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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不予赔偿决定提起的复议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北京行政裁判观察

观察者 不止行政裁判观察 2023-04-02


裁判要旨

国家赔偿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赔偿请求人对赔偿的方式、项目、数额有异议的,或者赔偿义务机关作出不予赔偿决定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或者不予赔偿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赔偿请求人对于赔偿义务机关作出的不予赔偿决定不服的,应当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之诉。赔偿请求人不服不予赔偿决定而申请行政复议的,该复议申请明显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



裁判文书


文书标题及案号


标题: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案号:(2019)京01行终360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原告)伍晓春,女,1967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怀柔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苏州街36号。

法定代表人冀岩,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金钻,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璇,北京达晓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记录


上诉人伍晓春因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8行初104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基本情况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11日,伍晓春向原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怀柔分局(以下简称原怀柔工商分局)提交行政赔偿申请书,要求原怀柔工商分局赔偿没有为其办理营业执照,造成养鸡场被停产停业的损失等共计478万元,并要求为其办理营业执照。原怀柔工商分局于2018年7月16日作出《不予赔偿决定书》,对伍晓春的赔偿申请不予赔偿。2018年8月19日,伍晓春向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市场监管局)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要求复议机关责令原怀柔工商分局予以赔偿。2018年8月21日,市市场监管局收到上述行政复议申请书,并于2018年8月27日作出京工商复字[2018]330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下简称330号不予受理决定)。2018年8月31日,市市场监管局将330号不予受理决定书邮寄送达给伍晓春。

2018年12月28日,一审法院判决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市市场监管局作为原怀柔工商分局的上一级主管部门,就伍晓春针对原怀柔工商分局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依法具有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的法定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赔偿请求人对赔偿的方式、项目、数额有异议的,或者赔偿义务机关作出不予赔偿决定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或者不予赔偿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赔偿请求人对于赔偿义务机关作出的不予赔偿决定不服的,只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因此,复议机关对于不服下级行政机关作出的不予赔偿决定而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具有进行行政复议受理的法定职责。

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该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本法关于行政复议期间有关“五日”、“七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节假日。”本案中,市市场监管局于2018年8月21日收到伍晓春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于2018年8月27日作出330号不予受理决定,并向伍晓春进行了邮寄送达。市市场监管局作出的330号不予受理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亦未违反上述法律规定的法定复议期限。综上,伍晓春要求撤销市市场监管局作出的330号不予受理决定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伍晓春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伍晓春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330号不予受理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上诉人按照不予赔偿决定书中告知的内容,向被上诉人提出复议申请,被上诉人应当予以维持,作出赔偿或者不予赔偿决定,而不是不予受理决定。二、被上诉人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耽误了上诉人向法院起诉原怀柔工商分局的起诉期限,上诉人向原怀柔工商分局所要求赔偿的损失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并依法赔偿。三、被上诉人作出决定称是在2018年8月21日收到申请复议材料,可又在同年8月27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超出了法定期限,程序违法。四、被上诉人不履行对下级机关的监督职责,对下级机关作出的违法行政行为,被上诉人应当予以纠正,对造成的损失责令其赔偿。

被上诉人市市场监管局在二审期间未发表意见。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市市场监管局以及伍晓春均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证据。其中市市场监管局提交了如下证据:1、伍晓春于2018年8月21日提交的《国家赔偿复议申请书》及证据材料,证明伍晓春不服原怀柔工商分局作出的《不予赔偿决定书》提出的复议请求、事实及理由;2、行政复议有关事项审批表,证明其经依法审批作出330号不予受理决定;3、330号不予受理决定书、EMS特快专递详情单,证明其依法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向伍晓春依法送达,程序合法。同时,市市场监管局提交了国家赔偿法、行政复议法作为其作出行政行为的法律规范依据。

伍晓春提交了如下证据:1、《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怀柔区畜禽养殖业清退工作补偿办法的通知》;2、《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怀柔区禁养区内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小区)综合整治实施方案的通知》;3、渤海镇(乡)禁养区内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小区)关闭协议;4、怀柔区渤海镇人民政府2018年10月11日告知书;5、2018年9月19日怀柔区渤海镇政府(2018)第6号-回登记回执;6、2018年9月27日北京市怀柔区政府信息公开办公室怀政(2018)第47号-回登记回执;7、怀政(2018)第47号答复告知书,以上证据证明其养鸡场没有执照被政府关闭,政府让其关闭养鸡场但不给其赔偿,因为没有执照;其多次找原怀柔工商分局申请办理执照,但原怀柔工商分局不给其办理。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认为,市市场监管局提交的证据3中的330号不予受理决定书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市市场监管局提交的其他证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证据形式的要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法院予以采信。伍晓春提交的全部证据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对上述证据法院不予采纳。

上述证据全部随案卷移送本院。本院查阅了一审卷宗,并经审查核实,同意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裁判分析过程


本院认为:国家赔偿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赔偿请求人对赔偿的方式、项目、数额有异议的,或者赔偿义务机关作出不予赔偿决定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或者不予赔偿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赔偿请求人对于赔偿义务机关作出的不予赔偿决定不服的,应当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之诉。本案中,上诉人不服原怀柔工商分局作出的不予赔偿决定,向被上诉人申请行政复议,该复议申请明显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另外,被上诉人于2018年8月21日收到伍晓春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于2018年8月27日作出330号不予受理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的复议期限。被上诉人作出的330号不予受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一审判决的相关认定正确,本院应予维持。

综上,伍晓春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伍晓春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一峰

审 判 员 张靛卿

审 判 员 徐钟佳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齐伟娟

书 记 员 李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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