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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北京行政裁判观察

观察者 不止行政裁判观察 2023-06-28


裁判要旨

领导干部的经济责任审计系由组织部门委托审计机关依照干部管理权限对各级领导干部进行的经济责任审计监督行为,据此所形成的相关报告等材料并不属于信息公开条例的调整范围。



裁判文书


文书标题及案号


标题: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

案号:(2019)京行终1021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原告)黄德彩,男,1963年2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

委托代理人黄国枝,女,1960年6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

委托代理人陈顺喜,男,1961年2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湖北省审计厅,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天鹅路3号。

法定代表人周德刚,厅长。

委托代理人项健,湖北省审计厅干部。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署,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金中都南街**号。

法定代表人胡泽君,审计长。

委托代理人李霞,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署干部。

委托代理人马慧琴,北京市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记录


上诉人黄德彩因政府信息公开及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2行初4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案件基本情况


黄德彩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湖北省审计厅于2016年5月31日作出的《关于对黄德彩同志申请公开武汉市规划局前任局长张林调离职经济责任审计报告等信息的答复函》(编号为201610005,以下简称被诉答复)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署(以下简称审计署)于2016年10月20日作出的审法复决〔2016〕297号《审计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书),要求湖北省审计厅及审计署重新作出审计答复,并确认审计署不履行法定职责。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黄德彩向湖北省审计厅申请公开的信息为“湖北省罗清泉书记调离职审计报告”、“武汉市规划局前任局长张林调离职审计报告”、“武汉市硚口区前任区长胡勤华调离职经济责任审计报告”、“武汉市硚口区前区委书记王绍志调离职经济责任审计报告”、“武汉市硚口区汉水桥街道办事处前任书记伍伏秋调离职经济责任审计报告”、“武汉市硚口区汉水桥街道办事处前任书记李军调离职经济责任审计报告”。上述信息,均属于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以下简称审计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审计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国家机关和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其他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任职期间对本地区、本部门或者本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以及有关经济活动应负经济责任的履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规定》第一条规定,为健全和完善经济责任审计制度,加强对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以下简称领导干部)的管理监督,推进党风廉政建设,根据审计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干部管理监督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第五条规定,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的情况,应当依法接受审计监督。根据干部管理监督的需要,可以在领导干部任职期间进行任中经济责任审计,也可以在领导干部不再担任所任职务时进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规定,领导干部的经济责任审计是由组织部门提出委托建议;审计机关应当将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报告等结论性文书提交委托审计的组织部门。《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规定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审计规定实施细则)第二条规定,本细则所称经济责任审计,是指审计机关依法依规对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履行情况进行监督、评价和鉴证的行为。第三十七条规定,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应当作为干部考核、任免和奖惩的重要依据。通过以上法律、法规条文可以看出,领导干部的经济责任审计信息,不是审计部门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政府信息,而是受组织部门委托、由审计部门制作的对领导干部的内部管理监督信息,该信息作为干部考核、任免和奖惩的重要依据,不具备外部性。即便部分审计机关曾经公开或者愿意公开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信息,该行为亦是为了满足社会监督的需要,并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因此,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的政府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黄德彩请求撤销被诉答复及被诉复议决定书的起诉,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对黄德彩的起诉,应当裁定予以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了黄德彩的起诉。

黄德彩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审理程序违法,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错误,提出撤销一审裁定、被诉复议决定、被诉答复并判令重新作出审计答复等上诉请求。

湖北省审计厅及审计署未对一审裁定提出异议。


裁判分析过程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黄德彩向湖北省审计厅申请公开湖北省罗清泉书记等多位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信息事项,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联合下发的《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规定》(中办发[2010]32号2010年10月12日印发施行)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及第三十九条的有关规定,领导干部的经济责任审计依照干部管理权限确定,经济责任审计应当有计划地进行,组织部门每年提出下一年度经济责任审计委托建议;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干部管理监督的相关要求运用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将其作为考核、任免、奖惩被审计领导干部的重要依据,并以适当方式将审计结果运用情况反馈审计机关。中央纪委机关、中央组织部、中央编办等联合下发的审计规定实施细则亦对经济责任审计的定义、内容、评价等作出了进一步规定。从上述规定可知,领导干部的经济责任审计系由组织部门委托审计机关依照干部管理权限对各级领导干部进行的经济责任审计监督行为,据此所形成的相关报告等材料并不属于信息公开条例的调整范围,故湖北省审计厅作出的被诉答复并未侵害黄德彩依法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未对其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黄德彩针对被诉答复提起的本次诉讼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其针对被诉复议决定提起的诉讼亦应一并驳回,一审法院裁定驳回黄德彩的起诉正确,本院应予支持。此外,经审查,一审庭审中保障了当事人回避申请等诉讼权利,审理程序并无明显不当,黄德彩关于一审审理程序违法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马宏玉

审 判 员 哈胜男

审 判 员 赵世奎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闫冠群

书 记 员 秦静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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