审申请人鲁明路因诉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住建委)作出的京建复字[2017]213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京01行终64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件基本情况
鲁明路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对该案基本事实的性质认定不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二审判决;判令被申请人受理其复议申请。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查明:2017年12月18日,鲁明路向市住建委递交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申请材料,请求确认北京市丰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丰台住建委,原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以下简称丰台区房屋征收办)作出的拆许字(93)第8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以下简称第8号拆迁许可证)违法。当日,市住建委收到上述行政复议申请,出具收件回执,并对鲁明路进行询问,制作了行政复议接待笔录。市住建委经审查,认定鲁明路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已经超过法定最长复议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作出被诉复议决定。鲁明路不服该决定,于2018年1月9日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市住建委于2017年12月19日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并依法判令市住建委受理1993年4月24日丰台住建委颁发的第8号拆迁许可证违法案件。
另查,1993年4月24日,丰台住建委向西客站南广场指挥部(以下简称指挥部)核发第8号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为1993年4月至1995年4月30日。
裁判分析过程
本院经审查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条件;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当事人在法定的期限内提起诉讼是法定起诉条件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鲁明路针对丰台住建委于1993年4月24日核发第8号拆迁许可证的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继而提起诉讼,显然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对一个明显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案件,当事人不能通过提出行政复议或者其他方式而当然的重新进入诉讼程序中,否则,将破坏行政诉讼关于起诉期限等重要的制度设计。故鲁明路提起本案之诉,依法应予驳回。鉴于原审法院已进行实体审理,且并未对鲁明路的合法权益造成影响,本院对原审判决结果予以确认。
综上,鲁明路的申请再审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鲁明路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鲁明路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潘振东
审 判 员 贾宇军
审 判 员 哈胜男
二○一九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果 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