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看原文
其他

证券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要件|北京行政裁判观察

观察者 不止行政裁判观察 2023-04-02


裁判要旨

1.对于证券信息披露违法行为,信息披露义务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要件有三:一是信息披露义务人实施了信息披露违法行为;二是行为人属于信息披露义务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范畴;三是缺乏充分证据证明行为人已经履行勤勉尽责义务。

2.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一旦公司存在信息披露违法行为,即使上述人员并未组织、策划、主动参与、积极实施违法行为,因其所负有的勤勉义务及保证责任,亦应作为信息披露违法责任人员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除非能够证明其已经履行勤勉尽责义务。而勤勉尽责义务的内容,又与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职责范围密切相关。



裁判文书


文书标题及案号


标题: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案号:(2019)京行终991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原告)郭立红,女,1966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19号。

法定代表人易会满,主席。

委托代理人傅呈强,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程闽,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工作人员。


诉讼记录


上诉人郭立红因证券监管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8)京01行初119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立红,被上诉人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的委托代理人傅呈强、程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基本情况


2018年1月23日,证监会作出〔2018〕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处罚决定),查明成都华泽钴镍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泽钴镍)存在的违法事实略为:

一、2013年、2014年及2015年上半年华泽钴镍未在相关年报中披露关联方非经营性占用资金及相关的关联交易情况。华泽钴镍、陕西华泽镍钴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华泽)、陕西 天慕灏锦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慕灏锦)、陕西臻泰融佳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臻泰 融佳)、陕西星王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王集团)构成关联方。华泽钴镍的关联法人是 天慕灏锦、臻泰融佳、星王集团,陕西华泽与上述企业之间的交易构成关联交易。

陕西华泽与天慕灏锦、臻泰融佳进行关联交易,进而向星王集团提供资金。陕西华泽借用陕西盛华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盛华)、陕西青润和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陕西青润和)、陕西天港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陕西天港)的名义,向关联方提供资金。陕西华泽在2013年、2014年及2015年的调查期内发生的关联交易金额,以及向关联方提供资金的金额均达到应当及时披露的标准。华泽钴镍应当将关联方非经营性占用资金及关联交易情况在相关年报中予以披露。华泽钴镍未在2013年年报、2014年年报和2015年半年报中披露关联方非经营 性占用资金及相关的关联交易情况。

二、华泽钴镍将无效票据入账,2013年年报、2014年年报和2015年半年报存在虚假记载。 为掩盖关联方长期占用资金的事实,王涛(时任华泽钴镍董事长)安排人员搜集票据复印件,将无效票据入账充当还款。华泽钴镍2013年应收票据的期末余额为1 325 270 000元,其中1 319 170 000元为无效票据。华泽钴镍2014年应收票据的期末余额为1 363 931 170元,其中1 361 531 170元为无效票据。2015年上半年应收票据的期末余额为1 099 000 000元,其中1 098 700 000元为无效票据。

三、华泽钴镍2015年未及时披露、且未在2015年年报中披露星王集团与陕西华泽签订代付新材料项目建设款合同及华泽钴镍为星王集团融资提供担保的情况。

四、华泽钴镍2015年未及时披露、且未在2015年年报中披露华泽钴镍为王涛向山东黄河三角洲产业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三角洲基金)借款3500万元提供担保的情况。

被诉处罚决定认为,华泽钴镍的上述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及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 一款所述情形。郭立红担任华泽钴镍副总经理兼财务总监,知悉陕西华泽向天慕灏锦、臻泰融佳大量划款不经审批的情况,向陕西盛华、陕西青润和、陕西天港开具的本票由郭立红签字审批, 并且其知悉陕西华泽利用变造的票据复印件入账充当还款的事项。郭立红多次在审议华泽钴镍涉案定期报告的董事会书面确认意见书上签字同意,是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被诉处罚决定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根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华泽钴镍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60万元罚款;对郭立红给予警告,并处以30万元罚款。

