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基于原行政行为提出的复议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北京行政裁判观察
裁判要旨
行政复议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并作出决定的行政行为。一个先前存在的具体行政行为也即原行政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行为)是行政复议启动的前提条件,行政复议机关必须针对原行政行为方能确定审查对象和内容,一个不基于原行政行为提出的复议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
裁判文书
文书标题及案号
标题: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案号:(2019)京行终2199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铁锋,男,1975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代理人李娜(李铁锋之妻),1973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国家铁路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6号院。
法定代表人杨宇栋,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朔,国家铁路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璇,北京达晓律师所事务所律师。
诉讼记录
李铁锋因诉国家铁路局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18)京01行初175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基本情况
2018年10月11日,国家铁路局针对李铁锋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国铁行复决字〔2018〕0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国家铁路局在该决定中认为对于李铁锋“请求国家铁路局澄清申请人作为劳动者满足铁路专业一级建造师注册条件”的请求,因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决定予以驳回。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国家铁路局于2018年6月21日收到李铁锋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所需信息内容描述为:中交第四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提交李铁锋一级注册建造师(注册号粤144060912400,注册证书编号00154231)注册及注销相关资料。后国家铁路局作出国铁公开办函〔2018〕53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以下简称53号告知书)并邮寄送达。李铁锋不服该告知书,向国家铁路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事项为:1.请求国家铁路局公开现存的李铁锋铁路专业一级建造师存档资料及电子文档数据记录;2.请求国家铁路局澄清李铁锋作为劳动者满足铁路专业一级建造师注册条件。2018年10月11日,国家铁路局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维持了53号告知书,同时对于李铁锋提出的第二项请求,决定予以驳回。李铁锋对被诉复议决定中针对第二项请求决定驳回的部分不服,诉至一审法院。庭审中,李铁锋明确表示对被诉复议决定的行政程序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五项的规定,“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是行政复议申请得以受理的必要条件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对于行政复议范围作出具体规定。本案中,李铁锋直接要求复议机关澄清李铁锋作为劳动者满足铁路专业一级建造师注册条件的请求显然不属于上述法条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国家铁路局受理原告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驳回李铁锋行政复议申请正确。关于行政复议程序,李铁锋明确表示对被诉复议决定的作出程序无异议。一审法院对该行政程序的合法性予以确认。综上,被诉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合法。李铁锋的诉讼理由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铁锋的诉讼请求。
李铁锋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对铁路专业建造师注册的审批核准及日常管理监督负有责任,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判令被上诉人澄清上诉人作为劳动者满足铁路专业一级建造师注册条件。
国家铁路局坚持一审答辩意见。
一审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对此予以确认。
裁判分析过程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申请行政复议机关履行法定职责引发的行政诉讼,审理焦点为李铁锋提出的申请事项是否属于行政复议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六条之相关规定,行政复议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并作出决定的行政行为。一个先前存在的具体行政行为也即原行政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行为)是行政复议启动的前提条件,行政复议机关必须针对原行政行为方能确定审查对象和内容,一个不基于原行政行为提出的复议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
本案中,李铁锋的行政复议申请涉及两项内容,第一项内容是李铁锋请求国家铁路局针对53号告知书这一原行政行为履行复议职责;第二项内容是要求国家铁路局“澄清李铁锋作为劳动者满足铁路专业一级建造师注册条件”。本案所审查的对象为国家铁路局针对李铁锋的第二项复议请求所作决定。由于第二项请求李铁锋在信息公开申请中并未提出过,在国家铁路局作出的53号告知书中也未有涉及。该项请求实质上超出了原行政行为的内容,构成了一项新的履责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因此,国家铁路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驳回李铁锋的行政复议申请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李铁锋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李铁锋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铁锋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井玉
审 判 员 支小龙
审 判 员 贾宇军
二○一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 官 助 理 周凯贺
书 记 员 韩 靖