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警察在对涉嫌肇事逃逸案件的调查中可以扣留涉案车辆|北京行政裁判观察
裁判要旨
交通警察对交通事故的调查工作始于“事故”发生之后,对于涉嫌肇事逃逸的案件,由于不具备立即进行现场勘验、检查的条件,为收集证据,核实或排除事故的相关事实,亦应可以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扣留涉案车辆,这种先调查后认定的处理方式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交通事故处理程序,亦符合常理。
裁判文书
文书标题及案号
标题: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案号:(2019)京01行终366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庆明,男,1952年3月10日出生,满族,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鞍山市岫岩满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队清河大队,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小营西路19号。
法定代表人赵洪涛,政委。
委托代理人席峥,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队清河大队民警。
委托代理人姜冬,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队清河大队民警。
诉讼记录
上诉人王庆明因确认行政强制措施违法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8行初97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基本情况
一审法院查明如下事实:2018年07月18日17时15分左右,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队清河大队(以下简称清河交通大队)接到当事人王春峰报警称,16时45分左右,在三环辅路蓟门桥西向东方向,一辆凯美瑞轿车(车牌号:×××)与其发生事故后逃逸。2018年7月19日,清河交通大队对王春峰进行了询问。王春峰称,2018年7月18日16时45分,其驾驶大众牌小型轿车(车牌号:×××),在北三环蓟门桥东辅路内侧车道由西向东正常行驶时,右侧一辆同向行驶的黑色丰田凯美瑞轿车突然向左并线,对方车辆左前侧碰到自己车的右前侧。其追上后示意凯美瑞轿车停车检查车辆情况,但对方没有停车并加速逃跑。为了查明案件事实,2018年7月20日,清河交通大队作出第110803310017614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以下简称被诉行政强制措施),查明:王庆明驾驶的小型汽车(车牌号:×××)于2018年7月18日16时45分,在北三环中路蓟门桥东至杏坛路北口段发生交通事故。因收集交通事故案件证据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采取扣留机动车的强制措施。2018年7月23日,清河交通大队将扣留的车辆返还给王庆明。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清河交通大队作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有对本辖区内发生的交通事故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交通警察应当对交通事故现场进行勘验、检查,收集证据;因收集证据的需要,可以扣留事故车辆,但是应当妥善保管,以备核查。”本案中,清河交通大队于2018年7月18日接到王春峰的报警后,为了核实相关事实,于7月20日对王庆明驾驶的车辆予以扣留,并出具了强制措施凭证。清河交通大队的上述行政行为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
对于王庆明认为其驾驶的车辆不是肇事车辆和事故车辆,清河交通大队认定该车辆为事故车辆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的诉讼主张,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事故车辆”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调查交通事故中对有关车辆的一种通称,并非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相关案件和车辆作出的最终认定结果。清河交通大队在被诉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中所述的“交通事故”亦是在行政行为表述中的通称;本案被诉行政强制措施并未作出“事故车辆”和“交通事故”的认定。故对于王庆明所称清河交通大队适用法律错误的诉讼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因此,王庆明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鉴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了王庆明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王庆明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确认被诉行政强制措施违法。其上诉理由略为:1.一审判决中赵洪涛不具有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身份,未提交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2.被诉行政强制措施认定了王庆明驾驶的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一审判决却说被诉行政强制措施并未作出“事故车辆”和“交通事故”的认定,颠倒黑白;3.一审判决中对于“通说”的表述都是臆造之说,没有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清河交通大队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王庆明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返还物品凭证(编号:110803810017614);2.扣留拖移车辆存放费用告知书,证明清河交通大队结论称王庆明的车辆不是事故车辆,但是强制措施凭证上已经认定王庆明车辆是事故车辆。
被上诉人清河交通大队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122报警台事故电话记录表,证明王春峰报案事实存在;2.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证明王春峰事故报案事实存在;3.警察证复印件,证明民警有处理资格;4.被诉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明扣留车辆履行法律手续;5.调取的事发地录像,证明当天王庆明确有变更车道行为,但两车没有接触;6.返还物品凭证,证明扣留车辆已返还当事人。
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王庆明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但对于证据的证明目的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清河交通大队提交的全部证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证据形式的要求,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其欲证明的相关事项,对上述证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
经审查,本院同意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亦予确认。
被上诉人清河交通大队在二审庭审中陈述,2018年7月20日,经清河交通大队通知,王庆明、王春峰分别驾驶涉案车辆前往清河交通大队接受处理,清河交通大队民警对上述涉案车辆及王庆明车辆中行车记录仪所记载的影像进行了比对,因王庆明在事发时确有变道行为,不能排除双方存在刮蹭的可能性,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故作出被诉行政强制措施。王庆明认可上述事实,但认为清河交通大队在2018年7月20日对涉案车辆及行车记录仪所记载的影像进行比对后,即可排除两车曾发生刮蹭事故,不具备作出被诉行政强制措施的必要性。
裁判分析过程
本院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交通警察应当对交通事故现场进行勘验、检查,收集证据;因收集证据的需要,可以扣留事故车辆,但是应当妥善保管,以备核查。本案中,清河交通大队因接到王春峰的报警,为了核实相关事实,对王庆明驾驶的车辆予以扣留,并出具了强制措施凭证,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王庆明主张被诉行政强制措施认定其驾驶的车辆属于肇事车辆和事故车辆错误,但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故被诉行政强制措施并非认定交通事故、事故车辆的证据,不具有认定交通事故、事故车辆的效力,王庆明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王庆明还主张其驾驶的车辆不属于肇事车辆或事故车辆,故本案不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且清河交通大队作出被诉行政强制措施缺乏必要性。对此,本院认为,交通警察对交通事故的调查工作始于“事故”发生之后,对于涉嫌肇事逃逸的案件,由于不具备立即进行现场勘验、检查的条件,为收集证据,核实或排除事故的相关事实,亦应可以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扣留涉案车辆,这种先调查后认定的处理方式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交通事故处理程序,亦符合常理,而王庆明提出的只有已经认定发生交通事故并确定事故车辆后,方才可以采取强制措施收集证据的主张,显然不合逻辑。关于被诉行政强制措施的必要性,亦即合理性一节,清河交通大队在二审中的解释尚属合理,由于本案涉嫌肇事逃逸,无法及时现场勘验、检查,清河交通大队在王春峰报警所称的“事故”发生后第三天,通知双方将车辆开至清河交通大队处接受处理,结合当时双方的陈述、车况、行车记录仪中的影像,王庆明确系在王春峰报警所称的时间驾驶涉案车辆行驶在涉案地点,并在驾驶中存在变道行为,且无法完全排除双方曾发生刮蹭的可能性,故此清河交通大队为核实相关事实,作出被诉行政强制措施具有合理性,王庆明的相关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王庆明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应予维持。王庆明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庆明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梁 菲
审 判 员 王 阳
审 判 员 魏浩锋
二O一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李 蓓
书 记 员 杨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