郭立红不服上述被诉处罚决定,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撤销被诉处罚决定中针对其作出的处罚。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4日,证监会对华泽钴镍作出调查通知书。2016年3月14日对郭立红进行询问。2016年3月16日,证监会对郭立红立案调查,并向郭立红送达调查通知书。2017年6月12日,证监会作出行政处罚及市场禁入事先告知书,并于同年7月18日向郭立红送达。2017年11月13日,证监会作出听证通知书,并于当日向郭立红送达。因当事人申请延期听证,2017年12月1日,证监会作出延期听证通知书,并于同月5日向郭立红送达。2017年12月15日,证监会举行听证会,听取郭立红陈述申辩意见。

郭立红及其代理人在听证及申辩意见中提出:第一,郭立红2013年年报仅是例行签字,不存在审批权问题,该事项发生在其到职之前,是原财务总监的行为。第二,郭立红在相关银行本票 审批单签字,是王涛和审计师以“随后完善手续,不要耽误审计进行”为由胁迫欺骗导致。第三,被立案调查后,郭立红才知悉陕西华泽利用变造的票据复印件充当还款,变造票据是诈骗行为, 其无法识别。综上,郭立红年报签字行为是形式上的签字,多项事件是利益相关人封闭运作导致,其只能形式审查。郭立红已严格遵循相关法律规定,恪守职业操守,虽有失察之责但不是明知而为的故意违法,也不是利益主体或利益相关人,积极配合调查,严格整改,恳请免于处罚。证监会认为,郭立红担任华泽钴镍副总经理和财务总监,知悉并参与了陕西华泽向天慕灏锦、臻泰融佳、陕西盛华、陕西青润和、陕西天港向星王集团提供资金的事项,且知悉无效票据入账事项。郭立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被胁迫签字。

2018年1月23日,证监会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同年1月30日委托中国证监会陕西监管局向郭立红送达。郭立红于2018年4月24日签收被诉处罚决定,于同年7月19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对被诉处罚决定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或者所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三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本案中,华泽钴镍存在被诉处罚决定所认定的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经审查予以确认。本案的核心在于郭立红是否应当为此承担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法律责任。

1.郭立红应当承担财务总监的法律责任。相关证据及郭立红自己的陈述均可证明其在2013年10月之后在华泽钴镍任财务总监之职,并实际履行财务总监的相关职责。郭立红与华泽钴镍之间是否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属于郭立红与华泽钴镍之间劳动纠纷范畴的事项,不影响郭立红应当为其担任财务总监期间发生的违法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郭立红主张其应当免除或者减轻责任的主张均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 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财务总监是专门负责公司财务管理的高级管理人员,对于公司的财务管理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郭立红的辩解理由,均是基于上市公司内部治理混乱,自己作为财务总监的职责实际上不能得到有效的发挥。上市公司的持续信息披露是证券交易公开、公平、公正的基础,只有保证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才能对所有投资者和整个市场负责。不可否认,上市公司内部治理混乱确实会对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正常履行职责产生严重阻碍,但这不能构成董事、监事和高级 管理人员可以在无法确认所披露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的情况下,就在相关文件上签字的免责事由。勤勉义务是一种积极作为义务,并不以当事人对于违法行为是否明知为要件,在大多数情况下恰恰体现为过失的不作为责任。本案中郭立红的诉讼理由综合起来,核心就是主张自己虽有财务总监之位,实无财务总监之权,而这正符合高级管理人员未尽勤勉义务的认定标准。无论是发生于郭立红任职以前的关联交易,还是郭立红称自己不知情或者无法核实的交易行为,郭立红身为财务总监均应当对自己签署的公司文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郭立红的相关诉讼理由,均不予支持,在此不再一一评述。

综上,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幅度并无明显不当情形,其作出程序经审查亦无违法之处,郭立红请求撤销被诉处罚决定中针对自己的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郭立红的诉讼请求。

郭立红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主要理由为:1.华泽钴镍相关交易行为在其任职前即已发生,其未参与涉案违法行为,亦不知情;2.关联方非经营性占用资金及相关交易情况和无效票据入账情况,财务人员主观上无法判断,客观上也无手段和能力判断;3.公司很多事项都是封闭运作,其只能做到形式上审查而对实体内容无法知情;4.其与华泽钴镍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无聘任书,仅为名义上的公司副总与财务总监,并未实质履行职务;5.其签字行为系受欺骗胁迫所致;6.其积极配合证监会的调查,主动整改,应减轻或免除处罚。

证监会答辩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说理清楚准确,应予维持。郭立红提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被诉处罚决定合法,应予支持。

一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法定期限内提交的证据均已移送至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各方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正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裁判分析过程


本院认为,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该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董事会应当对会议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董事应当对董事会的决议承担责任。证券法第六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应当保证上市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公司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公平性负责,但有充分证据表明其已经履行勤勉尽责义务的除外。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或者所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三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于证券信息披露违法行为,信息披露义务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要件有三:一是信息披露义务人实施了信息披露违法行为;二是行为人属于信息披露义务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范畴;三是缺乏充分证据证明行为人已经履行勤勉尽责义务。

 一、华泽钴镍是否存在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应予行政处罚的信息披露违法行为 

因华泽钴镍存在未披露关联方非经营性占用资金及相关关联交易情况、未披露相关合同及担保情况、将无效票据入账,年报虚假记载等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及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构成了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的信息披露违法的行为,且郭立红对于被诉处罚决定所认定的华泽钴镍存在信息披露违法行为亦不持异议,故证监会关于华泽钴镍存在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的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的认定并无不当。

 二、郭立红是否属于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范畴

判断信息披露违法责任人员类型的一个重要标准是考察信息披露违法事项与相关人员职务、职责之间的关联程度。本案中,证监会提供的证据及郭立红本人自述均能够证明郭立红自2013年10月之后即担任华泽钴镍副总经理兼财务总监职务,并实际履行公司财务管理方面的职责,其亦具备财务管理方面的专业背景,而涉案信息披露违法事项均与公司财务管理直接或紧密相关。郭立红在一系列公司重要文件及财务审批中签字确认,客观上表明其知悉并实际参与了公司信息披露的过程,故其应属于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范畴。郭立红关于其并非公司副总经理及财务总监的诉讼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亦与其在不同场合的行为及自述相互矛盾,郭立红与华泽钴镍之间是否依法签订劳动合同,亦非其实际履行职责的必要条件。此外,郭立红多次主张其在公司财务审批及年报中签字仅是例行签字,或因欺骗胁迫所致。对此,本院认为,郭立红应当知晓其在公司重要法律文件及财务审批中签字的法律后果及应承担的责任,其亦无证据证明签字系因胁迫所致,故如其认为需签字事项在其任职前发生,或不知情,或无法审查识别,均有权拒绝签字确认。因此,郭立红上述诉讼理由不能成立。

三、是否有充分证据证明郭立红已经履行勤勉尽责义务

根据前述公司法、证券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一旦公司存在信息披露违法行为,即使上述人员并未组织、策划、主动参与、积极实施违法行为,因其所负有的勤勉义务及保证责任,亦应作为信息披露违法责任人员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除非能够证明其已经履行勤勉尽责义务。而勤勉尽责义务的内容,又与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职责范围密切相关。本案中,郭立红作为华泽钴镍财务主管人员,理应对涉及公司财务方面的重要事项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但无论在证监会的调查程序中,还是在本案的诉讼程序中,均没有充分证据表明郭立红已经履行了相应的勤勉尽责义务。郭立红所主张者,均为不知情、无法审查、没有相应的职权,但这些理由,并不能构成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免责事由。

综上,郭立红符合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证监会在充分考量郭立红违法行为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的基础上,决定对其给予警告并处以30万元罚款,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处罚幅度亦无明显不当的情形,依法应予支持。郭立红的上诉理由及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郭立红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郭立红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宇晖 

审 判 员   霍振宇 

审 判 员   刘天毅 

二○一九年四月十五日 

法 官 助 理   计   晨 

书 记 员    路   陶

您可能也对以下帖子感兴趣

文章有问题?点此查看未经处理的缓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